豫发改收费〔2017〕20号《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河南省司法厅关于重新规范我省司法鉴定收费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浏览量:          时间:2017-01-24 14:40:44

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河南省司法厅关于重新规范我省司法鉴定收费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豫发改收费〔2017〕20号

 

 



各省辖市及直管县(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办),司法局:

为规范司法鉴定收费行为,维护司法鉴定当事人、委托人和司法鉴定机构的合法权益,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司法部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关于下放教材及部分服务价格定价权限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15〕1199号和《河南省定价目录》等有关规定,现就司法鉴定收费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司法鉴定收费是指在诉讼活动中经省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依法接受委托进行司法鉴定,向当事人或委托人收取的鉴定服务费用。

二、司法鉴定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依法为本省各级人民法院审判工作提供的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类司法鉴定,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其他司法鉴定实行市场调节价管理。法律、法规或规章对司法鉴定收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司法鉴定收费,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司法行政部门制定,具体详见附件。司法鉴定机构和委托人可根据鉴定工作的难易、复杂程度,风险高低等在规定范围内协商确定收费标准。

三、司法鉴定机构为委托人提供司法鉴定服务,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司法鉴定委托书》,并载明鉴定内容、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收费金额、结算方式、争议解决办法等条款。不得指定服务,强行收费。

四、司法鉴定人或司法鉴定机构相关人员到异地实施鉴定、提取鉴定材料发生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差旅费,不属于司法鉴定费用,由当事人另行支付。司法鉴定机构在实施复杂、疑难和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司法鉴定服务过程中,邀请专家提供咨询意见的,除委托人书面同意另行支付的外,专家咨询费原则上应由鉴定机构承担。

司法鉴定机构收取前款规定费用,应与当事人协商一致,在《司法鉴定收费协议书》中注明或另行签订协议。

五、鉴定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由人民法院代为收取。

司法鉴定机构需要预收或者垫支费用的,应当事前与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由双方签字确认。

六、司法鉴定机构收取司法鉴定费用,应当向委托人出具合法票据;向委托人收取其他相关费用,应当提供费用清单或合法票据。不能提供合法票据的,委托人可以不予支付。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统一收取司法鉴定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司法鉴定人不得私自向委托人或有关当事人收取任何费用。

七、委托人因司法鉴定机构的过错而提出终止委托关系的,司法鉴定机构应退还预收的全部费用;非因司法鉴定机构原因或委托人的要求超出合理范围而终止委托关系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根据承办该项司法鉴定业务的实际支出进行相应的扣除,余额部分退还委托人。

八、符合司法鉴定援助条件的委托人申请司法鉴定,凭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申请,司法鉴定机构应免收或减少司法鉴定费。对于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但确有困难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酌情减收或者免收相关的司法鉴定费用。

九、经省司法行政机关审核许可,实行市场调节价管理的司法鉴定项目,司法鉴定机构与委托人协商司法鉴定收费应当考虑以下主要因素:

(一)司法鉴定工作的成本;

(二)司法鉴定工作的难易程度;

(三)委托人的承受能力;

(四)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可能承担的风险和责任;

(五)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的社会信誉和工作水平等;

(六)相近司法鉴定项目的收费标准等。

十、司法鉴定收费实行明码标价制度,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的显著位置和网站首页公布收费项目、计费方式、收费标准、举报电话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十一、各级价格、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司法鉴定收费的监管,对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的收费违法行为,由司法、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十二、本通知自文到之日起执行。

附件:河南省司法鉴定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河南省司法厅

2017年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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