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公平竞争审查办法》(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40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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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公平竞争审查办法







(2024年1月13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403号公布 自2024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公平竞争审查工作,强化竞争政策基础地位,破除地方保护和行政性垄断,维护全国统一市场秩序,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政策制定机关)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工作,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政策制定机关在制定市场准入和退出、产业和区域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政企合作、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涉及经营主体经济活动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以及具体政策措施(以下统称政策措施)的过程中,应当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第四条 公平竞争审查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平竞争审查工作的统筹协调,建立健全公平竞争审查协调机制,强化审查工作力量建设和财政经费保障,及时研究解决公平竞争审查工作中遇到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公平竞争审查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推进本地区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加强监督指导,组织开展公平竞争审查抽查、有关政策措施清理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出台的政策措施,由起草部门开展公平竞争审查,或者指定相应的部门对一定范围或者特定领域的政策措施开展公平竞争审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出台的政策措施,由本单位明确审查工作机构开展公平竞争审查。

多个部门联合出台的政策措施,由牵头部门组织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各参与部门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公平竞争审查。

 


第二章 审查内容




第六条 政策制定机关应当审查政策措施是否含有以下限制市场准入或者退出的内容:

(一)对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行业、领域、业务等采取禁止进入、限制市场主体资质、限制股权比例、限制经营范围和商业模式等方式,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市场准入;

(二)对企业注销、破产、挂牌转让、搬迁转移等设定或者变相设定市场退出障碍;

(三)对不同所有制、组织形式、地区的经营者实施不合理的差别化待遇;

(四)违法设置特许经营权,或者未经公平竞争授予特许经营权;

(五)限定或者变相限定经营、购买、使用特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

(六)设置其他不合理或者歧视性的准入、退出条件或者障碍。

第七条 政策制定机关应当审查政策措施是否含有以下限制商品、服务和要素自由流动的内容:

(一)限制外地和进口商品、服务、要素进入本地市场或者阻碍本地商品、服务、要素输出;

(二)排斥、限制、强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经营或者设立分支机构;

(三)排斥、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政府采购、招标投标以及其他经营活动;

(四)对外地和进口商品、服务、要素实施歧视性价格、收费和补贴;

(五)对外地经营者在本地的投资经营活动,在标准、监管等方面实行歧视性待遇;

(六)其他限制商品、服务和要素自由流动的规定。

第八条 政策制定机关应当审查政策措施是否在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的情况下,含有以下影响生产经营成本的内容:

(一)给予特定经营者税收优惠政策;

(二)对特定经营者实施选择性、差异化的财政奖励或者补贴政策;

(三)给予特定经营者要素获取、资质标准、环保标准、排污权限、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社会保险费等方面的优惠政策;

(四)安排财政支出与经营者缴纳的税收、非税收入等挂钩或者变相挂钩;

(五)要求经营者提供保证金或者扣留经营者保证金;

(六)其他影响生产经营成本并排除、限制竞争的规定。

第九条 政策制定机关应当审查政策措施是否含有以下影响生产经营行为的内容:

(一)强制或者变相强制经营者从事垄断行为;

(二)违法披露或者要求经营者披露生产经营敏感信息,为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提供便利条件;

(三)超越定价权限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四)违法干预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服务和要素的价格水平;

(五)其他影响生产经营行为并排除、限制竞争的规定。

第十条 政策制定机关在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工作中,应当重点审查政策措施是否含有以下内容:

(一)在招标投标、政府采购中,限定投标人所在地、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或者设置其他不合理的条件排斥经营者参与招标投标、政府采购活动;

(二)在招标投标、政府采购中,对外地经营者设定歧视性的资质资格要求或者评标评审标准,将经营者在本地区的业绩、所获得的奖项荣誉作为投标条件、加分条件、中标条件或者用于评价企业信用等级;

(三)在招标投标、政府采购中,违反规定要求经营者在本地注册设立法人或者分支机构、拥有一定办公面积、缴纳社会保险等;

(四)在招标投标、政府采购中,设定与招标和采购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的资格、技术和商务条件;

(五)以明确要求、暗示、拒绝或者拖延行政审批,重复检查,不予接入平台或者网络,违法违规给予奖励补贴等方式,限定或者变相限定经营、购买、使用特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

(六)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通过设置不合理的项目库、名录库、备选库、资格库等条件,排斥或者限制潜在经营者提供商品和服务。

第十一条 政策措施经公平竞争审查可能排除、限制竞争,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出台实施:

(一)为维护国家安全;

(二)为促进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增强国家自主创新能力;

(三)为实现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救灾救助等社会公共利益;

(四)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

符合前款规定情形的,政策制定机关应当在审查结论中说明相关政策措施对实现上述目的确有必要,而且没有影响更小的替代方案,并明确实施期限或者终止条件;实施期限到期或者满足终止条件的,应当及时停止实施。

