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内部审计工作规定》全文(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28号)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28号
《云南省内部审计工作规定》已经2024年1月3日第十四届云南省人民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王予波
2024年1月14日
云南省内部审计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内部审计工作,规范内部审计行为,提升内部审计工作质量,充分发挥内部审计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坚持中国共产党对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增强国家审计和内部审计监督合力,推进本省构建集中统一、全面覆盖、权威高效的审计监督体系。
第三条 依法属于本省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以下统称单位)的内部审计工作,以及审计机关对单位内部审计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监督,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内部审计,是指单位负责内部审计的机构或者履行内部审计职责的内设机构(以下统称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财政财务收支、经济活动、内部控制、风险管理,以及本单位内部管理的领导人员履行经济责任情况等实施独立客观的监督、评价和建议,促进单位完善治理、实现目标的行为。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督促单位规范管理,有效发挥内部审计职能作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审计机关负责指导和监督法定范围内的内部审计工作,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属单位、分支机构或者垂直管理单位的内部审计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审计机关的指导下,开展内部审计工作。
鼓励和支持非公有制企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等单位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开展内部审计工作。
第六条 单位应当结合实际情况,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明确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体制、职责权限、人员配备、经费保障、审计结果运用和责任追究等。
第七条 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从事内部审计工作,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本规定和内部审计职业规范,忠于职守,做到独立、客观、公正、保密。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拒绝、阻碍内部审计人员依法实施审计,不得打击报复内部审计人员。
第九条 内部审计工作应当加强信息系统建设,提升数字化、智能化水平,降低审计成本,提高工作效率,促进结果有效运用和成果共享。
第二章 机构人员
第十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当按照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结合本单位实际,明确或者指定履行内部审计职责的内设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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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要求设立独立内部审计机构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立内部审计机构。
省属、州(市)属国有企业集团本部应当设立独立内部审计机构;其他国有企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设立独立内部审计机构。
第十一条 国有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总审计师制度。总审计师协助本单位党组织、董事会(或者主要负责人)管理内部审计工作。
第十二条 单位应当根据内部审计工作需要,合理配备内部审计人员。
内部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从事审计工作所需要的专业能力。
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应当具有审计、会计、经济、法律或者管理等工作背景。
单位应当严格内部审计人员录用标准,支持和保障内部审计机构通过多种途径开展教育培训,提高内部审计人员的职业胜任能力。
第十三条 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不得从事下列可能影响独立、客观履行审计职责的工作:
(一)会计、出纳等财务管理;
(二)资产、资源等分配、处置、管理;
(三)投资、基本建设管理;
(四)采购、招标、投标、合同管理;
(五)其他可能影响独立、客观履行审计职责的行为。
内部审计人员在办理审计事项中与被审计对象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四条 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购买社会审计机构以及其他专业机构(以下统称中介机构)服务,涉密事项以及有关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不得购买中介机构服务的情形除外。
经济责任审计项目和自然资源资产离任(任中)审计项目不得整体委托其他组织独立实施。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对中介机构开展的受托业务进行指导检查、监督评价和质量控制,做好相关审核复核工作,对采用的中介机构审计结果负责,并妥善保管审计档案。
第十五条 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对在执行职务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
第十六条 单位应当保障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依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独立履行审计监督职责。
