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高法〔2020〕12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深化执行与破产程序衔接推进破产清算案件简易审理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二)》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深化执行与破产程序衔接推进破产清算案件简易审理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二)
浙高法〔2020〕12号
本省各级人民法院:
为推进市场化、法治化导向企业破产审判工作,进一步深化执行和破产程序衔接,推进破产案件审理繁简分流,提高企业破产案件审理效率,我院制定了《关于深化执行与破产程序衔接推进破产清算案件简易审理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二)》,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执行。实践中如遇有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民二庭、民五庭、执行局。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2020年1月9日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深化执行与破产程序衔接推进破产清算案件简易审理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二)
为优化营商环境,推进市场化导向企业破产审判工作,构建立、审、执、破人民法院工作格局,深化执行和破产程序衔接,提高企业破产案件审理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等规定,在总结审判经验基础上,就相关问题纪要如下:
一、在破产清算案件简易审理中,需要强化破产清算程序的法定性和强制性,适当弱化债权人意思自治。
二、在破产清算案件简易审理中,需要强化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的知情权和监督权,适当弱化债权人的表决权。
三、在破产清算案件简易审理中,需要强化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的衔接,强化执行部门与破产审判部门的协作配合,打破部门壁垒。
四、在破产清算案件简易审理中,需要强化上级人民法院的监督指导和对管理人履职行为的监督指导。
五、对于债务人企业资产较少、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人财产状况清楚的破产清算案件,可以适用破产案件简易审理,提高案件审理效率。
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破产清算案件,一般不适用破产案件简易审理:
(1)涉及关联企业合并破产的;
(2)涉及刑事与民事程序交叉情形的;
(3)涉及债权人人数众多、职工安置困难等情形的;
(4)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或群体上访、信访的;
(5)房地产企业等特殊主体破产案件。
七、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启动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程序。
八、鼓励执行局员额法官与破产审判业务部门员额法官组成联合合议庭审理破产案件;或者对执行局、破产审判业务部门的人员、业务重新进行有机整合。
九、包含以企业法人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拟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应当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就是否移送破产审查征求申请执行人或者被执行人的意见。未征求意见的,不得对企业法人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移送破产审查后,执行案件可以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或者在债务人企业被裁定宣告破产后终结执行程序。
十、移送破产审查前,在执行阶段应当采取必要的财产调查措施,应当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控,并将财产调查情况记录入卷,方可移送破产审查。
破产案件受理后,管理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运用执行查控系统对债务人企业财产进行查控。
十一、债务人或债务人的有关人员违反企业破产法规定,拒不向管理人移交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前款所称有关人员,是指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实际控制人;经人民法院决定,可以包括企业的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
十二、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程序中,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在执行程序中先行进行财产变价处置:
(一)经联合合议庭判断后续无重整可能;
(二)财产处置通过网络司法拍卖进行。
但财产分配应当在破产程序中依法进行。
十三、人民法院、破产管理人应当在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发布破产程序有关公告。人民法院、破产管理人在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发布的公告具有法律效力。
十四、破产案件简易审理中,鼓励指定《浙江省人民法院破产案件个人管理人名册》中的个人为破产案件管理人。
十五、执行程序中已经作出资产评估报告且评估结论在有效期内的,该评估报告可以在破产程序中使用。
财产状况清晰的案件,管理人可以通过以下方式直接确定财产评估价格:
(一)参考近期同类资产处置价格;
(二)申请人民法院在债务人企业执行案件中通过网络询价平台询价;
(三)债权人会议或其授权的债权人委员会决议;
(四)人民法院认可的其他方式。
十六、执行程序中已经作出审计报告且审计结论满足破产案件需要的,该审计报告可以在破产程序中使用。
债务人企业已经停业或者经营活动较少、财务账册灭失等,管理人认为无须审计的,可以直接制作财产状况报告。
十七、对季节性商品、鲜活、易腐烂变质以及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破产财产,管理人经报告人民法院可以在债权人会议通过决议前先行处置。
财产变价收入不足以支付财产变价费用或者支付变价费用后剩余价值较低的,管理人经报告人民法院确定合理底价后可以直接变卖或通过网络司法拍卖等方式进行变价。
十八、对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可以随时向管理人主张就该特定财产变价处置行使优先受偿权,管理人应及时变价处置,不得以须经债权人会议决议等为由拒绝,但因单独处置担保财产会降低破产财产整体价值而需要进行整体处置的除外。拍卖或者变卖担保物所得价款在支付拍卖、变卖费用后优先清偿担保物权人的债权。
十九、破产案件受理后,债权人作出的同意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等法律规定制定的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的书面意思表示,可视为对具体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的表决意见。
二十、管理人应当召开债权人说明会,对简易审理的程序和环节、债权人的异议权、破产财产变价方案、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等进行说明,切实保障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的知情权、监督权。债权人说明会系债权人会议的一种具体形式。
二十一、人民法院在裁定认可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的过程中,应当加强对债权人知情权、监督权是否得到保障,分配方案的合法性等内容的审查。
二十二、债权人认为破产财产变价方案、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等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在债权人说明会召开之日起十五日内,请求破产案件受理法院裁定撤销该决议。
二十三、上级人民法院发现下级人民法院在破产程序中作出的裁定确有错误的,应当通知其纠正;不予纠正的,可以裁定指令下级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二十四、管理人履职过程中,未尽勤勉尽责、忠实履职义务导致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五、管理人勤勉尽责,对于降低成本、提升审理效率做出实际贡献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确定或者调整管理人报酬方案的因素。
二十六、省、市破产管理人协会应加强行业自律管理,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的监督、惩戒职能。管理人因履职行为受到惩戒的,记入其履职档案,与考核、除名、职业禁入等挂钩。
二十七、债务人企业的有关人员不履行法定义务,导致无法清算或者造成损失的,管理人起诉请求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管理人未起诉,个别债权人可以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诉讼。
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的规定,告知有关权利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依法向债务人企业有关人员主张相应的民事责任。
二十八、破产程序中发现进入破产程序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控股股东,以及实际控制人等存在转移资产逃废债务及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等行为涉嫌犯罪的,应依法将相关材料和线索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二十九、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企业财产状况清晰的强制清算案件,可以参照本纪要的规定进行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