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政发〔2017〕60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管理服务实施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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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管理服务实施细则》的通知




内政发〔2017〕60号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现将《内蒙古自治区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管理服务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2017年4月26日
 

 

 


内蒙古自治区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管理服务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的运行,提升平台的服务能力和水平,提高公共资源配置效率和效益,加强对权力运行的监督制约,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整合建立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5〕63号)、《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等14部门39号令)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全区范围内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的建设、运行、服务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是指实施统一的制度和标准、具备开放共享的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和规范透明的运行机制,为市场主体、社会公众、行政监督管理部门等提供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管理服务的体系。

第四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当立足公共服务定位,坚持电子化平台发展方向,遵循政府推动、管办分离、开放透明、资源共享、高效便民、守法诚信的原则。

第五条  按照决策权、执行权、监督权既相互制约又相互协调的要求,实行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服务和监督职能相互分离的监管体制和运行机制。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六条  建立自治区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工作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总召集人由自治区常务副主席担任,各有关部门为成员单位,通过联席会议统筹指导和协调全区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整合、建设,承担公共资源交易工作的组织保障,协调解决公共资源交易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等。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七条  自治区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服务中心是全区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管理服务机构,主要职责是:贯彻落实国家和自治区关于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服务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研究制订配套的制度、措施;管理和维护全区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电子平台;在联席会议办公室领导下,负责全区公共资源交易门户网站、综合专家库、交易主体库及信用信息库的技术支持和日常运行维护,整合发布公共资源交易目录;协助行业行政监管部门依法对各类交易活动进行规范化管理;对全区各级公共资源交易和服务及平台运行进行指导、对提供公共服务情况组织考核评价、对交易数据进行统计分析;对自治区本级公共资源交易场所进行管理。

第八条  各盟市应建立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工作联席会议制度,负责研究制定本地区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有关政策,组织领导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建设、管理和改革等工作。盟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公室为盟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服务机构,在联席会议办公室领导下,负责指导、协调、管理本行政区域的公共资源交易相关平台和系统建设运行。

第九条  自治区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服务中心直属各交易中心和各盟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为公共资源交易的执行机构,主要负责贯彻执行公共资源交易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和制度,为各类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提供场所、设施、信息和全流程电子化服务,通过规范化和标准化工作流程,为进场开展交易活动的代理机构和评审专家的行为提供见证,为各行业监管部门提供相应的监管服务。

原旗县级公共资源交易机构原则上应整合为盟市级公共资源交易的分支机构,实行属地管理。

第十条  各级工程建设、财政、国土资源、国资等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主要负责本行业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各级编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等部门应在人员编制、基础设施、电子平台建设和业务经费等方面给予必要的保障。
 


第三章  交易范围



第十一条  全区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实行统一的目录管理。各盟市可在统一的目录下根据本地区实际扩大目录范围,但不得缩小。纳入公共资源交易目录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国有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出让和转让、国有产权交易、政府采购以及经国务院与所属机构批准陆续纳入的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应当纳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交易。

各地区可以结合本地区实际,推进其他各类公共资源纳入统一平台交易。纳入平台交易的公共资源项目,应当公开听取意见,并通过政府制定的公共资源交易目录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列入公共资源交易目录的项目应当按照分级管理原则在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交易,禁止任何形式的场外交易。

区直驻各盟市和旗县(市、区)单位、驻区外单位交易项目可选择在驻地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交易,并在5个工作日内将交易数据上传至自治区公共资源交易服务平台。也可以选择在自治区本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交易。

中直驻区单位、中央国有企业在自治区境内投资的交易项目可进入属地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交易。
 


第四章  交易规则



第十三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的运行应当遵循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各领域统一的交易规则,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实行统一交易平台、统一规则流程、统一信息发布、统一专家资源和统一综合管理的运行方式。

第十四条  通过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交易的项目,应当依据相应的交易规则,采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拍卖、网络竞价、挂牌、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询价和单一来源采购等方式进行交易。法律法规或国家政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进场交易的公共资源交易项目,须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交易条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交易项目,应当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后,方可进场交易。

第十六条 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的项目,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交易:

(一)招标人(交易人)原则上应通过网上预约等在线方式办理登记、交易时间、场地等进场交易服务事项。特殊情况需现场办理的,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项目合法合规性材料,到公共资源交易执行机构一站式窗口集中办理相关事宜。

(二)招标人(交易人)应当将招标公告、招标文件等交易信息提交公共资源交易执行机构发布。

(三)完成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国有土地使用权、矿业权出让转让,国有产权交易等主体项目交易后,公共资源交易执行机构要向有关交易主体出具交易见证(鉴证)文件。

