津政办发〔2022〕38号《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天津市重大行政决策公众参与工作规则等五个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配套文件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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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天津市重大行政决策公众参与工作规则等五个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配套文件的通知》






津政办发〔2022〕38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为进一步健全行政决策制度体系,推进重大行政决策工作规范开展,切实提升本市重大行政决策工作科学化、民主化、法治化水平,不断提升行政决策公信力和执行力,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天津市重大行政决策公众参与工作规则》、《天津市重大行政决策专家论证工作规则》、《天津市重大行政决策风险评估工作规则》、《天津市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工作规则》、《天津市重大行政决策专家库工作规则》印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2年6月24日






天津市重大行政决策公众参与工作规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重大行政决策公众参与程序,保障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增强公众参与实效,提高决策质量,根据《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天津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等相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市和区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公众参与工作,适用本规则。

除依法不予公开的决策事项外,市和区人民政府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应当履行公众参与程序。

第三条 重大行政决策公众参与工作,应当遵循依法、有序、公开、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决策承办单位负责履行重大行政决策公众参与程序。决策事项由两个以上单位承办的,由牵头的决策承办单位履行公众参与程序,其他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决策事项的性质类别、复杂程度、影响范围、社会关注度、实施条件等因素,综合考虑决策对公众影响的范围和程度,采取座谈会、听证会、实地走访、书面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问卷调查、民意调查、网络平台互动等便于公众参与的方式,充分听取公众意见。

第六条 采取座谈会方式听取公众意见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邀请与决策相关的群体,或者有代表性的企业和相关协会、商会以及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参加。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将决策草案及其说明等材料,于座谈会召开的5个工作日前送达与会代表。因情况紧急等原因不能提前送达的,应当经决策承办单位负责人书面同意,并在座谈会上予以说明。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制作会议记录,如实记录与会代表的主要观点和理由。对与会代表在座谈会过程中口头提出,或者会后书面提出的意见建议,决策承办单位都应当逐条做好收集、记录。

第七条 采取听证会方式听取公众意见的,决策承办单位或者组织听证会的其他单位应当合理确定听证参加人,参加人的数量一般不少于10人,其中利害关系人代表一般不少于听证参加总人数的二分之一。

听证会在有三分之二以上听证参加人出席时方可举行;出席人数不足的,听证会应当延期举行。

听证会可以邀请新闻媒体和有关人员参加旁听。

第八条 采取实地走访方式听取公众意见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梳理相关领域存在的问题,科学制定走访计划,并选取有代表性的区域、群体、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等开展走访,进行充分调研。

第九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建立完善重大行政决策公众参与平台,集中发布决策信息、征求意见和反馈情况。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充分利用政府网站、社交媒体、移动互联网等信息网络途径,拓展公众参与渠道,增强参与效果。

第十条 采取问卷调查方式听取公众意见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决策事项的主要内容科学设计问卷,同时根据决策影响范围确定调查对象、问卷发放数量和方式,并采取有效措施提高问卷回收率。

决策承办单位可以委托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机构进行问卷调查。第三方机构应当遵守有关保密规定,出具书面调查报告。

第十一条 对于教育、文化、卫生健康、公用事业、生态环境保护、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等重大民生决策事项,决策承办单位可以采取民意调查方式,了解听取公众的意见。民意调查对象应当具有相关性和代表性。

决策承办单位可以委托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机构进行民意调查。第三方机构应当遵守有关保密规定,出具书面调查报告。

第十二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全面、客观地听取和记录各方面的意见,将公众参与的情况进行归纳整理、研究论证。不得只听取、记录赞成意见,不得漏报、瞒报反对意见。

第十三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充分采纳合理意见,完善决策草案,并通过适当方式向社会反馈公众意见采纳情况。

对相对集中的意见未予采纳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重点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制作公众参与情况报告,载明履行公众参与程序的情况,特别是公众提出的主要意见的研究采纳情况。决策承办单位未履行公众参与程序的,应当书面说明情况。

