豫政办〔2017〕54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省政府规章立项工作办法等五项立法工作制度的通知》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省政府规章立项工作办法等五项立法工作制度的通知
豫政办〔2017〕54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
《河南省政府规章立项工作办法》《河南省政府立法起草工作规定》《河南省政府立法审查工作规定》《河南省政府立法征求意见规定》和《河南省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7年4月12日
河南省政府规章立项工作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政府规章立项工作,提高政府立法项目的针对性和实效性,提高政府规章立法质量,根据《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国务院令第322号)和《河南省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规定》(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07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政府和设区的市政府年度立法计划项目的提出、论证、审查和确定,适用本办法。
政府年度立法计划包括规章计划项目和规章调研项目。
第三条 规章立项工作由政府统一领导,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具体负责。
政府各部门应当配合做好规章立项工作。
第四条 政府各部门认为需要制定政府规章的,应当在每年的10月底前将下一年度的立法建议项目报同级政府法制机构申请立项。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通过门户网站或者报刊等媒体向社会公开征集立法建议项目。
第五条 申报立项单位申报立项前,应当组织开展下列工作:
(一)立项调研,分析研究本行业、本领域相关工作中存在的问题、解决的办法,总结规律;
(二)征求有关部门、有关方面的意见,听取系统内部特别是基层的意见和建议;
(三)对立法涉及的重要、疑难问题组织专家和有关方面进行论证;
(四)对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拟定的主要制度,应当与有关部门进行协调;
(五)按照政府规章起草工作的有关要求,完成政府规章建议稿及说明等相关材料的拟定工作。
第六条 申报立项应当向同级政府法制机构报送下列材料:
(一)立项申请;
(二)政府规章建议稿及说明;
(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国内外有借鉴价值的立法资料;
(四)重要、疑难问题的专家论证意见。
社会公众提出年度立法建议项目的,可以只提出项目名称和立法的主要理由。
第七条 立项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立法题目;
(二)立法依据;
(三)立法的必要性;
(四)重点解决的问题;
(五)拟确立的主要制度;
(六)起草工作情况或者工作计划;
(七)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八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收集到的立法建议项目进行全面审查,通过召开立项协调会、论证会或者专题调研等方式听取各方面意见和建议,按照突出重点、统筹兼顾的原则,拟订政府年度立法计划。
第九条 拟列入政府年度立法计划的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政府规章制定权限;
(二)符合本地经济社会发展和行政管理实际需要;
(三)立法目的明确、正当,确有必要制定政府规章;
(四)制定依据明确,拟设定的主要制度和措施必要、可行。
第十条 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并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可以优先立项:
(一)与党委、政府中心工作密切相关的;
(二)促进改革发展、维护社会稳定迫切需要的;
(三)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社会公众重大权益的;
(四)人大代表议案、政协委员提案建议立法且立法条件基本成熟的;
(五)实施上位法迫切需要的。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不予立项:
(一)超越政府规章制定权限的;
(二)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可以通过制定规范性文件或者其他政策措施予以调整,没有必要专项立法的;
(三)立法目的不明确,或者明显存在部门利益的;
(四)主要内容与法律、法规、政策相抵触,或者缺乏可操作性的;
(五)未提出政府规章建议稿及说明,或者建议稿及说明内容存在较大缺陷、不宜立项的。
第十二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将拟定的政府年度立法计划报请同级政府批准并发布。
政府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政府年度立法计划下达后,起草单位应当尽快组织开展起草工作。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加强对政府年度立法计划执行情况的督促检查和协调指导。
第十四条 政府年度立法计划项目确需终止的,需经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同意,并报同级政府批准。
河南省政府立法起草工作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的起草工作,提高立法质量,根据《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国务院令第322号)和《河南省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规定》(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07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政府和设区的市政府拟提请人大及其常委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的政府规章的起草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原则上由提出立法建议的政府部门负责起草。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单位,可以由政府法制机构与同级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提出立法建议的部门协商确定。
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责或者内容复杂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可以由相关部门共同协商确定起草单位,或者由政府法制机构指定一个部门组织起草,有关部门参与,共同负责起草工作。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由政府法制机构组织起草或者直接起草:
(一)涉及重要行政管理事项或者综合性较强的;
(二)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重大紧急事项的;
(三)主管部门不明确的;
(四)上级机关指定由政府法制机构起草的;
(五)其他需要由政府法制机构起草的。
第五条 起草单位应当按照年度立法计划的要求,制定起草计划并组织实施,成立由负责人参加的起草小组,落实起草的领导责任、工作人员、经费和时限要求。
第六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可以邀请有关组织或者专家参加,也可以委托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或者以招标方式组织起草。
第七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立法依据、目的和原则;
(二)调整对象、适用范围和实施主体;
(三)需要作出规定的实体规范、程序规范;
(四)法律责任、实施日期;
(五)其他需要规定的内容。
第八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上位法的规定,与本地有关地方性法规、规章相衔接;
