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市监质规〔2022〕64号《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湖北省消费品召回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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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湖北省消费品召回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鄂市监质规〔2022〕64号








各市、州、县市场监管局:

为规范全省缺陷消费品召回管理工作,完善消费品召回工作制度机制,推动落实产品质量安全主体责任,根据《消费品召回管理暂行规定》,省局研究制定了《湖北省消费品召回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12月6日







湖北省消费品召回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全省缺陷消费品召回管理工作,完善消费品召回工作机制,保障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湖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消费品召回管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行政区域内缺陷消费品的召回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规章对消费品的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召回程序等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消费品,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的产品。

本办法所称缺陷,是指因设计、制造、警示等原因,致使同一批次、型号或者类别的消费品中普遍存在的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

本办法所称召回,是指生产者对存在缺陷的消费品,通过补充或者修正警示标识、修理、更换、退货等补救措施,消除缺陷或者降低安全风险的活动。

第四条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监督管理本省行政区域内缺陷消费品召回工作,依法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建立全省缺陷消费品召回工作体系、工作机制;

(二)组织、指导各市、州、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展缺陷消费品召回监督管理工作;

(三)依法发布召回通知、消费品质量安全风险预警信息;

(四)组织开展全省缺陷消费品召回管理业务培训、质量安全宣传教育;

(五)指导省缺陷产品管理中心(设在湖北省标准化与质量研究院)等有关技术机构开展消费品缺陷信息收集分析、缺陷调查及认定评估等相关技术工作;

(六)承担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交办的缺陷消费品召回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各市、州、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按照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要求,配合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缺陷消费品召回监督管理工作,依法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缺陷消费品生产者信息及缺陷线索的收集、初评、核实,及时逐级报送;

(二)配合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和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本行政区域内缺陷消费品生产者开展的缺陷调查等工作;

(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召回活动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四)开展召回管理业务培训及消费品质量安全宣传教育;

(五)承担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交办的缺陷消费品召回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省缺陷产品管理中心在省市场监督管理局领导下,负责全省缺陷消费品召回管理技术工作,依法履行以下职责:

(一)参与研究拟订省缺陷消费品管理制度框架和工作计划;

(二)承担全省消费品缺陷线索收集、风险分析、缺陷调查、召回指导、召回监督与评估相关技术工作;

(三)组织开展消费品缺陷验证工作;

(四)组建、管理全省缺陷消费品召回专家库;

(五)指导全省技术工作机构开展缺陷消费品召回管理技术工作;

(六)开展消费品质量安全宣传教育;

(七)承担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交办的缺陷消费品召回管理相关技术工作。

第七条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消费者委员会(协会)、检验检测等机构应当建立消费品缺陷线索、信息共享机制,及时交流在监督抽查、案件查办、投诉举报、检验检测等工作中获取的消费品缺陷线索和信息。

第八条 消费品生产者和从事消费品销售、租赁、修理等活动的其他经营者,发现生产、经营的消费品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销售等活动,并向当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局报告。

(一)已经造成人员伤亡或者严重危及公众生命健康、财产安全的消费品质量安全问题;

(二)影响范围超出本行政区域的突发消费品质量安全事件;

(三)可能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影响社会安定的消费品质量安全问题;

(四)引起社会广泛关注,形成较大负面舆情的消费品质量安全问题。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接到生产者、经营者报告,或者在监管中发现前款情形的,应当自接到报告或发现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逐级报至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紧急情况可越级报告。

第九条 消费品缺陷线索、信息,可以采取以下方式收集:

(一)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主动提供;

(二)舆情监测、消费者投诉举报、相关热线电话反映;

(三)检验检测、风险监测及相关研究;

(四)有关部门、协会、其他机构信息共享;

(五)消费品监督抽查、执法检查;

(六)消费品质量安全伤害监测;

(七)国内外召回信息公告。

第十条 省缺陷产品管理中心对收集、汇总的缺陷线索、信息,按如下程序进行分析研判:

(一)对收集的消费品缺陷线索进行分类整理,核实消费品产地等基本信息,判断是否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危险,初步确定危害性和影响程度;

(二)对于可能存在缺陷的消费品,生产者不属于本行政区域的,通过国家消费品召回管理信息系统上报;

