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财资产〔2024〕6号《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财资产〔2024〕6号
省级各行政事业单位:
为加强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范国有资产处置行为,我厅研究制定了《浙江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浙江省财政厅
2024年1月19日
浙江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
为规范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行为,维护国有资产安全和完整,根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省本级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适用范围和原则
(一)本办法适用于省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各民主党派机关、群团机关及执行政府会计准则制度的事业单位(以下简称“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处置行为。
(二)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对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者注销产权的行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方式包括无偿划转(调拨)、对外捐赠、出售、出让、转让、置换、报废、损失核销等。
(三)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按照规定权限履行审批手续,并根据批复及时处置相关资产,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处置。
(四)行政事业单位拟处置的国有资产权属应当清晰,取得或者形成的方式应当合法合规,权属关系不明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界定权属后予以处置。被设置为担保物的国有资产处置,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的有关规定。
(五)行政事业单位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国有资产处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保密制度的规定和要求。
二、处置内容和程序
(六)符合下列情形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应当予以处置:
1.因技术原因等确需淘汰或者无法维修、无维修价值的;
2.已超过使用年限且无法满足现有工作需要的;
3.因行政事业单位发生分立、合并、改制、撤销、隶属关系改变或者部分职能、业务调整等需移交的;
4.涉及盘亏等损失的;
5.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毁损、灭失的;
6.长期低效运转、闲置、超标准配置资产;
7.依照有关规定需要处置的其他情形。
(七)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一般程序:
1.申报。行政事业单位提交资产处置申请文件、资产清单等有关材料,并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合规性、完整性、有效性负责。
2.审核或审批。省财政厅、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按规定权限对国有资产处置事项进行审核或审批。其中属于省财政厅审批的,由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以文件形式转报省财政厅。
3.处置。行政事业单位取得资产处置事项批复后,应当按规定及时进行资产处置、上缴处置收入,并办理产权变更或注销手续。
4.结果备案及账务处理。处置完成后,行政事业单位应及时将处置结果进行登记备案,并按照行政事业财务规则和政府会计制度,根据资产处置事项批复文件调整相关会计账目和变更登记资产台账,确保账实相符和账账相符。
(八)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申报、审核、审批、结果备案等,均应实行网上办理。由省财政厅审批事项需同步报送书面材料。
(九)除国家另有规定外,行政事业单位出售、出让、转让、置换国有资产时,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并按照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有关规定进行核准或者备案。评估结果作为市场竞价或置换对价的参考依据。
三、处置权限和职责
(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由省财政厅、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分别按规定权限审核或审批。
(十一)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和公务用车处置按照《浙江省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实施办法》《浙江省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实施办法》《浙江省事业单位公务用车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十二)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等省级事业单位对持有的科技成果,可以自主决定转让、许可或者作价投资,除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及关键核心技术外,不需报主管部门和省财政厅审批或者备案。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及关键核心技术的科技成果转让、许可或者作价投资,由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保密制度的规定进行审批。
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等省级事业单位以科技成果作价投资形成的国有股权无偿划转、转让、损失核销等事项,由主管部门审批。
(十三)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或者国家重大自然灾害等应急情况下,行政事业单位可本着急事急办、特事特办的原则,按照主管部门要求处置国有资产,待应急事件结束后1个月内按资产处置审批权限及相关流程报主管部门或省财政厅备案。
(十四)除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外,下列资产处置事项,由行政事业单位提出意见,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财政厅审批:
1.房屋、土地使用权、股权的处置。涉及单独土地使用权及划拨用地用途发生变化的,主管部门需事先报经省自然资源厅审核同意。
2.行政事业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情形发生的整体资产处置;
3.跨级次、跨区域或向国有全资企业无偿划转;
4.单位资产账面原值或批量资产账面原值(以下简称“资产原值”)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的对外捐赠;
5.未达使用年限但经鉴定符合淘汰报废条件的资产原值500万元以上(含500万元)的固定资产(不含房屋)报废;
6.未达使用年限但经认定不再继续使用的资产原值500万元以上(含500万元)的无形资产(不含土地使用权)核销;
7.其他资产原值500万元以上(含500万元)的国有资产无偿划转(调拨)、出售、出让、转让、置换、损失核销等。
(十五)下列资产处置事项,由行政事业单位报主管部门审批,无主管部门的,由单位自行审批:
1.资产原值50万元以下的对外捐赠;
2.未达使用年限但经鉴定符合淘汰报废条件的资产原值500万元以下的固定资产(不含房屋)报废;
3.未达使用年限但经认定不再继续使用的资产原值500万元以下的无形资产(不含土地使用权)核销;
4.其他资产原值500万元以下的国有资产无偿划转(调拨)、出售、出让、转让、置换、损失核销等;
(十六)下列资产处置事项,由行政事业单位按照内控制度规定自行审批:
1.已达使用年限并且符合淘汰报废条件的固定资产(不含房屋)报废;
2.已达使用年限的无形资产(不含土地使用权)核销;
(十七)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在规定权限内根据实际及时处置国有资产。一个月度内分散处置的国有资产原则上按同一批次汇总计算批量价值。
四、处置方式和要求
(十八)无偿划转(调拨)是指在不改变国有资产性质的前提下,以无偿转让的方式变更国有资产占有权、使用权的行为。
行政事业单位长期低效运转、闲置、超标准配置等可无偿划转(调拨)资产原则上应通过“公物仓”实行集中收储、调剂共享。
行政事业单位申请无偿划转(调拨)国有资产,应提交以下相应材料:
1.无偿划转(调拨)申请文件;
2.单位内部审批材料或集体决策材料;
3.浙江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审批表;
4.国有资产产权证明(如资产信息卡片、竣工决算报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不动产权证、专利证、著作权证、担保/抵押凭证、债权或者股权凭证、投资协议等凭据的复印件等)(下同);
5.因单位撤销、合并、分立、改制而移交资产的,需提供撤销、合并、分立、改制的批文,资产清查报告(因单位部分职能、业务调整的原因发生国有资产无偿划转的,不需要提供资产清查报告);
6.双方签署的意向性协议;
7.其他相关材料。
(十九)对外捐赠是指行政事业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自愿无偿将其占有、使用的合法财产赠予合法受赠人的行为。对外捐赠只限于公益性捐赠和救济性捐赠。实物捐赠原则上应通过“公益仓”实施。
除政府特定对外捐赠任务外,行政事业单位对外捐赠应当利用闲置资产或者已淘汰但仍具有使用价值的资产,不得新购资产用于对外捐赠。同一部门上下级单位之间和部门所属单位之间,不得相互捐赠资产。
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对外捐赠国有资产,应提交以下相应材料:
1.对外捐赠申请文件,包括捐赠事由、途径、方式、责任人、国有资产构成及数量、交接程序等;
2.单位内部审批材料或集体决策材料;
3.浙江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审批表;
4.国有资产产权证明;
5.捐赠单位出具的捐赠事项对本单位财务状况和业务活动影响的分析报告;
6.受赠方的基本情况和双方草拟的捐赠协议;
7.其他相关材料。
(二十)出售、出让、转让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变更国有资产占有权、使用权并取得相应收益的行为。
行政事业单位出售、出让、转让国有资产,应当以公开竞争方式进行,可以通过相应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严格控制非公开协议方式。
在公开交易过程中,除国家另有规定外,首次公开交易的意向交易价格不得低于经核准或备案的转让标的评估结果。当意向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90%(含90%)时,应当按照规定权限重新审批确认后方可继续交易;低于评估结果80%(含80%)的,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提交差异较大的原因分析,重新评估并按规定权限审批确认后交易。交易事项完成后,行政事业单位应及时将交易结果及有关情况报省财政厅或主管部门备案。
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出售、出让、转让国有资产,应提交以下相应材料:
1.出售、出让、转让申请文件;
2.单位内部审批材料或集体决策材料;
3.浙江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审批表;
4.国有资产产权证明;
5.国有资产评估报告;
6.出售、出让、转让方案,包括国有资产的基本情况,处置的原因、方式等;
7.出售、出让、转让合同草案、意向性协议,属于股权转让的,还应提交股权转让可行性报告;
8.其他相关材料。
(二十一)置换是指行政事业单位与其他单位以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为主进行的交换,一般不涉及货币性资产或只涉及用于补差价的货币性资产。
行政事业单位申请置换国有资产,应提交以下相应材料:
1.置换申请文件;
2.单位内部审批材料或集体决策材料;
3.浙江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审批表;
4.国有资产产权证明;
5国有资产评估报告;
6.置换方案,包括双方拟用于置换资产的基本情况说明、设置担保情况,置换的原因、方式,可行性报告等;
7.置换双方签署的意向性协议;
8.其他相关材料。
(二十二)报废是指按照有关规定或者经有关部门、专家鉴定,对因技术原因确需淘汰或者无法维修、无维修价值的固定资产,或者已超过使用年限且无法满足工作需要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注销的国有资产处置行为。
行政事业单位的设备和办公家具报废应按照国有资产配置标准规定的使用年限执行。其他固定资产应参照《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会计准则第3号-固定资产〉应用指南的通知》(财会〔2017〕4号)折旧年限标准执行。已达使用年限仍可继续使用的国有资产,应当继续使用。
行政事业单位经批准报废的实物资产,除放射、危化、涉密资产可按相关规定处理外,原则上按集约环保的原则依法无偿划转至浙江省环保集团有限公司,其他特殊情况不能实行划转的,另行报省财政厅审批同意后可自行处置;异地省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报废由单位自行处置。
国家或行业对资产报废有技术要求的,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进行技术鉴定。
行政事业单位申请报废国有资产,应提交以下相应材料:
1.报废申请文件;
