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自然资发〔2022〕25号《湖北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地质专家库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浏览量:          时间:2023-03-06 23:01:14

《湖北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地质专家库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鄂自然资发〔2022〕25号

 






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各有关单位:

现将《湖北省地质专家库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湖北省自然资源厅

2022年12月9日







 


湖北省地质专家库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健全地质工作决策辅助咨询机制,提升专业咨询服务科学化、精细化水平,规范专业技术服务和专家库建设与管理,根据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专家库,是指具备相关专业技术能力,能够独立从事和参加省内有关地质工作及活动,提供专业咨询服务的科研人员、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通过自主申报和单位推荐等方式,经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统一审核、聘用,组成的湖北省地质专家库(以下简称“专家库”)。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地质工作包括:地质调查、勘查、评估,地质灾害防治等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指相关专业包括:地质、地质工程、矿产普查与勘探、地球勘探与信息技术、石油与天然气工程、土木工程、水文地质、工程地质、构造地质、生态环境、地球物理、地球化学、采矿选矿、地理信息系统等地质类有关专业,以及为保障地质工作正常开展涉及的土地管理、空间规划、计算机、遥感、测绘、经济、财务、会计、审计、工程造价等其他专业。


 


第二章  入库申报
 




第五条 申报入选专家库的人员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坚决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政治立场坚定,拥护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政治上、思想上、行动上能够时刻与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遵纪守法、廉洁奉公、坚持原则、作风正派,具有高度的责任心和良好的职业道德。

(二)熟悉有关法律、法规、方针、政策,掌握地质行业领域相关规范、标准、制度、程序,能以科学严谨、认真负责的态度履行专家义务,提供专业技术咨询服务。

(三)从事本办法第四条所列专业10年以上,具有高级(副教授、副研究员、高级工程师、高级经济师等)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取得相应注册类执业资格证书,熟悉地质行业或相关专业国内外情况和动态,专业造诣较深,享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具有很强的理论基础和实际工作、管理经验。对于长期从事地质工作和活动地勘单位的技术负责人及主要项目管理人员技术职称可放宽至中级。

(四)健康状况良好,能够独立正常从事和参加各类地质技术支撑工作,年龄一般不超过70周岁。对于国内、省内地质行业有较高造诣的知名专家,可根据身体状况、专业水平等综合因素将年龄放宽至75周岁。

(五)无不良信用记录,未受到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开除党籍等党纪处分,未受到降级、撤职、开除等政务处分,未因违法犯罪行为被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条 入库申报程序如下:

(一)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发布申报通告。

(二)入库申报采取个人申请与单位推荐相结合方式。其中,单位推荐由被推荐人员所在单位组织,在尊重个人意愿的基础上,对照本办法规定和通告要求进行申报。

(三)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对申报推荐人员名单进行审核。

(四)对符合入库条件人员在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门户网站进行公示。

(五)对公示期满无异议的人员视作聘任入库,由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门户网站进行公布。

第七条 申报入库人员应如实填写个人信息,包括专业方向、职称资格和工作业绩等,并附相关证明材料。


 


第三章  专家库管理
 




第八条 专家库由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建设和管理。入库专家每届聘期3年,到期无不良记录且符合“第五条”要求,自动续聘。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根据工作需要每年组织开展新增入库专家申报工作。

第九条 入库专家应按照要求承担相应的地质工作和活动,包括:

(一)承担重大决策、重大项目、重大课题、重大事项的研究会商和决策咨询服务,提供专业意见建议。

(二)参加涉及地质工作的调查、调研、检查、督查、指导、评价、考核等工作。

(三)参加有关项目、工程、计划、方案、投资等事项的论证、审查(评估)、验收(检查)、评审等工作。

(四)承担委派的其他相关工作。

第十条 入库专家应及时在专家库管理系统中填报更新个人信息和从事、参加有关地质工作和活动的情况。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对系统中专家信息进行日常管理和维护。

第十一条 实行专家库信用管理制度。入库专家受委托,在从事和参加有关地质工作和活动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记入专家诚信档案,作为专家考核和使用的依据:

(一)未公平、公正、客观、全面履行专家职责,影响工作质量的;

(二)未严格履行专家义务的;

(三)对应当回避的情形没有回避的;

