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全文
第一条 为了加强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进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省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以下简称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二)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具体应用问题所作的解释,以及根据地方性法规的委任性规定对某一事项所作的具体规定;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以及其他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具体应用问题所作的解释,以及根据地方性法规的委任性规定对某一事项所作的具体规定,在报送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的同时,还应当报送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四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上一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县级以上人大及其常委会作出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议、决定;
(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作出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议、决定。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备案。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文本和说明等有关文件,装订成册,一式五份,并同时报送电子文本。
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各报送机关应当将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备查。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确定的负责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备案审查工作机构),负责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接收、登记、分送和审查的具体工作。
人大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承担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工作。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机构职责范围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同时分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审查。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对规范性文件主要审查是否存在下列情形:
(一)同法律、法规相抵触;
(二)同上级或者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有关决议、决定相抵触;
(三)超越法定权限,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
(四)违反法定程序制定规范性文件;
(五)其他不适当的情形。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认为本级人大常委会接受备案审查的其他国家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有本规定第七条所列情形之一,向本级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的,或者设区的市、县(市、区)人大常委会认为上一级人大常委会接受备案审查的规范性文件有本规定第七条所列情形之一,向上一级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接收、登记后,提出办理建议,报经常委会秘书长(办公室主任)同意后,分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由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会同备案审查工作机构进行审查。
第九条 本规定第八条规定之外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认为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有本规定第七条所列情形之一,向接受该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的,由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接收、登记后,对审查建议进行研究,提出意见。必要时,报经常委会秘书长(办公室主任)同意后,分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审查。
第十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书面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应当写明要求或者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名称、审查的事项和理由。
对不属于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告知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的组织或者公民向有权进行备案审查的机关提出。
第十一条 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对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主动审查,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规定第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本规定的有关程序处理。
第十二条 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在审查规范性文件工作中,应当与制定机关沟通情况,征询意见;必要时,制定机关应当说明情况或者提交补充材料。
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可以通过召开联合审查会议、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广泛听取制定机关、相关部门、专家及社会各界的意见。
第十三条 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完毕。
第十四条 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经过审查,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规定第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初步审查意见,由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根据初步审查意见进行汇总后报常委会主任会议研究;常委会主任会议认为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提出由制定机关自行修改或者废止该规范性文件的书面审查意见。
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经过审查,认为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具体应用问题所作的解释,以及根据地方性法规的委任性规定对某一事项所作的具体规定,存在本规定第七条所列情形之一,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提出书面审查意见,报经常委会主任会议同意后,交省人民政府或者较大的市的人大常委会处理,并要求报告处理结果。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书面审查意见之日起一个月内提出是否修改或者废止该规范性文件的意见,并书面告知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及时将制定机关的处理意见向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反馈,并报告常委会主任会议。
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自书面告知备案审查工作机构之日起一个月内修改或者废止。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的,制定机关应当将修改后的规范性文件重新公布,并按照本规定报送备案。
第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收到规范性文件书面审查意见后,在规定时间内对规范性文件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可以提出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议案,由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可以提出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建议,报经常委会主任会议研究,常委会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提出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议案,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撤销规范性文件的议案时,制定机关应当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依照法律及本级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规定的程序,对撤销规范性文件的议案进行审议,并作出撤销或者不予撤销的决定。
第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审查工作结束后十五日内,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将审查结果书面告知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的国家机关或者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
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认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成部门、办事机构或者直属机构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有本规定第七条所列情形之一,向本级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的,由备案审查工作机构进行研究,认为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提出初步审查意见,报经常委会主任会议同意后,交本级人民政府处理,并要求报告处理结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认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为执行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有本规定第七条所列情形之一,向本级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的,由备案审查工作机构进行研究,认为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提出初步审查意见,报经常委会主任会议同意后,责成制定机关自行修改或者废止该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由本级人大常委会通过其他监督方式责令其纠正,或者报告上一级人大常委会进行处理。
第二十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未按规定期限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或者报送的文件材料不齐全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通知其限期报送或者补充报送;逾期仍不报送的,本级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可以视情节要求其作出说明,或者建议有关机关对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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