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人社规〔2022〕5号《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江西省职称评审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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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江西省职称评审管理办法〉的通知》






赣人社规〔2022〕5号








各设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赣江新区党群工作部,省直及中央驻赣有关单位: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央和省委人才工作会议精神,持续推进人才发展体制机制改革,不断完善人才评价体系,根据《职称评审管理暂行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40号)及有关规定,现将《江西省职称评审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22年6月30日










江西省职称评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职称评审程序,加强职称评审管理,保证职称评审质量,优化职称管理服务,根据《职称评审管理暂行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40号)和《中共江西省委办公厅 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深化职称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的通知》(赣办发〔2017〕17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职称是专业技术人才学术技术水平和专业能力的主要标志。职称评审是按照评审标准和程序,对专业技术人才品德、能力、业绩的评议和认定。职称评审结果是专业技术人才聘用、考核、晋升等的重要依据。

第三条 对我省各类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等(以下称用人单位)以及自由职业者开展专业技术人才职称评审及有关管理服务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职称评审坚持德才兼备、以德为先的原则,科学公正评价专业技术人才的职业道德、创新能力、业绩水平和实际贡献。

第五条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省职称评审统筹规划、综合管理和有关组织实施工作。

设区市、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地区职称评审综合管理和组织实施工作。

行业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业的职称评审管理和组织实施工作。

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授权的职称自主评审单位,负责本单位职称评审组织实施工作。

第六条 职称评审标准分为国家标准、地区标准和单位标准。

国家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地区标准包括省级标准和市级标准,主要指各系列或者专业职称申报条件。省级标准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按照国家颁布的各职称系列或者专业基本标准条件,结合本省相关行业特点和实际情况,分系列或者专业制定。市级标准由具备条件的设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会同同级行业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标准和省级标准,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并报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单位标准由自主评审单位依据国家标准和地区标准,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并按职称评审管理权限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省级标准不得低于国家标准,市级标准、单位标准不得低于省级标准。

 



第二章  职称评审委员会





第七条 各地区、各部门以及用人单位等按照规定开展职称评审,应当申请组建职称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委会)。

评委会按照职称系列或者专业组建,负责评议、认定专业技术人才学术技术水平和专业能力,对组建单位负责,受组建单位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监督。

面向全省专业技术人才开展职称评审的系列或者专业,原则上一个系列或者专业只组建一个评委会。

评委会分为设高级、中级评委会,评审同级及以下层级职称。初级职称采取考试、考核认定等评价方式,不设初级评委会。

第八条 评委会分为社会化评委会和自主评审评委会。

社会化评委会由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行业主管部门、相关行业中具有重要影响力的企事业单位或者行业协会学会等社会组织按规定组建,面向社会开展评审工作。

自主评审评委会由人才密集、管理规范的高校、科研院所、大型医院、大型企业、新型研发机构等企事业单位按规定组建,面向本单位开展评审工作。

第九条 申请组建社会化评委会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拟评审的职称系列或者专业为评委会组建单位主体职称系列或者专业;

(二)拟评审的职称系列或者专业在行业内具有重要影响力,能够代表本领域的专业发展水平;

(三)具有一定数量的专业技术人才和符合条件的职称评审专家;

(四)职称评审制度完备,监督管理严格规范,工作机构和人员配备到位,有能力承担相应级别职称评审组织工作。

第十条 申请组建自主评审评委会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备独立法人资格;

(二)拟评审的职称系列或者专业为本单位主体职称系列或者专业;

(三)拟评审的职称系列或者专业在行业内具有重要影响力,能够代表本领域的专业发展水平;

(四)具有一定规模和可持续成长的专业技术人才队伍和一定数量且符合条件的职称评审专家;

