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退役军人发〔2022〕25号《江西省退役军人事务厅等5部门关于印发〈江西省退役军人服务专干管理办法〉的通知》

浏览量:          时间:2022-09-03 20:34:21

《江西省退役军人事务厅等5部门关于印发〈江西省退役军人服务专干管理办法〉的通知》






赣退役军人发〔2022〕25号








 



江西省退役军人服务专干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退役军人工作重要论述和视察江西重要讲话精神,认真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退役军人服务保障体系建设的重要批示精神,深入落实省委、省政府关于基层社会治理工作部署,进一步夯实退役军人服务保障工作基础,建设高素质的江西省退役军人服务专干工作队伍,推进江西退役军人工作在全国“作示范、勇争先”,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加强新时代退役军人工作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退役军人保障法》和《中共江西省委办公厅、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全省退役军人服务保障体系建设的实施意见》及有关政策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退役军人服务专干”,是指村民委员会、城市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社区)〕为完成退役军人服务保障工作而专门配备的协助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  退役军人服务专干的管理工作,坚持党的领导、坚持服务宗旨、坚持改革创新、坚持科学规范、坚持军的特色,聚焦“让军人成为全社会尊崇的职业”目标任务,深化拓展江西省退役军人事务系统“尊崇工作法”,主要内容是退役军人服务专干的选配使用、职责划定、业务培训、管理考核、经费保障等工作。

第四条  根据省委退役军人事务工作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职责,由省退役军人事务厅会同省委组织部、省委编办、省民政厅、省财政厅按照职责分工指导全省退役军人服务专干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会同同级党委组织、机构编制部门,人民政府民政、财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统筹规划、指导本行政区域内退役军人服务专干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选配使用





第六条  退役军人服务专干的选配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村(社区)党组织会议研究推荐人员名单报乡镇(街道)党(工)委。

(二)乡镇(街道)党(工)委牵头组织相关部门进行联审。

(三)乡镇(街道)党(工)委组织考察组考察,并研究确定人员名单。

(四)乡镇(街道)党(工)委将考察确定后的名单于15日内报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备案。

(五)村(社区)与退役军人服务专干确认工作协助关系。

第七条  每个村(社区)配备1-2名退役军人服务专干。服务对象在30人以下的应当配备至少1名退役军人服务专干,服务对象较多的可适当增加配备数量。

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本辖区退役军人服务专干总体配备计划,合理分配村(社区)退役军人服务专干配备名额,报县级党委退役军人事务工作领导小组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  退役军人服务专干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政治立场坚定。自觉学习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坚定捍卫“两个确立”,坚决做到“两个维护”,宣传和贯彻落实党和国家关于退役军人工作的路线方针政策,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确保退役军人服务保障工作沿着正确的政治方向前进。

(二)服务意识较强。热爱退役军人工作,带着感情、带着责任做工作,主动提供热情、周到的服务。

(三)道德品行端正。具有热爱祖国、敬业好学、诚实守信、文明礼貌等品质,弘扬中华传统美德,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四)文化素质较好。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有一定的政策执行、文字表述及计算机操作能力。

(五)纪律作风过硬。坚持原则、公道正派,讲规矩、守纪律,无不良嗜好。

(六)身体条件良好。符合国家公共场所从业人员体检标准。年龄原则上在50周岁以下,特别优秀者可适当放宽条件,应更多比例选配年轻同志。比例由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确定。

第九条  选配退役军人服务专干,应当充分考虑退役军人服务保障工作的特点,中共党员、退役军人、烈属军属优先,原则为当地人。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选配人选:

(一)政治上“两面人”,政治觉悟不高、组织观念不强、法制意识淡薄的;

(二)受过刑事处罚、存在“村霸”和涉黑涉恶问题,加入邪教组织、组织或参与非法宗教活动的;

(三)因涉黄、涉赌、涉毒或聚众斗殴、敲诈勒索、非法拘禁等受到行政处罚的;

(四)不担当、不作为,长期不履职,近三年有考核不称职或被评为不合格党员的;

(五)近3年受过撤销党内职务及以上处分、撤职及以上(政务)处分,或涉嫌严重违纪违法正在接受立案审查调查的;

(六)有严重危害集体利益和群众合法权益行为的;

(七)有严重违法用地、严重违章建房、严重损害生态环境、严重失信等行为尚未整改的;

(八)非法组织参与集体上访,影响社会稳定的;

