粤办函〔2020〕219号《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东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东省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办法(试行)》的通知
粤办函〔2020〕219号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东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办法(试行)》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省生态环境厅、司法厅、财政厅反映。
省政府办公厅
2020年8月17日
广东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规范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推动我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规范化、程序化、制度化,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按照中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财政部等9部门印发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办法(试行)》(财资环〔2020〕6号),以及我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等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调查与磋商、损害修复监督管理、赔偿资金管理、信息公开、事件报告等。
第三条 根据国务院授权,省政府、各地级以上市政府是我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人。省内跨地级以上市的生态环境损害,由省政府管辖;其他生态环境损害,由损害结果发生地地级以上市政府管辖。跨省域的生态环境损害,由省政府协商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
赔偿权利人可指定其所属的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农业农村、林业等承担相关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职责的部门或机构(以下简称相关职责部门),代表赔偿权利人具体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调查与磋商、诉讼、损害修复监督管理、赔偿资金管理、信息公开等工作。涉及两个以上部门或机构管理的生态环境损害,由赔偿权利人指定主办部门或机构办理,指定前可以由生态环境部门提出意见。
财政部门负责赔偿资金的监督管理工作,自然资源部门按职责负责国土空间生态修复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违反法律法规,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单位或个人。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生态环境损害,是指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大气、地表水、地下水、土壤、森林等环境要素和植物、动物、微生物等生物要素的不利改变,以及上述要素构成的生态系统功能退化。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是指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
(一)发生较大及以上突发环境事件的;
(二)在国家和省级主体功能区规划中划定的重点生态功能区、禁止开发区发生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的;
(三)涉嫌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存在后果特别严重、情节严重或者数量巨大等情形的;
(四)发生其他严重影响生态环境后果的。具体情形可由各地级以上市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综合考虑造成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程度以及社会影响等因素进一步明确。
以下情形的案件不适用本办法:
(一)涉及人身伤害、个人和集体财产损失要求赔偿的;
(二)涉及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适用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法律及相关规定;
(三)历史遗留且无责任主体的生态环境损害问题,由所在地政府纳入日常环境治理工作。
第二章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调查
第七条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调查按照分级分类、属地管理开展。地级以上市相关职责部门发现或得知本地区生态环境损害事件后,应当及时进行核实,对事件性质和类别作出初步认定,属于本办法规定由本地区管辖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应向本级赔偿权利人报告,并通报同级生态环境部门;属于省内跨地级以上市的案件,应及时将有关情况报告上级主管部门和所在地政府。
省相关职责部门发现省内跨地级以上市的生态环境损害,或收到下级职责部门有关书面报告后,应当及时进行核实,属于本办法规定由省级管辖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应向本级赔偿权利人报告,并通报同级生态环境部门。
赔偿权利人收到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报告后,可指定主办部门或机构(以下简称案件调查部门)开展全面调查。省级案件调查部门开展全面调查时,损害行为实施地、损害结果发生地的地级以上市政府及市级相关职责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八条 案件调查部门开展生态环境损害案件调查时,应当委托具有司法鉴定资质或符合国家有关要求的机构对生态环境损害进行鉴定、评估,出具书面委托书并签订书面协议。被委托机构按照协议约定出具生态环境损害鉴定意见书或评估报告。
第九条 鉴定、评估机构接受委托后,应根据国家、省现行技术规范以及协议约定的要求制定具体的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工作方案,提交委托部门。必要时,案件调查部门或鉴定、评估机构可组织召开方案评审会,对鉴定、评估工作方案的科学性、合理性进行论证评审,并形成评审意见。
第十条 案件调查部门委托鉴定、评估机构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调查评估的,应根据鉴定或评估工作需要,提供相应的案卷资料等材料或证据,并对鉴定、评估机构开展工作予以必要的协助。
第十一条 鉴定、评估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或评估报告应当符合国家规范要求,经鉴定、评估生态环境损害需要修复的,鉴定意见书或评估报告应包含修复的范围、目标、方式及费用概算等相关内容。鉴定、评估机构应当对鉴定、评估结论负责。
第十二条 案件调查部门根据调查情况和生态环境损害鉴定意见书或评估报告等对生态环境损害事实、赔偿义务人等进行认定,并于决定启动调查之日起60日内形成生态环境损害案件调查报告。情况特别复杂的,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调查时间,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30日。
