粤工商企字〔2016〕471号 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印发《关于做好外商投资审批制度改革后我省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注册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浏览量:          时间:2016-11-04 04:49:08

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印发《关于做好外商投资审批制度改革后我省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注册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粤工商企字〔2016〕471号

 

 

 



各地级以上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横琴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佛山市顺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省工商局直属局:

现将《关于做好外商投资审批制度改革后我省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注册工作的指导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各地在贯彻执行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报省工商局企业注册处(外资处)。
 

 


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2016年10月28日
 

 

 

 


关于做好外商投资审批制度改革后我省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注册工作的指导意见

 

 



2016年9月3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等四部法律的决定》(以下简称《修法决定》,见附件1),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以下合称“外资三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以下称“台胞投资法”)相关行政审批条款进行修改,将不涉及外商投资的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以下称“特别管理措施”)的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和变更,由审批改为备案管理,自2016年10月1日起实施。9月30日,工商总局下发《工商总局关于做好外商投资企业实行备案管理后有关登记注册工作的通知》(工商企注字〔2016〕189号,以下称“工商总局《通知》”,见附件2)。10月8日,商务部等部门发布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公告2016年第22号,以下称“特别管理措施”,见附件3)和《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备案管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2016年第3号)(见附件4)。为做好外商投资审批制度改革后我省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注册工作,根据《修法决定》和工商总局《通知》,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高度重视外商投资法律修订实施的重要意义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等四部法律的决定》(以下简称《修法决定》)是我国在探索建立外商投资实行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的管理模式的过程中,对外商投资管理体制进行的一次重大变革,是构建开放型经济新体制的客观要求。将不涉及特别管理措施的审批事项修改为备案管理,充分体现了政府部门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的改革方向,是当前深化商事制度改革、持续改善营商环境的内在要求。工商(市场监管)部门直接受理不涉及特别管理措施的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变更登记申请,是在深入推进商事制度改革的攻坚阶段对工商(市场监管)部门提出的新任务、新挑战。各级工商(市场监管)部门要高度重视《修法决定》的重要性,全面贯彻落实《修法决定》,以“外资登记无小事”的工作态度和责任心,认真做好外商投资审批制度改革后的企业登记注册工作。

二、统一规范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注册工作

(一)关于登记管辖。经工商总局授权的省工商局、各地级以上市工商(市场监管)局(含佛山市顺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及部分县级工商(市场监管)局,是我省外商投资企业的登记机关(以下简称“外资被授权局”)。

外商投资企业办理设立、变更(备案)和注销登记时,登记申请不涉及特别管理措施的,原则上实行属地管辖,由外商投资企业所在地最基层一级外资被授权局负责办理;涉及特别管理措施的,原则上继续执行级别管辖原则。

香港服务提供者投资《〈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服务贸易协议》项下服务业领域、澳门服务提供者投资《〈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服务贸易协议》项下服务业领域的(以下合称“CEPA服务贸易协议”),其公司的设立、变更(备案)和注销登记,原则上由外商投资企业所在地最基层一级外资被授权局负责办理。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由地级以上市外资被授权局负责办理。

在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范围内的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变更(备案)和注销登记,仍继续执行原管辖规定。

(二)关于登记与审批(事前备案)。外资被授权局办理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变更(备案)和注销登记时,登记申请不涉及特别管理措施的,直接依法办理登记注册,无需收取商务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或者备案文件;涉及特别管理措施的,外资被授权局应当收取商务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仅限于设立、变更登记或该企业合法存续期间申请的注销登记),方可办理登记注册。

港澳服务提供者投资CEPA服务贸易协议项下服务业领域的,其公司办理设立、变更、注销(仅限于合法存续期间办理注销登记)登记时,外资被授权局依法收取商务主管部门出具的港澳服务提供者投资备案文件。

在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内登记的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自由贸易试验区负面清单(按《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自由贸易试验区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的通知国办发〔2015〕23号执行,下同)内项目的,外资被授权局在办理设立、变更、注销(仅限于合法存续期间办理注销登记)时依法收取商务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投资自由贸易试验区负面清单外项目的,外资被授权局直接办理登记,无需收取商务主管部门的备案文件。

(三)关于法律适用。根据《修法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外商投资企业的登记管理遵循以下法律适用原则:“外资三法”和“台胞投资法”有规定的,执行其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上述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和国家有关外商投资的其他规定。

(四)关于经营范围。

1.关于不涉及特别管理措施的外商投资企业经营范围。

外商投资企业的经营范围不涉及特别管理措施,但属于《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15年修订,下同)鼓励类项目的,外资被授权局按照《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的“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予以登记。

外商投资企业的经营范围不涉及特别管理措施,但属于《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允许类项目的,外资被授权局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予以登记;对《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没有规定的新兴行业,可以参考政策文件、行业习惯或者专业文献予以登记。

上述外商投资企业办理登记时,外资被授权局应当在其营业执照所载“经营范围”栏加注“(以上项目不涉及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并收取《外商投资企业承诺书》(见附件5)。

