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司〔2024〕6号《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法律援助案件指派指导规则(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法律援助案件指派指导规则 (试行)〉的通知》
浙司〔2024〕6号
各市、县(市、区)司法局:
现将《浙江省法律援助案件指派指导规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浙江省司法厅
2024年1月16日
浙江省法律援助案件指派指导规则(试行)
为规范法律援助案件指派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浙江省法律援助条例》《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法律援助服务规范,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则。
一、总体要求
(一)法律援助案件指派,是指法律援助机构派遣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等法律服务机构及法律援助人员承办法律援助案件(不包括认罪认罚法律帮助案件)的行为。
(二)法律援助案件指派应当以维护受援人合法利益为核心,综合考虑案情与服务对象,法律援助人员的资质、专业特长及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数量和质量,受援人意愿和便利度,办案机关(争议处理机关)所在地等因素,遵循公开公正、高效便利、保证质量、节约成本的原则。
(三)法律援助案件指派方式实行法律援助机构选派和受援人自主选择相结合。选派可以采用法律服务机构轮候、法律援助机构资源库人员轮候、系统随机等方式。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根据本地法律服务资源、法律援助案件量、本机构人员配置等因素合理确定指派方式。
根据案件办理需要,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指派法律援助机构资源库人员以外的其他法律服务人员(包括公职律师等)承办法律援助案件。
法律援助机构指派案件,应当向法律服务机构送达《指派通知书》。
采用政府购买服务方式以及参加“浙江律师法律援助志愿服务行动”项目的,按照服务协议的约定执行。
(四)采用法律服务机构轮候方式的,法律服务机构按照在职律师一定比例上报承办人,法律援助机构对其执业年限、专业特长、业务能力等进行审定后,建立法律服务机构资源库。
法律服务机构接受指派后应当于1日内在其资源库中合理安排承办人,监督承办进度,保障承办质量,发现问题及时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
(五)采用组建法律援助机构资源库人员轮候方式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采取公开招募和法律服务机构推荐相结合的方式,择优录用法律服务人员建立法律援助机构资源库。资源库采取开放式,不限法律服务人员申请时间、注册地。
法律援助机构可以依据法律服务人员专业特长、个人意愿等因素,建立民事、行政、刑事、妇女儿童、老年人等若干法律援助专业人员资源库,以及疑难复杂案件、重大社会影响案件等法律援助专业人员资源库。
二、人员管理
(六)法律援助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拥护宪法,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品行良好。
2.持有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原则上满一年以上,年度考核合格。法律服务资源相对短缺地区可以放宽执业年限。疑难复杂或者重大社会影响案件的法律援助承办人,应有三年以上的执业经历。
3.具有较强的社会责任感和奉献精神,热心公益。
4.近三年内未因执业行为受到过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或者行业处分。
5.近三年内未出现承办的法律援助案件质量评估等级为不合格的,或者未曾被清退出法律援助资源库的。
(七)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建立包含法律服务机构资源库人员、法律援助机构资源库人员的法律援助人员名单(包括姓名、性别、所在单位、专业特长等),实现与“律师在线”平台对接。法律援助人员名单向社会公开,方便受援人自主选择。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加强动态监管,定期考核、及时更新,实行优胜劣汰,优化法律援助人员队伍。
三、规则运用
(八)法律援助案件指派应当规避以下利益冲突情形:
1.承办人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者代理与本人或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
2.承办人办理诉讼或者非诉讼案件,其近亲属是对方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
3.同一律师事务所的不同律师同时担任同一刑事案件的被害人的代理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
4.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劳动争议仲裁案件中,同一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的不同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同时担任争议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或者本所或其工作人员为一方当事人,本所其他人员担任对方当事人的代理人;
