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司〔2023〕82号《浙江省司法厅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浙江监管局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宁波监管局关于规范涉及保险理赔司法鉴定工作的实施意见》

浏览量:          时间:2023-09-17 03:05:47

浙江省司法厅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浙江监管局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宁波监管局关于规范涉及保险理赔司法鉴定工作的实施意见







浙司〔2023〕82号








各市司法局,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浙江监管局辖内各监管分局,各保险公司,各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宁波分公司,各司法鉴定机构:   

为全面贯彻落实《司法部办公厅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规范涉及保险理赔司法鉴定工作的通知》精神,进一步规范涉及保险理赔司法鉴定工作,加强行业监管,提高司法鉴定质量和公信力,增强人民群众法治获得感、幸福感和安全感。结合我省实际,制定如下实施意见。

一、规范涉保司法鉴定执业行为

(一)鼓励当事人共同委托。对于受害人需要鉴定的,保险机构要主动与其他当事人(侵权人、受害人等)积极沟通,告知共同委托鉴定的意义、程序、法律后果等,引导当事人共同委托鉴定。双方可通过协商或委托市、县、乡三级人民调解组织,从司法行政机关公告的名册中选择司法鉴定机构,委托开展司法鉴定。共同委托鉴定的,鉴定材料应经双方签字确认。未经双方确认的,司法鉴定机构不得用于鉴定。

在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之前,保险机构和(或)对方当事人不得就同一鉴定事项另行委托鉴定。委托人已就同一鉴定事项委托其他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不得受理。

(二)规范单方委托行为。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告知当事人单方委托风险及鉴定标准,告知事项应当记录在《司法鉴定委托书》或司法鉴定告知书中,并由当事人签字确认。司法鉴定机构应严格审查鉴定材料,涉保当事人应当对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不符合程序规则的,司法鉴定机构不得受理。

(三)实行预约、通知制度。委托当事人可通过浙江政务服务网、浙里办或12348浙江法网预约司法鉴定。司法鉴定机构办理涉保司法鉴定时,应当将相关保险机构视为一方当事人,根据《浙江省司法鉴定机构委托受理规则》等规定通知对方当事人鉴定时共同到场,并及时登记到场人员相关信息。

司法鉴定机构要通过省司法鉴定案件管理系统将开展涉保鉴定的时间、地点、涉案保险机构联系人姓名和联系方式等信息,经浙江省金融综合服务平台发送至保险机构来履行通知义务,保险机构应及时通过电话、短信或其他方式通知相关人员到场。预约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至少提前1个工作日上传通知信息;非预约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要至少提前3个小时上传通知信息;具体操作细则可由省保险行业协会和省鉴定行业协会商议实施。

司法鉴定机构通过电话、短信或其他方式履行通知义务的,应当将对方当事人的姓名、通知时间和通知方式,在省司法鉴定案件管理系统预约通知模块、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司法鉴定档案中上传、载明和固定履行通知义务的证据。同一保险机构连续5次经通知无故不到场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报告当地司法鉴定协会,通过当地司法鉴定协会通报相应保险行业协会,由保险行业协会依法依规进行处理。

(四)做好保险机构派员到场见证工作。保险机构接到司法鉴定机构到场见证通知后,应当积极派员到场。对省内跨地区鉴定的案件,被通知应到场的保险机构可委托该保险机构在本地区的分支机构代为到场。司法鉴定机构要为保险机构到场人员见证检验鉴定过程提供便利。司法鉴定机构对整个检验鉴定过程应有清晰的视频记录,检验测量数据应客观准确,双方签名的到场情况记录表可从视频材料中查获和提取。保险机构到场人员可通过当面或视频见证等方式了解检验鉴定过程。

到场人员在到场情况记录表上的签名仅代表到场。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将到场人员的情况在到场情况记录表中全面体现并将到场情况记录表归档保存。

(五)严格执行司法鉴定程序和技术标准。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从事涉保司法鉴定时,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规章制度,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严格执行《司法鉴定程序通则》,严格遵守《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等司法鉴定技术标准和操作规范。出具的司法鉴定文书应当客观、真实、准确、完整,并符合规范要求。

