津政办规〔2021〕2号《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天津市商品现货交易场所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天津市商品现货交易场所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津政办规〔2021〕2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天津市商品现货交易场所监督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1年2月5日
天津市商品现货交易场所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商品现货交易场所管理,规范交易活动,维护市场秩序,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促进商品现货交易场所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商品现货市场交易特别规定(试行)》和《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发〔2011〕38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12〕37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现货交易场所,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名称中包含“交易中心”或“交易所”等字样,由买卖双方进行公开的、经常性的或定期性的商品现货交易活动,具有信息、物流、仓储、交收等配套服务功能的场所或互联网交易平台。
本办法所称商品现货是指可进入流通领域,具有商品属性并用于生产及消费的大批量买卖的实物商品,不包括传统意义上批发市场销售的工业品、农副产品。
第三条 市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商品现货交易场所监管工作。
市金融监管、市场监管、公安、证监、银保监、人民银行天津分行等部门以及相关行业主管部门依职责分工做好相关工作。有关区人民政府履行属地管理责任。
第四条 鼓励设立商品现货交易场所行业协会和监督管理专家委员会,制定行业规范和行业标准,加强行业自律,组织业务培训,建立高管诚信档案,受理投诉和调解纠纷等。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商品现货交易场所的设立、变更、终止和对商品现货交易场所的监督管理活动。
外省市商品现货交易场所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适用本办法。商品现货交易场所的会员、代理商、授权服务机构等,比照分支机构管理。
在本办法施行前已设立的商品现货交易场所按照国家及本市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有关要求进行规范整改。未完成规范整改的,不得从事交易场所经营活动。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交易场所,应当按照新设交易场所的要求,履行相关审批程序。
第二章 设立、变更、终止
第六条 按照“总量控制、审慎审批、同类整合”的原则,严格控制商品现货交易场所数量,审慎批准设立商品现货交易场所。按商品大类整合已有商品现货交易场所,具体类别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所列门类。
设立商品现货交易场所,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设立商品现货交易场所,不得以任何形式组织商品现货交易场所的交易及其相关活动。
第七条 设立商品现货交易场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组织形式必须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具备适合经营要求的经营场所及安全防范措施,注册地址、实际经营地应保持一致,灾备机房(含设备、服务器等)除外;
(二)立足现货,有产业背景和物流配套措施(可以自有、租用、合作等形式建设仓储物流等配套设施);
(三)出资人出资来源真实合法,无违法犯罪和不良记录,主要出资人具有与所从事商品现货交易业务相关的行业背景;
(四)主发起人应当具备一定的资本实力和风险承受能力,且在相关行业处于领先或优势地位,并具有从事商品现货交易专业知识和从业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团队。注册资本应当满足经营活动和风险处置需要;
(五)商品现货交易场所工作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从业经验。担任商品现货交易场所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包括总经理、副总经理及相应级别人员),必须近5年无重大违法记录和严重失信信息;
(六)建立健全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团队,具有中长期发展规划;
(七)有明确的交易品种,交易品种原则上应当与本地产业有关,或者符合本地产业发展规划要求;
(八)具备完善的交易管理制度及相应的风险防控制度、合法合规的交易规则和交易商管理制度,实行“交易、托管、清算、仓储”相互配套的风险防范制度。
商品现货交易场所的经营范围应当与其名称保持一致。商品现货交易场所原则上不得设立分支机构,确有必要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分别经本市人民政府及拟设分支机构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属地监管原则,由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负责监管。
