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市监注〔2023〕3号《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浙江省市场经营主体登记中介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浙江省市场经营主体登记中介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市监注〔2023〕3号
各市、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为贯彻落实营商环境优化提升“一号改革工程”,规范市场经营主体登记中介服务,现将《浙江省市场经营主体登记中介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9月4日
浙江省市场经营主体登记中介服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规范市场经营主体登记中介服务行为,保护市场经营主体合法权益,促进市场经营主体登记中介服务业健康发展,持续优化营商环境,根据《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浙江省市场中介机构管理办法》《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浙江省内从事市场经营主体登记中介服务活动的,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概念定义】本办法所称市场经营主体登记中介机构(以下简称“中介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运用专门的知识和技能,为委托人提供市场经营主体登记咨询、代理等中介服务的营利性组织。
本办法所称从业人员,是指具备市场经营主体登记相关专业知识和技能,为委托人提供市场经营主体登记中介服务的个人。
第四条【管理部门】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指导全省开展市场经营主体登记中介服务监管工作,制定中介机构及从业人员信用评价规范,建立统一的中介服务规范管理系统。
各市、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职责依法对本辖区内中介机构及从业人员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服务规范
第五条【服务原则】中介机构及从业人员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开展市场经营主体登记中介服务,恪守职业道德,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六条【设立登记】以营利为目的,从事市场经营主体登记中介服务的单位或个人,应当依法办理市场经营主体登记。
第七条【中介机构服务要求】中介机构应当按照以下要求规范开展市场经营主体登记中介服务:
(一)在其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明示中介身份、亮照经营,并以合理方式公布服务内容、服务规范、服务流程、收费标准、监督投诉电话等事项;
(二)与委托人依法订立合同,明确服务内容、权利义务、服务时限、违约责任等事项,一次性准确告知办理市场经营主体登记业务的法定申请条件、申请材料、办理流程、审批时限等内容;
(三)指定本机构所属具体从业人员,严格按照市场经营主体登记业务涉及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要求,以规范形式和法定程序办理委托人的市场经营主体登记业务;
(四)建立健全从业人员管理制度,加强业务培训和管理,提升服务质量,落实主体责任;
(五)配合相关部门做好防范查处虚假登记等违法犯罪相关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章及各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从业人员服务要求】从业人员应当按照以下要求规范开展市场经营主体登记中介服务:
(一)熟悉市场经营主体登记法律法规,熟练运用网上办、掌上办、电子签名等数字化手段,提高中介服务便利性、时效性;
(二)认真核对委托人身份信息,确保市场经营主体登记业务申请人的主体身份真实、准确、合法;
(三)如实、全面地提交委托人提供的信息、资料及出具的书面文件;
(四)对能通过公共数据平台获取或法定材料清单、申请表单中未列明的信息和材料,不要求委托人提供,避免提交重复、无关材料;
(五)及时向委托人告知办理进度、转达补正意见、按时办结具体业务、完整交付办理结果;
(六)主动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明示中介机构和从业人员身份,接受、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指导和管理。
(七)具备从事市场经营主体登记中介服务的其他相关能力。
第九条【禁止行为】中介机构及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信息、资料,出具虚假报告、证明文件及其他文件资料;
(二)采取欺诈、胁迫、贿赂、串通等非法手段,损害委托人或者他人利益;
(三)以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业务或者利用执业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
(四)违法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经营主体接受中介服务;
(五)实施或者协助委托人实施冒用他人身份信息及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市场经营主体登记;
(六)在办理市场经营主体登记业务时故意隐瞒中介机构及从业人员身份,故意拖延市场经营主体登记业务办理进度,虚构、捏造、隐瞒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审批意见或告知补正意见;
(七)对属于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管理的收费项目自定标准收费、变相提高收费标准,对政府明令取消或免费提供的服务项目进行收费的;
(八)非法泄露委托人的商业秘密及个人信息;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条【行业准入原则】委托人有权自主选择中介机构为其提供市场经营主体登记中介服务。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得利用职权指定或变相指定中介机构提供中介服务,中介机构不得通过划分服务区域等形式变相垄断市场经营主体登记中介服务市场。