2.单位内部审批材料或集体决策材料;
3.浙江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审批表;
4.国有资产产权证明;
5.有关部门、专家出具的未达使用年限提前报废的技术鉴定材料及处理意见;
6.其他相关材料。
(二十三)损失核销是指由于发生盘亏、毁损、非正常损失等情形,按照有关规定对国有资产进行产权注销或资产价值核销的处置行为。包括存货、固定资产等报损,无形资产、对外投资、担保(抵押)等核销。
损失核销应符合《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和《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核实管理办法》(财资〔2016〕1号)有关要求。单位在日常工作中发生或发现国有资产损失的应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或挽回损失,并迅速组织力量查明原因,核实资产损失损坏情况,进行责任认定。
1.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存货、固定资产的报损,以及无形资产的核销,应提交以下相应材料:
(1)损失核销申请文件;
(2)单位内部审批材料或集体决策材料;
(3)浙江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审批表;
(4)国有资产产权证明;
(5)国有资产盘亏、毁损以及非正常损失的情况说明,第三方机构出具的经济鉴证证明、技术鉴定证明(涉及保险索赔的应当有保险公司理赔情况说明),赔偿责任认定说明;因不可抗力因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造成国有资产损毁的,需要提供相关部门出具的受灾证明、事故处理报告、车辆报损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国有资产被盗的结案证明等;
(6)因房屋拆除等原因需办理国有资产核销手续的,提交相关部门的房屋拆除文件、双方拟订的房屋拆迁补偿意向书;
(7)涉及仲裁或诉讼的,提供生效的裁定书或判决书;
(8)其他相关材料。
2.事业单位申请担保(抵押)过程中形成的国有资产损失核销,应提交以下相应材料:
(1)损失核销申请文件;
(2)单位内部审批材料或集体决策材料;
(3)浙江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审批表;
(4)担保(抵押)过程中形成的国有资产损失情况说明和具有法定依据的证明材料;
(5)涉及仲裁或诉讼的,提供生效的裁定书或判决书;
(6)其他相关材料。
(二十四)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涉及的国有资产处置事项,按照事业单位出资企业管理相关规定执行。
五、处置收入
(二十五)处置收入是指在出售、出让、转让、置换、报废、损失核销等处置国有资产过程中获得的收入,包括:出售、出让、转让资产收入,置换差价收入、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拆迁补偿收入,保险理赔收入,土地使用权转让收益,所办一级企业的清算收入等。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行政事业单位取得的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在扣除相关税金、评估费、拍卖佣金等费用后,按照政府非税收入收缴制度有关规定及时上缴省级财政。
土地使用权转让收益以及占地补偿收益,按照有关规定上缴省级财政。
行政事业单位占有的公有住房按现行房改政策出售取得的收入,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等省级事业单位取得的科技成果转化收益留归单位,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六、监督检查和追责
(二十六)省财政厅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主管部门应当切实履行国有资产监管职责,定期或者不定期对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行政事业单位要落实国有资产管理主体责任,建立和完善资产内部控制管理制度,定期(至少每年一次)对本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情况开展自查。
(二十七)省财政厅、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工作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有浪费国有资产等违法违规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八)主管部门及其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在国有资产处置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1.处置国有资产未按照规定经集体决策或者履行审批程序;
2.未按照规定办理国有资产处置手续;
3.采用弄虚作假等方式低价处置国有资产;
4.截留国有资产处置收入;
5.未按照规定评估国有资产导致国家利益损失;
6.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行为。
七、其他
(二十九)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社会组织直接支配的国有资产处置事项,依照本办法执行。
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处置,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有关规定执行,不适用本办法。
(三十)行政事业单位货币性资产对外捐赠和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货币形式的国有资产处置,按照预算及财务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三十一)公共基础设施、政府储备物资、保障性住房、国有文物文化资产等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处置,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三十二)行政事业单位的不良资产、确实无法实现盘活的低效闲置资产,以及事转企改革中的剥离资产,按规定权限审批后可探索通过国有资产集中运营管理平台进行盘活。
(三十三)本办法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此前印发的有关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浙江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浙财资产〔2010〕1号)、《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调整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权限等有关事项的通知》(浙财资产〔2018〕8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