粤人社规〔2023〕4号《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广东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领取待遇资格确认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广东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领取待遇资格确认办法〉的通知》
粤人社规〔2023〕4号
各地级以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省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
现将修订后的《广东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领取待遇资格确认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23年3月6日
广东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领取待遇资格确认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统一全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领取待遇人员资格确认工作,维护社保基金安全,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领取社会保险待遇资格确认经办规程(暂行)》《广东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广东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保经办机构)、乡镇(街道)党群服务中心、村(社区)党群服务中心和合作金融机构,为已按月领取广东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城乡居保)待遇(含待遇暂停)的参保人(以下简称领取待遇人员)办理领取待遇资格确认(以下简称资格确认)。
第三条 资格确认坚持以信息比对为主、现场核实为辅,寓认证于无形,寓认证于服务的基本原则。
社保经办机构应坚持智能化服务与传统服务方式并行,构建线上线下多渠道认证服务网络,解决老年人运用智能技术困难,通过信息比对、生物识别和现场认证等方式开展资格确认,实现服务便捷化、全天候和全覆盖,提升服务满意度。大力推动资格确认数字化服务,通过综合分析领取待遇人员出行、就医、体检、疫苗接种、实名认证的医疗检测等多维度数据开展认证。取消批量认证方式,村居协办员不再开展批量认证服务。加强险种间、部门间认证信息协同共享,避免重复认证。
第四条 资格确认周期原则上为12个月,首次申请待遇的,自待遇申请审核通过的次月开始计算;已领取待遇的,自最近一次认证通过的次月开始计算。
根据大数据认证结果,实行对领取待遇人员的认证有效期起止时间进行动态更新递延认证的,应建立“行为轨迹”大数据模型,确定人员风险等级,为参保人提供个性化、动态认证周期,要将领取待遇人员在大数据平台内留存的最近一次认证通过的次月设为认证起始时间,将起始时间加上个性化认证周期设为认证截止时间。认证记录产生后,按照个性化认证周期为领取待遇人员重新计算认证截止日期。对于通过数据分析发现的健康状况异常等人员,要采取缩短认证周期等方式实施重点监控,以进一步提高认证的准确性。
设立认证服务预警期,在认证有效期截止前3个月,县(市、区,以下简称县)社保经办机构应对尚未完成认证的,通过对领取待遇人员或其监护人打电话、发送短信或上门进行提醒,告知其要在认证有效期内通过线上生物识别方式或至线下柜台窗口进行主动认证。省系统设置预警期内领取待遇人员名单自动提醒功能,供经办人员查询及处理。
第五条 按月领取城乡居保待遇的人员,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确认为停止或暂停城乡居保待遇发放。
(一)死亡或被宣告死亡;
(二)失踪期间;
(三)服刑期间;
(四)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五)重复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六)国家规定的不具有领取城乡居保待遇资格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对疑似出现第五条情形的,县社保经办机构应建立资格确认待核实人员名单,并在省系统中作相应标识,及时开展数据比对,按以下方式分类核实,并建立信息核实工作台账,依核实情形按第七条和第八条规定分类处理。