(二)符合立法权限和立法范围的规定,原则上不重复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
(三)体现行政机关职权与责任的统一,在赋予行政机关职权的同时,规定其行使职权的条件、程序和承担的责任;
(四)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在依据上位法规定其义务时,规定相应的权利和保障权利实现的途径;
(五)立足本地实际,内容具体、明确,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六)结构严谨、条理清晰、用语规范、简明易懂。
第九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借鉴国内外的立法成果,通过公开征求意见或者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相关部门、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意见。
第十条 起草单位在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过程中,与其他部门存在意见分歧的,应当充分协商。经过充分协商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在报送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送审稿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一条 起草单位应当按照计划审议时间,向本级政府报送申请审查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送审稿的请示及相关材料。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送审稿应当由起草单位领导班子会议集体研究并由主要负责人签署;几个起草单位共同起草的,应当由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第十二条 起草单位应当按照年度立法计划的要求,按时完成起草工作并报送审查;不能按时完成起草工作的,应当向同级政府法制机构提交书面报告并说明情况。
第十三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加强对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起草工作的指导,必要时可以参与起草单位组织的调研、论证工作。
河南省政府立法审查工作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审查工作,提高立法质量,根据《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国务院令第322号)和《河南省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规定》(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07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政府和设区的市政府的立法审查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起草单位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送审稿由同级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具体审查工作。
第四条 起草单位应当向同级政府报送申请审查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送审稿的请示,并同时提交下列材料:
(一)送审稿文本;
(二)起草说明(包括立法必要性和可行性、起草过程、对主要内容的说明以及征求意见的处理情况等);
(三)主要问题的不同意见及协商情况;
(四)参阅资料对照表;
(五)其他相关资料。
属于修正或者修订项目的,起草单位还应当提交修改对照稿。
第五条 政府法制机构工作人员在审查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送审稿时,应当充分研究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政策文件,掌握立法所涉及领域的行政管理实际情况,借鉴国内外相关立法经验,做好审查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送审稿的基础工作。
第六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从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合理性、规范性等方面对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送审稿进行全面审查,并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是否符合上位法的规定,是否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相衔接;
(二)是否符合地方立法权限,立法时机是否成熟;
(三)拟设定的主要制度和管理措施是否必要、适当;
(四)是否符合权利和义务、职权和责任相统一原则;
(五)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第七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暂缓审查或者退回起草单位:
(一)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二)主要内容严重脱离实际或者在立法技术上存在重大缺陷,需要全面调整和修改的;
(三)重大问题协调不一致的;
(四)不宜以法规规章形式发布的。
第八条 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送审稿,应当书面征求相关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的意见,通过门户网站或者其他媒体等方式公开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也可以通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意见。
第九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会同起草单位及时研究反馈的意见和建议,对重大分歧意见和重要内容进行归纳整理,能够采纳的应当采纳,不能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根据意见采纳情况,及时对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送审稿进行审查修改。
第十条 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送审稿,应当就立法思路、立法内容、重点问题等深入开展立法调研,充分听取基层群众、社会各界特别是行政相对人的意见。起草单位应当配合政府法制机构开展立法调研工作。
第十一条 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送审稿时,相关部门和单位对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存在不同意见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召开立法协调会进行协调。
第十二条 立法协调会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直接吸收纳入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送审稿,起草单位、相关部门应当尊重协调一致的意见。
立法协调会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将主要问题、有关部门的意见和政府法制机构的意见上报同级政府决定。
第十三条 政府法制机构对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送审稿的审查意见,应当经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并在研究后提请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
第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送审稿经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通过的,由政府法制机构按照会议决定修改完善,按程序呈报政府审定。地方性法规草案以议案形式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政府规章以政府令形式公布。
