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工商法〔2017〕5号《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赔偿工作规则》(全文)
关于印发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赔偿工作规则的通知
浙工商法〔2017〕5号
省局机关各处(室、局),直属事业单位,协会、学会:
《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赔偿工作规则》已经省局局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2017年3月30日
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赔偿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依法、正确、及时处理行政赔偿案件,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取得赔偿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国家赔偿费用管理条例》《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赔偿实施办法》《浙江省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机关处理行政赔偿案件,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赔偿案件应当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基础上依法处理。
第四条 根据《浙江省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的规定,行政赔偿费用由财政部门统一管理,本机关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向财政部门申请支付行政赔偿费用。
第二章 行政赔偿职责分工及赔偿范围
第五条 行政赔偿案件由法制机构处理,其他相关业务机构应当协助配合处理工作。
第六条 行政赔偿的范围包括:
(一)违法实施罚款、暂扣或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
(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
(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五)违法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
第七条 属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机关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
(二)因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行政赔偿处理
第八条 收到赔偿请求人提起的赔偿申请后,应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赔偿请求人是否具有《国家赔偿法》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赔偿义务机关是否明确;
(三)赔偿请求是否属于国家赔偿范围并在法定时效内提出;
(四)赔偿申请书是否符合《国家赔偿法》第十二条内容。
第九条 本机关应在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前条所列内容审查完毕,并作出以下处理:
(一)申请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并书面通知赔偿请求人;
(二)申请不符条件的,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赔偿请求人。
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当场或者3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明确告知赔偿请求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未能补正的,视为未申请。
对受理后经审查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书面决定驳回赔偿申请。
第十条 决定予以受理的,法制机构可对下列情况开展调查核实:
(一)赔偿请求人实际受害情况;
(二)损害事实与本机关的工作人员或委托的组织和个人行使职权行为之间的直接因果关系情况;
(三)有关责任人或受委托的组织和个人的责任大小情况;
(四)共同赔偿请求人情况;
(五)其他对处理行政赔偿必需的情况。
第十一条 自收到行政赔偿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根据具体情况作出以下决定:
(一)行政行为违法造成损害后果或者实施行政行为过程中事实行为造成损害后果的,依法作出赔偿的决定;
(二)行政行为未造成损害后果的,依法作出不予赔偿的决定;
(三)赔偿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行政不作为,理由不成立的,依法作出驳回赔偿请求的决定。
第十二条 拟作出赔偿决定后,可视情况与赔偿申请人进行协商,协商达成一致的,应签订《行政赔偿协议书》,再作出行政赔偿决定。
第十三条 下列法律文书为处理行政赔偿的依据:
(一)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等;
(二)复议机关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复议决定书;
(三)上级或本级机关通过执法监督程序作出的纠正错误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
(四)其他有权确认违法行使职权的机关作出的决定、通知等。
第十四条 对应予行政赔偿的,由法制机构在规定时间内提出意见,拟定《行政赔偿决定书》,呈本机关负责人审查决定并签发。
第十五条 《行政赔偿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赔偿请求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赔偿请求人的主要请求和理由;
(三)赔偿义务机关调查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规定;
(四)赔偿结论;
(五)救济的权利及行使期限;
(六)作出赔偿决定的年、月、日。
第十六条 《行政赔偿决定书》应当自作出之日起10日内送达赔偿请求人。
第十七条 赔偿方式和计算标准按《国家赔偿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行政追偿
第十八条 有关个人或组织由于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责任:
(一)滥用职权、越权执法造成经济损失的;
(二)未经批准,采取扣押、查封、暂停支付等强制措施,给相对人造成经济损失的;
(三)复议机关决定原办案机关停止强制措施,执行机关拒不执行,由此引起经济损失的;
(四)扣押、查封的物品遗失的;
(五)超期暂停支付相对人的银行存款而不补办手续,以及冻结金额超过违法金额造成损失的;
(六)扣押、查封的财物经查与违法行为无关,没有解除扣押、查封措施而造成损失的;
(七)违反办案程序给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第十九条 法制机构应当自财政部门告知已支付行政赔偿费用之日起60日内对追偿事项提出意见,拟定《追偿决定书》,呈本机关负责人审查决定并签发。
第二十条 同案有数名被追偿人的,按各自责任大小比例确定追偿费用,各被追偿人的追偿费用的总和不得超过实际发生的行政赔偿费用。
第二十一条 追偿费用应当一次性付清。一次性付清确有困难的,可以分期缴付。
第二十二条 被追偿人不服追偿决定的,可在收到《追偿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向本机关申请复核一次。本机关在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复核期间,追偿决定暂缓执行。
第二十三条 需对责任人追究行政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其他
第二十四条 行政赔偿和追偿处理完毕后,法制机构应按以下要求立卷归档:
(一)案卷实行一案一卷,案卷可分为正卷、副卷;
(二)各类文书齐全;
(三)案卷按顺序装订:
1.案卷封面;
2.案卷材料目录;
3.行政赔偿决定书(赔偿协议书)、追偿决定书;
4.承办部门处理意见报告;
5.赔偿请求书;
6.确认违法行使职权的法律文书;
7.证据材料;
8.被追偿人申诉材料;
9.复核决定书;
10.赔偿及追偿决定执行后的收据或凭证;
11.其他材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则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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