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财行〔2023〕68号《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困难救助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困难救助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财行〔2023〕68号
各市、县(市)财政局、公安局、人民法院(宁波不发):
为贯彻落实《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等部门关于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浙政办发〔2022〕77号)相关规定精神,切实做好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家庭困难救助工作,经研究,我们制定了《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困难救助实施暂行办法》,请遵照执行。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公安厅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2023年12月21日
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困难救助实施暂行办法
为贯彻落实《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等部门关于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浙政办发〔2022〕77号)相关规定精神,切实做好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家庭困难救助工作,维护社会稳定,制定本办法。
一、总则
本省行政区域内(不含宁波)使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开展的困难救助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困难救助,是指因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致人伤亡导致受害人家庭陷入特殊困难,由救助基金给予的一次性辅助救济措施。该救助原则上以家庭为单位实施,坚持公正、公平、合理、及时的原则,对同一案件同一当事人家庭可以提供一次救助。
二、困难救助的使用
(一)困难救助的申请条件
受害人家庭符合以下情形之一并陷入特殊困难的,可以申请困难救助:
1.属于特困、低保、低保边缘家庭的;
2.受害人为其家庭唯一或主要经济收入来源的;
3.因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人原因导致受害人未能获得足额赔偿的;
4.其他特殊情形。
(二)困难救助的标准
困难救助的标准应当综合考虑受害人的实际损失大小、家庭困难情况、赔偿义务人实际赔偿情况以及受害人自身过错程度等因素。
1.受害人不负事故责任的,救助标准如下:
(1)受害人死亡、被鉴定为一级伤残或损失达200万元及以上的,给予不超过5万元的困难救助;
(2)受害人被鉴定为二级至四级伤残或损失达150万元及以上、但不足200万元的,给予不超过4万元的困难救助;
(3)受害人被鉴定为五级至七级伤残或损失达100万元及以上、但不足150万元的,给予不超过3万元的困难救助;
(4)受害人被鉴定为八级至十级伤残或损失达50万元及以上但不足100万元的,给予不超过2万元的困难救助。
2.受害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救助标准按不超过本条第1项情形对应标准的80%掌握;
受害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救助标准按不超过本条第1项情形对应标准的60%掌握;
受害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救助标准按不超过本条第1项情形对应标准的30%掌握。
三、困难救助的办理
(一)告知。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受理本次交通事故诉讼的法院(以下简称办案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现案件当事人符合本办法困难救助申请条件的,应当告知其有权提出救助申请。
(二)申请。当事人需要救助的,应当由受害人或其近亲属(以下简称申请人)向办案机关提交《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困难救助申请书》,确有困难无法提交书面申请的,可以口头提出救助申请,由办案机关记录在案,并提供以下材料:
1.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或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材料;
2.申请人居民身份证或居民户口本、银行账户信息、授权委托书及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材料;
3.受害人死亡证明、伤残等级证明或实际损失的证明材料;
4.受害人家庭属于特困、低保、低保边缘的相关证明材料,由各级人民政府或相关职能部门、受害人所在单位、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等出具的其家庭陷入特殊困难的证明材料。
5.其他需要提供的证明材料。
(三)审定。办案机关应当自收到全部申请材料后的1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定。属于其他特殊情形的,应当提交救助基金管理工作会商机制商议审定,商议过程的时间不计入办理期限。
(四)反馈。办案机关经审定予以救助的,应当及时将《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困难救助申请书》及相关材料送达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办案机关经审定不予救助的,应当将结果及时告知申请人,并做好解释说明工作。
(五)发放。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困难救助申请书》及相关材料后的5个工作日内将救助资金一次性或者按照约定分期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发放给申请人,同时将发放情况告知办案机关和同级财政部门。
四、组织保障
相关公安机关、人民法院负责告知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困难救助的相关政策,审核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审定困难救助的发放金额。
各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负责困难救助资金的日常管理和资金发放。
各级财政部门作为救助基金的主管部门,对困难救助的业务开展进行监督检查,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开展困难救助相关工作。
各级相关部门要各司其职、协同推进,建立健全“信息共享、部门协作、运转高效”的工作机制。
五、附则
相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妥善保管困难救助业务档案以及财务会计档案等有关资料,如有违规行为将依法追究责任。
本办法自2024年2月1日起实施。
本文链接://www.0798ci.com/policy/217302.html
本文关键词: 浙财行,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公安厅,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浙江省, 道路, 交通事故, 社会, 救助, 基金, 困难, 救助, 暂行办法, 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