豫政办〔2016〕204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解决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问题的实施意见》

浏览量:          时间:2016-12-29 01:10:28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解决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问题的实施意见




豫政办〔2016〕204号

 

 



各省辖市、省直管县(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

为解决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问题,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解决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15〕96号)精神,经省政府同意,现结合我省实际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

深入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六中全会精神,坚持以问题为导向、以改革为动力,着力解决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问题,为创新人口服务管理和构建新型户籍制度奠定坚实基础,更好地服务和保障民生、促进社会公平正义、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建设。

(二)基本原则

坚持依法办理,切实维护每个公民依法登记户口的合法权益;坚持区别情况,分类实施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政策;坚持综合配套,将解决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问题与完善计划生育、收养登记、流浪乞讨救助等相关领域政策统筹考虑、协同推进。

(三)任务目标

进一步完善户口登记政策,加强户口登记管理,全面解决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问题,禁止设立不符合户口登记规定的任何前置条件,切实保障每个公民依法登记一个常住户口,努力实现户口和公民身份号码准确、唯一、权威的目标。

二、依法分类解决我省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问题

(一)未办理《出生医学证明》的无户口人员

在助产机构出生的无户口人员,本人或其监护人可以向该助产机构申领《出生医学证明》。在助产机构外出生的无户口人员,由本人或其监护人向拟落户地县级卫生计生部门委托机构(以下简称医疗机构)提出申领《出生医学证明》的申请,由医疗机构向其监护人的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发函核查该人是否已办理户口登记。经核实未办理户口登记的,本人或其监护人选择一家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实施亲子鉴定。经鉴定系亲子关系的,凭亲子鉴定证明、拟入户人员父母或其中一方以及领证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出生情况声明,向医疗机构申领《出生医学证明》。如果领证人为申请入户人员父母之外的其他监护人,则需提供证明监护人身份的相关材料。

无户口人员或其监护人凭《出生医学证明》和父母一方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结婚证或非婚生育说明,申请办理常住户口登记。

(二)不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无户口人员

政策外生育、非婚生育的无户口人员,本人或其监护人可以凭《出生医学证明》和父母一方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结婚证或非婚生育说明,按照随父随母落户自愿的政策,申请办理常住户口登记。申请随父落户的非婚生育无户口人员,若《出生医学证明》上无父亲信息,需申请人选择一家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由无户口人员父亲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委托该机构实施亲子鉴定。经鉴定系亲子关系的,凭亲子鉴定证明、《出生医学证明》、父亲一方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和非婚生育说明,申请办理常住户口登记。

(三)未办理收养手续的事实收养无户口人员

未办理收养登记的事实收养无户口人员,当事人可以向民政部门申请按照规定办理收养登记,凭申领的《收养登记证》、收养人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申请办理常住户口登记。1999年4月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决定》施行前,国内公民私自收养子女未办理收养登记的,当事人可以按照《司法部关于办理收养法实施前建立的事实收养关系公证的通知》(司发通〔1993〕125号)、《司法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司发通〔2000〕33号)有关规定,向住所地公证机构申请办理收养公证或抚养公证。经公安机关调查核实尚未办理户口登记的,可以凭收养公证书或抚养公证书和收养人(抚养人)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申请办理常住户口登记。

对1999年4月1日以后未办理收养登记的私自收养无户口人员,应按照《民政部公安部司法部卫生部人口计生委关于解决国内公民私自收养子女有关问题的通知》(民发〔2008〕132号)有关规定,由公安、民政、司法行政、卫生计生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为当事人办理收养登记手续和常住户口登记。对其中不符合规定无法办理收养登记手续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由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动员其将弃婴或儿童送交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由社会福利机构向当地公安派出所申请登记集体户口。

(四)因历史原因形成的无户口人员

出生在当地且长期在当地生活居住,因漏登、漏录、错误注销等历史原因形成的无户口人员,有原始户口登记资料的,凭原始户口登记资料等材料申请办理常住户口登记;没有原始户口登记资料的,本人或其监护人可以向当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经公安机关调查其亲属、子女以及村(居)委会等有关人员,情况属实的,可以为其办理常住户口登记。

(五)被宣告失踪或宣告死亡后户口被注销人员

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失踪或宣告死亡后重新出现的人员,本人或其监护人可以凭人民法院撤销宣告失踪(死亡)的生效判决书,申请恢复常住户口登记。

