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政办发〔2017〕85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城市总体规划修改工作规则的通知》

浏览量:          时间:2017-07-26 04:32:26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城市总体规划修改工作规则的通知




内政办发〔2017〕85号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有关委、办、厅、局: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内蒙古自治区城市总体规划修改工作规则》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7年5月16日
 

 

 


内蒙古自治区城市总体规划修改工作规则

 



为了规范对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的城镇总体规划的修改程序,提高城镇总体规划质量和行政工作效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内蒙古自治区城乡规划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城市总体规划修改工作规则的通知》(国办发〔2010〕20号)和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提高城市总体规划修改上报审批效率的通知》(建规〔2015〕188号)有关规定和要求,制定本工作规则。

一、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的跨区域城镇规划、盟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盟辖旗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总体规划、特定地区总体规划(以下简称规划)的修改,适用于本工作规则。

二、由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牵头,会同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国土资源厅、环境保护厅、交通运输厅、水利厅等部门,建立厅际规划审查制度。

三、规划修改要紧紧围绕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牢固树立和贯彻落实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从切实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认识、尊重、顺应城市发展规律,正确处理局部与整体、近期与长远、需要与可能、发展与保护的关系,促进城市经济社会与生态资源环境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四、组织编制机关拟修改规划,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内蒙古自治区城乡规划条例》有关规定,结合地区发展和建设的实际,对原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充分调研评估并形成评估报告。评估报告要认真总结原规划实施绩效,通过对比分析,查找存在的主要问题。

修改规划要立足解决现实问题,针对不同时期的重要目标、重点任务和重大建设项目,明确修改重点。要围绕修改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修改重点,深入开展前期研究论证工作,提出初步修改方案。涉及强制性内容的,应进行专题论证,编制专题论证报告。

五、跨区域城镇规划的修改应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拟修改规划前,应对原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

(二)原规划实施情况评估完成后,由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提出修改规划的请示,原规划实施评估报告应作为附件一并上报。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对修改规划的请示进行审核,提出是否同意修改规划的意见并及时反馈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方可组织开展规划修改工作。

(三)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修改的意见,组织开展修改规划相关工作。规划修改还应组织专家进行技术论证。

(四)规划修改成果在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前,由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提请自治区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提出意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按照审议意见对规划进行修改完善后,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六、盟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盟辖旗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总体规划、特定地区总体规划的修改应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各盟市拟修改规划前,盟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与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做好对接,之后对原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

(二)原规划实施情况评估工作完成后,由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报送修改规划的请示,原规划实施情况评估报告和修改强制性内容专题论证报告应作为附件一并上报。   

 (三)自治区人民政府收到盟市修改规划的请示后,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按有关程序转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应对盟市申报材料进行认真审查,提出是否同意修改的意见及相关工作要求,并及时函复有关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同时抄送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审核同意后,盟市方可组织开展规划修改工作。

(四)组织编制机关根据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提出的工作要求,组织开展修改规划工作。规划修改成果在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前,应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内蒙古自治区城乡规划条例》中有关规划编制的规定履行相关程序。规划修改还应组织专家进行技术论证,论证前应与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做好对接。

(五)规划修改成果形成后,由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按照法定程序向自治区人民政府上报提请批准规划的请示,报批材料(包括:规划成果、专题论证报告、专家评审意见及采纳情况、公众意见及采纳情况、城市(旗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意见及采纳情况和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合法性审查意见)应作为附件一并上报。

(六)自治区人民政府收到盟市提请批准规划的请示后,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按有关程序转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对盟市报批材料进行初步审核,对材料不齐全或内容不符合要求的,应要求有关盟市补充完善;符合要求的,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1.盟域城镇体系规划、地级市城市总体规划。由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提请自治区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提出审查意见,并将审查意见反馈有关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有关盟行政公署、城市人民政府按照审查意见对规划进行修改完善后,报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由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提出审批意见,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2.县级城市、盟辖旗县所在地镇、特定地区总体规划。由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组织有关部门召开厅际规划审查会,提出审查意见,并及时将审查意见反馈有关城市、旗县人民政府。有关城市、旗县人民政府按照审查意见对规划进行修改完善后,并按程序报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县级城市总体规划由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提出审批意见,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盟辖旗县所在地镇、特定地区总体规划,由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代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同时抄送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及自治区有关部门。

3.局部修改总体规划。由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商自治区有关部门提出审查意见,并将审查意见反馈有关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有关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按照审查意见对规划进行修改完善后,报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盟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由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提出审批意见,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盟辖旗县所在地镇、特定地区总体规划,由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代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同时抄送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及自治区有关部门。

七、依法应当修改规划而未提出修改的,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应当督促其按照法定程序开展规划修改工作。

八、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可以参照本规则制定本地区其他镇规划修改工作规则。

九、本规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城市总体规划修改工作规则的通知》(内政办发〔2010〕4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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