粤府〔2020〕30号《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部分文件的决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部分文件的决定
粤府〔2020〕30号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印发〈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年)〉的通知》《国务院关于宣布失效一批国务院文件的决定》(国发〔2015〕68号)的部署要求,省政府决定对7件省政府文件的部分内容予以修订。
一、《转发省劳动保障厅关于规范我省社会保障卡建设意见的通知》(粤府办〔2004〕35号)
将文中的“劳动保障部”修改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省劳动保障厅”修改为“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劳动保障部门”修改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二、《转发省气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防雷减灾工作意见的通知》(粤府办〔2006〕83号)
(一)将第一点中的“建设、规划、消防、通信、电力等部门要各司其职,协同做好建设项目的防雷工程质量管理;工商、质监、气象、林业等部门要加强对各种防雷产品生产、流通和质量的监管,确保防雷减灾工作落到实处”修改为“气象、住房城乡建设、通信、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利、能源、铁路、民航等部门要各司其职,协同做好建设项目的防雷工程质量管理;市场监管、气象等部门要加强对各种防雷产品生产、流通和质量的监管,确保防雷减灾工作落到实处”。
(二)将第二点中的“防雷装置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修改为“各相关部门要按照谁审批、谁负责、谁监管的原则,明确和落实建设工程设计、施工、监理、检测单位以及业主单位等在防雷工程质量安全方面的主体责任”。
三、《印发广东省兽医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粤府办〔2006〕84号)
将第二(二)1点中的“逐步推行官方兽医制度。官方兽医是指经资格认可、法律授权或政府任命,有权出具动物卫生证书的国家兽医工作人员。根据国家的统一部署,我省逐步推行官方兽医制度。各地要抓紧对现有兽医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全面提高其综合素质和业务水平,对符合条件的,采取资格认可、政府任命等方式,将其纳入官方兽医队伍”修改为“逐步推行官方兽医制度。官方兽医是指具备规定的资格条件并经兽医主管部门任命的,负责出具检疫等证明的国家兽医工作人员。根据国家的统一部署,我省逐步推行官方兽医制度。由县级兽医主管部门对符合官方兽医资格人员的资质证明材料审核后,报地级以上市兽医主管部门审查。由地级以上市兽医主管部门按程序审查合格后,发文确认其官方兽医资格,同时将确认的人员名单报省级兽医主管部门备案”。
四、《转发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关于加强新形势下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粤府办〔2011〕82号)
删除第四(四)点中的“对敏感案件或群体性事件,律师事务所或执业律师不得以发放公开信等形式,向不特定多数人发出代理要约”。
五、《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工作的意见》(粤府办〔2014〕32号)
将第二点中的“规范性文件规定备案、登记、年检、监制、认定、认证、审定、评定等事项或者机构编制管理事项的,应征求机构编制部门的意见”修改为“规范性文件规定备案、登记、年检、监制、认定、认证、审定、评定等事项的,省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征求省政务服务数据管理局的意见,地级以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征求同级具体负责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部门或机构的意见”。
六、《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烟草打假工作的通知》(粤府函〔2014〕200号)
将第一点中的“按照《广东省各地级以上市政府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工作责任制考核办法》(粤府办〔2005〕63号)和《广东省打假重点区域、重点市场、重点产品动态管理办法》(粤打假办〔2007〕12号)的规定,列入年度打假‘重点区域’或‘警示区域’,并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修改为“按照省有关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的规定严肃查处,并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七、《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办公厅落实加强内地与香港合作等政策措施有关事项的通知》(粤办函〔2012〕511号)
(一)删除主送单位中的“顺德区人民政府”。
(二)第二(一)点第四段中的“省教育厅、团省委负责”修改为“省港澳办、教育厅,团省委负责”。
(三)第二(一)点第七段中的“省港澳办、外经贸厅、水利厅、发展改革委,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广东、深圳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广东电网公司负责”修改为“省港澳办、商务厅、水利厅、发展改革委,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广东电网公司负责”。
(四)第二(一)点第八段中的“省卫生厅”修改为“省卫生健康委”。
(五)第二(二)点第二段中的“编制南沙新区发展规划”修改为“落实南沙新区发展规划”。
(六)第二(二)点第十段中的“为跨境出险的客户提供后续服务问题”修改为“为跨境出险的客户提供保险服务问题”。
(七)第二(二)点第十二段中的“省质监局等单位”修改为“省市场监管局等单位”。
(八)将第二(二)点第十四段中的“省工商局、外经贸厅、司法厅等单位”修改为“省市场监管局等单位”。
(九)将第三点中的“并于每季度末”修改为“适时”。
广东省人民政府
2020年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