(一)对疑似死亡的,主动联系领取待遇人员本人或其家属进行核实,并引导健在的领取待遇人员通过生物识别认证等自助方式完成认证;对无法联系、联系后仍未及时认证和无法自行认证的,要利用社会化服务、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对认证信息进行逐一核实;
(二)对疑似失踪、服刑的,主动联系领取待遇人员本人或其家属进一步核实人员现阶段情况,主动协助领取待遇人员或家属根据现状按相关规定处理;
(三)对疑似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主动联系领取待遇人员本人或其家属核实;无法联系的,应采取向相关部门发函核查、数据比对等方式核实情况;
(四)对疑似重复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应采取跨层级、跨险种、跨区域进行数据比对核实情况。
第七条 县社保经办机构对出现以下情形的,应按情况分类作待遇停止处理。
(一)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县社保经办机构应先停发待遇,并主动联系领取待遇人员家属(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领取丧葬补助金、个人账户储存额(余额)等有关应发待遇,办理注销登记,终止其养老保险关系。确实无法联系到领取待遇人员家属的,要联系村(社区)委员会,办理注销登记手续,个人账户储存额(余额)封存于社保基金并留存个人相关信息,如有家属事后申请办理相关业务,核实情况后,按规定办理。对被宣告死亡人员重现的,应按规定补发被宣告死亡期间待遇。
(二)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或已享受其他基本养老保障待遇的,县社保经办机构应主动联系领取待遇人员,指引其按规定办理注销登记和退个人账户。
第八条 县社保经办机构对出现以下情形的,应按情况分类作待遇暂停处理。
(一)对失踪期间、服刑期间的,作待遇暂停处理。对失踪人员重现、刑满释放的,领取待遇人员提出申请,由县社保经办机构核查待遇领取人员的有效身份证件(包括居民身份证、社会保障卡、港澳台居民居住证等,下同)、法院裁定判决文书等材料,对符合条件的,在领取待遇人员签字确认后,县社保经办机构应按规定补发失踪期间待遇并续发失踪重现后待遇,或续发刑满释放后待遇。
(二)对超过认证周期未进行认证而暂停待遇的,主动联系领取待遇人员本人或其家属,应指引其进行资格确认,其中:对暂停待遇1年(含1年)内联系上的,领取待遇人员除进行现场认证外还可实行生物识别认证,对认证通过的,省系统自动发起待遇恢复申请,由其领取待遇地的县社保经办机构负责审核,县社保经办机构应及时通过数据比对核实信息,并按规定恢复待遇发放;对暂停待遇1年后联系上且领取待遇人员申请办理资格确认和待遇恢复的,领取待遇人员须按第二十六条办理资格确认,待遇恢复由地级以上市(以下简称市)社保经办机构负责审批;对暂停待遇后一直未联系上或联系上后仍无人申请办理资格确认的,要对人员现状进行跟踪,建立核实处理的工作台账,没有核实前不得发生任何业务,核实后视情形按规定办理。
社保经办机构应关注待遇暂停人员数量变化,严控待遇暂停人员增长,将待遇暂停人员数量维持在动态低水平。
第九条 省社保经办机构负责制定全省资格确认业务规范,在政策范围内探索开展适合本地的认证服务改革;负责指导、督导及考核全省开展资格确认工作;挖掘省级认证数据来源,组织实施信息比对认证。
市社保经办机构负责贯彻落实全省资格确认业务规范,在政策范围内探索开展适合本地的认证服务;负责指导、督导及考核本行政区内资格确认工作;负责拓展本地数据来源,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内的信息比对认证,并督导辖区社保经办机构核实及处理疑点数据;负责及时向省提出优化信息比对认证算法需求;负责拟定本行政区内资格确认宣传计划并组织实施。
县社保经办机构负责承办本行政区域内资格确认工作,并组织指导所辖乡镇(街道)党群服务中心、村(社区)党群服务中心、合作金融机构协助开展资格确认;负责拓展本地数据来源,实施本行政区内的信息比对认证,并核实及处理疑点数据;负责领取待遇资格人员的待遇停发、恢复和补发,核查和追回多发待遇;负责做好资格确认宣传解释工作。
