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林绿〔2023〕68号《浙江省林业局关于印发〈浙江省林草种质资源开放共享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林业局关于印发〈浙江省林草种质资源开放共享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林绿〔2023〕68号
各市、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了《浙江省林草种质资源开放共享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浙江省林业局
2023年12月21日
浙江省林草种质资源开放共享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林木、草种种质资源共享管理,促进种质资源保护和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林木种质资源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规章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林木、草种种质资源开放共享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公布可供利用的林草种质资源目录,列入目录的种质资源向社会开放共享。
第四条 省级林草公共种质资源库应当切实加强库存种质资源保存监测和鉴定评价工作,定期报送可供利用的种质资源目录,经省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予以公告。其他种质资源库可自愿报送可供利用的种质资源目录。
第五条 省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林草种质资源开放共享监督管理,具体工作由省林业种苗管理机构承担。
第六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科研育种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因科研和育种等需要获取可供利用的林草种质资源目录内的种质资源的,应当向省林业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第七条 申请利用种质资源的单位和个人(简称“申请人”)应当提交《浙江省林草种质资源共享利用申请表》。省林业种苗管理机构在收到申请表的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的种质资源名称、用途、数量等进行核定。核定后的5个工作日内,通知种质资源保存单位和申请人。
申请利用的种质资源暂未列入可供利用的林草种质资源目录的不予受理。
第八条 申请人凭核定的《浙江省林草种质资源共享利用申请表》向种质资源保存单位提出提取要求,种质资源保存单位在收到提取要求的5个工作日完成种质资源发放工作。
申请人可以到种质资源保存单位自提,也可以要求种质资源保存单位寄送,种质资源采集、寄送等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第九条 种质资源保存单位应当在完成发放种质资源的5个工作日内向省林业种苗管理机构书面报告发放情况,包括发放对象、时间、种质资源名称及数量等。
第十条对享有知识产权或有相关约定的目录外的种质资源,通过签订共享交流协议等方式,实行有条件共享利用。种质资源保存单位提供时应当遵守相关法规或约定。
第十一条申请人应当严格按照申请用途、利用承诺使用获取的种质资源,不得直接申请品种审定、新品种权及其他知识产权。对不遵守利用承诺的,两年内将不再核定其利用申请。
申请人应当及时向省林业种苗管理机构、种质资源发放单位反馈种质资源利用情况。
第十二条鼓励种质资源创新利用,支持申请人通过获取的种质资源改良创制新种质、发掘新基因,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要求的,允许利用改良创制的新种质申请品种权、品种审定或其他知识产权,同时注明资源来源和利用情况。
鼓励申请人向发放种质资源的保存单位捐赠创制的种质资源或其他种质资源,接收捐赠单位应当向捐赠人出具回执。
第十三条省林业主管部门组织建立全省统一的种质资源信息管理平台,将种质资源的收集、保存、监测、评价、共享利用等信息录入信息管理平台。林业主管部门公布的种质资源库应当定期向省林业主管部门报送种质资源相关信息。
第十四条鼓励科研单位、高等院校和种业企业开展种质资源省际合作交流,加强省外优异种质资源引进利用,外省单位或个人申请利用本省种质资源可以通过成果共享、对等交换等方式进行。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境外提供种质资源,或者与境外机构、个人开展合作研究利用种质资源的,应当按照《种子法》第十一条规定报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批准。从境外引进种质资源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2024年1月2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32年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