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在任职期间没有违纪违法或者其他不符合任职条件情况的,不得随意撤换。
第十七条 内部审计机构履行内部审计职责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单位预算。
第十八条 对忠于职守、坚持原则、认真履职、成绩显著的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由所在单位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表彰。
第三章 职责权限
第十九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单位的要求,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贯彻落实国家重大政策措施情况进行审计;
(二)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发展规划、战略决策、重大措施以及年度业务计划执行情况进行审计;
(三)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财政财务收支进行审计;
(四)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进行审计;
(五)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的自然资源资产管理和生态环境保护责任的履行情况进行审计;
(六)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的境外机构、境外资产和境外经济活动进行审计;
(七)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经济管理和效益情况进行审计;
(八)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内部控制及风险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九)对本单位内部管理的领导人员履行经济责任情况进行审计;
(十)协助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督促落实审计发现问题的整改工作;
(十一)对本单位所属单位的内部审计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
(十二)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以及本单位要求办理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 内部审计机构在依法开展审计工作过程中,具有下列权限:
(一)要求本单位内设机构以及所属单位按时报送发展规划、战略决策、重大措施、内部控制、风险管理、财政财务收支等有关资料(含相关电子数据,下同),以及必要的计算机技术文档;
(二)参加本单位及所属单位有关会议,召开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会议;
(三)参与研究制定本单位有关制度,提出制定内部审计制度的建议;
(四)检查本单位及所属单位有关财政财务收支、经济活动、内部控制、风险管理的资料、文件和现场勘察实物;
(五)检查本单位及所属单位有关计算机系统及其电子数据和资料;
(六)就审计事项中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开展调查和询问,取得相关证明材料;
(七)对正在进行的严重违法违规、严重损失浪费行为及时向单位主要负责人报告,经同意作出临时制止决定;
(八)对可能被转移、隐匿、篡改、毁弃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与经济活动有关的资料,报经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后,予以暂时封存;
(九)提出纠正、处理违法违规行为的意见和改进管理、提高绩效的建议;
(十)提出通报内部审计结果以及整改情况的建议;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权限。
第二十一条 单位党组织、董事会(或者主要负责人)应当加强对内部审计工作的全面管理,定期听取内部审计工作情况汇报,督促落实内部审计工作规划、年度审计计划、审计质量控制、问题整改、结果运用和队伍建设等工作。
下属单位、分支机构较多或者实行系统垂直管理的单位,其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对全系统的内部审计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系统内各单位的内部审计结果和发现的重大违纪违法问题线索,在向本单位党组织、董事会(或者主要负责人)报告的同时,应当向上一级单位的内部审计机构报告。
第二十二条 单位应当按时将内部审计工作计划、工作总结、审计报告、发现问题整改情况、工作统计报表以及发现的重大违纪违法问题线索等资料报送同级审计机关备案。涉密事项按有关保密法律法规执行。
单位对所提供资料的及时性、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四章 审计程序
第二十三条 内部审计机构围绕本单位的风险状况、管理需要、审计资源的配置情况和上级主管部门对内部审计工作的部署,拟订年度审计计划,并报经本单位党组织、董事会(或者主要负责人)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四条 内部审计机构根据年度审计计划确定审计项目,组成审计组,指定审计项目负责人,编制项目审计方案,并报经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五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根据审计方案编制审计通知书,并在开展审计3日前送达被审计对象。遇有特殊情况,经单位党组织、董事会(或者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直接持审计通知书实施审计。
第二十六条 内部审计人员根据审计方案实施审计,在审计过程中可以采用审核、观察、监督盘点、访谈、调查、发函询证、计算、分析程序等方法获取相关、可靠、充分的审计证据,编制审计工作底稿。审计组根据审计工作底稿,形成审计结论、意见和建议,向内部审计机构提交审计组的审计报告。
第二十七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书面征求被审计对象对审计组审计报告的意见。被审计对象应当自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以书面形式对审计报告提出意见,逾期未提出意见的,视为无异议。
被审计对象提出书面意见的,审计组应当进行研究和核实,并对审计组审计报告进行必要的修改或者补充。审计组应当对采纳被审计对象意见的情况和原因,或者被审计对象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书面意见的情况作出书面说明。
