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乡村旅游促进办法》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95号(2023年版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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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浙江省乡村旅游促进办法





(2023年2月2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95号公布 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乡村旅游资源,保障乡村旅游经营者、旅游者和农民的合法权益,促进乡村旅游产业持续健康发展,推动乡村振兴战略实施和高质量发展建设共同富裕示范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振兴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浙江省旅游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乡村旅游的发展、保障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乡村旅游,是指依托乡村的地域空间,利用乡村自然和人文资源开展的游览、度假、休闲、研学等形式的旅游活动。

第三条 乡村旅游促进工作应当坚持绿色低碳发展,坚持发展与规范并重,坚持政府引导、市场运作、农民参与,促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壮大和农民增收。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乡村旅游促进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综合协调机制,统筹解决乡村旅游基础设施建设、融合发展、安全监管责任落实等重大问题,并将乡村旅游促进工作情况纳入乡村振兴和共同富裕考核评价体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乡村旅游对口联系和协作机制,支持山区、海岛发展乡村旅游。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部门负责乡村旅游促进工作的统筹协调、政策指导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自然资源、农业农村、市场监管、体育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乡村旅游促进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职责,做好乡村旅游资源保护、服务管理、纠纷处理等工作。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引导农民保护和合理利用乡村旅游资源,协助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做好乡村旅游服务管理、纠纷处理等工作。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整合集体所有土地、资金、农村村民住宅等发展乡村旅游。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部门应当推进乡村旅游数字化转型,加强数字技术在乡村旅游中的应用,拓展乡村旅游数字化应用场景,促进乡村旅游经营、服务、管理的数字化发展。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长三角区域、诗路文化带沿线地区等整合乡村旅游资源,联合开发乡村旅游精品线路,打造特色乡村旅游产业。

第九条 乡村旅游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发挥行业自律、宣传教育、交流服务等作用,积极参与乡村旅游的标准制定、服务评价、数字应用、产品推介等活动,协助做好乡村旅游促进工作。


 


第二章 发展与规范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全域旅游的理念,统筹整合区域内乡村旅游资源,促进乡村旅游产业高质量发展。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化乡村旅游营商环境,制定支持乡村旅游投资的政策措施,鼓励企业、农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等共同发展乡村旅游产业。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乡村旅游资源进行全面普查评价,建立乡村旅游资源信息库,并进行分类管理和动态更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部门应当根据乡村旅游资源普查评价情况,会同有关部门编制乡村旅游专项规划,明确本地乡村旅游发展的空间布局、重点区域、业态类型、基础设施等内容。

编制乡村旅游专项规划应当尊重农民发展意愿,突出乡土风情、乡村特色风貌和文化传承,并与其他规划相衔接。乡村旅游专项规划的主要内容应当纳入村庄规划。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乡村生态环境和乡村特色风貌的保护,严格遵守生态保护红线、永久基本农田保护等规定,推动节能降碳技术的应用,促进乡村旅游发展绿色转型。

第十三条 鼓励对历史文化名村、历史建筑、不可移动文物等进行保护性利用,通过民间艺术表演、民风民俗呈现、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体验、文化创意产品开发等形式,促进文化与乡村旅游产业的融合。

鼓励合理利用农田、森林、湿地和水利工程等资源和设施,开发休闲观光、康复疗养等乡村旅游产品和服务,促进农业、康养与乡村旅游产业的融合。

鼓励发展乡村健身休闲、山地户外运动、乡村冰雪运动等,促进体育、健身与乡村旅游产业的融合。

鼓励结合乡村旅游,开展革命传统教育、科普教育,发展红色旅游,促进教育、研学与乡村旅游产业的融合。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注重保护农民在乡村旅游发展中的合法权益,拓宽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参与乡村旅游发展的渠道,协调建立合理稳定的利益分配机制,支持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通过保底收益加按股分红、利润返还等模式共享乡村旅游发展收益。

鼓励乡村旅游经营者与农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采取合作开发旅游项目等方式为旅游重点区域以及周边乡村提供就业岗位,促进转产转业。

第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在符合规划和用途管制的前提下,依法以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方式与其他单位、个人共同开办乡村旅游企业。

