川司法发〔2009〕21号 四川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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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的通知

 


川司法发〔2009〕21号

 

 



各市(州)司法局、厅机关行政执法业务处(室):

四川省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及细化标准经2009年4月2日厅长办公会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执行情况请及时报省厅法制处。
 

 


四川省司法厅

二〇〇九年四月二日
 

 


四川省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行为,公平、公正地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建立监管有效、保障有力的行政执法体制,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四川省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规定》和司法行政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对本级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自由裁量权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处罚幅度内作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给予何种幅度行政处罚进行裁量的权限。

第五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以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动因、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遵循处罚法定、公正、公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先行的原则,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幅度内按照《四川省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作出行政处罚。

第六条 同一违法行为违反了不同法律法规的,在适用法律法规时应按照顺序遵循下列原则:

(一)效力高的法律规范优先适用;

(二)法律规范效力相同,有特别规定的优先适用;

(三)法律规范效力相同,生效时间在后的优先适用;

(四)法律规范效力相同,有地方法规的优先适用地方法规。

第七条 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处罚幅度及违法行为情节和危害结果的轻重,分为不予处罚、从轻或减轻处罚、一般处罚和从重处罚。

第八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再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应当先责令改正,未先责令改正的,不得实施行政处罚。

责令改正的期限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规范性文件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未按本办法确定的标准实施行政处罚的,须按照法律、法规、行政规章规定,经集体讨论决定,并应在调查终结报告和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说明从轻、减轻、从重或者免予行政处罚的事实和理由。
 


第二章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的标准
 


第十条 律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根据违法情形给予行政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主动纠正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结果的,给予警告处罚;违法情节较为严重或产生一定危害后果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下的行政处罚,可以处一千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认错态度消极,采取不正当手段对抗调查,产生较为严重的危害后果,造成一定不良社会影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行政处罚,可以处五千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同时在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的;

(二)以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

(三)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者代理与本人及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的;

(四)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二年内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

(五)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

第十一条 律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根据违法情形进行行政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结果的,给予警告行政处罚,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情节较为严重或产生一定危害后果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处罚,可以处七千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纠正违法行为以及其他情节严重,产生严重危害后果,造成一定不良社会影响的,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处罚,可以处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接受委托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二)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拒绝辩护或者代理,不按时出庭参加诉讼或者仲裁的;

(三)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的;

(四)泄露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第十二条 律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根据违法情形进行行政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较大危害结果的,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行政处罚,可以处一万元罚款;有多次违法行为并造成一定危害结果及其他情节较为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一年,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情节特别严重,采取不正当手段对抗调查,造成严重后果的,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给予吊销律师执业证书,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方式影响依法办理案件的;

(二)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的;

(三)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四)故意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的;

(五)接受对方当事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与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权益的;

(六)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的;

(七)煽动、教唆当事人采取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非法手段解决争议的;

(八)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的;

(九)泄露国家秘密的。

第十三条 律师在受到警告处罚后一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警告处罚情形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根据违法情形进行行政处罚。情节较轻并积极改正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的处罚;再次发生并造成一定不良后果的,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的处罚;再次发生造成严重不良后果,认错态度消极的,给予停止执业一年的处罚。

第十四条 律师在初次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满后二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停止执业处罚情形的,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给予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的行政处罚。

第十五条 受到停止执业六个月处罚的律师,处罚期满未逾三年的,不得担任合伙人。

第十六条 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责令其停止非法执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至五倍的罚款。

第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根据违法情形给予行政处罚,违法行为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能主动采取弥补措施取得投诉人谅解的,给予警告处罚,可以处两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行为较为严重,造成危害后果的,给予停业整顿一至六个月的处罚,可以处三至十万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行为情节特别严重,拒不纠正,造成严重后果和不良社会影响的,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给予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违反规定接受委托、收取费用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办理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住所、合伙人等重大事项的;

(三)从事法律服务以外的经营活动的;

(四)以诋毁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

(五)违反规定接受有利益冲突的案件的;

(六)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

(七)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八)对本所律师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因前款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对其负责人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在受到停业整顿处罚期满后二年内又发生应当停业整顿处罚情形的,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给予吊销该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的行政处罚。
 


第三章 公证机构及公证员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标准
 


第二十条 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或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根据违法情形给予行政处罚。违法行为显著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结果的,给予警告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行为情节较为严重,经教育改正并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积极配合查处违法行为的,对公证机构处一至三万元的罚款,公证员一至三千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认错态度消极或采取不正当手段对抗调查等其他严重情形的,对公证机构处三至五万元的罚款,对公证员处三至五千元罚款,并可以停止执业三至六个月,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以诋毁其他公证机构、公证员或者支付回扣、佣金等不正当手段争揽公证业务的;