第十五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的重大行政决策公众参与工作,参照本规则执行。

第十六条?本规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重大行政决策专家论证工作规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重大行政决策专家论证程序,充分发挥专家、专业机构在重大行政决策中的参谋作用,推进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和法治化,根据《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天津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等相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以下称决策机关)重大行政决策专家论证工作,适用本规则。

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或者涉及重大、疑难问题的决策事项,决策承办单位应当组织专家、专业机构论证其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等,并提供必要保障。

第三条 专家、专业机构参加重大行政决策论证工作应当遵循客观、公正、科学的原则,依法独立开展论证工作。

第四条 决策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区域重大行政决策专家论证工作机制,督促决策承办单位依法履行重大行政决策专家论证程序。

第五条 决策承办单位组织专家、专业机构论证,应当制定论证方案,明确论证目的、内容和步骤。

专家论证可以采取咨询论证会、书面咨询或者委托咨询论证等方式进行。

第六条 决策承办单位可以从决策咨询论证专家库中相关领域随机选取参加论证的专家,可以从相关领域名录中随机选取专业机构。决策承办单位选取专家、专业机构应当保证其专业性、代表性和中立性,注重选择持不同意见的专家、专业机构,不得选择与决策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专家、专业机构。

参加论证的专家应当为单数,一般不少于5人,涉及面较广、争议较大或者内容特别复杂、敏感的决策事项,参加论证的专家一般不少于7人。

除涉及保密决策事项外,参加论证的专家名单应当以适当方式公开。

第七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为专家、专业机构开展论证工作提供以下必要保障:

(一)及时提供决策事项的起草说明、法律政策依据等相关资料;

(二)给予专家、专业机构充分的研究时间;

(三)根据决策事项的性质、内容,必要时邀请专家或者专业机构相关工作人员参与论证调研、列席相关会议。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支持专家、专业机构独立开展论证工作,不得提出倾向性意见或者暗示。

第八条 专家、专业机构应当根据论证要求,从其所属专业角度对决策事项的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等提出意见与建议。

第九条 召开专家咨询论证会的,可以采取面对面座谈或者网络、视频、电话会议等适当方式进行,决策承办单位负责人应当出席听取意见。

参加咨询论证会的专家可以协商推选一名专家负责主持咨询论证会,并在约定的时间内撰写并提交专家咨询论证意见书。

第十条 采用书面咨询方式的,由决策承办单位选取的专家、专业机构独立开展研究,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分别以个人、机构名义出具专家咨询论证意见书。

第十一条 根据重大行政决策的性质、内容,必要时决策承办单位可以委托具备相关资质的第三方专业研究、咨询、评估等机构进行论证。

委托第三方专业研究、咨询、评估等机构开展重大行政决策论证的,受委托机构应当在约定的时间内提交专家咨询论证意见书。

第十二条 专家咨询论证意见书应当全面、真实、客观地反映专家、专业机构意见,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决策的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

(二)决策的经济社会效益分析;

(三)决策的执行条件;

(四)决策可能面临的社会稳定、公共安全、生态环境等方面的风险或者问题;

(五)决策实施后可能引发问题的对策;

(六)对决策方案是否可以施行的意见以及修改的建议;

(七)其他的相关因素研究及建议。

专家应当在专家咨询论证意见书上署名,专业机构应当在专家咨询论证意见书上盖章。对论证结论持异议的,应当一并注明不同的意见及理由。

第十三条 专家咨询论证意见书是决策机关讨论决定决策事项的重要参考依据。

决策承办单位在修改、完善决策草案时,应当认真研究专家咨询论证意见书,对未采纳的专家论证意见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经专家论证后认为决策事项在专业性、技术性上尚未完全达标,可能导致决策事项难以执行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提请决策机关决定是否中止决策程序。

经专家论证后认为决策事项在专业性、技术性上最终无法达标,导致决策事项无法执行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提请决策机关决定是否终止决策程序。

