鲁自然资规〔2022〕2号《山东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山东省陆生野生动物人工繁育和经营利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浏览量:          时间:2022-04-20 01:26:21

山东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山东省陆生野生动物人工繁育和经营利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鲁自然资规〔2022〕2号









各市林业主管部门:

《山东省陆生野生动物人工繁育和经营利用管理办法》已经厅长办公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山东省自然资源厅

2022年3月18日









山东省陆生野生动物人工繁育和经营利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陆生野生动物资源,加强陆生野生动物人工繁育和经营利用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和《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陆生野生动物人工繁育、经营利用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陆生野生动物(以下简称野生动物),是指纳入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陆生野生动物。

本办法所称人工繁育,是指在人为控制条件下,为保护、研究、科学试验、展览及其他经济目的而依法进行的野生动物人工繁育活动。

本办法所称经营利用,是指依法从事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活动。

第四条   从事野生动物人工繁育、经营利用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种类和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公布的野生动物保护、人工繁育、利用技术标准,规范开展人工繁育和经营利用活动,不得虐待野生动物。

第五条   大熊猫、朱鹮、虎、豹类、象类、金丝猴类、长臂猿类、犀牛类、猩猩类、鸨类等十种(类)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人工繁育活动,应当向所在地县级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逐级报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审批;经营利用活动向国家林业和草原局申请,并经审批。

上款所述种类以外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人工繁育活动,应当向所在地县级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逐级报省自然资源厅审批;省政府调整省级行政权力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经营利用活动向省自然资源厅申请,并经审批。

人工繁育和经营利用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经县级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审批。审批部门审批后应当抄送省自然资源厅、市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

第六条   县级以上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收到人工繁育申请后,应依据《野生动物人工繁育管理规范总则》《野生动物饲养场总体设计规范》《国家林业和草原局野生动植物保护与自然保护区管理司关于印发〈黑熊繁育利用技术规范〉等标准的通知》,对人工繁育申请单位进行现场查验,填写陆生野生动物人工繁育场所现场查验记录,并提出初审意见。

第七条   借展、表演野生动物活体的,应当按照经营利用审批权限,由野生动物的出借方提出申请,审批部门在书面征求展示展演地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意见后,依法作出相关行政许可决定。

第八条   申请人工繁育野生动物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人工繁育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许可申请表;

(二)证明申请人身份的有效文件或材料;

(三)申请人工繁育的野生动物种源来源说明;

(四)人工繁育固定场所具有相应使用权的有效文件或材料;

(五)野生动物救治及饲养人员技术能力证明;

(六)申请人工繁育的各种野生动物的固定场所、防逃逸设施、笼舍、监控设施、医疗设施、隔离墙(网)等图片,面积、规格、安全性及野生动物饲料来源的说明材料。

第九条   申请经营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出售、购买、利用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审批申请表;

(二)证明申请人身份的有效文件或材料;

(三)从事相关活动的背景材料或年度报告;

(四)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或其制品的合同(或协议)以及实施方案;

(五)野生动物或其产品来源的有效文件或说明材料;

(六)野生动物活体或产品说明;

(七)引进野生动物活体人工繁育条件说明材料。

第十条   取得人工繁育许可的单位,需要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凭经营利用行政许可决定或专用标识及畜牧兽医部门开具的检疫证明开展相关活动,建立陆生野生动物活体及制品输入输出档案,做到全程可追溯。

第十一条   需要变更人工繁育地点、单位名称、法人代表等内容的,向原批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说明变更理由,经批准后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申请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县级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逐级上报时,应当出具审核意见及现场查验记录,并审查以下内容:

(一)是否符合申请人条件和准予批准条件;

(二)是否隐瞒有关情况或提供虚假材料;

(三)是否符合国家保护野生动物的有关规定、技术标准、专家评审意见和履行国际公约、协定、协议要求;

(四)是否符合相关物种特殊规定;

(五)是否存在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第十三条   人工繁育野生动物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不予批准:

(一)野生动物资源不清;

(二)人工繁育尚未成功或技术尚未过关;

(三)野生动物资源极少,不能满足人工繁育种源要求。

第十四条   人工繁育野生动物、经营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按规定实施陆生野生动物活体标记;建立人工繁育及经营利用管理档案,记载动物的物种名称、数量、来源、繁殖、输入、输出、死亡等情况;妥善保管各种证照,保留进货凭证、销售清单等相关手续,动物来源及去向必须清楚。

人工繁育和经营利用活动中出现野生动物非正常死亡时,人工繁育和经营利用单位应立即报告当地县级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防控重大动物疫病指挥部,并配合相关部门查明死因,发现重大动物疫情的,要按有关规定处理,不得自行处理或隐瞒不报。

第十五条   人工繁育单位,应当采取严格防范措施,防止逃逸。发生逃逸的,人工繁育单位应立即组织捕回,并报告当地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逾期不捕回的,由有关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委托或指派有关机构代为捕回或者采取降低影响的措施,所需费用由人工繁育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   按照保护优先、规范利用、严格监管的原则,省、市、县级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对从事人工繁育、经营利用野生动物活动的单位,在行政许可过程中以及取得行政许可后从事人工繁育、经营利用陆生野生动物活动的监督检查。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具备法定资质的专业技术机构进行检查、检验、检测,还可以聘请野生动物保护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检查工作。

第十七条   检查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依法查阅或者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相关材料。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有关材料,对检查中所指出的问题应当及时加以纠正。

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遵守被检查单位的安全和防疫管理规章制度,保证自身的安全和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   县级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对辖区内野生动物人工繁育和经营利用单位每年查验两次,并留存现场查验档案。应查验动物笼舍、消毒防疫、防逃逸设施、应急预案、操作规范、规章制度上墙、警示标识、科普宣传、饲料存储、饲养管理档案等,排查存在的安全隐患,并核查人工繁育和经营利用单位的野生动物存栏量情况。

各县级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于每年5月31日和11月30日前分别向市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书面报告辖区内野生动物人工繁育和经营利用单位的查验及存栏量情况,各市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经汇总整理后于6月10日和12月10日前如实报告省自然资源厅。

省自然资源厅每年不定期对人工繁育和经营利用单位进行抽查。各级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将失信、失责的人工繁育和经营利用单位作为重点查验单位。

第十九条   监督检查人员在检查过程中应如实记录检查情况,填写现场查验单。查验单应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签字确认,双方分别留存。当发现被检查单位已经不具备从事人工繁育与经营利用野生动物活动的条件,应当责令限期整改。发现违法犯罪行为的,应移交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取得人工繁育野生动物许可的单位或个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按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外,原批准机关可以注销其人工繁育野生动物证件:

(一)超出行政许可规定的人工繁育野生动物种类的;

(二)隐瞒、虚报或以其他非法手段取得人工繁育野生动物许可的;

(三)伪造、涂改、转让或倒卖人工繁育野生动物证件或文书的;

(四)非法出售、利用其人工繁育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

(五)取得人工繁育许可后超过一年未从事人工繁育活动的。

被注销人工繁育野生动物证件的单位和个人,应立即停止人工繁育野生动物活动,其人工繁育的野生动物由县级以上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未经许可人工繁育野生动物,违法经营利用野生动物及其产品,违法放归野生动物,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相关证件、专用标识及批准文件等行为,按照野生动物保护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5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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