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食药监规〔2016〕13号《浙江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指导意见(试行)》全文

浏览量:          时间:2016-11-12 03:34:57

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浙江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


浙食药监规〔2016〕13号

 

 



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根据《浙江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办法》(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35号)和《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做好〈浙江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办法〉贯彻实施工作的通知》(浙府法发〔2015〕13号),省食品药品监管局制定了《浙江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指导意见(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严格遵照执行。
 

 


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16年7月12日


 

 


浙江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指导意见(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正确行使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食品药品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浙江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办法》要求,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二条  本《指导意见》所称的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浙江省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实施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时,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种类和幅度范围内,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违法事实、证据等因素,依法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给予何种处罚的权限。

第三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在具体案件情况基础上,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程序正当原则。处罚必须过罚相当,避免畸轻畸重、重责轻罚、轻责重罚。应当全面分析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权限范围内,对处罚种类和幅度作出决定。

第四条  裁量幅度分法定裁量幅度和酌定裁量幅度,法定裁量幅度包括法定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一般处罚及从重处罚幅度等区间;酌定裁量幅度,是指没有法定裁量情形,根据当事人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后果等综合考量予以裁量的裁量幅度区间。

从重处罚,是指根据违法行为的具体情节,对违法行为在可能受到的处罚种类中选择较重的处罚种类,或在法定罚款幅度内选择较高限度予以处罚,如吊销许可证、责令停产停业、较大数额的罚款。

从轻处罚,是指根据违法行为的具体情节,对违法行为在依法可能受到的处罚种类中选择较轻的处罚种类,或在法定罚款幅度内选择较低限度予以处罚。

减轻处罚,是指根据违法行为的具体情节,对违法行为在依法可能受到的处罚种类和罚款幅度最低限以下予以处罚。

不予处罚,是指对当事人作有违法行为的认定,但不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可以单处或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规定应当并处的,除减轻处罚的情形外,不得选择适用。

第六条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有关情形的,应当不予处罚。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减轻处罚:

(一)在违法行为发现前,自动终止违法行为,主动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积极配合调查,且检举揭发重大食品药品违法行为并经查实的;

(四)其他应当减轻处罚的情形。

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不适用减轻处罚。

第八条  经营和使用单位或个人无主观故意,积极配合查处、主动消除危害后果或潜在隐患,同时具备下列某一情形的,应当没收违法经营或者使用的违法产品,法律法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的,应当没收违法所得;但是,可以免除其他行政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食品经营者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二)药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医疗机构没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有关进货渠道、验收、仓储和销售管理规定,且能够及时提供真实、合法的购销合同、票据、交易对象许可证、委托代理书等资质材料的,并有充分证据证明违法产品是供货方造成,非自身原因致使销售、使用违法产品的;

(三)化妆品经营单位未违反《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有关进货查验的规定。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处罚:

(一)违法行为较轻或者危害后果轻微,且案发后积极配合查处的;

(二)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三)积极配合调查,且检举揭发食品药品违法行为并经查实的;

(四)造成他人损害,积极给予民事赔偿的;

(五)其他应当依法从轻处罚的。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在发生重大灾情、疫情或重大突发性公共事件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二)违法行为人拒不采取整改、召回等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拒绝、逃避监督检查,或者伪造、销毁、隐匿有关证据材料的,或者擅自动用查封、扣押物品的;

(四)在12个月内因同类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无主观故意的除外);

(五)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以及胁迫他人或者员工从事违法行为的;

(六)暴力抗法阻碍行政执法工作的;

(七)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已造成人员伤害后果或者足以造成人体重大伤害后果的,或者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八)明知或者应当知道是违法产品,仍然生产、经营、使用的;

(九)药品医疗器械抽验不合格项目为重要项目的;

(十)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从重处罚情形。

第十一条  适用行政罚款的,罚款数额按照以下标准确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减轻处罚:0≤罚款数额<A;

(二)从轻处罚:A≤罚款数额<A+(B-A)30%;

(三)一般处罚:A+(B-A)30%≤罚款数额<B-(B-A)30%;

(四)从重处罚:B-(B-A)30%≤罚款数额≤B。

前款规定的A和B分别指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罚款的最低倍数(数额)和最高倍数(数额)。

法律、法规、规章仅对最高罚款倍数(数额)作出规定的,A值以零计算,从轻处罚的罚款数额为:A<罚款数额<A+(B-A)30%。

第十二条  同时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从重情节、且不具有从轻情节的,应当按最高处罚幅度实施处罚;同时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从轻情节、且不具有从重情节的,应当按最低处罚幅度实施处罚;同时具有从重、从轻情节或同时具有从重、一般情节或同时具有一般、从轻情节的,应当综合考虑,根据主要情节实施处罚。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无从轻、从重情节的,应当对其予以一般处罚。

第十三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实施行政处罚,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与当事人受到的行政处罚相比,畸轻或者畸重的;

(二)在同一或者同类案件中,不同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但所受行政处罚不同的;

(三)依法应当不予行政处罚或者应当从轻、减轻行政处罚,但滥施行政处罚或者未予从轻、减轻行政处罚的;

(四)其他滥用行政处罚裁量权情形的。

第十四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当事人处罚的依据(含裁量基准)、事实、理由,并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予以阐明。

第十五条  本规定所指的食品药品包括食品、保健食品、药品、化妆品、医疗器械。

本规定第八条所指的违法所得是指违法产品售出价格与购入价格的差价。

本规定第十条所称重要项目是指无菌、热源(或细菌内毒素)、过敏、异常毒性、微生物限度、鉴别、有关物质检查、农药残留、化学性能、生物性能、电气安全、辐射安全等对药品和医疗器械安全性有严重影响的项目,以及主要成分含量严重不足等影响疗效的项目。

第十六条  本《指导意见》及《细化标准》中所称的“以上”、“以下”、“已满”均包含本数;“内”、“不满”、“不足”不包含本数。单独注明的除外。

第十七条  本基准由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基准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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