(五)具有符合本单位实际情况的职称评审制度、监督管理制度,配备职称工作机构和一定数量的工作人员,有能力承担本单位相应级别职称评审组织工作。

第十一条 评委会实行核准备案管理,备案有效期不得超过3年,有效期届满应当重新核准备案。

全省高级评委会以及省直用人单位组建的中级评委会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核准备案;各设区市中级评委会由设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核准备案。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在管理权限内直接组建相关系列或者专业评委会。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定期向社会发布评委会核准备案清单。各评委会按照清单标明的评审范围,规范有序开展相应层级、系列或者专业的职称评审,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二条 组建评委会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一)提出申请。符合条件的单位根据事业发展和工作需要,报经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职称评审管理权限逐级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组建评委会申请。申请材料包括申请报告、工作方案、评审标准以及评审办法等;

(二)组织评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采取审阅资料、实地考察、专家评审等方式,对申请单位进行资格审核、评估;

(三)核准备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通过评估的单位核准组建评委会,列入核准备案清单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评委会组建单位设立或者指定专门机构作为评委会评审办事机构(以下简称办事机构)。办事机构履行审核申报材料、组织评审会议、公示评审结果、处理举报投诉等相关职责,负责评委会的日常工作。

第十四条 评委会组建单位负责建立评委会专家库。高级评委会专家库人数一般不少于60人,中级评委会专家库人数一般不少于40人。专家库人数达不到下限要求的,经评委会核准备案部门同意,可以适当调整。

专家库实行动态管理,定期调整更新。对不再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不能正确履行评审工作职责、违反评审工作纪律的专家库成员,应当及时调整出库。专家库参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进行核准备案,从专家库内抽取专家组成的评委会不再备案。

第十五条 专家库成员在省内外同行专家中公开遴选,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守宪法和法律;

(二)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

(三)从事本领域专业技术工作,具有相关系列或者专业相应层级的职称,具有较大影响力;

(四)年龄一般不超过65周岁;

(五)能履行职称评审工作职责。

长期不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人员一般不作为入库对象。

评委会专家所在单位应当为其履行职称评审工作职责提供必要条件。

第十六条 评委会组成人员应当是单数,根据工作需要设主任委员和副主任委员。按照系列组建的高级评委会的评委人数不少于17人,按照专业组建的高级评委会的评委人数不少于11人;中级评委会的评委人数不少于7人。评委会设立评议组的,每个评议组的评委人数不少于5人。

各地、各部门组建的高级评委会的评委人数,经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同意,可以适当调整。


 


第三章  申报审核





第十七条 申报职称评审的人员(以下简称申报人)应当遵守宪法和法律,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符合相应职称系列或者专业、相应层级的职称申报条件。

申报人应当为本单位在职在岗的专业技术人才或者从事自由职业的专业技术人才。公务员(含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离退休人员不得申报参加职称评审。

相关职业有准入限制的,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申报人一般应当按照职称层级逐级申报职称评审。对符合我省职称评审特殊政策规定的突出贡献人才和留学回国人员等特殊人才,可按相关规定申报职称评审。

对长期在艰苦边远地区和基层一线工作的专业技术人才,侧重考查其实际工作业绩,适当放宽学历和任职年限要求。

申报人同一年度不得同时申报评审两种及以上职称。

第十九条 职称评审由个人提出申请。申报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照客观、齐全、真实、准确的要求提交职称申报材料,对其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凡是通过法定证照、书面告知承诺、政府部门内部核查或者部门间核查、网络核验等能够办理的,不得要求申报人额外提供证明材料。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对申报材料审核把关,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规范推荐程序。申报材料和推荐结果应当在单位内部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公示无异议或者经核实反映问题不属实的,按照职称评审管理权限推荐上报。

自由职业者申报职称评审,由人事代理机构或者所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履行审核、公示、推荐等程序。

第二十一条 行政主管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评委会组建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

行政主管部门和设区市、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要负责审核申报人员是否符合申报条件,申报材料是否准确完整、真实有效,申报系列或者专业是否与从事专业一致,申报推荐程序是否规范等。

评委会组建单位按照申报条件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申报材料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报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和补正时限。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放弃申报。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采取事中事后随机抽查、核验等方式对申报材料、推荐审核程序进行检查。