第三章 信息归集
第十一条【信息归集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组织中介机构进行信息采集,归集中介机构及从业人员信息。
第十二条【信息归集】受托办理市场经营主体登记的单位或个人可通过中介服务规范管理系统记录、完善机构及人员信息,并确保信息的真实性、有效性。
第十三条【归集内容】信息归集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中介机构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或主要经营场所、联系电话;
(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执行事务合伙人、经营者)及专职从业人员有效身份证明、劳动合同。
第十四条【内容变更】中介机构及从业人员信息发生变动的,应当及时通过中介服务规范管理系统更改信息。
第十五条【部门职责】中介机构未及时进行信息采集、变更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通过电话、短信、系统提醒及时提示,并指导其完成信息采集和变更,规范执业。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监督管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本辖区内的中介机构及从业人员的监督管理,做好以下工作:
(一)加强业务指导,根据需要开展相关业务免费培训和考核,提高中介机构执业人员的业务素质;
(二)建立中介机构及从业人员信用评价制度,根据中介机构及从业人员信用状况,实施分类服务和监管;
(三)督促中介机构严格执行服务承诺、限时办结、执业公示、依规收费、执业记录等中介服务制度,提高服务效率和服务质量;
(四)依法查处中介机构及从业人员违法违规经营行为,涉及其他部门职责的,及时将发现的案件线索移送有关主管部门,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五)依法将中介机构及从业人员不良信用信息推送到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并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与其他政府部门实施信用联合惩戒;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七条【中介机构管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准确、全面记录中介机构在中介服务工作中产生的信息,建立健全行业信用评价管理制度,依法运用评价结果,实施分类动态管理。
对守信中介机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减少“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抽查频次、在中介服务工作中为其提供便利化服务、在评优评先评奖中给予倾斜等激励措施。
对失信中介机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下列监管措施:
(一)在审查办理登记业务等工作中,列为重点审核对象;
(二)取消已享受的行政便利措施;
(三)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列为重点监督检查对象,提高抽查频次和比例;
(四)国家和省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监管措施。
中介机构违反《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未履行年度报告和其他公示义务或者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依法将其纳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并向社会公示。
对存在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市场经营主体登记,明知或者应当知道申请人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市场经营主体登记仍接受委托代为办理,或者协助其进行虚假登记等行为的,依法予以查处。符合《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等规定的,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对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中介机构,应依法限制或禁止其获得荣誉称号等表彰奖励,并可以采取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其他管理措施。
第十八条【从业人员管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逐步建立对从业人员办理登记业务的动态评价机制,对从业风险较高的人员可通过约谈警示、提醒告诫等方式向从业人员及其所属中介机构进行风险提示,并可以通知其参加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免费业务培训和考核。
被列为虚假市场经营主体登记直接责任人的从业人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行业自律】鼓励中介机构依法自愿建立市场经营主体登记中介服务行业组织,实行规范管理和行业自律,并做好以下工作:
(一)制定自律规则、经营细则和行业标准并组织实施,引导成员遵守法律法规和市场经营主体登记有关监管规定;
(二)依法维护成员合法权益,组织相关培训,指导帮助会员规范服务;
(三)协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落实信用评价制度,做好信息采集引导、政策宣传等相关工作;
(四)受理有关投诉和举报,开展自律检查;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参照执行】在浙江省内从事市场经营主体登记无偿代理服务的单位和人员,参照本办法进行相应管理。
第二十一条【解释机构】本办法由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实施日期】本办法自2023年10月7日起实施。
本文链接://www.0798ci.com/policy/198481.html
本文关键词: 浙市监注, 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浙江省, 市场, 经营, 主体, 登记, 中介服务, 管理, 暂行办法, 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