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通过股份合作形式发展乡村旅游产业,组织农户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集体经营性资产、资金、劳务等入股,依法成立股份合作社、股份合作制企业,开展乡村旅游经营活动。

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聘请乡村旅游专业团队开展乡村旅游项目策划、营销推广,提高乡村旅游经营水平。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村旅游宣传推广,通过举办乡村旅游精品景点推介、博览会、节庆等活动,扩大本地乡村旅游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鼓励具备优质乡村旅游资源的地区集群化发展乡村旅游产业,打造高品质乡村旅游重点村镇、景区村镇、等级乡村民宿等品牌,发挥典型带动作用。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农业农村、统计等有关部门应当开展乡村旅游调查统计,进行乡村旅游富民贡献率监测,用于乡村旅游发展的分析和决策。

第十八条 鼓励乡村旅游经营者生产、销售具有本地历史文化、民族民俗文化特色的乡村旅游商品,提升乡村旅游商品的实用性、便携性,促进乡村旅游购物,增加乡村旅游收入。

鼓励乡村旅游经营者通过电子商务平台、网络直播、云展览等方式,促进乡村旅游商品、农副产品的展示和销售。

第十九条 乡村旅游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明码标价、公平竞争、诚实守信,不得采取下列行为从事经营活动:

(一)强行推销产品或者提供服务;

(二)哄抬物价;

(三)在生产、销售的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四)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乡村食品小作坊应当符合与其生产经营规模、条件相适应的食品安全要求,保证所生产经营的食品卫生、无毒、无害。

乡村食品小作坊不得生产经营省和设区市人民政府制定的禁止目录中的食品。

第二十一条 乡村旅游经营者应当严格遵守安全生产管理的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建立安全管理制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保障旅游者人身和财产安全。

第二十二条 乡村旅游经营者从事热气球(不含系留式气球)、水上滑板、滑翔伞、射箭等具有一定危险性的体育经营活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标准、经营规范制定相应的运行安全方案,明确所采取的安全防护措施、应急救援措施、暂停营业的情形等内容。

第二十三条 乡村旅游经营者从事露营营地经营活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标准、经营规范制定相应的运行安全方案,明确所采取的安全防护措施、应急救援措施、暂停营业的情形等内容,并配备污水处理、公共厕所等必要设施。

禁止在易发山体滑坡、泥石流、洪水等自然灾害的危险区域开展露营经营活动。


 


第三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停车场、供水供电、新能源汽车充电、信息网络、标识标牌、污水处理等乡村旅游基础设施的规划、建设、改造和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乡村寄递物流体系建设纳入公共基础设施建设范围,推进乡村寄递物流综合服务站建设,为乡村旅游商品销售提供便利的寄递物流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部门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开通连接乡村旅游集聚区、景区村镇等地的乡村旅游客运专线,设置共享交通设施,提升乡村旅游便捷度。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乡村公共厕所生态化、无害化建设和改造,健全运营管护机制,提升乡村公共厕所服务旅游的功能。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乡村旅游用地列入乡村产业发展用地保障范围,纳入国土空间规划、村庄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采取措施盘活利用农村存量建设用地、闲置宅基地;对使用荒山、荒坡、荒滩、边远海岛土地建设的乡村旅游项目,可以优先安排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

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的前提下,通过全域土地综合整治与生态修复工程产生的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节余指标,可以优先用于发展乡村旅游产业。

第二十六条 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按照国家入市政策,依法用于发展乡村旅游产业;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公开出让用于发展乡村旅游产业的,可以依法采用弹性年限出让、先租后让等方式灵活供应土地。

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收储的闲置宅基地,依法以市场化方式流转其使用权和经营权,用于发展乡村旅游产业。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在国土空间规划和村庄规划中,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比例,预留建设用地机动指标,优先用于保障布点分散、与其他建筑物有密切依附关系的乡村旅游配套设施用地。

禁止将乡村旅游配套设施用地变相用于房地产开发。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旅游发展专项资金对乡村旅游发展的支持,采取以奖代补、先建后补、财政贴息等方式加大对乡村旅游产业的支持力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设立乡村旅游产业投资基金,创新投融资模式,引导社会资本投资乡村旅游产业。

