豫农文〔2020〕156号《河南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农田建设项目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农田建设项目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豫农文〔2020〕156号
各省辖市、济源示范区、各省直管县(市)农业农村局(农委):
《河南省农田建设项目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厅领导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河南省农业农村厅
2020年5月7日
河南省农田建设项目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农田建设项目管理,确保项目建设质量,实现项目预期目标,依据《农田建设项目管理办法》(农业农村部令2019第4号),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田建设,是指各级人民政府为支持农业可持续发展,改善农田基础设施条件,提高农田综合生产能力,贯彻落实“藏粮于地、藏粮于技”战略,安排资金对农田进行综合治理和保护的活动。本办法所称农田建设项目,是指为开展农田建设而实施的高标准农田建设等项目类型。
第三条 农田建设实行集中统一管理体制,统一规划布局、建设标准、组织实施、验收评价、上图入库。
第四条 省农业农村厅负责管理和指导全省农田建设工作,制定省级农田建设政策、规章制度,组织编制全省农田建设规划,建立省级农田建设项目评审专家库,统筹安排并组织完成中央下达的建设任务,批复项目实施计划,指导各地开展项目竣工验收和监督检查,对各地农田建设项目开展监督评价。
市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农田建设工作,制定市级农田建设政策、规章制度,组织编制本地区农田建设规划,建立市级农田建设项目评审专家库,建立项目库,负责安排并组织完成省级下达的农田建设年度任务,审批项目初步设计文件,汇总申报项目实施计划,组织开展项目竣工验收,对本地区农田建设项目进行监督检查和统计汇总等。
县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县域内农田建设工作,制定县域农田建设政策和规划,建立项目库,组织编制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和实施计划,组织开展项目实施和初步验收,落实监管责任,开展日常监管。
第五条 农田建设项目推行项目法人制。
第六条 农田建设项目遵循规划编制、前期准备、申报审批、计划管理、组织实施、竣工验收、监督评价等管理程序。
第二章 规划编制
第七条 农田建设项目坚持规划先行。规划应遵循突出重点、集中连片、整体推进、分期建设的原则,明确农田建设区域布局,优先扶持粮食生产功能区和重要农产品生产保护区(以下简称“两区”),力争把“两区”耕地全部建成高标准农田。
第八条 省农业农村厅根据全国农田建设规划,研究编制全省农田建设规划,经省政府批准后发布实施,并报农业农村部备案。
第九条 市、县两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接上级农田建设规划任务,牵头组织编制本级农田建设规划,并与当地水利、自然资源等部门规划衔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实施,并逐级上报省农业农村厅备案。
县级农田建设规划要根据区域水土资源条件,按流域或连片区域规划项目,落实到地块,形成规划项目布局图和项目库(单个项目达到项目可行性研究深度)。
第十条 省农业农村厅汇总各省辖市、济源示范区、各省直管县(市)项目库,形成省级农田建设项目库。
第三章 项目申报与审批
第十一条 农田建设项目实行常态化申报,纳入项目库的项目,在征求项目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意见后,在完成项目区实地测绘和勘察的基础上,编制项目初步设计文件。
第十二条 县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农田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初步设计文件包括初步设计报告、设计图、概算书等材料。
济源示范区、各省直管县(市)可组建项目法人,组织编制项目初步设计文件。
第十三条 初步设计文件应由具有相应勘察、设计资质的机构进行编制,并达到规定的深度。
第十四条 县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将项目初步设计文件报送市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审批。
济源示范区、各省直管县(市)可由项目法人将项目初步设计文件报送本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市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组织或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初步设计文件评审工作。评审专家从评审专家库中抽取。评审可行的项目要向社会公示(涉及国家秘密的内容除外),公示期一般不少于5个工作日。公示无异议的项目要适时批复。
第十六条 省农业农村厅依据本省农田建设规划以及前期工作情况,以县为单元向农业农村部申报年度农田建设任务;根据农业农村部下达的年度农田建设任务,采用综合因素法测算任务,统筹考虑各地农田建设任务需求和项目储备情况,及时将年度农田建设任务下达到各省辖市、济源示范区和各省直管县(市)。
第十七条 市、县两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据经批复的项目初步设计文件,编制、汇总农田建设项目年度实施计划并逐级上报。省农业农村厅负责批复本省农田建设项目年度实施计划,并报农业农村部备案。
第四章 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农田建设项目应按照批复的初步设计文件和年度实施计划,由县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组织或委托项目法人组织实施,按期完工,并达到项目设计目标。建设期一般为1-2年。
济源示范区、各省直管县(市)可由项目法人组织开展项目实施。
第十九条 农田建设项目按照国家有关招标投标、政府采购、合同管理、工程监理、资金和项目公示等规定执行。省农业农村厅委托市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对具备条件的新型经营主体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自主组织实施的农田建设项目,可简化操作程序,以先建后补等方式实施,县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选定工程监理单位监督实施。