实施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检验、检测等所需的时间不计算在案件调查部门的调查期限内。
第十三条 生态环境损害案件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赔偿义务人;
(二)事件发生的时间、地点、起因、经过等;
(三)生态环境损害事实、程度和影响范围;
(四)调查结论和生态环境损害修复或赔偿建议。
调查报告需附有关证据材料及生态环境损害鉴定意见书或评估报告;需要修复的,还应包括生态环境修复目标、修复启动时间与期限、修复方式等内容。
第三章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是指生态环境损害发生后,赔偿权利人或其指定的案件调查部门根据调查核实情况,就损害事实和程度、修复启动时间和期限、赔偿的责任承担方式和期限等具体问题与赔偿义务人进行磋商,达成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的活动。
第十五条 案件调查部门在完成案件调查报告后30日内,依据案件调查报告、鉴定意见书、评估报告等组织编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建议书,报请本级赔偿权利人审批,赔偿权利人在30日内确定是否开展赔偿磋商等有关工作,并可以指定案件调查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或机构代表赔偿权利人实施。赔偿权利人同意开展磋商的,启动磋商。
第十六条 磋商建议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拟开展磋商的时间、地点;
(二)赔偿义务人名称(姓名)、住所地(地址);
(三)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的案由、主要事实及证据;
(四)赔偿的范围;
(五)赔偿责任的承担方式和期限,需要对被损害的生态环境进行修复的,还应当包括生态环境修复目标、修复期限等内容。
(六)其他需要列明的事项。
第十七条 赔偿义务人应当在收到磋商建议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答复意见。同意进行磋商的,赔偿权利人或案件调查部门应当在收到答复意见后10个工作日内明确磋商时间,通知赔偿义务人参加磋商会议。
赔偿权利人或案件调查部门组织磋商,可以邀请生态环境损害鉴定或者评估机构、人民调解组织或有关专家、律师等有关单位和人员参加。
赔偿义务人因故不能参加磋商会议的,应当在磋商会议召开3个工作日前书面通知磋商会议组织部门。
第十八条 磋商达成一致意见的,由赔偿权利人或案件调查部门与赔偿义务人签订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协议双方当事人名称(姓名)、法定代表人、住所地(地址);
(二)生态环境损害事实及相关依据;
(三)协议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评估报告、专家意见、有关修复要求的意见;
(四)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范围、方式及期限;
(五)生态环境修复工程启动时间、修复期限和监督方式;
(六)生态环境修复及治理效果的评估方式;
(七)清除污染费用、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生态环境修复期间服务功能的损失赔偿、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赔偿以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调查、鉴定、评估、代理、第三方监理、修复后效果评估等费用的支付;
(八)违约责任;
(九)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签订后,赔偿权利人或案件调查部门与赔偿义务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在10个工作日内,共同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第二十条 赔偿义务人的损害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如其积极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消除或者减轻生态环境损害结果的,赔偿权利人或其指定的案件调查部门应当将协议履行情况提供给司法机关。
第二十一条 未达成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磋商终结:
(一)赔偿义务人不同意赔偿或者逾期未答复的,磋商后不同意赔偿的;
(二)一次磋商未达成协议,经赔偿权利人或案件调查部门通知,赔偿义务人明确不再磋商或逾期未答复的;
(三)经二次磋商,双方仍未达成磋商协议的;
(四)终结磋商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磋商终结或者赔偿义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磋商协议的,赔偿权利人或案件调查部门应当及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民事诉讼。
经司法确认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赔偿义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赔偿权利人或案件调查部门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需要修复生态环境的,依法由案件调查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或机构组织实施。
第四章 生态环境损害修复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案件调查部门负责实施生态环境损害修复的监督管理工作,涉及国土空间生态修复的,会同自然资源部门开展相关监督管理工作(以下简称修复监督部门)。
修复监督部门在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过程中组织开展监督检查,赔偿义务人、社会第三方机构、监理单位等应当予以配合,并如实反映情况。
第二十四条 生态环境损害修复项目是指根据赔偿协议或赔偿诉讼生效裁判确定,需要开展生态环境损害修复的项目。具体包括:
(一)赔偿义务人自行修复或者委托具备修复能力的社会第三方机构开展修复的项目;
(二)赔偿义务人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无法修复的,修复监督部门根据赔偿协议或赔偿诉讼生效裁判确定,在赔偿义务人缴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以后,报赔偿权利人同意,委托具备修复能力的社会第三方机构开展替代修复的项目(以下简称替代修复项目)。
第二十五条 赔偿义务人实施生态环境损害修复项目,应当严格落实主体责任,认真履行修复义务,确保生态环境得到及时有效修复,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实施修复项目造成新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赔偿义务人可以委托监理单位对修复项目的实施进行工程监理。
第二十六条 赔偿义务人修复或者由其委托具备修复能力的社会第三方机构开展修复项目的,按照赔偿协议或赔偿诉讼生效裁判确定的生态环境损害修复效果、方式、期限、修复评估等要求,执行下列程序:
(一)赔偿义务人自行或委托社会第三方机构编制生态环境损害修复实施方案;
(二)赔偿义务人将生态环境损害修复实施方案、修复项目实施过程信息公开方式等材料报送修复监督部门;
(三)赔偿义务人或受委托的社会第三方机构在规定时间内对受损的生态环境进行修复;
(四)修复项目完成后,赔偿义务人向修复监督部门报送生态环境损害修复项目效果报告等材料;委托监理单位实施工程监理的,需附监理报告;
(五)修复监督部门组织对生态环境修复效果进行评估,委托第三方专业评估机构出具书面评估报告;