(九)道德品行低劣、群众普遍反映不好的;

(十)其他不予选配的情形。

第十一条  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对退役军人服务专干实行实名备案制。乡镇(街道)党(工)委应在确定退役军人服务专干拟选配人选后15日内报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乡镇(街道)党(工)委应注重加强退役军人服务专干后备人选的储备,岗位出现空缺,应按照有关规定程序办理。

 



第三章  工作职责





第十三条  退役军人服务专干主要协助村(社区)履行以下退役军人服务保障工作:

(一)学习宣传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及习近平总书记关于退役军人工作重要论述,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退役军人工作的决策部署和省委、省政府工作要求;

(二)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退役军人保障法》等退役军人事务领域的法律法规;

(三)“尊崇工作法”工作的落实;

(四)思想政治引领相关工作,退役军人党员教育管理;

(五)建档立卡、数据统计,走访慰问、褒扬纪念工作;

(六)就业创业扶持工作,动员退役军人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学历教育等教育培训;

(七)协助落实享受优待抚恤政策,协助困难退役军人申请关爱基金和其他帮扶资金;

(八)协助维护退役军人合法权益,常态化排查矛盾隐患,做好矛盾纠纷调解工作;

(九)引导退役军人在基层组织建设、乡村振兴、精神文明建设、应急救援、社会治理、环境保护、国防教育等方面发挥作用,协助做好“新长征”退役军人志愿服务队相关事务;

(十)完成上级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四章  业务培训





第十四条  退役军人服务专干培训由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制定方案并统一组织实施,也可委托县级退役军人服务中心或乡镇(街道)党(工)委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村(社区)党组织应当支持和协助做好培训工作,督促退役军人服务专干完成培训任务。

第十六条  退役军人服务专干应当定期集中参加业务培训,每年不少于2次。

第十七条  退役军人服务专干培训大纲内容包括政治理论,退役军人事务领域政策文件、法律法规、业务知识、工作程序、应急管理、心理健康咨询等,具体由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制定。

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依据退役军人服务专干培训大纲,每年初制定培训计划。

 



第五章  管理考核





第十八条  村(社区)党组织负责辖区内退役军人服务站及退役军人服务专干的日常管理。

第十九条  乡镇(街道)党(工)委负责退役军人服务专干的考核工作,建立退役军人服务专干年度考核和日常考核机制。从政治思想、工作作风、工作能力、工作任务量大小以及完成任务情况等方面进行考核,并将考评结果报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备案。考核等次分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优秀等级不超过乡镇(街道)退役军人服务专干总人数的20%。

第二十条 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负责退役军人服务专干的业务指导、督促检查。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可授权县级退役军人服务中心开展业务指导、督促检查。

第二十一条  退役军人服务专干考核结果,应作为其评先评优的重要依据。

对工作表现突出、连续3年考核成绩优秀、服务对象评价好且符合相关条件的退役军人服务专干,乡镇(街道)党(工)委应将其推荐为村(社区)“两委”人选。

对考核结果不合格、不能胜任退役军人服务专干工作的,村(社区)党组织应在报请乡镇(街道)党(工)委批准后,由村(社区)与退役军人服务专干解除协助工作关系,并在10日内报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备案。


 


第六章  经费保障





第二十二条  退役军人服务保障体系建设经费,按省财政厅、省退役军人事务厅《关于全面落实退役军人服务保障体系建设经费保障机制的紧急通知》(赣财社〔2019〕9号)精神执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保障乡镇(街道)、村(社区)退役军人服务站工作经费、退役军人服务专干培训经费,提供必要办公场所,配备必要办公设施。县(市、区)财政部门要负责乡镇(街道)和村(社区)的退役军人服务中心(站)年度经费预算安排,并及时足额拨付到位。

第二十三条  村(社区)退役军人服务可由县级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提供。

政府购买退役军人服务资金,可按人均不低于当地上年度农村(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1.2倍标准测算,由县级财政统筹安排。

第二十四条  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及时向退役军人服务承接主体支付政府购买服务合同资金。退役军人购买服务承接主体应及时向退役军人服务专干发放工作报酬。

第二十五条  对不按照规定落实退役军人服务专干有关待遇,以及不支持甚至阻扰退役军人服务专干履行职责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依照有关规定予以追责问责。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城市新区、开发区、农(林、渔)场、垦殖场、风景区等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各市、县(区)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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