第十四条 专家、专业机构应当对论证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依法履行保密义务。

第十五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的重大行政决策专家论证工作,参照本规则执行。

第十六条 本规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重大行政决策风险评估工作规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重大行政决策风险评估程序,提高重大行政决策水平,有效防范决策风险,根据《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天津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等相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以下称决策机关)重大行政决策风险评估工作,适用本规则。

本规则所称重大行政决策风险评估,是指在重大行政决策作出前,决策承办单位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运用科学、系统、规范的评估方法,对决策事项可能引发的风险进行科学预测、综合研判、确定风险等级,提出防范和化解措施及应急处置预案,并形成风险评估报告的活动。

第三条 重大行政决策风险评估,应当遵循应评尽评、客观公正、专业高效的原则,提高风险评估质量。

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已对有关风险进行评价、评估的,不作重复评估。

第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风险评估由决策承办单位按照本规则组织实施。决策事项由两个以上单位承办的,由牵头的决策承办单位组织实施。

重大行政决策相关单位应当配合决策承办单位开展风险评估,提供风险评估相关书面资料,如实说明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可能出现的风险,并提出相关建议。

第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的实施可能对社会稳定、公共安全、生态环境、财政金融等方面造成不利影响或者容易引发网络舆情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进行风险评估。

未经风险评估的,决策承办单位不得提请决策机关审议。

第六条 决策承办单位可以自行开展重大行政决策风险评估,也可以根据需要,委托具有相关专业知识、专业资质和行业权威的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第三方机构进行。选择第三方机构,应当注重其代表性和中立性,不得委托与决策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方机构。与决策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方机构应当回避。

决策承办单位认为决策事项存在风险较小的,可以组织召开本单位防范化解社会风险专题会议进行简易评估。

涉及国家安全、政治安全、国民经济命脉等重大事项不得委托第三方机构评估。

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风险评估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加强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提供必要的保障和支持。

第七条 决策承办单位进行风险评估,应当制定风险评估方案,明确评估目的、评估对象与内容、评估标准、调查对象、评估步骤与方法、评估时限,开展调查研究,进行分析论证,确定风险等级并形成风险评估报告。

决策承办单位进行风险评估,应当组织利益相关方和相关部门参加,并根据需要,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法律顾问、专家学者以及社会组织、专业机构参加。

第八条 开展风险评估,应当重点就决策事项可能对以下方面造成的风险及风险的可控性进行评估:

(一)社会稳定风险,包括可能引发复杂社会矛盾纠纷、群体性事件或者过激敏感事件等情形;

(二)公共安全风险,包括可能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或者其他较大社会治安隐患等情形;

(三)生态环境风险,包括可能造成重大环境污染、生态破坏或者次生自然灾害等情形;

(四)财政金融风险,包括可能造成大额财政资金流失、重大政府性债务、区域性或者系统性金融风险隐患等情形;

(五)舆情风险,包括可能产生负面评价、恶意炒作舆论的情形;

(六)其他可能引发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社会安全的风险。

第九条 决策承办单位可以通过舆情跟踪、重点走访、会商分析、座谈咨询、问卷调查、数据分析等方式,全面查找风险源、风险点,运用定性分析与定量分析等方法,对决策条件的成熟程度、总体风险和风险可控性进行科学预测、综合研判。

第十条 重大行政决策风险等级按照以下标准划分:

(一)大部分公众有意见、反映特别强烈,可能引发大规模群体性事件且难以疏导,或者可能引发严重舆情事件,存在较大风险隐患的,为高风险;

(二)部分公众有意见、反映强烈,可能引发矛盾冲突,但可以采取风险防范措施予以化解,或者可能引发舆论炒作,存在一定风险隐患的,为中风险;