(四)未按要求回复委托人和业务主管部门的合理质询的。

(五)填报信息弄虚作假的。

(六)在地质行业被社会监督举报问题经调查核实的。

(七)从事和参与有关地质工作活动,发生重大质量安全事故,重大设计变更造成资源、资金浪费等经核查后认定是由于专家未履行义务导致的。

第十二条 对与被审查(评估)和验收项目存在利害关系的,专家应当回避。其中,利害关系包括以下情形:

(一)同一专家参加由其工作或推荐单位承担的项目审查(评估)和验收工作;

(二)同一专家参加由其自身参与的项目审查(评估)和验收工作;

(三)分管理层级进行审查(评估)和验收的项目,同一专家参加多个不同层级审查(评估)和验收的。

上述情形以外,其他可能影响专家公平、公正客观履行职责的,经被审查(评估)和验收项目单位提出书面申请,且理由充分的,专家应予回避。

对符合应当回避的情形,专家应主动向委托单位说明情况并自觉回避。

第十三条 建立专家库常态化交流机制。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开展培训、座谈、会商、研讨、交流等,定期总结专家管理和行业监管服务工作,听取专家意见建议,保障专家库正常运行。

第十四条 建立专家库动态管理机制。因工作调动或健康等原因,不适宜继续聘用入库的,经专家本人申请,可退出专家库。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从专业技术水平、职业操守、身体健康条件等方面对专家工作进行考核评分,动态管理专家库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取消专家库专家资格:

(一)诚信档案失信记录累计满3条以上或失信行为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社会危害较大的。

(二)无正当理由3次不参加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的有关地质工作和活动的。

(三)违反职业操守,在工作过程中不负责任、弄虚作假,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违反廉洁自律规定,存在接受不正当的劳务报酬,以及礼品、礼金等行为的。

(五)在聘任期间,有违法犯罪行为的。

第十五条 入库专家参加委托单位委派以外的工作和活动,其意见或建议不代表委托单位的意见或建议。


 


第四章  入库专家的权利与义务
 




第十六条 入库专家从事、参与地质工作和活动时享有以下权利:

(一)独立从事、参加有关地质工作和活动,不受任何单位或个人的干预。

(二)按照有关规定标准享有劳动报酬。

(三)参加有关部门组织的相关业务专业技能培训和学术交流活动。

(四)从事、参加有关地质工作和活动,保留意见的权利。

(五)根据个人意愿退出专家库的权利。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七条 入库专家所在单位、推荐单位应积极支持专家参加有关工作和活动,为其提供必要的保障。

第十八条 入库专家从事、参与地质工作和活动时,应当履行的义务有:

(一)坚持从业自律,严格遵守职业道德,执行相关政策规定、标准规范和工作程序,公平、公正、客观、全面履行专家职责,对从事和参与的地质有关工作和活动成果、意见、结论等终身负责。

(二)严格执行保密制度,保守工作秘密和有关商业、技术秘密。对有特殊保密要求的,在不担任专家之后,应按照有关要求保守担任专家期间获知的工作秘密和有关商业、技术秘密。

(三)专家受委托参加有关工作和活动时,应及时报所在单位知晓,并如期抵达指定地点开展工作,专家如不能承担任务或不能按时到达,需在事前及时说明。

(四)专家受委托从事、参加有关地质工作和活动时,应尊重专家组集体意见。

(五)专家受委托从事、参加有关地质工作和活动,对知悉的有关问题和情况应及时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反映。

(六)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入库专家从事、参加有关地质工作和活动,应当自觉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第二十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抽选、委托专家参加有关工作和活动的单位,按照相关规定为专家提供必要的安全措施、工作条件和劳动报酬,保障专家人身安全,并提供真实可靠的信息和法律法规政策及相关规定,供专家参考。

第二十一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入库专家进行考核、培训、监督和指导。对工作优秀和做出突出贡献的专家,按照相关规定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市、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在省内从事地质工作的相关单位和部门根据需要,可以从省地质专家库中抽选专家,参与有关地质工作和活动,也可以参照本办法建立专家库并进行管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自然资源厅负责解释。因工作需要,聘用和委托国家专家,以及其他专业、行业、专家库专家,在省内从事、参加有关地质工作和活动,参照本办法管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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