第二十九条 鼓励金融机构通过提高贷款额度、延长贷款期限等方式,为符合条件的乡村旅游经营者提供多渠道的信贷支持。

鼓励金融机构拓宽担保物范围,开展乡村旅游项目相关特许经营权、收费权和应收账款质押等担保贷款业务,拓展乡村旅游融资渠道。

鼓励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加大对乡村旅游经营者的融资增信支持。

第三十条 鼓励和支持保险机构开发符合乡村旅游特点和市场需求的保险产品和服务,有效分担乡村旅游经营风险,提升乡村旅游经营者应对疫情、极端天气等突发情况的能力。

鼓励和支持乡村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者投保乡村旅游保险。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乡村旅游人才激励机制,推动将乡村旅游人才纳入专业技术职称评审和紧缺人才、高层次人才认定范围,为乡村旅游人才提供落户、生活居留、社会保障等方面便利,引导乡贤、青年等从事乡村旅游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为乡村旅游人才提供必要的生产生活服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为乡村旅游人才提供相关的福利待遇。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农业农村、科技、人力社保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乡村旅游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专项培训,提升其经营能力和服务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部门应当指导、支持高等学校、职业学校设置乡村旅游相关专业。

鼓励科研院所、高等学校、职业学校与乡村旅游经营者开展合作,重点培养乡村旅游运营师、民宿管家等应用型乡村旅游专业人才。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化乡村旅游公共服务,根据需要建立游客咨询服务中心,提供景点解说、信息咨询、安全救援、投诉处理、纠纷化解等服务。

第三十四条 鼓励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通过政府采购、购买服务等方式委托符合条件的乡村旅游经营者提供会务、培训、职工疗休养等服务。

第三十五条 省文化和旅游部门应当依托一体化智能化公共数据平台,推进乡村旅游应用场景建设,系统集成信息查询、景点展示、智能导览、风险预警等功能,提升乡村旅游服务的数字化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农业农村、市场监管、体育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乡村旅游业务协同和数据共享机制,优化办事流程,降低第三方机构检测、评估费用,为经营乡村旅游项目、举办乡村旅游活动提供高效、便捷的服务。

第三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乡村旅游安全应急预案,建立乡村旅游突发事件应对机制,公布统一的救助电话,提高乡村旅游突发事件应对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应当根据乡村旅游发展的实际需要,合理布局院前医疗急救站点,为旅游者提供及时的医疗急救服务。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部门和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乡村旅游市场实施监督管理,对相关乡村旅游经营行为实施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省文化和旅游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设乡村旅游数字监管应用,综合利用数字化监督检查手段,加强对乡村旅游经营行为的事中事后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托乡村旅游数字监管应用,对餐饮、住宿等乡村旅游经营行为实施在线监控。

乡村旅游经营者应当按照省有关规定,建立电子台账,通过乡村旅游数字监管应用向有关部门报送相关信息。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部门应当推行联合执法制度,对乡村旅游经营行为的监督检查中涉及多个行政执法机关职责的事项,开展联合执法;对同一监督检查对象实施多项行政检查的,原则上应当同时一次性开展。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部门应当加强对旅游景区、度假区、景区村镇内的玻璃栈道、室内冰雪冰雕、露营营地的日常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部门应当加强对热气球(不含系留式气球)、水上滑板、滑翔伞、射箭等具有一定危险性的体育经营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特种设备目录范围内的大型游乐设施、非公路用旅游观光车辆的日常监督检查,推动将特种设备目录外风险系数较高的游乐设施纳入特种设备实施监督管理,并为小型游乐设施安全管理提供指导和服务。

第四十一条 省文化和旅游、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乡村民宿、农家乐经营服务质量评价机制,促进乡村民宿、农家乐健康规范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农业农村、建设、应急管理、消防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乡村民宿、农家乐房屋质量、消防等方面的日常监督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乡村旅游经营者从事具有一定危险性的体育经营活动,未制定相应的运行安全方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乡村旅游经营者从事露营营地经营活动,未制定相应的运行安全方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乡村旅游经营者从事露营营地经营活动,未配备污水处理、公共厕所等必要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乡村旅游经营者在易发山体滑坡、泥石流、洪水等自然灾害的危险区域开展露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乡村旅游促进工作中存在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由有权机关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街道办事处履行乡村旅游促进的职责,适用本办法有关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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