第八条 设立商品现货交易场所的基本程序:
(一)申请人(主发起人)向拟注册地的区人民政府提出设立申请,同时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提交申请材料。
(二)区人民政府同意申报的,出具同意申报的意见,与申请材料一并报市商务主管部门。
(三)市商务主管部门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并组织专家评审。评审通过的,由市商务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市人民政府批准前,应当取得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部际联席会议的书面反馈意见并按要求执行。
(四)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商品现货交易场所,申请人须持批复文件,自批准设立之日起90日内到市场监管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逾期未办理的,批复文件作废。
(五)市商务主管部门将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商品现货交易场所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申请人向拟注册地的区人民政府申请设立商品现货交易场所,需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设立申请书,包括拟设立商品现货交易场所名称,注册地及经营地,注册资本、股权结构,经营范围、交易品种、交易方式、交易结算、交收、会员管理、信息发布、仓储及物流配套服务设施等基本情况;
(二)企业名称自主申报告知书;
(三)商业发展策划书;
(四)申请人(主发起人)企业基本情况、营业执照复印件、近两年财务审计报告和企业出具的近三年无不良信用记录及未受到违法违规处罚的承诺书;
(五)股东名单、股本结构、股东资信证明、出资人协议书;
(六)拟任法定代表人和高级管理人员名单、简历及证明材料,近五年无不良信用记录及未受到违法违规处罚的承诺书;
(七)公司章程;
(八)相关管理制度,包括交易规则、交易商管理制度、交易资金管理制度、信息发布制度、风险控制及应急处置制度、仓储物流管理制度、市场风险准备金制度等;
(九)交易系统主要功能描述材料;
(十)指定仓库名称、坐落地、建筑面积及物流等配套设施基本情况;
(十一)风险防范和问题处置保证书,主发起人为市属企事业单位的由其主管单位出具。
第十条 商品现货交易场所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以上的,可以由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商品现货交易场所变更下列事项之一的,由市商务主管部门受理并提出评估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一)变更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
(二)变更名称、经营范围、注册资本;
(三)交易场所分立或合并;
(四)变更交易品种、交易模式、交易规则;
(五)对其设立条件构成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商品现货交易场所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在事项发生后10个工作日内报市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一)变更住所或分支机构营业场所;
(二)变更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三)修改公司章程、风险控制制度等管理制度;
(四)变更资金托管、清算、仓单公示机构;
(五)暂时停业;
(六)其他必要事项。
第十二条 商品现货交易场所拟终止全部交易业务的,应至少提前3个月向市商务主管部门报送退出处置方案,由市商务主管部门审查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商品现货交易场所应及时通知交易商、第三方服务机构等利益相关方,在媒体上发布交易业务终止公告及退出处置方案,妥善处理交易商保证金和其他资产,确保交易商资金安全及其他相关主体的合法权益。
商品现货交易场所解散,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清算。清算结束后,应当办理注销登记并在媒体发布公告。
商品现货交易场所因破产而终止,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破产清算。
第三章 经营规范
第十三条 商品现货交易场所应当按照本办法确定的交易方式和交易对象及其他相关规定,建立健全交易、交收、结算、仓储、信息发布、收费公示、风险控制、市场管理等规则制度,并确保落实到位。
商品现货交易场所应当根据交易特点,依法制定交易规则。交易规则内容包括:交易品种和交收期限;交易方式和流程;风险控制;商品交收、资金清算等规则;交易纠纷解决机制;交易费用标准和收取方式;交易信息的处理和发布规则;其他异常处理、差错处理机制等事项。
商品现货交易场所应就交收流程、物流服务、品质检验、交收违约及索赔等与交收有关的事项作出规定。
第十四条 商品现货交易场所应当建立符合业务开展及监管要求,能为市、区两级行业主管部门提供远程接入的信息系统。信息系统应当实时记录商品仓储、交易、交收、结算、支付等相关信息,具备数据安全保护和数据备份措施,满足国家有关行业应用系统的安全标准,确保数据资料安全。各种数据资料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0年。
