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地震预警管理办法》(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85号)【全文】

浏览量:          时间:2023-09-27 17:35: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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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促进地震预警管理,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经济社会持续稳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地震监测管理条例》《广东省防震减灾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地震预警系统规划、建设和维护,地震预警信息发布、传播和运用以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地震预警,是指在地震发生后,破坏性地震波到达前,利用地震监测设施、设备及相关技术自动快速获取地震信息,并自动向有关区域发出警报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地震预警系统,包括地震监测系统、地震监测数据传输和处理系统、地震预警信息服务系统。


第三条 地震预警工作遵循政府主导、部门协同、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震预警工作的领导,将地震预警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简称地震工作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震预警监督管理工作。


应急管理、发展改革、教育、科技、公安、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广播电视、气象和通信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地震预警相关工作。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开展地震预警科技创新、产品研发、成果运用,参与地震预警系统建设。



第二章 地震预警系统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相关要求和本省实际情况,结合本省数字政府改革建设工作部署,组织编制全省地震预警系统建设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市、县、区人民政府地震工作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全省地震预警系统建设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地震预警系统建设实施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高速铁路、轨道交通、枢纽变电站、输油输气管线(站)、矿山、石油化工、核设施、重要的特大桥梁、大型水库以及其他可能由地震引发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或者运营管理单位应当设置地震预警信息自动接收装置。


前款规定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或者运营管理单位可以建立专用地震预警系统。专用地震预警系统建设情况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幼儿园、学校、医院和人员密集的机场、车站、体育场馆、大型娱乐场所、商业中心等公共场所,应当设置地震预警信息自动接收和播放装置。


鼓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设置地震预警信息自动接收和播放装置。


第十条 地震预警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验收,合格后方可正式运行。


市、县、区人民政府建设的地震预警设施,应当纳入全省地震预警系统。有关单位建设的专用地震预警系统,可以申请纳入全省地震预警系统。纳入全省地震预警系统的,应当在系统中实时传输监测数据。



第三章 地震预警信息发布与应急处置




第十一条 根据预估最大地震烈度,将地震预警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和四级,分别用红色、橙色、黄色和蓝色标示,一级为最高级别。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管理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地震预警信息制作、产出。


地震预警信息内容包括预警级别、发震时间、震中、震级、破坏性地震波预计到达时间和预估地震烈度等。


第十三条 地震预警信息由全省地震预警系统统一发布、更新或者撤销。


专用地震预警系统不得向社会发布地震预警信息。


第十四条 广播、电视、互联网、移动通信以及其他有关媒体应当在地震工作管理部门指导下,建立地震预警信息自动传播机制,及时、准确、无偿传播地震预警信息。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以及依法应当制定地震应急预案的单位制定的地震应急预案,应当包括组织指挥体系及其职责,预防和预警机制,处置程序,应急响应和应急保障措施等。


在接收到地震预警信息后,有关区域的单位应当立即按照相关规定、应急预案和技术规范进行应急处置,实施应急避险措施。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震预警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的保护。地震工作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对地震预警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的巡查和保护工作。


地震预警设施遭受破坏的,地震工作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组织修复;地震观测环境遭受破坏影响地震预警设施工作效能的,有关单位应当排除妨碍、消除影响、恢复原状或者易地重建。


地震预警系统、地震预警设施运行管理单位和地震预警信息接收单位应当加强对相关系统设施的维护管理,保障地震预警系统正常运行。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地震预警设施,不得危害地震观测环境。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危害、破坏地震预警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的行为有权举报。


第十八条 高速铁路、轨道交通、枢纽变电站、输油输气管线(站)、矿山、石油化工、核设施、重要的特大桥梁、大型水库及其他可能由地震引发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或者运营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地震预警应急响应机制,设置地震预警应急处置设施,定期开展地震预警应急演练。


第十九条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幼儿园、学校、医院以及人员密集的机场、车站、体育场馆、大型娱乐场所、商业中心等公共场所,应当建立地震预警应急响应机制,确保地震预警信息能在本场所全范围即时播报,显著标明安全撤离的通道、路线,保证安全通道、出口畅通,定期开展地震预警应急演练。


第二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开展地震预警和应急知识宣传普及活动和必要的地震预警应急演练,提高全民的地震风险防范意识和避险救助能力。


地震工作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普及地震预警和应急知识,指导、协助、督促有关单位做好地震预警和应急知识宣传教育以及地震预警应急演练等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的要求,结合各自实际情况,加强对本单位人员的地震预警和应急知识宣传教育,开展必要的地震预警应急演练。


幼儿园、学校应当开展地震预警和应急知识教育,培养学生的安全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地震预警和应急、地震自救和互救知识公益宣传。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擅自向社会发布地震预警信息或者编造、传播虚假地震预警信息,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地震预警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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