(三)大多数公众表示理解支持,但少部分人有意见,存在较小风险隐患的,为低风险。

第十一条 开展风险评估,应当形成风险评估报告。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决策承办单位在形成风险评估报告前,应当就风险评估情况及决策草案征求公安、财政、生态环境、应急管理、信访、网信等部门的意见,相关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函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回复书面意见。

风险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评估主体和评估事项;

(二)评估方式和评估过程;

(三)各方意见及其采纳情况;

(四)重大行政决策的风险源、风险点;

(五)重大行政决策风险对决策作出和实施的影响;

(六)重大行政决策风险等级;

(七)风险防范和化解措施以及应急处置预案;

(八)风险评估结果及相关的对策建议;

(九)其他应当载明的内容。

风险评估报告由决策承办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向同级党委政法委备案。

第十二条 风险评估结果应当作为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决策机关根据风险评估结果确定的风险等级,按照以下原则作出决策:

(一)对于高风险的,作出不实施的决策,或者调整决策草案、确保风险可控后再行决策;

(二)对于中风险的,采取有效的防范化解措施、确保风险可控后,再作出实施的决策;

(三)对于低风险且风险可控的,作出实施的决策。

第十三条 参与重大行政决策风险评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依法履行保密义务。

第十四条 决策承办单位、受委托的第三方机构违反本规则,未按照要求开展重大行政决策风险评估,或者在评估过程中失职渎职、弄虚作假的,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的重大行政决策风险评估工作,参照本规则执行。

第十六条 本规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工作规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工作,完善依法决策机制,提高决策质量,根据《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天津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等相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以下称决策机关)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工作,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决策需要,履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以及公平竞争审查等程序,并通过本单位合法性审查机构进行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

决策承办单位负责拟定决策草案的机构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履行重大行政决策相关程序,确保决策内容合法合规。

第四条 决策承办单位合法性审查机构在进行本单位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工作时,应当重点审查主体权限、决策草案内容的合法性以及履行决策程序情况等内容,并出具书面审查意见。在合法性审查过程中,可以听取本单位法律顾问、公职律师的意见。

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合法性审查未通过的,不得报请决策承办单位负责人集体讨论。

第五条 决策承办单位将重大行政决策草案提交决策机关讨论前,应当将决策草案送请本级司法行政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不得以征求意见、会签等方式代替合法性审查。

第六条 决策承办单位送请合法性审查,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决策草案及起草说明;

(二)决策承办单位的合法性审查意见;

(三)决策事项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

(四)下一级人民政府和有关职能部门意见及其采纳情况;

(五)公众主要意见和专家论证意见的研究采纳情况、风险评估报告或者未履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程序的说明;

(六)司法行政部门根据审查需要,要求决策承办单位提供的其他相关材料。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上述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决策承办单位提供的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司法行政部门可以退回,或者要求补充。

第七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下列内容进行合法性审查:

(一)决策事项是否符合决策机关的法定权限;

(二)决策草案的形成是否履行相关法定程序;

(三)决策草案内容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

第八条 司法行政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进行审查:

(一)书面审查;

(二)组织实地调查研究;

(三)通过召开座谈会、书面征求意见等形式听取意见;

(四)组织有关专家学者进行论证;

(五)对存在重大法律风险的,委托专业机构参与;

(六)其他方式。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配合司法行政部门做好合法性审查工作,按照要求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做好协作配合。

第九条 司法行政部门在合法性审查过程中,应当组织法律顾问、公职律师提出法律意见。

法律顾问、公职律师与决策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

第十条 送请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应当保证必要的审查时间,一般自收到材料之日起不少于7个工作日。

决策承办单位补充提供材料、听取有关方面意见、组织实地调查研究、专家学者论证、委托专业机构参与的时间不计入合法性审查期限。

第十一条 对合法性审查中发现的问题,司法行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超越决策机关法定权限或者主要内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的,建议不提交决策机关讨论;

(二)未履行法定程序的,退回决策承办单位,补充履行相关程序或者出具不履行相关程序的说明后再送请合法性审查;