(三)对于可能存在缺陷的消费品,生产者属于本行政区域内的,收集相关证据。视具体情况,组织相关领域专家对缺陷线索开展技术会商,对可能导致的严重后果及是否建议启动召回程序提出技术会商意见。

第十一条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技术会商意见确认启动召回程序的,应当自技术会商意见确认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通知生产者开展调查分析,并通报生产者所在市、州、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州、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通报后,应当立即督促生产者按照通知要求开展调查分析,并在通知规定的时间内将生产者提交的调查分析结果逐级书面报告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十二条 生产者接到调查分析通知后,经调查分析认为消费品存在缺陷应当实施召回的,应当将调查分析结果报告当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局,并按如下程序实施召回:

(一)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进口缺陷消费品,通知其他经营者停止经营;

(二)自生产者提交调查分析结果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逐级向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消费品召回计划、消费品召回事项说明等,并通过国家消费品召回管理信息系统提交相关召回材料;

(三)按照召回计划内容实施召回,通知相关经营者在门店、网站等销售场所发布召回公告,并告知相关消费者;

(四)自召回实施之日起每三个月逐级向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召回阶段性总结,在召回完成十五个工作日内提交召回总结;

(五)留存召回过程材料,便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监督召回过程。

第十三条 生产者接到调查分析通知后,经调查分析认为消费品不存在缺陷的,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当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局书面提出,并提供相关材料。县级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生产者提供的材料后,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对材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进行审核,审核通过的,将审核结果和相关材料逐级报至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审核未通过的,督促生产者在三个工作日内重新提交。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应当组织开展缺陷调查:

(一)生产者未按照通知要求开展调查分析;

(二)生产者未按照规定时限提交调查分析结果;

(三)调查分析结果和相关材料不足以证明消费品不存在缺陷的。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认为消费品可能存在足以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影响范围较大的缺陷的,可直接组织缺陷调查。

第十五条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可以通过以下方式组织开展缺陷调查:

(一)进入生产者和其他经营者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调查,查阅、复制相关资料和记录;

(二)向相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消费品可能存在缺陷的情况;

(三)组织相关技术机构和专家进行技术分析和风险评估;

(四)必要时可以约谈生产者。

第十六条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展缺陷调查时,调查人员应当开展以下工作:

(一)告知调查事由及被调查消费品存在缺陷的相关证据;

(二)根据调查需要,要求生产者提供同一批次、型号或者类别的消费品和专用设备;

(三)要求生产者提供调查所需要的资料;

(四)与生产者开展消费品缺陷的技术交流及确认;

(五)与缺陷调查有关的其他工作;

(六)根据调查情况撰写调查报告。

第十七条 经缺陷调查认定消费品存在缺陷的,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应当自调查认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生产者实施召回,并通报生产者所在市、州、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州、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通报后,应当立即督促生产者按照要求开展缺陷消费品召回工作。

生产者对缺陷调查认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书面提出,并提供相关材料,同时报告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生产者提供的材料后,认为生产者提供的材料不足以证明消费品不存在缺陷的,应当组织相关技术机构或专家采用检验、检测、鉴定或者论证等方式进行缺陷认定,将认定结果书面通知生产者,并通报生产者所在市、州、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经认定消费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应当立即实施召回。

第十八条 经认定消费品存在缺陷但生产者拒不履行召回义务的,或既不按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通知要求实施召回又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的,由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将生产者相关信息报送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实施责令召回,并将责令召回情况及行政处罚信息记入信用档案,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各市、州、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应当对生产者召回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生产者召回的消费品范围不准确、召回措施未能消除缺陷或者降低安全风险的,应当及时将监督信息逐级报至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并要求生产者重新实施召回或采取其他相应补救措施。

第二十条因生产者失联、破产、营业执照吊销、注销等原因无法实施召回的,或同一类别消费品存在安全使用风险的,由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布产品风险预警信息。

第二十一条鼓励相关行业组织建立健全本行业消费品质量安全信息收集、分析、通报和协助等机制,加强对消费品质量安全的分析评估,定期向生产者进行风险警示,支持、协助生产者提升产品质量。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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