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办发〔2018〕35号《陕西省实施〈地方党政领导干部安全生产责任制规定〉细则》(全文)
《陕西省实施〈地方党政领导干部安全生产责任制规定〉细则》
陕办发〔2018〕35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建立健全我省各级党委和政府领导干部安全生产责任制,依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意见》《地方党政领导干部安全生产责任制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全省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党委和政府领导班子成员(以下统称各级党政领导干部)。全省县级以上各级党委工作机关、政府工作部门以及相关机构领导干部,乡镇(街道)党政领导干部,各类开发区管理机构党政领导干部,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三条 落实各级党政领导干部安全生产责任制,必须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切实增强政治意识、大局意识、核心意识、看齐意识,牢固树立发展决不能以牺牲安全为代价的红线意识;必须坚持以人为本、生命至上的安全发展理念,落实高质量发展要求;必须坚持依法治理、综合治理、系统洽理,运用巡查督查、考核考察、溦励惩戒等措施,加强组织领导,强化属地管理,完善体制机制,有效防范安全生产风险,坚决遏制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促使全省各级党政领导干部切实担负起“促一方发展、保一方平安”的政治责任,为统筹推进“五位一体”体布局和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奋力谱写新时代陕西追赶超越新篇章营造良好稳定的安全生产环境。
第四条 落实各级党政领导干部安全生产责任制,应当坚持党政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失职追责,坚持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
各级党委和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本地区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班子其他成员对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领导责任。
第二章 职 责
第五条 各级党委和政府应当加强对本地区安全生产工作的组织领导,主要职责包括:
(一)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以及上级党委和政府关于安全生产的决策部署和指示精神,研究解决本地区安全生产工作重大问题;
(二)严格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方针政策;
(三)把安全生产纳入党委议事日程和向党委全委会报告工作的内容;
(四)把安全生产纳入党委常委会及其成员职责清单;
(五)把安全生产纳入年度目标责任考核,健全完善和分解落实党政领导干部安全生产责任制;
(六)组织协调党委工作机关支持保障安全生产工作,动员社会各界积极参与、支持、监督安全生产工作;
(七)把安全生产纳入政府重点工作和政府工作报告的重要内容;
(八)组织制定安全生产专项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九)组织制定政府领导班子成员年度安全生产重点工作责任清单并定期考核;
(十)设立政府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并列入财政预算;
(十一)统筹推进政府工作部门健全安全生产责任体系、应急管理体系,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十二)健全完善安全生产应急预案,建立健全应急管理法制、体制、机制,抓好应急演练;
(十三)依法组织事故调查处理,严格事故追责问责。
第六条 各级党委主要负责人履行下列安全生产责任:
(一)认真组织学习和全面贯彻执行党中央、国务院以及上级党委关于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决策部署和指示精神,结合实际,统筹推进贯彻落实,督促和协调党委机关、政府部门以及司法机关严格落实安全生产法律法规;
(二)主持召开党委常委会会议,听取安全生产工作汇报,研究解决安全生产重大问题,向全委会报告年度安全生产工作情况;
(三)主持制定党委常委会及其成员安全生产职责清单,落实党委常委安全生产“一岗双责”制度;
(四)加强应急管理部门领导班子建设、干部队伍建设和机构建设,支持人大、政协监督安全生产工作;
(五)推动将安全生产纳入经济社会发展全局,作为年度目标责任考核的重要内容,作为衡量区域经济发展、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精神文明建设成效的重要内容;
(六)强化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舆论引导,将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纳入党委理论学习中心组学习内容,建立党政领导干部安全生产培训考核长效机制。
第七条 各级政府主要负责人履行下列安全生产责任:
(一)认真组织学习、全面贯彻执行党中央、国务院以及上级党委和政府、本级党委关于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决策部署和指示精神,对本地区具体贯彻落实作出安排部署,指导督促政府各部门、各单位严格落实安全生产法律法规;
(二)在年度政府工作部署和政府工作报告中把安全生产作为重要内容,向人代会以及人大常委会报告安全生产工作情况,组织制定安全生产专项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工作部署协调,落实领导监管责任,研究解决安全生产领域突出问题;
(三)主持制定政府领导班子成员年度安全生产重点工作责任清单并定期检查考核,指导机构编制部门在各有关部门“三定”规定中明确列出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督促政府各有关部门在权力和责任清单中明确部门安全生产监管职责;
(四)组织设立本级政府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并列入财政预算,与财政收入保持同步增长,加强安全生产基础建设,加强高素质专业化安全监管执法队伍建设,保障日常监管执法必需的人员、经费和车辆等装备;
(五)严格安全准入标准,推动构建本地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预防工作机制,推进分级属地管理,实施生产经营单位全覆盖监管;