(四)公共资源交易执行机构应将交易服务过程中产生的电子文档、纸质和音视频资料等,按有关规定归档保存,并提供查询服务。

(五)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的国有产权交易项目及国有矿业权转让项目,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将各类公共资源交易公告、资格审查结果、交易过程信息、成交信息、履约信息以及有关变更信息等依法应当公开的信息,及时在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发布,并同时按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其他依法应当保密的信息除外。

第十八条 投标人对招标文件、交易过程和评标评审结果有异议的,可依法向招标人提出询问、质疑,招标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法定时限内作出答复。

对答复意见仍有异议的,可依法向行业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提出投诉、申诉,有关行业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进行处理,并按规定在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发布。

第十九条  各级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统一的交易场所设立独立的专家抽取室,通过全区综合评审专家库设置的抽取终端,为各类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提供评标评审专家抽取服务。

第二十条 抽取终端应具备自动随机选取、自动语音通知、个人确认和评标现场网络终端核验等全过程电子化管理手段,确保评审专家从抽取到交易现场参与评审全程保密。鼓励现阶段有条件的地区跨区域选择使用专家资源,适时推广专家远程异地评标、评审。条件成熟后在全区推广和使用。

第二十一条 公共资源交易场所应合理划分功能区域,具有完善的功能服务设施。功能区域至少应当包括办事服务大厅、开标区(拍卖区)、评标区(谈判区)、监督区和办公区等,评标区应当封闭运行。办事服务大厅应当包括服务窗口、查询系统、叫号系统、语音通知系统、信息显示屏、专家抽取终端及其他便民设施;开标区应当包括适当数量的开标室(拍卖室)、投影设备、音响设备等设施;评标区(谈判区)应当包括适当数量的评标室(谈判室)、门禁系统、专家物品保管箱、变声语音对讲系统、远程异地评标所需的计算机网络系统和会议视频系统等设施;监督区应当包括适当数量的电子监督机位、数字见证机位、监控显示屏等设施以及必要的计算机网络系统及设备、监控录像系统及设备等其他设施。
 


第五章  交易服务
 


第二十二条  各级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服务机构和公共资源交易执行机构应当建立内部互相协同、互相监督的管理服务体系和运行机制,实现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标准化、规范化、制度化、程序化和电子化。

第二十三条 各级公共资源交易执行机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和不同类型的公共资源交易项目特点,科学制订交易工作流程,并通过门户网站公布,严格按照工作流程执行。

第二十四条 各级公共资源交易执行机构应当提供场所、信息、咨询、专家抽取、见证(鉴证)等相关服务,负责收集整理归档交易、服务电子及纸质文件资料和音像资料,按规定期限保存,并提供查询服务。

第二十五条 自治区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服务机构负责全区公共资源交易数据的归集、整理分析和上报等工作,按要求及时提供行业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所需公共资源交易信息。各盟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服务机构要安排专人负责本地区公共资源交易相关数据的统计分析工作,定期向自治区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服务机构报送交易数据和分析报告,并抄送本级相关行业行政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六条 各级公共资源交易执行机构应当通过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主动向社会公布服务内容、服务流程、工作规范、监督渠道等事项,建立首问责任制、一次告知制、限时办结制等制度规范,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七条 公共资源交易执行机构提供公共服务确需收费的,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根据平台运行服务机构的性质,其收费分别纳入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具体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按照本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各级公共资源交易执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不得从事以下活动:

(一)行使任何审批、备案、监管、处罚等行政监督管理职能。

(二)违法从事或强制指定招标、拍卖、政府采购代理、工程造价、咨询等中介服务。

(三)强制非公共资源交易项目进场交易。

(四)泄露公共资源交易中应当保密的各类信息。

(五)干涉市场主体选择依法建设和运行的公共资源电子交易系统。

(六)非法扣押企业和人员的相关证照资料。

(七)通过设置注册登记、设立分支机构、资质验证、投标(竞买)许可、强制担保等限制性条件阻碍或者排斥其他地区市场主体进入本地区公共资源交易市场。

(八)违法要求企业法定代表人到场办理相关手续。

(九)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第六章  信息服务


第二十九条 自治区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服务中心负责按照国家统一的技术标准和数据规范,通过整合建立全区统一、上连国家、终端覆盖盟市和旗县(市、区)的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开放对接各类主体依法建设的公共资源电子交易系统和行业行政监督管理部门的电子监管系统,为全区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提供信息交互和技术共享服务。

第三十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当利用信息网络逐步推进交易全程电子化,实现信息互联互通、资源共用共享和全流程透明化管理。

第三十一条 各级行业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当事人资质资格、信用奖惩、项目审批和违法违规处罚等信息,自作出行政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上网公开,并通过电子监管系统交互至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公布。

第三十二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当依托统一的社会信用代码,建立公共资源交易市场主体和专家信用信息库,并通过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连接有关电子交易系统、电子监管系统,实现信用信息的交互共享和动态更新。