(二)违反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公证费的;

(三)同时在二个以上公证机构执业的;

(四)从事有报酬的其他职业的;

(五)为本人及近亲属办理公证或者办理与本人及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公证的。

第二十一条 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省或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根据违法情形给予行政处罚。违法情节轻微,及时改正的,对公证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二至五万元的罚款,可以停业整顿一个月,对公证员处二至五千员罚款,可以给予三至六个月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情节较为严重,经教育后改正的,对公证机构处五至七万元罚款,可以给予二个月停业整顿的处罚,对公证员处五至八千元罚款,可以给予六至九个月停止执业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或经教育拒不改正的,对公证机构处七至十万元罚款,可以给予三个月停业整顿的处罚,对公证员处八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可以给予九至十二月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公证员违法情节特别严重并造成重大后果的,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给予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的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私自出具公证书的;

(二)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的;

(三)侵占、挪用公证费或者侵占、盗窃公证专用物品的;

(四)毁损、篡改公证文书或者公证档案的;

(五)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六)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基层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标准

 


第二十二条 根据《四川省基层法律服务条例》第二十二条和司法部《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情形之一,司法行政机关根据违法情形给予行政处罚。违法情形轻微,经责令立即改正的,给予警告处罚;违法行为情节较严重,经责令未及时改正的,给予停止执业三至六个月,没收违法所得的处罚;违法情节严重,经责令仍不改正,造成较严重后果的,给予停止执业六至十二个月,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二倍的罚款;违法情节特别严重,造成重大后果,并屡教不改的,吊销执业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三倍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一)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

(二)同时在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律师事务所或者公证机构执业,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的;

(三)明知委托人的要求是非法的、欺诈性的,仍为其提供帮助的;

(四)故意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工作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五)私自接受委托承办法律事务,或者私自收取费用,或者向委托人索要额外报酬的;

(六)在调解、代理、法律顾问等执业活动中压制、侮辱、报复当事人,造成恶劣影响的;

(七)在代理活动中收受对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财物或者与其恶意串通,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

(八)违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有关制度规定,干扰或者阻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正常进行的;

(九)泄露在执业中知悉的国家秘密的;

(十)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故意协助委托人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

(十一)向有关司法人员、仲裁人员或者行政执法人员行贿,或者指使、诱导委托人向其行贿的;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情形之一,司法行政机关根据违法情形给予行政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结果情形的,批评教育,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经责令未及时改正,有违法所得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经责令屡教不改,造成严重后果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至三倍的罚款,但罚款总额不超过三万元。

(一)曾担任法官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离任不满二年内担任原任职法院审理的诉讼案件的代理人的;

(二)冒用律师名义执业的。

(三)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

(四)在代理活动中超越代理权限或者滥用代理权,侵犯被代理人合法权益的;

(五)在同一诉讼、仲裁、行政裁决中,为双方当事人或者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理,接受同一案件双方当事人委托的;

(六)不遵守与当事人订立的委托合同,拒绝或者疏怠履行法律服务义务,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

(七)以影响案件审判、仲裁或者行政裁定结果为目的,违反规定会见有关司法、仲裁或者行政执法人员,或者向其请客送礼的;

第二十四条 根据《四川省基层法律服务条例》第二十一条和司法部《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基层法律服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司法行政机关根据违法情形给予行政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结果情形的,予以警告;违法情节较为严重,但经责令及时改正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情节严重,经责令仍不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整顿,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超过三万元;违法情节特别严重,屡教不改,造成重大后果的,吊销执业许可证。

(一)超越业务范围的;

(二)违反业务收费管理规定,擅自提高收费标准,自立名目乱收费的。

(三)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

(四)伪造、涂改、抵押、出租、出借本所执业证书的;

(五)聘用不具备执业资格的人员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名义承办业务的。

(六)不按规定接受年度检查,采用弄虚作假手段骗取通过年度检查的;

(七)未经核准登记变更本所名称、法定代表人、执业场所和章程,擅自分立、合并或者设立业务接待站(点)的;

(八)放纵、包庇本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违法违纪行为的。

(九)违反财务管理规定,私分、挪用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处置本所资产的;

(十)内部管理混乱,导致无法正常开展业务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人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第二十五条 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根据违法情形给予行政处罚。违法情节轻微并能正的,给予鉴定人停止执业三个月,鉴定机构停业整顿三个月;违法情节较为严重或产生较大损失的,给予鉴定人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的处罚,鉴定机构给予停业整顿六个月;违法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和重大损失的,给予鉴定人撤销登记,鉴定机构停业整顿十二个月:

(一)因严重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二)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拒绝出庭作证的;