第十五条 商品现货交易场所应当建立交易商管理制度,并就交易商认定、退出等作出规定。商品现货交易场所应当与交易商签订入市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交易商应为从事与市场交易商品相关的贸易、生产、加工等经营活动的境内外企业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不得诱导个人投资者参与投机交易。参与特许经营类产品交易的应取得相关经营资质。
第十六条 商品现货交易场所的交易对象包括:
(一)实物商品;
(二)以实物商品为标的物的仓单、可转让提单等提货凭证;
(三)国家及本市人民政府依法规定的其他交易对象。
第十七条 商品现货交易场所的交易品种应当为能够进入流通领域、用于生产或消费的可大批量交易的实物商品,不得擅自上线未经批准的交易品种。上线品种的交易价格应当基于买卖双方真实交易达成,反映现货市场价格,不得虚构或操纵价格行情,交易应当基本能够完成交收并用于生产经营。
第十八条 商品现货交易场所可以采用下列交易方式:
(一)协议交易;
(二)单向竞价交易;
(三)国家及本市人民政府依法规定的其他交易方式。
本办法所称协议交易,是指买卖双方以实物商品交收为目的,采用协商、挂牌等方式达成一致,约定立即交收或者在一定期限内交收的交易方式。
本办法所称单向竞价交易,是指一个买方(卖方)向市场提出申请,市场预先公告交易对象,多个卖方(买方)按照规定加价或者减价,在约定交易时间内达成一致并成交的交易方式。
第十九条 商品现货交易场所及其分支机构、会员、代理商、授权服务机构等开展商品现货交易,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经客户委托、违背客户意愿、假借客户名义开展交易活动;
(二)采取集中交易方式进行交易,包括标准化合约交易、集合竞价、连续竞价、电子撮合、匿名交易、做市商(含分散式柜台交易)等交易方式;
(三)不在规定时间内向客户提供交易的确认文件,或交易系统内未设立相关订单查询功能;
(四)挪用客户交易资金或存管商品;
(五)为牟取佣金收入,诱使客户进行不必要的交易;
(六)提供、传播虚假或者误导客户的信息;
(七)利用交易软件进行后台违法操纵;
(八)发布对交易品种价格进行预测的文字和资料;
(九)擅自对外开展合作经营或将经营权对外转包;
(十)为其股东、实际控制人或其他关联方提供融资或者融资担保,从代理机构处谋取非法利益;
(十一)直接或者变相从事本交易场所的交易业务;交易场所的相关工作人员和交易场所股东、实际控制人参与本交易场所的交易,泄露内幕信息或利用内幕信息获取非法利益;
(十二)未经国务院相关金融管理部门批准,从事保险、信贷、黄金等金融产品交易;
(十三)其他违背客户真实意思表示或与客户利益相冲突的行为。
第二十条 商品现货交易场所应当对其业务及分支机构实行集中统一管理,各项业务的决策和主要管理职责应当由商品现货交易场所总部承担。
第二十一条 商品现货交易场所应当在本市经营的商业银行开立用于交易资金结算的银行账户,应当实行自有资金与客户资金的隔离管理,不得以任何形式侵占或挪用交易者的资金。
商品现货交易场所应当实行交易资金第三方结算制度,由交易资金的开户银行或非银行支付机构负责交易资金的结算,按客户实行分账管理,确保资金结算与客户交易指令要求相符。
商品现货交易场所应当与符合条件的商业银行就账户性质、账户功能、账户使用的具体内容、监督方式等事项,以监督协议的形式作出约定,明确双方的责任和义务。
鼓励商品现货交易场所接入依法设立的交易标的第三方登记公示平台。
第二十二条 买方交易商在办妥全部现货交易手续、完成货款支付、收到卖方交易商签发的提货凭证后,方可卖出交收商品。
第二十三条 商品现货交易场所应建立指定交收仓库认定制度和第三方仓单公示制度。对指定交收仓库认定流程和标准、商品出入库流程、仓单注册、转让、注销及公示流程、日常监管、风险处置、仓库重大事项报告、仓库退出管理及其他有关事项作出规定。
商品现货交易场所要对仓单公示内容真实性负责,会同第三方公示机构制定具体的仓单公示规则并签署合作协议,明确相关业务流程及各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商品现货交易场所应在第三方仓单公示机构登记仓单,并委托其对仓单、可转让提单等提货凭证的信息变更、转让过户、注销以及仓单所对应商品的质检等情况进行公示。
商品现货交易场所和第三方仓单公示机构应建立健全信息比对系统,将“商品、交易、资金”信息逐笔实时比对,实现商品、交易、资金信息一致,确保仓单的真实性、唯一性。
商品现货交易场所指定的交收仓库应当实时向第三方仓单公示机构推送交易相关数据,协助信息比对。指定交收仓库应当对交易相关主体及第三方仓单公示机构发现有疑议的仓单进行查核,并及时反馈查核结果。
第二十四条 商品现货交易场所应当依法保护交易商信息。商品现货交易场所不得利用交易商信息从事任何与交易无关或损害交易商合法权益的活动。除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外,不得向第三方提供投资者资料及其交易信息。
第二十五条 商品现货交易场所应当建立信息公开披露制度,并在营业场所及网站显著位置进行公示。信息披露内容包括:公司设立及高管人员;交易规则、资金管理、投资者适当性管理、风险控制等主要制度;交易商品的名称、数量、质量、规格、产地等相关信息;交收仓库;经营中发生的重大突发事件;公司关闭、客户服务及投诉处理渠道等。
商品现货交易场所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信息的真实准确,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商品现货交易场所分支机构、会员、代理商、授权服务机构名单与相关信息应当在营业场所及网站显著位置进行公示。
第二十六条 商品现货交易场所应根据相关部门要求报送有关经营信息与资料。
