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政发〔2017〕29号《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河道采砂禁采管理的通告》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河道采砂禁采管理的通告
鄂政发〔2017〕29号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为加强河道采砂管理,维护河势稳定,保障防洪安全、通航安全和生态安全,根据《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湖北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现就加强河道采砂禁采管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长江宜昌中华鲟省级自然保护区、陈家湾至城陵矶段(不含郝穴至新厂)、长江新螺江段白鱀豚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确定的河道堤防、航道、跨江桥梁(隧道)、涵闸、泵站、取水口、码头、港区、锚地等各类涉水工程保护范围为长江干流河道禁采区。
其他河道禁采区依据各自采砂规划确定,按照分级管理权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公告。
禁采区全年为禁采期。
二、2017年6月1日至10月15日以及河道水位超警戒水位时,为长江干流河道、荆南四河河道禁采期;7月1日至10月15日以及河道水位超警戒水位时,为其他河道禁采期。禁采期内,禁止一切采砂活动(防汛应急抢险除外)。
三、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禁采期、禁采区内,本省境内的采砂船舶一律在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集中停放,按规定拆除采砂机具,接受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管。无正当理由滞留我省的外籍采砂船舶,应限期离境,逾期不离境的,按规定拆除采砂机具,集中停放。
依据《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在长江干流河道,禁采期、禁采区内未在指定地点停放或无正当理由擅自离开指定地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依据《湖北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在长江干流以外其他河道,禁采期、禁采区内未在指定地点停放或者擅自离开指定地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按照《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十八、十九条规定,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在长江采砂的,或虽持有河道采砂许可证,但在禁采期、禁采区采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采砂机具,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扣押或没收非法采砂船舶,并对没收的非法采砂船舶予以拍卖。未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的规定采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按照《湖北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未经许可擅自在长江干流以外其他河道采砂的,或不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的规定采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运砂船舶(车辆)在采砂地点装运非法采砂所采砂石的,按规定比照非法采砂行为给予处罚。
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5号)规定,实施非法采砂行为,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十万元至三十万元以上的;在河道禁采期、禁采区内采砂,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五万元至十五万元以上的;两年内曾因非法采砂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非法采砂行为的;虽案值未达以上标准,但严重影响河势稳定,危害防洪安全的,以非法采矿罪定罪处罚。
六、各级人民政府应严格按照河道采砂管理地方行政首长负责制和河湖长制要求,进一步加强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组织相关部门依法严厉打击非法采(运)砂行为。水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的现场监管和监督检查工作;航道部门负责航道管理工作;海事机构负责采、运砂船舶交通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公安部门负责水上治安管理工作,依法打击采(运)砂活动中的违法犯罪行为。对非法采(运)砂行为涉嫌犯罪的,依法查处。
七、因责任不明、管理不严、失职渎职导致采砂管理秩序混乱、引发责任事故的相关责任人,由各级纪检监察部门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湖北省行政问责办法》《关于违反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法律法规行为的纪律责任追究暂行规定》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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