第二十条 组织开展农田建设应坚持农民自愿、民主方式,调动农民主动参与项目规划、建设和管护等积极性。鼓励在项目建设中开展耕地小块并大块的宜机化整理。
第二十一条 参与项目建设的工程施工、监理、审计及专业化管理等单位或机构应具有相应资质。
第二十二条 项目实施应当严格按照年度实施计划和初步设计批复执行,不得擅自调整或终止。确需进行调整或终止的,按照“谁审批、谁调整”的原则,由各省辖市、济源示范区、各省直管县(市)办理审核批复,并报省农业农村厅备案。项目调整原则上应确保批复的建设任务不减少,建设标准不降低。
终止项目应报省农业农村厅审批并报农业农村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农田建设项目执行定期调度和统计调查制度,市、县两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按照有关要求,及时汇总上报建设进度,定期报送项目年度实施计划完成情况。
第五章 竣工验收
第二十四条 农田建设项目按照“谁审批、谁验收”的原则,由市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组织竣工验收。
济源示范区、各省直管县(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组织开展本地区农田建设项目竣工验收。
第二十五条 申请竣工验收的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完成批复的初步设计文件和实施计划中各项建设内容;
(二)技术文件材料分类立卷,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齐全、完整;
(三)主要设备及配套设施运行正常,达到项目设计目标;
(四)各单项工程已经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等四方验收;
(五)编制竣工决算,并经有资质的机构审计。
第二十六条 县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组织初验,初验合格后,提出竣工验收申请报告。
济源示范区、各省直管县(市)可由项目法人组织初验,初验合格后,提出竣工验收申请报告。
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应依照竣工验收条件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分类总结,并附初验意见、竣工决算审计报告等。
第二十七条 各省辖市、济源示范区、各省直管县(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在收到项目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后,应及时组织竣工验收,验收结果报省农业农村厅备案。省农业农村厅每年对不低于10%的当年竣工验收项目进行抽查。
对竣工验收合格的项目,核发由农业农村部统一格式的竣工验收合格证书。
第二十八条 农田建设项目全部竣工验收后,要在项目区设立统一规范的公示标牌和标志,将农田建设项目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项目年度、建设区域、投资规模以及管护主体等信息进行公示,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
第二十九条 项目竣工验收后,应及时按有关规定办理资产交付手续。按照“谁受益、谁管护,谁使用、谁管护”的原则明确工程管护主体,拟定管护制度,落实管护责任,保证工程在设计使用期限内正常运行。
第三十条 项目竣工验收后,县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按照有关规定对项目档案进行收集、整理、组卷、存档。
第三十一条 加强农田建设新增耕地核定工作,并按相关要求将新增耕地指标调剂收益优先用于高标准农田建设。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各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河南省政府办公厅政府信息公开指南》等有关规定,公开农田建设项目建设相关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三条 各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实施内部控制制度,对农田建设项目管理风险进行预防和控制,加强事前、事中、事后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三十四条 省农业农村厅结合粮食安全市长、县长责任制考核,组织或委托第三方对各地农田建设项目开展监督评价和检查。市、县两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田建设项目的监督评价。
第三十五条 农田建设项目实施过程中发现存在严重违法违规问题的,各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终止项目,协助有关部门追回项目财政资金,并依法依规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三十六条 各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积极配合相关部门的审计和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及时整改。
第三十七条 各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在信息平台上填报农田建设项目的任务下达、初步设计审批、实施管理、竣工验收等工作信息。
县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在项目竣工验收后,对项目建档立册、上图入库并与规划图衔接。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各省辖市、济源示范区、各省直管县(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或细则,报省农业农村厅备案。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为农田建设项目管理程序性规定,涉及资金管理和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管理相关事宜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在本办法施行之前,原由相关部门已经批复的农田建设项目,仍按原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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