(六)修复监督部门根据评估报告的结论,作出生态环境修复效果评估意见,报送赔偿权利人。
第二十七条 修复监督部门按照政府采购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委托具备修复能力的社会第三方机构开展替代修复项目的,执行下列程序:
(一)修复监督部门委托具备修复能力的社会第三方机构编制生态环境损害修复实施方案;
(二)社会第三方机构将生态环境损害修复实施方案、修复项目实施过程信息公开方式等材料报送修复监督部门;
(三)社会第三方机构在规定时间内开展替代修复;
(四)替代修复项目完成后,社会第三方机构向修复监督部门报送修复效果报告等材料;实施工程修复的,还应附工程监理报告;
(五)修复监督部门组织对替代修复项目的生态环境修复效果进行评估,委托第三方专业评估机构出具书面评估报告;
(六)修复监督部门根据评估报告的结论,作出生态环境替代修复效果评估意见,报送赔偿权利人。
第二十八条 第三方机构制作生态环境损害修复实施方案和生态环境修复评估报告,应当采取组织专家论证等方式,并对其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负责。
编制生态环境损害修复实施方案的单位不得对同一修复项目出具生态环境修复评估报告。
第二十九条 经评估,未按要求达到修复效果的,开展修复的责任主体应当继续完成修复,并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修复完成后按本办法规定程序重新组织修复效果评估。
第三十条 对根据赔偿诉讼生效裁判或经司法确认的赔偿协议要求开展生态环境损害修复的,修复监督部门应及时将经赔偿权利人同意的生态环境修复效果评估意见,报送作出裁判的人民法院。
第三十一条 因不可抗力导致修复工程无法继续的,赔偿义务人或负责开展替代修复的社会第三方机构应当及时向修复监督部门报告,由修复监督部门将有关情况报经赔偿权利人同意后,方可终止修复工程。赔偿义务人应缴纳修复项目未修复部分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
第三十二条 赔偿义务人和负责开展替代修复的社会第三方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开生态环境损害修复实施方案、修复效果报告等,自觉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第五章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
第三十三条 赔偿义务人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无法修复的,或因不可抗力等导致赔偿义务人修复无法完成的,赔偿义务人应按照磋商达成的赔偿协议或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额,或未完成修复部分的评估金额,缴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
第三十四条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作为政府非税收入,应当按照赔偿协议或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额,由赔偿义务人凭执收部门提供的非税系统缴款通知书上缴国库,纳入预算管理。
省内跨地级以上市生态环境损害结果产生的赔偿资金,缴入省级国库;其他生态环境损害产生的赔偿资金,缴入损害结果发生地地级以上市国库。
案件调查部门负责执收赔偿协议确定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人民法院负责执收由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
第三十五条 赔偿义务人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无法修复或无修复必要的,修复监督部门根据赔偿协议或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经赔偿权利人同意后开展替代修复的,安排用于替代修复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按照相关财政资金管理制度执行。
第三十六条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使用单位应当加强资金使用管理,进行绩效评价,并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做好赔偿资金及安排用于替代修复资金的监督管理,视情况会同同级生态环境部门对赔偿资金收缴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经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确定,由赔偿义务人修复或由其委托社会第三方机构进行修复的,发生的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费用,不纳入本办法管理。
生态环境损害调查、磋商及修复过程中由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先行垫付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调查、鉴定、评估、修复效果评估等相关费用,应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中列支,由赔偿义务人缴纳。前期可由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先行垫付。
第三十八条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经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生态环境无法修复或者无法完全修复的损害赔偿资金,以及赔偿义务人未履行义务或者未完全履行义务时应当支付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可参照本办法管理。需要修复生态环境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移送地级以上市政府及其指定的相关部门或机构组织实施。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省和地级以上市相关职责部门应当建立生态环境损害事件台账和档案,包括对事件的核实认定、生态环境损害案件的受损情况以及处置措施、结果等情况,每半年将有关情况书面报送同级生态环境部门。各地级以上市政府应当每半年将本地区发生的生态环境损害事件情况书面报送省生态环境部门。
第四十条 相关职责部门应当加强与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信息沟通,推动建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与生态环境公益诉讼工作的有效衔接机制。
赔偿权利人或相关职责部门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调查与磋商、损害修复监督管理、赔偿资金管理等有关情况以适当的形式及时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一条 相关单位和人员在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调查与磋商、损害修复监督管理、赔偿资金管理等工作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法依纪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各地级以上市可根据本地区实际,制定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具体工作制度,细化案件情形。相关职责部门要落实专人负责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有关工作。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