 


第三章 审查程序




第十二条 公平竞争审查是政策措施制定出台或者提请审议之前的必经程序。政策措施未按照规定进行公平竞争审查或者经审查不符合公平竞争规定的,不得提交行政合法性审查,不得提请审议或者制定出台。

第十三条 公平竞争审查一般采用书面方式进行。情况复杂的,可以采用实地调查、座谈会、专家论证、第三方机构评估等方式进行。不得以会签、征求意见、要求派员参加会议等方式代替公平竞争审查。

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应当听取有关经营者、行业协会、商会、消费者等利害关系人对有关政策措施的意见。

第十四条 政策制定机关开展公平竞争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第三方机构评估:

(一)拟出台的政策措施被集中反映涉嫌违反公平竞争规定;

(二)拟适用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

第十五条 制定出台下列政策措施时,政策制定机关或者起草部门可以按照公平竞争审查协调机制的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组织会审:

(一)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出台;

(二)拟适用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

公平竞争审查会审一般采用书面方式进行,可以征求有关部门、利害关系人、专家学者等方面的意见,并在会审后出具书面会审意见。

公平竞争审查会审时间一般不超过5个工作日,征求意见等时间除外;必要时,会审可以与行政合法性审查同步进行。

第十六条 对政策措施进行公平竞争审查后,应当根据下列不同情形,作出相应处理:

(一)政策措施符合规定,不存在排除、限制竞争问题的,由起草部门或者审查工作机构出具公平竞争审查通过的意见,并报政策制定机关;

(二)政策措施存在可以修改解决的排除、限制竞争问题的,对相关内容进行修改后,由起草部门或者审查工作机构出具公平竞争审查通过的意见,并报政策制定机关;

(三)政策措施存在排除、限制竞争问题且无法通过修改解决的,由起草部门或者审查工作机构出具公平竞争审查不通过的意见,并建议政策制定机关暂缓或者取消出台该政策措施。

政策措施经过公平竞争审查会审的,起草部门或者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对会审意见的采纳情况书面作出说明,并按照前款规定报政策制定机关处理。

对公平竞争审查意见、会审意见,政策制定机关应当及时研究处理。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十七条 政策制定机关应当加强公平竞争审查能力建设,保障人员力量与公平竞争审查工作任务相适应。

从事公平竞争审查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与履行审查职责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并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履行职责。

第十八条 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公平竞争审查工作指引,明确审查标准和流程,提升公平竞争审查工作规范化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公平竞争审查工作的业务指导,通过业务交流、培训研讨和案例指导等方式,提升公平竞争审查工作人员的业务素质和能力。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分行业、分系统、分地区制定公平竞争审查细则,提升公平竞争审查质量。

第十九条 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健全公平竞争审查咨询论证制度,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咨询论证专家库,为公平竞争审查工作提供智力支持。

政策制定机关可以根据工作实际引入专业社会力量参与公平竞争审查工作,将第三方机构评估费用纳入预算管理。

第二十条 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省有关部门,依托一体化智能化公共数据平台,构建上下贯通、部门协同的公平竞争审查智能化应用体系。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平竞争审查工作的考核评价,将公平竞争审查工作纳入考核评价体系。

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公平竞争环境社会满意度测评,编制公平竞争指数,科学评价各地市场公平竞争状况。

对在公平竞争审查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褒扬;对落实公平竞争审查工作取得突出成效的地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督查激励。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涉嫌违反公平竞争审查要求的政策措施,有权进行投诉、举报或者反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建立本地区公平竞争审查投诉举报受理和回应制度,并公开投诉举报渠道。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公平竞争审查抽查制度,牵头组织对政策措施开展抽查。

抽查发现政策措施涉嫌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及时组织调查核实;经核查属实的,政策制定机关应当作出整改;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政策措施动态清理机制,组织政策制定机关对妨碍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政策措施及时进行修改或者废止。

政策制定机关可以就已出台政策措施的竞争效果和本地区、本行业公平竞争审查制度总体实施情况、市场竞争状况等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评估。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重点领域公平竞争审查提示函制度,可以根据需要向有关政策制定机关发送重点领域公平竞争审查提示函,提醒履行公平竞争审查程序,提示可能排除、限制竞争的内容。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工作督查、约谈制度,将公平竞争审查工作申报纳入年度督查计划。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可以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下级人民政府相关负责人进行约谈:

(一)违反本办法出台政策措施,造成严重不良影响;

(二)对督查检查发现的问题整改不力;

(三)存在其他按照规定需要约谈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 政策制定机关制定、实施政策措施的行为涉嫌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相关单位应当将线索移送反垄断执法机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调查处理。

第二十八条 政策制定机关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本办法规定,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由有权机关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4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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