5.《浙江省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等列举的其他利益冲突情形。
为同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辩护时,原则上指派不同律师事务所的律师。
法律服务机构、承办人发现有利益冲突情形的,应当及时报告法律援助机构。
(九)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作出《给予法律援助决定书》或者收到通知辩护公函的当日指派承办人,特殊情形最迟不超过3日。法律援助案件的指派,一般采用以下规则:
1.受援人在法律援助人员名单中选择承办人的,一般应当根据受援人的意愿,将案件指派给其选定的承办人,可以予以扣减轮序次数;
2.人民法院一审(含)以前,同一受援人的同一案件提供多个阶段法律援助的,优先指派给同一承办人;
3.当日值班人员接待的当事人所申请的或者当日网上申请的法律援助案件,优先指派给该值班人员;
4.法律服务机构代为接收的法律援助案件,优先指派给该法律服务机构;
5.村(社区)法律顾问引导的法律援助案件,优先指派给该村(社区)法律顾问;
上款情形以外的法律援助案件,按照法律服务机构轮候、法律援助机构资源库人员轮候、系统随机等方式指派。对于案件质量评估分数高、办案效果好、结案及时认真、踊跃参与法律援助机构组织的公益活动以及积极接受疑难复杂案件、重大社会影响案件指派的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可以适当提高指派数量。
除法律援助服务资源与法律援助案件数量不匹配的地区外,同一法律援助机构或者法律服务机构一个年度内指派同一法律援助人员承办法律援助案件,原则上不超过5件。法律服务机构资源库、法律援助机构资源库内的人员办理案件数量超过5件的,可以向资源库以外的法律服务人员指派。案件简单、事实清楚的法律援助案件或者代书,向新执业的青年律师倾斜。
(十)法律援助机构对具有下列情形的案件,根据案件类型、难易程度、办案机关(争议处理机关)所在地等因素合理确定承办人:
1.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应当指派具有五年以上刑事辩护执业经历的承办人;
2.未成年人的案件,应当指派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承办人;
3.性侵害案件被害人的代理,优先指派与被害人同性别的承办人;
4.家庭暴力案件,优先指派熟悉婚姻家庭法律业务的承办人;
5.视力、听力、言语残疾人或者外国人的案件,优先指派具有相应业务技能的承办人;
6.土地承包、林权纠纷、伪劣农业生产资料侵权纠纷、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等涉农案件,除需要回避或者不适宜介入的情形外,优先指派受援人所在村(社区)的法律顾问;
7.群体性案件应当根据受援人数量和可用法律援助人员数量等因素决定指派承办人员的数量。
(十一)疑难复杂案件、重大社会影响案件,法律援助机构经集体研究后指派承办人。
(十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变更指派:
1.承办人未依法履行职责,受援人向法律援助机构请求更换承办人的;
2.受援人与承办人就法律关系确认、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等重要事项无法达成一致,确需更换承办人的;
3.承办人与案件存在利益冲突的;
4.承办人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无法继续承办,请求另行指派的;
5.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规定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情形的受援人,拒绝承办人为其提供辩护,办案机关另行通知法律援助的。
受援人或者承办人申请更换承办人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在5日内决定是否变更指派。
决定更换承办人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在3日内将新的承办人的姓名和联系方式告知受援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并函告办案机关;原承办机构应与受援人解除或者变更委托代理/辩护协议,原承办人应在3日内与更换后的承办人办理案件材料移交手续。
(十三)法律援助设区市域内通办案件,按照市域内通办相关规定办理。
本区域法律援助服务资源不足时,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在市、县两级法律服务机构资源库和法律援助机构资源库中直接指派;需要跨市域指派的,通过跨区域协作机制,协调确定承办人后进行指派。
四、责任追究
(十四)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暂停法律服务机构、法律援助人员承办法律援助案件,情节严重的清退出法律援助资源库,构成处罚的依法予以处罚:
1.利用法律援助影响力承揽业务的;
2.不按规定及时结案归档法律援助案件的;
3.法律援助案件质量整改不到位的;
4.法律援助案件质量评估等级不合格的,或者一个年度内有两个及以上法律援助案件质量评估等级为合格及合格以下的;
5.被受援人投诉,经查证属实的;
6.受到执业行政处罚或者行业处分的;
7.泄露法律援助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8.收取受援人财物的;
9.擅自终止提供法律援助的;
10.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或者怠于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
11.其他严重损害法律援助声誉的行为。
五、其他
(十五)刑事通知类案件的接收与指派应当通过浙江省政法办案一体化平台和省法律援助统一服务平台进行流转,完成法律援助协同,涉密等特殊情况除外。
(十六)本规则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