保险机构人员到场见证应当尊重司法鉴定机构独立、公正开展鉴定,遵守法律法规和司法鉴定程序规则。保险机构到场人员在司法鉴定机构指定区域,可见证检验鉴定过程,与鉴定人及被鉴定人了解伤情,提供现场查勘、人伤跟踪等书面材料,在到场情况记录表上签名等,但不得对伤者开展检查、测量、拍照等活动,不得妨碍正常的鉴定秩序。

保险机构和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配合鉴定,应当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六)进一步规范涉保理赔工作。保险机构应进一步完善理赔服务承诺内部考核和评价机制,完善理赔标准上墙公布、索赔须知发放等工作,不断提高保险理赔工作的透明度。合理使用司法鉴定意见,应将司法鉴定意见作为保险理赔的重要依据,不得以专家咨询意见代替司法鉴定意见。应建立科学的审核机制,尊重并客观、公正使用司法鉴定意见。保险机构应当通过教育培训、人才引进、业务交流等手段,不断提升核赔人员对司法鉴定意见的审查能力。

二、加强行业协作交流

(七)建立信息共享机制。积极推进保险行业和司法鉴定行业之间共同委托、通知到场、鉴定意见采信情况等信息的互联互通。以多跨协同场景监管应用为牵引,充分挖掘信息价值,拓宽数据共享度。建立行业间动态“机构白名单”制度。省、市司法行政部门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定期互相提供司法鉴定机构名册和保险机构联络员信息。遴选在执业过程中有效投诉量少、服务质量高的机构,供共同委托时参考;对有效投诉量大、服务质量差的机构在双方信息平台上予以通报提醒,推进机构规范诚信执业。建立通知到场“一键式”服务。鉴定到场见证信息反馈至浙江省金融综合服务平台后,由各保险机构及时派员到场,切实解决通知到场“难点”问题。

(八)建立沟通会商机制。建立长效教育培训机制,统一涉保司法鉴定标准认识,不断提升保险从业人员的业务水平。建立行业间重大疑难案例的通报制度,定期举办交流研讨、技能培训、案例分析等形式沟通机制,遏制跨地区不正当竞争等违法违规行为。司法鉴定行业和保险行业要通过报刊、广播、“三微一端”等多种媒体形式宣传涉保司法鉴定典型经验和工作成果,并通过召开现场会、经验交流会等方式,总结交流推广经验,扩大影响力。

三、强化监管联动

(九)建立争议解决机制。畅通投诉处理渠道。省、市司法行政部门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引导司法鉴定机构和保险机构客观如实地向对方主管部门举报、投诉违法违规行为。对投诉的违法违规行为,省、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司法部《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规定进行处理;国家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消费投诉有关制度规定进行处理。建立纠纷调解机制。保险机构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有异议的,可与司法鉴定机构进行电话或书面沟通,也可向当地司法鉴定协会反映;司法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发现保险机构存在违法违规等行为的,可向当地保险行业协会反映。建立专家论证制度。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要建立和完善司法鉴定意见专家论证咨询制度和运行机制。对重大、疑难、复杂案件以及争议较大的司法鉴定意见可以组织司法鉴定和保险行业专家共同进行专家论证,为保险理赔提供咨询意见,为相关投诉的行政处理和行业惩戒提供依据。

(十)建立联合执法机制。进一步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根据职责分工,每年组织一次联合检查,共同打击违法违规鉴定、干涉鉴定、与“司法黄牛”勾结从事虚假鉴定、利用鉴定进行保险诈骗等严重扰乱司法鉴定秩序的行为和拖赔、惜赔、无理拒赔等保险理赔违法违规行为,共同规范涉保司法鉴定执业活动,切实保护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对被举报的违法违规行为,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根据职责依法依规依纪及时调查处理,并将相关情况通报相应行业协会,由相应行业协会根据相关自律惩戒制度予以处理;构成行政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本意见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此前关于我省保险理赔司法鉴定工作有关的政策规定与本意见不一致的,以本意见为准。《浙江保监局 浙江省司法厅 宁波保监局关于进一步做好涉及保险理赔司法鉴定工作的通知》(浙保监发〔2013〕36号)、《浙江保监局 浙江省司法厅 宁波保监局关于修订〈关于做好涉及保险理赔司法鉴定工作的意见〉的通知》(浙保监发〔2014〕37号)同时废止。





 

浙江省司法厅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浙江监管局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宁波监管局

2023年8月31日









附件

1_司法鉴定委托书(共同委托)参考样式

2_预约鉴定告知书参考样式


3_到场情况记录表参考样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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