第二十八条 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应当对内部审计报告进行复核,对涉及复杂问题的,内部审计机构可以提请单位召开会议进行讨论。内部审计报告由单位主要负责人审批签发。
第二十九条 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发现问题整改机制,明确被审计单位主要负责人为整改第一责任人。
被审计对象应当在内部审计报告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内部审计机构报送整改方案,并按照规定时间完成整改,将书面整改报告报送内部审计机构。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对被审计对象整改工作进行指导和督促检查,并向单位主要负责人汇报审计整改情况。
第三十条 审计工作完成后,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及时整理审计资料,形成审计档案。内部审计项目负责人对审计档案的质量负主要责任。
内部审计档案应当包括年度审计项目计划、项目审计方案、审计通知书、审计工作底稿以及审计证据、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以及被审计对象书面反馈意见、对审计报告进行审议等重要管理事项记录、正式审计报告、审计整改报告和整改证据等审计资料。
第三十一条 内部审计机构必要时开展后续审计,检查被审计对象对存在问题采取的整改措施及效果,并向单位党组织、董事会(或者主要负责人)提交后续审计报告。
第三十二条 内部审计机构对所属单位和本单位内部管理的领导人员实施经济责任审计时,应当参照执行国家有关经济责任审计的规定。
第五章 结果运用
第三十三条 单位对内部审计发现的普遍性、典型性、倾向性问题,应当及时分析研究,完善相关管理制度,健全内部控制措施。
第三十四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加强与单位纪委及派驻纪检监察、巡察、组织人事等监督力量的协作配合,建立信息共享、结果共用、重要事项共同实施、问题整改问责共同落实等工作机制。
内部审计结果以及整改情况应当作为考核、任免、奖惩有关人员和相关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五条 内部审计发现重大违纪违法问题线索的,单位应当按照管辖权限依法依规及时移送。
第三十六条 审计机关开展相关工作时,应当积极参考运用内部审计结果。对内部审计发现且已经纠正的问题,经审计机关核实,可以不再在审计报告中反映。
第六章 指导监督
第三十七条 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对内部审计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明确内部职能机构,合理配置人员力量,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有关内部审计工作的规章制度和规划;
(二)推动单位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
(三)指导单位统筹安排审计计划,突出审计重点;
(四)监督内部审计职责履行情况,检查内部审计业务质量;
(五)加强对内部审计自律组织的指导,推动其按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开展活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八条 审计机关可以通过制定内部审计年度工作指导意见,组织开展内部审计理论研讨、经验交流推广、内部审计专业培训、以审代训等活动,加强对内部审计人员的业务指导。
鼓励内部审计机构选派内部审计人员参与审计机关相关工作,提高内部审计人员的业务水平。
第三十九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单位报送的资料进行分析,将其作为开展内部审计指导监督、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和实施审计的参考。
第四十条审计机关应当采取日常监督、结合审计项目监督、专项检查等方式,对单位内部审计制度的建立健全和执行情况、重点审计项目开展情况、委托中介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质量情况、内部审计工作质量情况等进行监督。
第四十一条 依法开展内部审计工作的单位可以参加内部审计自律组织。
内部审计自律组织依照章程为内部审计工作提供服务,依法履行行业自律管理职能。
审计机关可以通过内部审计自律组织,加强对内部审计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七章 责任追究
第四十二条 单位违反本规定,未建立内部审计制度或者未开展内部审计工作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处理的,向有权机关提出给予处理的建议。
审计机关发现单位违反本规定,未及时移送内部审计查出的重大违纪违法问题线索的,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四十三条 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理;涉嫌违法犯罪的,移送有关国家机关:
(一)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本规定和内部审计职业规范实施审计,导致应当发现的问题未被发现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隐瞒审计查出的问题或者提供虚假审计报告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商业秘密的;
(四)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五)违反国家规定或者本单位内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四条 被审计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单位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理:
(一)拒绝接受或者不配合内部审计工作的;
(二)拒绝、拖延提供与内部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
(三)拒不纠正审计发现问题的;
(四)整改不力、屡审屡犯的;
(五)违反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或者本单位内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五条 内部审计人员因履行职责受到打击报复的,单位应当及时采取保护措施,并对相关责任人员进行处理;涉嫌违法犯罪的,移送有关国家机关。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不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的内部审计工作,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