(六)加强安全生产应急管理体系建设,依法领导和组织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抢险救援、调查处理及信息公开工作;
(七)领导本地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工作,统筹协调安全生产工作,推动构建安全生产责任体系,指导开展安全生产年度考核和巡查工作;
(八)加强安全生产科技创新和先进技术推广应用,推进信息化数据化管理,提升本质安全水平。
第八条 各级党委常委会其他成员,按照担任的职务和职责分工,履行安全生产“一岗双责”,抓好分管行业(领域)、部门(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主要职责分别包括:
(一)协助党委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责任,督促分管部门(单位)认真履行安全生产责任制,指导协调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支持、参与、监督安全生产工作;
(二)指导督促纪检监察机关按照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相关规定,参与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和处理,依法依规问责,追究党政领导干部安全生产失职渎职行为;
(三)指导督促组织部门将党政领导干部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责任情况列入年度述职和目标责任考核,作为确定考核结果的重要依据,选拔使用党政领导干部应当将其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情况作为重要条件之一;
(四)指导督促机构编制部门推进安全生产监管体制机制改革发展,加强对应急管理部门的编制管理,在各有关部门“三定”规定中明确列出安全生产监管职责;
(五)指导宣传部门加强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做好安全生产舆论引导,督促分管行业(领域)、部门(单位)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安全生产工作,推动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单位深入开展公益宣传,普及安全知识,培养安全意识;
(六)指导督促网信管理部门支持安全生产监管信息化建设,保障资金投入,提升建设质量;
(七)指导督促政法部门把安全生产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和维护稳定工作范畴,推动安全生产监管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相衔接,建立信息共享、案情通报、案件移送工作制度,完善司法机关参与事故调查机制,严肃查处违法犯罪行为。
第九条 各级政府分管安全生产的领导干部,对本地区安全生产工作负综合领导责任。原则上由负责本级政府常务工作的领导干部分管安全生产工作,履行下列安全生产责任:
(一)组织制定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上级及本级党委和政府关于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决策部署和法律法规的具体措施,统筹推进工作落实,协调解决重点难点问题;
(二)协助党委主要负责人落实党委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职责,负责落实本级党委关于安全生产工作的决策部署;
(三)协助政府主要负责人履行本地区安全生产工作领导责任,负责制定落实政府领导班子成员年度安全生产重点工作责任清单,督促政府各部门制定安全生产监管权力和责任清单,推动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构建有效的安全监管机制;
(四)负责领导本地区安全生产委员会日常工作,每季度至少召开1次安全生产委员会全体会议,根据需要召开各项专题会议,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安排部署,组织实施安全生产考核、巡查和监督检查等工作;
(五)健全完善安全生产地方规章,落实高危行业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预防工作机制,指导重点行业(领域)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加强联合执法,组织查处各类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
(六)落实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加强安全生产监管基层基础、监管能力、应急管理能力建设,依法组织生产安全事故抢险救援和调查处理,依法开展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和整改措施落实情况评估;
(七)统筹推进安全生产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信息化建设、诚信体系建设和教育培训、科技支撑等工作。
第十条 各级政府领导班子其他成员对分管行业(领域)、部门(单位)的安全生产负直接领导责任,履行下列安全生产责任:
(一)组织分管行业(领域)、部门(单位)贯彻执行党中央、国务院以及上级及本级党委和政府关于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落实安全生产法律法规;
(二)组织分管行业(领域)、部门(单位)制定领导干部安全生产责任清单,严格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将安全生产工作与业务工作同时安排部署、同时组织实施、同时监督检查;
(三)指导分管行业(领域)、部门(单位)把安全生产工作纳入相关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从行业规划、科技创新、产业政策、法规标准、行政许可、资产管理等方面加强和支持安全生产工作;
(四)统筹推进分管行业(领域)、部门(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定期组织分析安全生产形势,研究解决安全生产问题,支持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五)组织开展分管行业(领域)、部门(单位)安全生产专项整治、目标管理、应急管理、查处违法违规生产经营建设等工作,推动构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预防工作机制,有效预防生产安全事故;
(六)依法组织分管行业(领域)、部门(单位)实施生产安全事故抢险救援,督促开展事故调查处理和责任追究落实整改措施。
第三章 工作制度
第十一条 建立完善安全生产例会制度。市(区)以上党委每年至少2次、县(市、区)党委每季度至少1次、乡镇(街道)和各类开发区党委每月至少1次召开党委会议,听取汇报、研究安全生产工作。各级政府(办事处)、各类开发区管理机构根据安全生产工作需要召开常务会、工作会、专题会,全面安排部署工作,解决突出问题。