乡镇(街道)党群服务中心负责本行政区内待核实人员信息核实工作;负责协助为高龄老人、病残人员等行动不便特殊群体提供上门认证服务;负责协助追回多发待遇;负责按报告机制规定报告信息;负责做好资格确认宣传解释工作。
村(社区)党群服务中心负责协助开展资格确认、追回多发待遇;负责按报告机制规定报告信息。
合作金融机构依据社银合作协议有关规定开展资格确认工作。
第十条 建立资格确认痕迹管理机制,按照“谁认证、谁记录”的原则,社保经办机构完成资格确认后,应及时在省系统录入资格确认时间、方式、结果、数据来源,并将认证结果通过政府服务网、电子社保卡、粤智助、粤省事、广东人社APP等途径及时公布,供领取待遇人员查询。
第二章 信息比对认证
第十一条 社保经办机构应主要通过内部数据比对,以及与公安、司法、民政、交通运输、卫生健康、医保、法院、合作金融机构等部门共享数据比对,确认领取待遇资格状态。原则上开展正向认证。
第十二条 省、市、县社保经办机构要提高资格确认的免办服务比例,每月对领取待遇人员开展资格确认数据比对,通过直接认证信息匹配和辅助认证信息分析,对经核准的信息,最终生成下列3份名单。
(一)丧失资格人员名单。主要包括:家属主动申报死亡的人员;全民参保登记、异地资格确认、异地就医、联网监测、社会保障卡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数据库中标识为死亡、失踪、服刑人员;国家人口库中标识为死亡的人员;公安部门户籍库中因死亡注销户籍的人员;法院判决宣告死亡的人员;民政部门殡葬信息中的火化人员;由医疗机构开具死亡证明的人员;公安、法院、司法部门掌握的服刑人员;经街道(乡镇)、村(社区)确认及上报的死亡人员;通过其他途径获取的丧失领取待遇资格的人员。
(二)具备资格人员名单。主要包括:本年度内按规定办理现场认证和生物识别认证的人员;有长期护理保险、家庭医生签约等信息的人员;有非危重疾病住院信息的人员;有乘坐飞机、火车记录的人员;有须本人办理合作金融机构业务登记的人员;有出入境记录的人员;有医院体检、疫苗接种、实名认证的医疗检测记录的人员;通过其他途径获取的可以确认具备领取待遇资格的人员。
(三)待核实人员名单。主要包括:跨部门共享信息显示死亡、但本地业务系统仍然正常发放待遇的人员;同时存在于具备领取待遇资格人员名单和丧失领取待遇资格名单中的人员;除本条(一)(二)以外的人员。
第十三条 省、市社保经办机构牵头组织对全省或全市领取待遇人员数据按月开展跨层级、跨部门、跨区域、跨险种数据比对,并将待核实人员名单等疑点数据下发市、县逐一核实和处置。市社保经办机构负责督导县社保经办机构核实处理疑点数据。
市、县社保经办机构应当在收到下发疑点数据后的当月(最长不得超过次月)组织核实,可通过社会化服务、上门服务、村居协办员上报等方式进行,经核实丧失领取待遇资格的,依情形停止或暂停发放待遇,并及时通过全民参保系统逐级反馈疑点数据的核实及多发待遇追回情况;对具备领取待遇资格的人员按第二十八条有关规定处理;对经核实不属实的疑点数据,应及时将正确信息向信息提供部门反馈;将部门信息不一致的疑点数据列为重点核查信息,应上门现场核查。
第十四条 开展认证信息核实时,县社保经办机构应充分利用基层服务组织的各类管理平台通过以下渠道开展社会化服务认证,定期对乡镇(街道)党群服务中心、村(社区)党群服务中心协助开展资格确认等进行培训。
(一)开展文体活动时,采取活动签到、为领取待遇人员签到发纪念品等方式,记录待核实人员的领取待遇资格状态;
(二)走访慰问时,面对面核实慰问对象的领取待遇资格,并做好信息标识;
(三)开展健康体检以及就诊、义诊、康复指导等服务时,通过现场交流和调阅健康档案等方式,核实领取待遇资格,并做好信息标识。
第十五条 省系统与部级认证系统已实现对接,部提供的人脸识别自助认证结果已自动写入省系统形成认证记录,供各地查询。市、县社保经办机构要对部提供的外部数据辅助信息按第十三条进行核实和处置,并在30天内将数据采纳情况通过部级认证系统向部反馈,其中境外人员认证数据10天内反馈。
第十六条 省通过人社部全国社保信息比对查询平台获取全国领取待遇信息,通过国家人口库获取死亡信息等全国数据;省依托省政务大数据平台已获取部分部门数据,包括省公安厅、民政厅、司法厅、卫生健康委等部门的户籍、死亡、火化、服刑、在押、宣告失踪等全省信息,并联合省公安厅、民政厅、司法厅、卫生健康委、政务服务数据管理局、税务局、高级法院、检察院等部门加强信息共享做好社会保险待遇核查和数据协查工作,规范信息共享内容、方式、周期和反馈,为资格确认提供支撑。