(三)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登记的。

第二十六条 鉴定人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或者故意作虚假鉴定,出具虚假鉴定结论的,以及因过错导致鉴定结论错误造成严重后果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根据违法情形给予司法鉴定人以及鉴定人执业的司法鉴定机构行政处罚。违法情节轻微并能及时改正的,给予鉴定人停止执业三个月,鉴定机构停业整顿三个月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的罚款;违法情节较为严重或产生较大损失的,给予鉴定人停止执业十二个月,鉴定机构停业整顿六个月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违法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和重大损失的,撤销鉴定人登记,鉴定机构给予停业整顿十二个月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根据《四川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与司法部《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未取得执业证书从事司法鉴定活动的人员,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根据违法情形给予行政处罚。违法情形轻微,初次非法执业的,责令其停止非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的罚款,罚款总额不超过三万元;经责令停止非法执业仍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二倍的罚款,罚款总额不超过三万元;经两次以上处罚仍继续非法执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三倍罚款,罚款总额不超过三万元。

第二十八条 根据《四川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与司法部《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违法情节轻微,经责令及时改正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情形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违法情节严重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根据违法情形给予行政处罚:违法情形较为严重,造成不良后果或较为严重损失的,给予停止执业三至六个月,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至二倍的罚款;违法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和损失的,给予停止执业六至九个月,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或者给予停止执业十二个月的处罚;情节特别严重,并拒不改正,造成严重损失的,给予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同时在两个以上司法鉴定机构执业的;

(二)私自接受委托和收费的;

(三)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四)丢失、损毁鉴定材料致使鉴定无法进行的。

第二十九条 司法鉴定人拒绝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监督、检查或者向其提供虚假材料的或者超出登记的执业类别执业的,违法情节轻微,经责令及时改正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情形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违法情节严重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根据违法情形给予行政处罚:违法情形较为严重,造成不良后果或较为严重损失的,给予停止执业三至六个月;违法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和损失的,给予停止执业六至十二个月;情节特别严重,并拒不改正,造成严重损失的,给予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根据《四川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和司法部《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未经核准或年度注册面向社会开展有偿司法鉴定服务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根据违法情形给予行政处罚。初次非法执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责令停止司法鉴定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的罚款,罚款总额不超过三万元的处罚;经责令停止司法鉴定活动仍继续实施违法行为并造成较严重后果的,予以取缔,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罚款,罚款总额不超过三万元的处罚;经两次以上处罚仍继续非法执业,造成严重后果的,予以取缔,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违法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后果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违法情节严重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根据违法情形给予行政处罚:违法情形较为严重或有较大损失的,给予停业整顿三至六个月的处罚,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至三倍罚款。

(一)超越核定业务范围开展鉴定业务的;

(二)进行转委托鉴定的;

(三)接受与本鉴定机构有利害关系的;

(四)委托人不能及时、全面提供鉴定材料或鉴定材料不具备鉴定条件进行鉴定的;

(五)法律、法规或国家有关规定明确禁止或限制鉴定而进行鉴定的;

(六)有其他可能影响鉴定公正的情形的。

第三十二条 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违法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后果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违法情节严重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根据违法情形给予行政处罚:违法情形较严重或有较大损失的,给予停业整顿三至六个月的处罚;违法情节严重或造成重大损失的,给予停业整顿六至十二个月的处罚;违法情节特别严重或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并拒不整改的,予以撤销登记。

(一)未经依法登记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

(二)未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的;

(三)组织未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人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司法鉴定委托的;

(五)违反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的;

(六)支付回扣、介绍费,进行虚假宣传等不正当行为的;

(七)拒绝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监督、检查或者向其提供虚假材料的。
 


第六章 实施行政处罚执法人员随意处罚责任追究

 


第三十三条 根据《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司法行政机关行政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不按法律法规随意处罚的,初次违反,主动纠正并有效阻止后果发生,未发生不良影响的,给予批评教育,免予处理;两次违反并造成一定后果,产生不良影响的,责令作出检查,并暂扣行政执法证;违反情节恶劣,干扰行政过错调查,行政过错行为造成恶劣影响或严重不良后果的,吊销行政执法证,并调离工作岗位。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不按照法定处罚种类、幅度和程度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处罚的;

(四)不按照《四川省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及裁量标准,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未列的行政处罚事项,法律、法规、规章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下限执行,涉及多种行政处罚种类的选择适用时,适用对行政管理相对人处罚最轻的行政处罚种类。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和《四川省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与法律、法规、规章不一致的,以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为准。

第三十六条 行政违法涉嫌犯罪的,应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和《四川省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所称的“以下”、“以内”、“以上”包括本数。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四川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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