第十二条 各级党委和政府要建立完善安全生产检查制度,重大节日、重要活动、敏感时期应当组织安全生产综合检查或专项检查,党政领导干部要参与安全检查,督导安全生产重点工作,掌握本地区、本行业安全生产总体情况。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党委和政府应当建立安全生产党委督查和政府督办制度,将党政领导干部落实安全生产责任情况纳入党委督查和政府督办内容,一并进行督促检查;安全生产重要决策部署、重点工作任务每年应当进行一次专项督查或督办。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党委和政府应当建立安全生产巡查工作制度,开展对下级党委和政府的安全生产巡查,巡查结果作为对被巡查地区党委和政府领导班子、有关领导干部考核、奖惩和使用的重要参考。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党委和政府应当建立完善安全生产考核制度,对下级党委和政府安全生产工作情况进行全面考核,考核结果与“三项机制”紧密结合。各级党委和政府领导班子成员目标责任考核,按照“一岗双责”要求,将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责任情况列入述职和考核内容,并将其作为确定考核结果的重要参考。
第十六条 各级党委组织部门和有关部门在考察党政领导干部拟任人选,推荐、评选党政领导干部作为奖励人选时,应当考察其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情况。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党委和政府应当建立安全生产工作通报和约谈制度,公布或通报下级党委和政府安全生产工作考核结果及安全生产巡查督查情况,对生产安全较大事故多发、发生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或安全生产问题突出的地区,由上级党委和政府对下级党委和政府主要负责人或者有关负责人进行约谈。
第四章 表彰奖励
第十八条 对在加强安全生产工作、承担安全生产专项重要工作、参加抢险救护等方面作出显著成绩和重要贡献的党政领导干部,上级党委和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九条 对在安全生产工作考核中成绩优秀的党政领导干部,上级党委和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记功或嘉奖。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条 各级党政领导干部在落实安全生产工作责任中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问责:
(一)履行本细则第二章所规定工作责任不到位的;
(二)阻碍、干涉安全生产监管执法或者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的;
(三)对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事故负有领导责任的;
(四)对本地区安全生产工作情况考核中,考核结果为不合格等级且负有直接领导责任的;
(五)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负有领导责任的;
(六)挂牌督办期限内,未完成隐患整改,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
(七)有其他应当问责情形的。
第二十一条 对存在本细则第二十条情形的责任人员应当根据情况釆取通报、诫勉、停职检查、调整职务、责令辞职、降职、免职或者其他处分等方式问责;涉嫌职务违法犯罪的,由监察机关依法调查处置。
第二十二条 严格落实安全生产“一票否决”制度,对因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被追究领导责任的党政领导干部,在相关规定期限内,取消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资格,不得晋升职务、级别或者重用任职。
一年内市(区)发生重大以上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县(市、区)发生重大以上或2起以上(含2起)较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乡镇(街道)、开发区发生较大以上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对负有领导责任的党政领导干部,不符合容错纠错的,在相关规定期限内,取消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资格,不得晋升职务、级别或者重用任职。
第二十三条 对工作不力导致生产安全事故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扩大,或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且负有主要领导责任的党政领导干部,应当从重追究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立即组织并科学实施抢险救援,主动采取补救措施,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损失或者挽回社会不良影响的党政领导干部,可以从轻、减轻追究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职责范围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经查实已全面履行了本细则第二章所规定职责、法律法规规定有关职责,并全面落实了党委和政府有关工作部署的,不予追究有关党政领导干部的领导责任。
第二十六条 实施责任追究,应当依法依规、实事求是、客观公正,根据岗位职责、履职情况、履职条件等因素合理确定相应责任。
第二十七条 党政领导干部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负有领导责任且失职性质恶劣、后果严重的,不论是否已调离转岗、提拔或者退休,都应当严格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八条 存在本细则第二十条情形应当问责的,由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和应急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和职责分工分别负责。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具体解释工作由省应急管理厅商省委组织部承担。
第三十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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