河南省政府立法征求意见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政府立法征求意见工作,促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提高立法质量,根据《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国务院令第322号)和《河南省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规定》(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07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政府和设区的市政府的立法征求意见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立法起草过程中的征求意见工作由起草单位负责。
立法审查过程中的征求意见工作由政府法制机构负责。
第四条 政府法制机构对起草单位报送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送审稿,经初步审查并会同起草单位修改后,形成征求意见稿,广泛征求意见。
第五条 政府立法应当根据情况广泛征求下列单位或者个人的意见:
(一)政府有关部门、下级政府;
(二)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部门、政协有关工作部门、法院、检察院等国家机关;
(三)中央驻豫单位、驻豫部队;
(四)行业协会和其他社会中介组织;
(五)人大代表、政协委员;
(六)管理相对人和利益相关群体代表;
(七)有关专家、专业技术人员;
(八)基层群众组织和群众代表;
(九)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
第六条 政府立法征求意见可以采取下列形式:
(一)书面征求意见;
(二)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
(三)在报刊、网络等媒体上公开征求意见;
(四)民意调查。
征求意见时,应当向被征求意见的单位和个人就相关问题进行说明。
第七条 收到书面征求意见稿的单位应当及时组织研究,按时书面回复意见。书面回复意见,应当由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发,加盖本单位印章,并附联系人和联系方式。
第八条 政府立法内容涉及重要或者疑难的法律、专业技术等问题的,应当向有关专家、专业技术人员进行咨询论证;必要时,应当组织召开论证会。论证会应当邀请有关专家参加。
组织召开论证会的,应当在论证会召开5日前将征求意见稿文本、起草说明及与论证问题有关的材料送达参加人员。
第九条 政府立法内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组织召开听证会:
(一)涉及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的;
(二)涉及人民群众普遍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的;
(三)涉及公共利益或者不同利益群体之间利益冲突的;
(四)各方面意见分歧较大的;
(五)利益相关群体要求听证的;
(六)涉及其他重大事项的。
第十条 召开立法论证会或者立法听证会后,应当及时形成论证报告或者听证报告。论证报告和听证报告应当包括论证会和听证会的基本情况,发言人的基本观点及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十一条 政府立法公开征求意见应当在政府法制机构门户网站、起草单位门户网站或者报刊全文刊登征求意见稿文本,还应当简要说明立法背景、主要问题等内容。
公开征求意见时应当注明起止时间,回复意见的电子邮箱、传真、电话和通讯地址。公开征求意见的时间不少于30日。
第十二条 政府立法应当建立健全公众意见采纳反馈机制。对公众提出的意见和建议,政府法制机构和起草单位应当及时收集和研究,并通过电话、电子邮件、书信、当面答复或者网上集中回复等方式反馈采纳情况。
河南省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工作,提高政府立法质量,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年)》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政府规章和设区的市政府规章的立法后评估,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是指政府规章施行一定时间后,根据其立法目的,对政府规章的立法质量、实施效果等进行调查、分析、评价,提出继续执行、修改或者废止等意见的活动。
第三条 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由负责政府规章执行的部门实施。
事关经济社会发展大局、涉及人民群众重大利益以及规范政府共同行为的政府规章的立法后评估,由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实施。
其他行政机关和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政府规章的立法后评估工作。
第四条 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可以根据政府规章的具体情况,对全部内容进行整体评估,或者对主要内容进行部分评估。
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的重点是政府规章涉及的机构职责、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征用、行政救助、行政给付、行政确认等事项。
第五条 实施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的机关根据需要可以委托高等院校、社会评估机构、行业协会及其他有关单位进行立法后评估。
第六条 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依据以下标准进行:
(一)是否与上位法保持一致;
(二)是否符合公平、公正原则,是否必要、适当,设定职权与责任是否相统一、权利与义务是否一致;
(三)是否具有适当前瞻性,是否体现规律要求、符合人民意愿、解决实际问题;
(四)各项制度之间是否协调一致,与同位阶规章之间是否存在冲突;
(五)立法技术是否规范,概念界定是否明确,各项制度及其程序是否具体可行;
(六)立法拟解决的重点问题是否得到有效解决,确立的制度是否得到普遍遵守和执行。
第七条 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成立评估小组,制订评估方案;
(二)收集信息资料,归纳基本情况;
(三)研究分析资料,得出初步结论;
(四)组织专家论证,形成评估报告。
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应当自评估小组成立后6个月内完成,内容复杂、争议较大的可以延长3个月。
第八条 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评估工作的基本情况;
(二)评估内容分析;
(三)评估结论和建议;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九条 实施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机关应当在其门户网站登载规章全文和评估相关事项等信息,听取公众意见。
实施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机关应当认真研究、充分吸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规章实施情况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对重要意见和建议不予采纳的,应当在评估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十条 评估报告由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具体负责审核。
第十一条 评估报告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内容外,应当依法公开。
第十二条 经审核的评估报告应当作为编制立法工作计划和修改、废止规章的重要依据。
政府法制机构根据评估报告向同级政府提出继续执行、修改或者废止规章等意见和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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