市、县社保经办机构要积极拓展数据来源,应与本级公安、司法、民政、交通运输、卫生健康、医保、法院、合作金融机构等部门建立数据共享机制获取更多数据。
第十七条 社保经办机构应将以下信息作为具备领取待遇资格的直接认证信息:
(一)人社业务数据:劳动能力鉴定信息、人工认证信息、异地认证信息、工伤认定信息、定期领取待遇人员变更信息、老年人体检补助信息、困难家庭人员信息等;街道公共区域人脸识别、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掌上12333APP、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签发电子社保卡、“人社”微信公众号、“人社”APP手机客户端、服务窗口自助服务设备等收集的信息。
(二)医保数据:医疗保险缴费信息、住院病历信息、医疗待遇申请信息、住院结算信息、异地转诊急诊申请信息、长期护理保险服务信息、家庭医生签约、体检、疫苗接种等。
(三)其他数据:实名认证的医疗检测信息;银行开卡信息、银行补卡信息、银行挂失信息、银行修改密码信息;通信运营商开卡数据;婚姻登记信息;出入境记录信息;残疾认定信息;航空和铁路交通出行信息、本人交通违章信息。
第十八条 社保经办机构应将以下信息作为丧失领取待遇资格的直接认证信息:
(一)司法信息:监狱服刑信息;
(二)死亡信息:殡葬信息、医学死亡证明信息。
第十九条 社保经办机构应将以下信息作为资格确认辅助认证信息:
(一)音频信息:智能咨询、语音咨询等;
(二)交易登录信息:社保卡交易信息、网站登录访问日志、医疗费用结算信息(除住院外)、购药视频信息;
(三)其他信息:公共交通消息信息、公共交通开卡信息、公共交通补卡信息、公共交通充值信息、公共卫生信息等。
第二十条 建立信息比对认证督导机制,省社保经办机构按月指导并调度全省信息比对认证,及时协调解决信息比对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定期通报疑点数据核实整改情况。各市要设立联络员,负责本地信息比对认证工作的上下沟通。
第三章 生物识别认证
第二十一条 社保经办机构应充分利用生物特征认证技术进行资格确认,并借助互联网、自助服务设备等渠道提供全天候不间断的资格确认服务。
第二十二条 省社保经办机构建立全省城乡居保生物特征数据库,并进行动态管理。生物识别认证应将领取待遇人员人脸等生物特征与生物特征数据库信息比对,并将领取待遇人员信息与部门、险种信息进行比对,核查其生存状况、领取其他基本养老保障待遇情况。
第二十三条 领取待遇人员可通过国家社保公共服务平台、电子社保卡、“掌上12333”APP、“广东人社”APP、粤省事、广东省政府服务网等渠道进行生物识别认证。认证通过的,省系统自动形成认证结果;认证不通过的,应按照第二十六条办理。
第二十四条 建立健全自助服务平台,提供就近办、自助办、随时办等生物识别认证服务。领取待遇人员可到就近的县社保经办机构、乡镇(街道)党群服务中心、村(社区)党群服务中心(以下统称基层社保公共服务平台)和合作金融机构,通过粤智助政府服务自助机、社保自助服务终端及合作金融机构自助服务终端等进行资格确认。
第四章 现场认证
第二十五条 领取待遇人员到基层社保公共服务平台和合作金融机构进行柜台认证的,经办人员应指引领取待遇人员通过自助服务终端或线上方式进行生物识别认证。柜台认证只适用于领取待遇人员本人办理。
第二十六条 对无法通过第二十五条方式认证的,领取待遇人员应携带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进行柜台认证。经办人员应通过读卡设备等方式将证件信息输入省系统并调用公安部门电子证照,核对领取待遇人员本人和照片、证件信息与电子证照信息的一致性,省系统自动开展部门、险种数据比对校验其生存状况、领取其他基本养老保障待遇情况;对符合上述要求的,经办人员应将有效身份证件影像化、现场拍摄领取待遇人员照片,并将影像化资料及照片上传省系统,由省系统向县社保经办机构自动推送待办业务。县社保经办机构收到待办业务提醒后,应在1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并通过省系统将资格确认结果以短信方式自动向领取待遇人员反馈。
第二十七条 县社保经办机构应对高龄老人、病残人员等行动不便的特殊群体提供现场上门认证服务,应建立特殊群体服务台账,下发乡镇(街道)党群服务中心、村(社区)党群服务中心及合作金融机构,由其对特殊群体提供上门认证服务。
