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民宗发〔2022〕46号 关于印发《浙江省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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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浙江省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民宗发〔2022〕46号








各设区市民宗、网信、公安、国家安全、宁波市通信管理局:

《浙江省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已经浙江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浙江省互联网信息办公室、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国家安全厅、浙江省通信管理局审定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抓好贯彻落实。





 

浙江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

浙江省互联网信息办公室

浙江省公安厅

浙江省国家安全厅

浙江省通信管理局

2022年12月21日







浙江省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浙江省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管理,明确许可和管理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宗教事务条例》《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浙江省宗教事务条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是指浙江省内的宗教组织及其他法人组织或非法人组织依照《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管理办法》规定,通过互联网站、应用程序、论坛、博客、微博客、公众账号、即时通信工具、网络直播等形式,以文字、图片、音视频等方式向社会公众提供宗教教义教规、宗教知识、宗教文化、宗教活动等信息的服务。

本办法所称的宗教组织,是指依法成立并登记的宗教团体、依法设立的宗教院校和依法设立并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

第三条 在浙江省申请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许可的宗教组织及其他法人组织或非法人组织,应当依法设立或登记备案,取得法人组织或非法人组织登记证书,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是具有中国国籍的内地居民。

自然人、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等不得申请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许可。个人可以在已经获得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许可的传播平台发布宗教信息。

为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活动提供技术服务的,无需申请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许可。

第四条 申请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许可的,应当符合《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并如实提供《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材料,规范填写并签字盖章后提交。

第五条 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的宗教组织及其他法人组织或非法人组织,应当有熟悉国家宗教政策法规和相关宗教知识的信息审核人员。

宗教信息审核人员应当参加宗教事务部门组织的培训并通过测试。

第六条 省宗教事务部门负责受理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许可申请。

申请人可以在省宗教事务部门官方网站“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许可办理专区”或浙江省政务服务网“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审批”事项在线提交申请材料。

第七条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省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当场或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八条 省宗教事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准予许可或不准予许可的决定;准予许可的,制作准予许可决定书,颁发《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许可证》;不准予许可的,制作不准予许可决定书。

第九条 《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许可证》编号规则:浙(四位数年份)+“七位顺序编号”,一号一证,一证一主体。许可证页面右下角加印省宗教事务部门统一配发的二维码,提供证书状态在线查询。

第十条 《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许可证》应当加盖省宗教事务部门公章,并通过法定方式送达申请人。

第十一条 申请人取得《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许可证》后,发生《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影响许可条件重大事项变更的,应当提供相应材料,报省宗教事务部门审核批准;发生其他事项变更,应当报省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申请许可事项变更的,可以通过省宗教事务部门官方网站“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许可办理专区”或浙江省政务服务网“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审批”事项在线提交相应材料。经省宗教事务部门审核,符合条件的,予以换发新证。

第十二条 《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许可证》有效期3年。有效期届满后拟继续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省宗教事务部门重新提出申请;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申请,原许可期满后,应当暂停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

第十三条 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的宗教组织及其他法人组织或非法人组织在许可证有效期内终止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30日内,向省宗教事务部门办理注销手续。注销手续完成后,原许可范围内的网站、应用程序、公众账号等应当停止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

第十四条 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的宗教组织及其他法人组织或非法人组织,应当在对应服务形式页面显著位置明示《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许可证》编号。

第十五条 获得《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许可证》的宗教组织及其他法人组织或非法人组织应当按照许可证载明的主体名称、服务形式、服务类别等范围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不得以其他未依法设立的宗教组织或个人名义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不得在本单位已获许可的服务形式中转发、链接其他未获许可的互联网宗教信息及法律法规禁止发布的信息;不得出借《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许可证》给其他组织或个人使用。

第十六条 从事讲经讲道、宗教教育培训等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应当获得《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许可证》,同时具备《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条件。在自建平台开展讲经讲道、宗教教育培训等内容,应当建立实名注册登录制度,用户在注册登录后方可查看讲经讲道、宗教教育培训等内容。

第十七条 已经取得《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许可证》的宗教组织及其他法人组织或非法人组织在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过程中不得以宗教名义在网上开展募捐或商业宣传。

未取得《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许可证》的互联网信息传播平台,应当加强平台注册用户管理,不得为用户提供互联网宗教信息发布服务。

第十八条 各级宗教事务、网信、公安、国家安全、通信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管理工作机制。

第十九条 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的宗教组织及其他法人组织或非法人组织,应当依法接受有关部门监督管理,并支持配合有关部门处置违法信息。

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发现有违反《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管理办法》规定的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该信息,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防止信息扩散,保存有关记录,并向网信、宗教事务等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许可的,省宗教事务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已经获得许可证的,由省宗教事务部门按照《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予以撤销,并给予警告。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属地宗教事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网信、公安、国家安全、通信管理等部门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在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页面显著位置明示许可证编号的;

(二)未按《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进行许可事项变更的;

(三)互联网宗教信息中含有《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内容的;

(四)在讲经讲道中违反《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

(五)在宗教教育培训中违反《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

(六)违反《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

(七)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过程中以宗教名义在网上开展募捐或商业宣传的;

(八)在互联网上成立宗教组织、设立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动场所、发展教徒的。

在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过程中制作、复制、发布、传播《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十五条所列内容之一的信息,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国家安全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并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网信部门依法责令传播平台提供者关闭账号,通信管理部门责令暂时关闭网站、移动应用程序,直至关闭网站、移动应用程序。

第二十二条 使用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传播平台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网信、公安部门予以约谈提醒,并责令互联网宗教信息传播平台提供者依法依约采取警示整改、限制功能直至关闭账号等处置措施:

(一)使用本单位以外的其他宗教组织名称或近似名称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误导公众的;

(二)在本单位已获许可的服务形式中转发、链接其他未获许可的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或法律法规禁止发布的信息;

(三)提供《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许可证》给其他组织或个人使用的,或为违法宗教活动提供条件的;

(四)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的实际名称与许可证载明的主体名称不符的;

(五)违反《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管理办法》规定需要警示整改、限制功能直至关闭账号处理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未取得《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许可证》或超过许可期限,在浙江省擅自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网信部门、通信管理部门依法责令停止相关服务活动;拒不改正的,由网信部门依法责令传播平台提供者关闭账号,通信管理部门依法关停网站、移动应用程序。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3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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