经审核符合要求的材料逐级上报;不符合申报条件的不得上报。

第二十二条 申报人因工作岗位变动需转换职称系列的,经用人单位考核合格,可以按照现从事的专业技术工作重新申报同层级相应职称。转换职称系列应当符合所申报职称系列或者专业申报条件,相关资历、业绩自取得原系列低一层级职称起算。申报人当年度不得申报高一级职称。

转换职称系列前后的任职年限可累计计算,取得原系列同层级职称后的相关业绩成果可作为申报高一层级职称的依据。

实行以考代评的职称,不得通过系列转换方式取得。实行考评结合的职称,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职称评审管理权限不在我省的申报人需在我省进行职称评审的,需要提供职称评审管理权限所在的中央直属单位或者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出具的委托评审函。

我省不具备评委会组建条件的系列或者专业,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规定委托中央直属单位或者其他省(直辖市、自治区)代为评审。

设区市不具备评审条件的系列或者专业,设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规定委托省直有关单位或者其他设区市代为评审。

不按规定程序进行委托的职称评审结果,不予认可。

第二十四条 实行考评结合的系列或者专业,须先取得相应专业考试合格证后,方可申报职称评审。实行以考代评的系列或者专业,相应层级的职称不再开展申报评审。


 


第四章  组织评审





第二十五条 职称评审工作按照年度工作计划开展,一般每年开展一次。评审会议由评委会组建单位按规定的时间、评审系列或者专业、评审层级、评审范围和评审程序组织召开。

第二十六条 评委会组建单位应当制定评审方案,内容包括评审时间、评审地点、组织程序、评委需求、参评人员情况等,并于评审会议召开5个工作日前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评审会议召开前,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专家,在现场监督人员监督下按抽取顺序通知评审专家,直至出席评审的专家数量达到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评委人数要求。评委名单应当严格保密,不得对外公开。

社会化评委会评委一个单位一般不超过2名,自主评审评委会外单位评委原则上不少于1/3。

评委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由评委会组建单位指定产生或者由评委选举产生。评委会下设评议组的,评议组负责人由评委会主任委员指定产生。

第二十八条 评委会按照国家和我省有关职称评审政策,以及各系列或者专业职称申报条件,审核申报材料,对申报人的水平、能力、业绩等进行评价。

评审会议由主任委员主持,按下列程序开展工作:

(一)业务培训。评审前组织全体评委学习本系列或者专业评审标准及有关文件精神;

(二)审查材料。评委认真审阅申报材料,发现有弄虚作假、剽窃他人成果和业绩的申报人,应当提出取消其参评资格的意见;

(三)综合评议。评委应当对参评人进行综合评议,综合评议形成的意见作为表决参考,不得作为评审结果使用;

(四)投票表决。投票表决前,主任委员确认会议符合规定人数,各评委独立进行投票表决;

(五)宣布结果。主任委员汇总并宣布投票表决结果;

(六)记录存档。评审会议结束后,评委会应当对评审工作进行小结,形成评审会议记录,内容包括会议时间、地点、出席人员、评审对象、会议议程、评委评议意见、投票结果等事项。记录由主任委员、现场监督人及记录人签名后,由评审办事机构妥善保存,并严格保密。

第二十九条 评审分为不设评议组直接评委会评审和先评议组评议再评委会评审两种方式。设置评议组的,评议组负责对申报人提出评议意见;不设评议组的,由评委按照分工提出评议意见。评议组或者分工负责评议的专家在评审会议上介绍评议情况,作为评委会评审表决的参考。

鼓励评委会结合行业特点探索多元化的综合评审方式,提高人才评价科学性。

第三十条 评委会经过评议,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表决,同意票数达到评委总数2/3以上的即为评审通过。

未出席评审会议或者中途离会,未参加审议过程的评委不得委托他人投票或者补充投票。

第三十一条 评审会议实行封闭管理。评委和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评审工作纪律,不得对外泄露评审内容,不得私自接收评审材料,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评委会及其组建单位应当按规定组织开展评审活动,确保职称评审公平公正。

召开评审会议时,除评委及办事机构工作人员、指导监督人员外,其他人员不得列席。

第三十二条 评委会在评审过程中,必要时可要求申报人到场面试答辩。申报正高级职称、破格申报副高级职称的,评委会应当组织申报人进行面试答辩。答辩情况应当详细记录,由办事机构妥善保存。

