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报废机动车回收利用管理办法〉和〈天津市公共场所室内空气质量管理规定〉的决定》(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2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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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报废机动车回收利用管理办法〉和〈天津市公共场所室内空气质量管理规定〉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29号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报废机动车回收利用管理办法〉和〈天津市公共场所室内空气质量管理规定〉的决定》已于2022年4月24日经市人民政府第18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代理市长 张工


2022年6月8日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报废机动车回收利用管理办法》和《天津市公共场所室内空气质量管理规定》的决定


 



为进一步推进“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报废机动车回收利用管理办法》和《天津市公共场所室内空气质量管理规定》2部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一、关于《天津市报废机动车回收利用管理办法》

1.将第四条修改为:“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并负责制定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行业发展规划。

“公安、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市场监管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内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实施有关的监督管理。”

2.将第五条修改为:“本市按照政府引导、供需平衡、合理布局、市场运作的原则,在天津子牙经济技术开发区集中发展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市商务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指导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的发展。”

3.将第六条修改为:“市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资质认定。对经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资质认定书,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取得资质认定的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名单。”

4.将第九条第(二)项修改为:“利用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和其他零部件拼装机动车或者出售报废机动车整车、拼装的机动车;”

5.将第九条第(三)项修改为:“出售不具备再制造条件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

6.删去第十二条。

7.将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市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信息管理系统由市商务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商务、市场监管、公安、生态环境、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加强信息沟通,建立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管理信息交换制度。”

8.将第十五条修改为:“报废大型客车、货车及其他营运车辆、校车和运输危险化学品的罐式车辆的拆解,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下进行。”

9.将第十六条修改为:“拆解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具备再制造条件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出售给具有再制造能力的企业经过再制造予以循环利用;不具备再制造条件的,应当作为废金属,交售给钢铁企业作为冶炼原料。

“报废机动车拆解后的橡胶、塑料、玻璃、机油等废物交售给相关企业作为生产原料;其中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危险废物,交由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处置。”

10.将第十七条中的“第十六条”修改为“第十五条”。

11.将第十九条修改为:“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应当确认机动车所有人申请注销登记的机动车,向机动车所有人出具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七日内将申请表、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和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副本提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属于报废校车、大型客车、重型货车及其他营运车辆的,申请注销登记时,还应当提交车辆识别代号拓印膜、车辆解体的照片或者电子资料。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审查后,收回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出具注销证明。

“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应当及时向机动车所有人交付注销证明。”

12.将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项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13.第二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三)项规定,由商务主管部门按照《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14.将第二十四条中的“第十四条”修改为“第十三条”。

15.将本办法中的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二、关于《天津市公共场所室内空气质量管理规定》

1.将第二条、第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的“卫生行政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部门”。

2.将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的“区县”修改为“区”。

3.将第四条修改为:“市和区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公共场所室内空气质量管理工作的组织推动、综合协调,并具体承担公共场所运营中的室内空气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市和区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公共场所室内装饰装修材料、家具的生产环节和流通环节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商务、教育、生态环境、文化和旅游、体育、市场监管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卫生健康部门做好公共场所室内空气质量管理工作。”

4.将第八条修改为:“公共场所进行新建、改建、扩建的,应当符合有关卫生标准和规范要求。”

5.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公共场所采用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应当符合公共场所集中空调相关卫生规范和管理规定的要求,并每年进行1次预防空气传播性疾病的卫生学检测或者评价,检测或者评价合格后方可继续运行。”

6.删去第十八条第(五)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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