2.关于涉及特别管理措施的外商投资企业经营范围。外商投资企业的经营范围涉及特别管理措施的,外资被授权局按照商务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予以登记。

3.关于港澳服务提供者仅按照CEPA服务贸易协议成立的外商投资公司经营范围。港澳服务提供者投资CEPA服务贸易协议项下服务业领域的,其成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经营范围由外资被授权局按照商务主管部门的备案文件予以登记。

4.关于在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内成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经营范围。设在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的经营范围涉及自由贸易试验区内负面清单项目的,外资被授权局按照商务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予以登记;不涉及负面清单的,外资被授权局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予以登记;对《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没有规定的新兴行业,可以参考政策文件、行业习惯或者专业文献予以登记。

(五)关于经营期限。不涉及特别管理措施的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限,由外资被授权局根据该企业的章程载明的经营期限予以登记,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涉及特别管理措施的,外资被授权局按照商务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载明的经营期限予以登记。

港澳服务提供者投资CEPA服务贸易协议项下服务业领域的,外资被授权局按照商务主管部门的备案文件载明的经营期限予以登记。

设在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自由贸易试验区负面清单内项目的,外资被授权局按照商务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载明的经营期限予以登记;投资负面清单外项目的,外资被授权局按照该企业章程载明的经营期限予以登记。

(六)关于注册资本和投资总额的比例。外资被授权局在办理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注册时,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比例的暂行规定》(工商企字〔1987〕第38号)的规定,执行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和投资总额的比例的相关规定。

(七)关于章程。外资被授权局应当依法对外商投资企业的章程进行形式审查,对于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应当要求申请人做相应修改。

(八)关于登记程序。外资被授权局应当按照《广东省商事登记条例》规定的登记程序和登记期限,依法办理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注册;根据内外资企业一致的原则,依法履行形式审查,切实保障登记程序的规范和审查标准的统一。

(九)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分支机构登记。外商投资审批制度改革后,外资被授权局仍继续直接登记外商投资企业分支机构(特许经营除外)。

外商投资企业分支机构从事商业零售且为特许经营的,外资被授权局办理登记时需收取商务主管部门批准文件。

(十)关于其他规则。

1.关于新旧制度的衔接。在2016年10月1日前,申请人已经取得商务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但在2016年10月1日后向外资被授权局申请登记注册的,外资被授权局仍按照原“外资三法”和“台胞投资法”的规定办理。

2.关于内资企业变更为外商投资企业。内资企业变更为外商投资企业,属于外资并购形式,外资被授权局办理登记时,依法收取商务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3.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变更为内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变更为内资企业,且原外商投资企业涉及特别管理措施的,外资被授权局办理登记时,依法收取商务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原外商投资企业不涉及特别管理措施的,外资被授权局直接登记,无需收取商务主管部门的备案文件。

4.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的登记注册。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的,被投资公司属于内资企业。被投资公司经营范围为《外资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鼓励类或者允许类项目的,公司登记机关直接登记;被投资公司经营范围涉及限制类项目的,公司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时,应当收取商务主管部门的批文。外商投资企业不得在禁止外商投资的领域投资。

5.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股权出质登记。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出质登记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第86号令2016年4月修正),外资被授权局办理外商投资企业股权出质登记时,无需收取商务主管部门的备案文件。

三、统筹推进外商投资审批制度改革后的企业登记注册工作

(一)加强宣传引导。省工商局已将特别管理措施嵌入业务系统,相应修订外商投资企业登记规范,在广东省工商局门户网站上传相关宣传解读材料和更新登记指南。各地要通过多种途径,利用各种媒介,对《修法决定》、“外资三法”、“台胞投资法”、特别管理措施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等外商投资相关政策进行宣传解读,及时解答和回应企业和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引导外国投资者和外商投资企业正确识别外资准入的不同管理要求和登记流程,确保外商投资企业管理新制度的顺利实施。

(二)加强业务指导。各地要组织开展对外商投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文件以及改革后的登记规范进行学习培训,切实提高登记注册工作人员服务外商投资企业的业务能力,认真收集登记注册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及时研究解决,做好跟踪指导。

(三)加强沟通协商。各地要加强与上级工商(市场监管)部门和同级发展改革、商务和海关等部门的沟通协商,对于外商投资企业申请事项是否涉及“特别管理措施”有疑问的,要主动征求发展改革、商务和海关等部门的意见,切实维护国家产业安全。

(四)加强信息共享。各地要全面、准确录入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注册信息,及时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信息共享平台公示发布,供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查询认领、做好后续监管工作。

台胞投资企业、港澳同胞投资企业参照适用上述要求。
 

 


附件:

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等四部法律的决定》(2016年9月3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工商总局关于做好外商投资企业实行备案管理后有关登记注册工作的通知》(工商企注字〔2016〕189号)

3.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备案管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2016年第3号)

4.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公告2016年第22号和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

5.外商投资企业承诺书

6.外商投资审批制度改革后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注册政策解读及问题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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