第三十三条 职称评审应当坚持客观公正、好中选优原则,实行比例控制,确保评审质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行业特点、单位岗位情况和专业技术人才结构状况,确定评委会评审通过上限。评委会应当在核定的范围内确定通过人员。

第三十四条 评委会组建单位对评审结果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

公示期间,对通过举报投诉等方式发现的问题线索,由评委会组建单位负责调查核实。公示无异议或者经核实反映问题不属实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予以确认或者备案。

省直单位中级评委会结果确认由经授权的评委会组建单位办理。

第三十五条 申报人对涉及本人的评审结果不服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向评委会组建单位申请复查、进行投诉,评委会组建单位应当就评审组织实施、保密措施、监督措施等是否合法合规进行核查并予以回复。

评审未通过的人员,当年度不再重新召开评审会议对其进行复议复评,也不得重复申报其他系列或者专业职称。

第三十六条 专业技术人才在省外按规定取得职称后,流动到我省从事与原取得职称系列或者专业一致的专业技术工作时,其职称办理重新确认的,按我省有关规定执行。

在我省实行职称“自主评审、自主发证”的单位取得的职称,不办理重新确认,调入单位可以自主决定是否要求重新参加评审,符合条件的可以直接参加同级或者上一级职称评审。

通过国家统一考试取得的职称不再办理重新确认。

 



第五章  评审服务





第三十七条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职称评审信息化建设,负责建立职称评审服务平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评委会组建单位应当充分发挥服务平台作用,实行申报推荐、审查评审、发证查询等全流程网上服务。

第三十八条 职称评审全面实行电子证书,不再发放纸质证书,电子证书与纸质证书具有同等效力。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保障信息安全和个人隐私的前提下,逐步健全职称信息查询验证服务。

第三十九条 电子证书发放后,申报人所在单位人事管理部门应当登录职称评审服务平台下载评审通过人员评审表并加盖公章。评审表应当及时归入本人档案。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完善监督机制,加强对职称评审工作的监督检查。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行业主管部门、行政主管部门通过质询、约谈、现场观摩、查阅资料等形式,对评委会及其组建单位开展的评审工作进行抽查、巡查,依据有关线索进行倒查、复查。对于不能正确行使职称评审权、不能确保评审质量的评委会及其组建单位,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暂停其评审工作乃至取消评审权。

被检查的单位、相关机构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与职称评审有关的资料,不得拒绝检查或者谎报、瞒报。

第四十一条 评委及工作人员与申报人有直系亲属、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其他可能影响职称评审客观公正的,应当主动回避。评委会组建单位或者办事机构发现上述情形的,应当通知相关人员及时回避。

第四十二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评委会组建单位和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执行物价、财政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自觉接受监督和审计。收费应当专款专用,用于保障资格审查、专家评审、会议组织等评审相关工作顺利开展。

各单位可按照财政管理有关规定,将职称评审工作经费纳入部门年初预算安排。

第四十三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假冒职称评审、制作和销售假证等违法行为。

第四十四条 评委会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其职称评审权限或者超越权限和范围的职称评审行为不予认可;情节严重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取消评委会组建单位职称评审权,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五条 申报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通过不正当手段取得职称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评委会组建单位撤销其职称,并记入职称评审诚信档案库,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记录期限为3年。

第四十六条 用人单位或者人事代理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评委会组建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批评教育,并责令采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四十七条 行政主管部门、评委会组建单位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上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批评教育,并责令采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四十八条 评委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由评委会组建单位取消其评审专家资格,通报批评并记入职称评审诚信档案库;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办事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由评委会组建单位责令不得再从事职称评审工作,进行通报批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专业技术人才考核认定职称的,按相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五十条 涉密领域职称评审的具体办法,由相关部门和单位参照本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2011年6月14日印发并施行的《江西省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办法(试行)》(赣人社发〔2011〕37号)同时废止。本办法公布前制定的本省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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