(三)具体内容不合法的,提出相应修改意见和建议。

第十二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提出合法性审查意见,并对合法性审查意见负责。对国家尚无明确规定的探索性改革决策事项,可以明示法律风险,提交决策机关讨论。

第十三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合法性审查意见对决策草案进行调整或者补充;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审查意见的,应当在提请决策机关讨论时说明理由和依据。

决策草案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提交决策机关讨论。

第十四条 司法行政部门出具的合法性审查意见供政府内部使用,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对外泄露。

第十五条 决策承办单位违反本规则,未将重大行政决策草案送请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而直接提请审议的,由决策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六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的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工作,参照本规则执行。

第十七条 本规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重大行政决策专家库工作规则
 





第一条 为了充分发挥决策咨询论证专家在重大行政决策工作中的作用,进一步推进重大行政决策工作科学化、民主化、法治化,根据《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天津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等相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重大行政决策咨询论证专家库(以下简称专家库)入库专家的选聘、权利义务、服务管理等,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专家库的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择优选聘、优化结构、整合资源、规范运作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专家库,各区人民政府可根据自身条件和需要建立专家库。

市、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室)和市、区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组建、管理专家库。

第五条 入库专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政治素质高,拥护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社会责任感;

(三)具有较高的政策理论水平和较强的业务服务决策能力;

(四)熟悉相关领域法律法规、技术规范以及行业发展动态,一般应当具有高级或者相当于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者在该领域具有较大的影响力和知名度;

(五)遵纪守法,无学术道德问题、失信、违法违纪等不良记录;

(六)身体健康,年龄原则上不超过65周岁,在时间和精力上能够保证完成相关咨询论证工作。

第六条 入库专家一般通过以下程序产生:确定人数、组织推荐、资格审查、公示、批准、颁证、公告。

第七条 入库专家享有以下权利:

(一)获得与咨询论证相关的信息资料、文件和其他必需的工作条件;

(二)受邀列席与决策事项相关的工作会议、参加相关调研活动;

(三)独立提出咨询论证意见,不受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的干涉;

(四)与咨询论证项目相关的建议可通过相关单位报送市、区人民政府领导同志;

(五)按照有关规定或者协议获得相应的工作报酬;

(六)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八条 入库专家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认真履行职责,客观、公正、科学地开展论证工作,及时提供书面咨询论证意见,对提出的意见和建议署名负责,并自觉接受监督管理;

(二)签订保密承诺书,并不得利用在参与咨询论证工作期间获得的非公开信息或者便利条件,为本人及所在单位或者他人牟取利益;

(三)不得从事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市、区人民政府形象的活动;

(四)参与论证的事项与本人、本人近亲属或者所在单位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

(五)不得以重大行政决策咨询论证专家的身份从事与该身份无关的活动;

(六)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九条 入库专家实行聘任制,聘期为五年,期满自动解聘。

第十条 专家库实行动态管理,确因工作需要,可以对入库专家进行增补,新聘任的专家与本届专家到期同步换届。对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及时予以解聘:

(一)因工作岗位或者职务变动,不宜再作为专家库专家或者不能继续承担咨询论证工作的;

(二)因身体健康原因,无法履行咨询论证义务的;

(三)非因客观原因不参加市、区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咨询论证活动的;

(四)受党纪政务处分或者被追究刑事法律责任的;

(五)自愿退出的;

(六)其他影响客观、公正履行专家职责或不宜继续作为专家库专家的情形。

第十一条 决策承办单位需要专家参与咨询论证的,自行从专家库抽选符合项目要求的专家,选定后自行联系专家。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优先抽选专家库内的专家,专家库内的专家不能满足论证工作需要时,决策承办单位可以另行聘请专家库以外的其他专家参加论证。

第十二条 专家库专家咨询论证的报酬,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或者协议支付。

第十三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建立重大行政决策咨询论证专家库的,可参照本规则执行。

第十四条 本规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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