第二十八条 乡镇(街道)党群服务中心、村(社区)党群服务中心及合作金融机构提供上门认证服务,可采取便携式社保服务终端或通过“广东人社”APP、粤省事、电子社保卡等进行生物识别认证;对无法按以上途径开展认证的,须现场查验有效身份证件,核对领取待遇人员本人和证件照片,核实生存状态,留存领取待遇人员本人照片及有效身份证件照片等佐证资料,并在完成后的1个工作日内将资格确认情况及佐证资料录入省系统,由省系统向县社保经办机构自动推送待办业务。县社保经办机构收到待办业务提醒后,应核对领取待遇人员佐证资料与电子证照照片和信息的一致性,省系统自动开展部门、险种数据比对校验其生存状况、领取其他基本养老保障待遇情况,并在1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通过省系统将资格确认结果以短信方式自动向领取待遇人员反馈。
第二十九条 鼓励有条件的社保经办机构采用购买服务方式,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社会组织机构或企业为高龄老人、病残人员等行动不便的特殊群体提供上门服务。
第五章 领取待遇资格确认报告机制
第三十条 建立全省统一的领取待遇资格确认报告机制,按照“谁收集、谁登记”的原则,设立报告信息登记管理台账,实行动态管理。由村居协办员按月采集死亡、服刑、重复领取待遇等信息,每月3日前填写《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资格确认信息报告表》并向基层社保公共服务平台报告,即使当月没有出现新情况,也要进行零报告。
鼓励社会人员向社保经办机构反映相关人员涉嫌违反领取待遇资格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经办服务延伸至村(社区)的,由基层社保公共服务平台将村居协办员报告的信息和佐证资料及时录入、扫描至省系统,由县社保经办机构对报告信息进行核实并按有关规定分类处理;经办服务未延伸至村(社区)的,由村协办员将报告信息、佐证资料向乡镇(街道)党群服务中心报告,乡镇(街道)党群服务中心将收到的报告信息、佐证资料及时录入、扫描至省系统,由县社保经办机构对报告信息进行核实并按有关规定分类处理。
第三十二条 村居协办员采集并上报的事项包含丧失领取待遇资格人员所属行政区划、姓名、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丧失领取待遇资格日期、信息来源等内容。
第三十三条 鼓励有条件的社保经办机构建立信息报告平台,并与省系统对接,实现信息上报、查询、台账管理、佐证资料上传、统计等功能。
第三十四条 建立报告督导检查机制,省社保经办机构定期检查市、县社保经办机构报告机制落实情况,研究协调解决问题;市社保经办机构要加强对本行政区内报告机制监督检查,细化制度措施,明确职责分工,并将落实报告机制列入县社保经办机构工作人员工作职责范围。
第六章 其他
第三十五条 建立健全资格确认工作风险防控体系,规范资格确认办理层级,到乡镇(街道)、村(社区)党群服务中心或合作金融机构进行柜台认证的,由镇村或合作金融机构负责受理,县社保经办机构负责审批;严格岗位权限管理,待遇核定人员不得兼任资格确认相关工作,严禁一人通办;加强信息比对认证结果数据导入管理,设置系统每次导入人数上限,实行两级审批;全面实行社会保障卡发放城乡居保待遇。
建立待遇暂停人员常态化清理机制,逐人逐条核实处理,建立核实工作台账,动态管理,重点核查补发起止时间、补发金额、银行账号一致性等信息。
按照《广东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内部控制管理办法》,将资格确认、待遇恢复补发列作高风险业务,加强事后稽核检查。
第三十六条 县社保经办机构应每年会同乡镇(街道)党群服务中心和村(社区)党群服务中心在行政村(社区)范围内对参保人领取待遇资格情况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10天,应在公告中一并公布举报电话和监督电话。鼓励就涉嫌违反领取待遇资格规定的问题进行举报并向市、县社保经办机构提供相关线索,举报人提供涉嫌违反领取待遇资格规定线索的,市、县社保经办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受理、记录和处理,并对举报人的信息予以保密,不得将举报人个人信息、举报办理情况等泄露给被举报人或者与办理举报工作无关的人员。
