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政办发〔2016〕169号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矿业权转让管理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矿业权转让管理办法》的通知
甘政办发〔2016〕169号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兰州新区管委会,省政府各部门,中央在甘有关单位,省属有关企事业单位:
《甘肃省矿业权转让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2014年9月19日省政府办公厅印发的《甘肃省矿业权转让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6年10月10日
甘肃省矿业权转让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矿业权转让行为,维护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保护矿业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矿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2号)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探矿权、采矿权统称为矿业权。矿业权转让是指矿业权人将矿业权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作价出资、合作、重组改制等。
第三条 省级审批发证矿业权的转让申请人必须是企业法人或事业单位法人。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变更矿业权主体的,矿业权人必须提出矿业权转让申请,经审查批准后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一)矿业权出售给其他法人;
(二)矿业权人引进他人资金、技术、管理等,需要设立合作、合资法人进行勘查开采的;
(三)矿业权人改组成上市的股份制公司,需要将矿业权转给上市公司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矿业权转让行为应当中止:
(一)探矿权、采矿权已超过有效期的,探矿权因面积缩减无法延续或保留期满的;
(二)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或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的;
(三)矿业权正处于诉讼或仲裁期间,尚未取得生效法律文书的;
(四)转让方或受让方有矿产资源违法行为,尚未处理的,或者矿产资源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尚未执行完毕的;
(五)依法应当中止矿业权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省属国有地勘单位的矿业权必须采用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公开转让。
特殊情况确需协议转让的,必须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矿业权人不得以承包经营方式变相转让矿业权。
第八条 严格限制探矿权分割转让,禁止采矿权分割转让。
特殊情况确需转让探矿权部分勘查区域的,必须经审批管理机关批准并办理分立登记后,方可申请探矿权转让。
第九条 转让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矿业权的,按照财政部、国土资源部相关规定处置。
第二章 探矿权转让条件和准入管理
第十条 探矿权转让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持有探矿权满2年,或者在勘查作业区内发现可供进一步勘查或开采的矿产资源;
(二)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
(三)探矿权属无争议;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探矿权使用费、探矿权价款;
(五)国土资源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涉及中央或地方财政出资勘查的探矿权,探矿权持有单位在申请转让探矿权前,应当征得项目批准机关的同意。
第十二条 以协议出让方式取得探矿权的,5年内不得转让。特殊情况确需转让的,按协议出让审批程序另行报批。
第十三条 探矿权受让人,应当具备独立企业法人或事业单位法人资格。
第三章 采矿权转让条件和准入管理
第十四条 采矿权转让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矿山企业投入采矿生产满1年;
(二)采矿权属无争议;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矿产资源补偿费和资源税;
(四)国土资源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除母公司与全资子公司之间的采矿权转让外,以协议出让方式取得的采矿权投产未满5年不得转让。特殊情况确需转让的,按协议出让审批程序另行报批。
第十六条 采矿权受让人,应当具备独立企业法人资格。
第四章 矿业权转让审批和变更登记
第十七条 申请转让矿业权的,由申请人直接向矿业权所在地的市(州)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资料,经市(州)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属于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协议转让情形的,还应报省人民政府审定。
第十八条 矿业权转让申请经批准后,审批管理机关将转让事项在其门户网站及国土资源部网站予以公示。
公示无异议的,转让申请人、受让人应通过省人民政府政务大厅向审批管理机关提交本办法第十九条或第二十条规定的资料。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申请人办理探矿权转让及变更登记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探矿权转让申请资料:
(1)探矿权转让申请书;
(2)探矿权转让合同;
(3)勘查许可证复印件;
(4)受让人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
(5)自取得探矿权以来历年使用费缴费证明;
(6)取得探矿权以来矿产资源勘查情况的报告;
(7)探矿权有偿取得(处置)凭证;
(8)历年勘查项目投入明细表(加盖单位财务章及单位公章);
(9)审批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省属国有地勘单位申请转让探矿权的,还应提交其上级主管部门出具的同意转让及勘查资金来源证明文件。
(二)探矿权变更申请资料:
(1)勘查许可证原件;
(2)探矿权变更申请登记书(受让人填报);
(3)受让人与勘查单位签订的委托勘查合同及勘查单位勘查资质证书复印件;
(4)银行出具的资金证明文件;
(5)审批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条 申请人办理采矿权转让及变更登记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采矿权转让申请资料:
(1)采矿权转让申请登记书;
(2)采矿权转让合同;
(3)采矿许可证(正本、副本)复印件;
(4)采矿权转让申请报告(包括取得采矿权以来的矿产资源开采情况,并附受让人的资金、设备、人员条件的证明材料);
(5)转让申请人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
(6)受让人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7)采矿权有偿取得(处置)凭证;
(8)采矿权使用费、矿补费、资源税缴清凭证;
(9)审批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国有矿山企业转让采矿权时,还应提交有关主管部门同意转让采矿权的批准文件;须经本级国有资产管理机关同意的,同时提交国有资产管理机关的批准文件。
(二)采矿权变更申请资料:
(1)采矿许可证(正本、副本)原件;
(2)采矿权变更申请登记书(受让人填报);
(3)审批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一条 转让合同自矿业权转让批准之日起生效。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未经审批管理机关批准,擅自转让矿业权,由登记管理机关依照《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矿业权人将矿业权承包给他人开采、经营的,登记管理机关依照《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矿业权转让双方对其提供的申请材料真实性负责;通过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等方式骗取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转让的,该转让事项无效,批准文件撤销,并按非法转让查处,列入矿业权人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名单;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六条和第十一条转让矿业权的,未经批准进行合作合资的,按照《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省属地勘单位、国有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市(州)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必须严格审查上报的转让申请资料,并对审查结果负责。
第二十七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职责的,由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涉及的矿业权转让,仅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配套法规规定由省级审批的或国土资源部授权我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项目。
第二十九条 市(州)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参照本办法制订相关办法。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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