市场出现交易价格发生剧烈波动、交易系统异常、交易商发生变故无法履约、集体投诉上访影响正常交易以及因不可抗力导致交易无法正常进行等重大交易风险时,商品现货交易场所应当在24小时内报告市商务主管部门和所在区人民政府。
第二十七条 商品现货交易场所应当定期向市商务主管部门报送常规信息,每季度结束后20日内、每一年度结束后90日内分别提交季度、年度报告,报告有关经营情况和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的执行情况。
第四章 风险防范
第二十八条 商品现货交易场所应当建立风险防控机制,对市场运营中可能发生的风险进行全面评估,建立和完善风险控制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出现异常情况时,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处置、化解风险。
第二十九条 支持商品现货交易场所建立市场风险准备金制度,应对市场风险及弥补相关损失。市场风险准备金从交易场所收取的交易佣金中提取适当比例资金存入风险准备金账户,风险准备金账户在第三方资金托管银行开立账户存储、单独核算、专款专用,应对市场风险。市场风险准备金的初始资金一般不低于100万元。开启交易后应从每笔交易佣金中按不低于1%提取并存入风险准备金账户,账户余额达到1亿元后可不再存入。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本市建立市商务局、市金融局、市市场监管委、市公安局、天津证监局、天津银保监局、人民银行天津分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及有关区人民政府组成的协调监管机制。
(一)市商务局对本市商品现货交易场所履行以下职责:
1.研究制定商品现货交易场所总体发展规划和日常监管制度;
2.依法对商品现货交易场所经营行为实施监督管理,做好统计监测、信访投诉、违法违规处理、风险处置等组织协调工作;
3.指导协调商品类交易场所整合,督促违法违规商品现货交易场所整改,引导商品现货交易场所规范发展;
4.督促商品现货交易场所填报统计监测相关信息;
5.法律法规规章及市人民政府要求的其他相关职责。
(二)天津证监局为市商务主管部门提供有关清理整顿商品现货交易场所的政策和专业技术支持,及时承接相关部门的协作请求,依法开展商品现货交易场所非法证券期货交易活动的认定。
(三)人民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保监局根据职责,督促辖内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严格执行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严禁为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商品现货交易场所提供金融服务。根据有关部门对违法违规商品现货交易场所的正式认定文件和处置方案,通知并督导辖内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限期停止为违法违规商品现货交易场所提供金融服务。
(四)市市场监管委依据公司登记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做好登记场所市场主体的设立、变更及注销登记工作。加强广告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法广告。依法查处价格违法行为。
(五)市金融局负责会同有关部门依法依规打击商品现货交易场所非法金融活动。
(六)市公安局依法对商品现货交易场所涉嫌犯罪行为予以打击,加强与市商务局的协作配合,对相关部门移送和自身发现的商品现货交易场所涉嫌犯罪行为线索依法进行查处。
(七)区人民政府落实属地管理职责,明确相关部门加强本区注册的商品现货交易场所的日常管理,负责做好违法违规行为处理、风险处置等工作。
(八)对商品现货有明确行业主管部门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对交易场所进行指导、协调、监督,协助做好商品现货交易场所管理工作,及时提示商品现货交易场所问题和风险。
第三十一条 负责商品现货交易场所监管工作的部门在进行调查或检查时,可依法查看实物,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对有关人员进行约见谈话、询问,要求提供与商品现货交易场所经营有关的资料和信息。必要时,可以采取风险提示、向商品现货交易场所合作金融机构或者其他相关单位通报情况等措施。
第三十二条 商品现货交易场所应当定期向市商务主管部门报送自查报告和经外部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
第三十三条 商品现货交易场所存在违法违规或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监管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处理。
对于负有责任的商品现货交易场所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监管部门可以依法采取监管谈话、纳入诚信档案管理等监管措施,实行联合惩戒。
监管部门应当将违法违规商品现货交易场所向社会公示,并将其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相关信息纳入本市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协调相关部门将受到行政处罚相关信息录入中国人民银行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对商品现货交易场所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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