第三十七条 社保经办机构应加强资格确认常态化宣传,通过微信公众号、人社官网、电视台广播、服务大厅播放宣传片、派发各类宣传品及政策宣传进村(社区)等形式,开展灵活多样宣传活动,提升领取待遇人员对资格确认周期、途径、流程、丧失待遇资格条件及骗保的法律责任等知晓度,提高自助认证比例;加强反欺诈宣传,通过提供反欺诈答疑服务、播放反欺诈宣传视频、发放反欺诈宣传手册、摆放反欺诈宣传展板等形式,向个人宣传相关法规制度,坚持业务办理与反欺诈宣传同步开展,在服务大厅受理相关业务时,一并向办事群众发放反欺诈宣传告知书。县社保经办机构应按月从省系统提取次月认证到期的领取待遇人员名单,以推送短信等方式告知。
第三十八条 社保经办机构应当依法对资格确认违规违法行为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社保经办机构发现存在多发、骗取、贪占城乡居保待遇的,应当立即停止待遇支付,并及时依照有关规定开展核查。社保经办机构经调查确认个人存在侵害社保基金行为的,根据实际需要,通过约谈教育、协议还款、按规定从个人账户或者相关社会保险待遇中抵扣、下发退款通知书、作出稽核整改通知书或者商请代发合作金融机构协助处理等措施追回基金。
(二)社保经办机构在开展稽核过程中,发现涉案人员涉嫌犯罪,急需采取强制措施的,应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相关情况一并告知同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社保经办机构应及时跟进公安机关的案件处理情况并依法做好稽核工作。
(三)符合严重失信行为情形的,按照《社会保险领域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管理办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 在资格确认工作中,存在贪污、侵占、挪用社保基金行为的,按照《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办法》《广东省查处侵害社会保险基金行为办法》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 积极推动将资格确认工作纳入县级政府对乡镇(街道)、村(社区)党群服务中心考核体系。建立信息披露制度,县社保经办机构应通过公开服务信息、发布服务指南等形式向社会公示资格确认服务内容、依据、程序、时限、途径、材料、投诉渠道等信息,接受行政监督和社会监督;要开展服务自我检查和质量评价,通过线上线下评价、电话回访、实地走访等形式及时发现整改问题,持续优化服务流程,精简证明材料,提高服务效能,提升服务对象满意度,保证社保基金安全。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在境外居住的领取待遇人员资格确认工作按照《外交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境外居住人员领取养老金资格认证有关问题的通知》(外领函〔2021〕182号)和本办法规定的方式进行资格确认。
第四十二条 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住的领取待遇人员资格确认工作按照粤港、粤澳合作有关协议和本办法规定的方式进行资格确认。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自2023年4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广东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领取资格认证暂行办法》(粤社保〔2017〕2号)同时废止。已有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国家和省出台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附件:
1.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资格确认信息报告表
2.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领取待遇人员公示
本文链接://www.0798ci.com/policy/219946.html
本文关键词: 粤人社规, 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广东省, 城乡居民, 基本, 养老保险, 领取, 待遇, 资格, 确认, 办法, 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