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地震预警管理办法》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314号(全文)

浏览量:          时间:2023-01-06 21:13:48

安徽省地震预警管理办法






(2022年12月22日省政府令第314号公布 自2023年2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地震预警系统规划建设与维护

第三章  地震预警信息发布与应急处置

第四章  宣传教育与演练

第五章  监督管理与保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震预警活动,有效发挥地震预警作用,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安徽省防震减灾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地震预警系统规划、建设和维护,地震预警信息发布、传播和运用以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震预警,是指在地震发生后,破坏性地震波到达可能遭受破坏的区域前,利用地震预警系统自动快速获取地震信息,并自动向该区域发出警报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地震预警系统,包括地震监测系统、地震监测数据传输和处理系统、地震预警信息服务系统。

第四条  地震预警工作遵循政府主导、统筹规划、部门协同、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震预警工作的领导,将地震预警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政府预算。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简称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震预警监督管理工作。

应急管理、发展改革、教育、科技、公安、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卫生健康、广播电视、气象和通信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地震预警相关工作。

第七条  地震预警系统规划建设、运行管理、地震预警信息发布等相关技术及应用,应当遵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开展地震预警科技创新、产品研发、成果运用,参与地震预警系统建设。

对在地震预警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地震预警系统规划建设与维护





第九条  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地震预警系统建设要求和本省实际情况,结合“数字安徽”建设工作部署,将地震预警系统建设规划纳入全省防震减灾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市、县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省地震预警系统建设需求,建设本行政区域内地震预警监测站点。

第十条  地震预警系统建设应当充分利用已有地震台站等资源,避免重复建设。

有关单位建设的专用地震预警系统或者设施,符合地震预警系统建设规划和入网技术要求的,可以纳入全省地震预警系统。

第十一条  核设施、大型水库、轨道交通、高速铁路、枢纽变电站、输油输气管线(站)、矿山、石油化工、重要的特大桥梁和特长隧道以及其他可能由地震引发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或者运营管理单位应当安装地震预警信息自动接收装置,并将安装装置报当地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或抗震设防烈度7度及以上地区的学校、医院和大型商场、体育馆、车站、机场等人员密集场所,应当安装地震预警信息自动接收和播发装置。

鼓励其他地区的人员密集场所安装地震预警信息自动接收和播发装置。

第十三条  地震预警系统建成后,应当经过一年以上的试运行。试运行结束后,报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建设和安装地震预警系统的单位,应当加强日常维护管理,定期进行系统功能升级和完善,确保地震预警系统正常使用。


 


第三章 地震预警信息发布与应急处置





第十五条  地震预警信息由全省地震预警系统统一发布。

地震预警信息内容包括预警级别、发震时间、震中、震级、破坏性地震波预计到达时间和本区域预估地震烈度等。

第十六条  因技术等原因误发地震预警信息或者已经发布的地震预警信息出现较大偏差时,应当及时通过原渠道进行更正,并采取措施消除影响。

第十七条  纳入地震预警系统的广播、电视、互联网、移动通信等媒体或单位应当在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指导和监督下,按照有关规定向公众发布地震预警信息。

第十八条  对地震预警信息有特殊需求的单位,可以向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提出信息服务申请,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和标准提供地震预警信息服务。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以及按照本办法规定安装地震预警信息自动接收或者播发装置的单位,应当建立应急处置机制,在收到地震预警信息后立即按照相关规定、应急预案和技术规范进行应急处置,采取应急避险措施。


 


第四章 宣传教育与演练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开展地震预警知识宣传普及活动和地震预警应急演练。

第二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等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要求,结合实际开展地震预警知识宣传教育和应急演练。

学校应当把地震预警知识纳入教学内容,每学年至少组织一次地震预警应急演练。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地震预警知识公益宣传。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协助、督促有关单位做好地震预警知识宣传教育和应急演练。


 


第五章 监督管理与保障





第二十三条  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地震预警系统运行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地震预警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设置保护标志,标明保护要求。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地震预警设施,不得危害地震观测环境。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危害、破坏地震预警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的行为有权举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擅自向社会发布地震预警信息或者编造、散布地震谣言,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占、毁损、拆除、擅自移动地震预警设施或者危害地震观测环境的,由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地震预警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3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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