(六)原籍户口被注销的无户口人员

因婚嫁、长期外出等原因被注销原籍户口的人员,经公安机关调查核实未在其他地方落户的,可以在原户口注销地申请恢复常住户口登记。符合现居住地落户条件的,可以办理户口迁移登记。

(七)户口迁移证件遗失或超过有效期限造成的无户口人员

户口迁移证件遗失或超过有效期限造成的无户口人员,可以向签发地公安机关申请补领、换领户口迁移证件,凭补领、换领的户口迁移证件办理户口迁移登记。不符合迁入地现行户口迁移政策的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可以在原籍户口所在地申请恢复常住户口登记,其他人员可以在户口迁出地申请恢复常住户口登记。

(八)我省公民与外国人或身份信息不明人员非婚生育的无户口人员

我省公民与外国人或身份信息不明人员在国内非婚生育、未取得其他国家国籍的无户口人员,本人或其具有我省户籍的监护人可以凭《出生医学证明》(“新生儿姓名”须填写为中文)、父母的非婚生育说明、我省公民一方的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申请办理常住户口登记。未办理《出生医学证明》的,按照本实施意见关于“未办理《出生医学证明》的无户口人员”的要求申领《出生医学证明》。

(九)生活无着流浪乞讨的无户口人员

按照《民政部公安部关于加强生活无着流浪乞讨人员身份查询和照料安置工作的意见》(民发〔2015〕158号)有关要求,对超过三个月仍无法查明身份信息的救助管理机构滞留人员,救助管理机构要及时向所属民政部门提出安置申请,由民政部门提出安置方案,报同级政府予以安置。公安机关根据方案确定的安置地点为该类人员办理户口登记手续。

(十)弃婴或打拐解救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儿童

按照《民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安部司法部财政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国家宗教事务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弃婴相关工作的通知》(民发〔2013〕83号)规定,对查找不到生父母和其他监护人的弃婴,由儿童福利机构持弃婴入院登记表、公安机关出具的弃婴捡拾证明等相关材料,到当地公安机关办理户籍登记。

对打拐解救的查找不到生父母,在福利机构临时代养的儿童,由福利机构向当地公安机关申请登记集体户口。

(十一)其他无户口人员

其他原因造成的无户口人员,本人或承担监护职责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其经常居住地的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经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调查核实后,可以办理常住户口登记。

三、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

各级、各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做好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工作的重要性、紧迫性,加强组织领导,周密研究部署,细化政策措施,明确工作要求,确保各项政策落到实处。要建立常态长效的会商工作机制,对工作中遇到的疑难问题,由公安、民政、司法行政、卫生计生等部门加强研究,结合实际情况,依法解决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问题,切实维护每个公民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职责

各级、各有关部门要按照职能分工,完善相关制度,积极稳妥地解决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问题。

各级公安机关要严格规范户口受理审批程序,在办理户口登记时,对身份来源、生活轨迹不明的人员,要免费采集其DNA(脱氧核糖核酸)数据,录入全国公安机关DNA信息库和全国打拐DNA信息库(以来历不明儿童为事由申请)进行比对;对其中申报年龄超过16周岁的,还要采集其指纹信息和人像信息进行比对,根据比对结果按规定办理户口登记。

各级民政部门要协调、协助做好本辖区内弃婴的报案、临时安置、移送社会福利机构等工作。要进一步加强、规范社会福利机构建设,妥善接收、安置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对不按规定、拒绝接收的社会福利机构,要责令其改正。

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应指导公证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事实收养公证和抚养公证。要按照依法、高效、方便群众的原则,合理发展亲子鉴定机构,规范管理,依法履行审核登记和监管职责。

各级卫生计生部门要加强对医疗保健机构的监督管理,配合民政、公安部门做好弃婴和儿童的收养登记工作。医疗保健机构发现弃婴,要及时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案并移送福利机构,不得转送他人或私自收养。

(三)明确法律责任

公民在申请户口登记时,对申请行为及所提交的申请材料负法律责任。如已登记有原始户口,故意隐瞒真相、编造虚假情况、提交虚假证明,以无户口人员名义重复办理户口登记的,一经发现,公安机关无条件注销相应的户口登记,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四)加强宣传引导

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问题政策性强、社会关注度高。要加强正面宣传引导,广泛宣传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的各项政策措施以及公民登记户口的权利和义务,积极动员无户口人员主动到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常住户口登记。群众发现弃婴后,要及时向当地村(居)委会通报,依法向公安机关报案,不得自行收留和擅自处理。凡以前文件规定与本实施意见规定不一致的,按本实施意见规定执行。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6年1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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