第三十三条 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应当分别与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系统、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对接,交换共享公共资源交易相关信息、项目审批核准信息和信用信息。

第三十四条 市场主体已在公共资源电子交易系统登记注册,并通过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实现信息共享的,有关行业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和执行机构不得强制其重复登记、备案和验证。

第三十五条 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应当支持不同电子认证数字证书的兼容互认。

第三十六条 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服务和执行机构与有关行业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在公共资源交易数据采集、汇总、传输、存储、公开和使用过程中,应当加强数据安全管理。涉密数据的管理,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第七章  专家管理
 


第三十七条 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牵头,协调自治区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国土资源、卫生计生、国资等有关行业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全国统一的评审专家分类标准,建立全区综合评审专家库。将目前各行业主管部门管理的工程项目评标、公路项目评标、水利工程评标、矿业权出让评标、国有产权交易评标、政府采购评审、药品器械集中采购评审等专家库以及各盟市已建立的专家库专家资源,统一整合到自治区综合评审专家库进行管理。

第三十八条  各行业行政监督管理部门通过专家库管理系统,负责对候选专家进行初审、复审、入库、颁证等管理,并依据评审环节对专家做出的评价信息,对评标专家进行暂停评审资格、续聘、解聘等处罚管理和相应的责任追究。

第三十九条  全区综合评审专家库应根据公共资源交易场所的布局,设置相应的网络抽取终端,委托各级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机构,根据交易主体提出的专家需求,提供标准统一的抽取服务。各级公共资源交易执行机构应当使用自治区综合评标评审专家库的专家,并按专家管理办法负责归集各交易主体对专家评标评审行为的评价意见,及时向各行业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反馈。

第四十条  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牵头,会同有关行业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内蒙古自治区综合评审专家和评审专家库管理办法》,经自治区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工作联席会议审定后颁布施行。

第四十一条  自治区综合评审专家库应当与国家综合评标评审专家库连接,实现专家资源及信用信息共享。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自治区和各盟市应当推动建立公共资源交易电子监管系统,责成各级公共资源管理和执行机构实现对项目登记,发布公告,开标评标或评审、竞价,成交公示,确认交易结果,投诉举报和交易履约等交易活动的全过程监控。

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和其对接的电子交易系统应当实时向公共资源电子监管系统推送数据。

第四十三条 各级行业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应当落实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的要求,按照“双随机一公开”工作机制,加强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事中事后监管。

(一)参与制定并执行本行业公共资源有关交易规则、服务流程和标准,依法履行对本行业进场项目的交易监督、履约监管和行政处罚等职责。

(二)严格按照《公共资源交易目录》要求,组织监督本行业公共资源交易项目统一纳入平台交易。

(三)对本行业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实行电子监管,根据需要可派员到现场或通过视频系统进行现场监督。

(四)对本行业进场公共资源交易项目的合法合规性进行审查。

(五)依照法律法规授权,履行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相关机构及人员的考核评价等职责。

(六)受理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投诉、申诉,依法查处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管理事项。

第四十四条 各级监察部门依法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有关对象实施行政监察,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问责。

各级审计部门依法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和资金使用等情况实施审计监督。

各级政府法制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对公共资源交易过程中的行政执法行为进行监督。

第四十五条 各级行业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推进公共资源交易电子监管系统建设,通过电子化手段,实现对本行业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全过程监督。应当及时汇总整合有关监管数据、违法失信数据、投诉举报数据等,并通过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六条 各级行业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公共资源交易主体信用信息嵌入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的各领域、各环节,作为市场准入、项目审批、资质资格审核等的重要依据。建立综合管理部门、信用体系建设主管部门、行业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司法机关等参与的联合惩戒机制,对在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有不良行为记录、综合信用评价较差的市场主体,应当依法限制或禁止其参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

第四十七条 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服务机构应当会同相关行业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建立联合抽查机制,对有效投诉举报多或有违法违规记录情况的市场主体,应加大随机抽查力度。对信用记录良好的市场主体,适当减少抽查力度。

第四十八条 公共资源交易主体在开展交易活动前应以规范格式主动作出信用承诺,并向社会公示。信用承诺纳入交易主体信用记录,接受社会监督,并作为事中事后监管的参考。

第四十九条 各级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和执行机构不得干涉或否定各行业主管部门对招标事项已作出的备案和批复。

第五十条 各级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和执行机构应当为相关行业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监督管理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一)根据需要为相关行业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提供实时现场监控音视频等公共资源交易文件、资料和数据。

(二)协助相关行业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对交易主体、中介机构资格及进场交易项目资料的完整性进行调查取证,对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应当及时向相关行业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三)记录、制止和纠正违反现场管理制度的行为。

(四)协助相关行业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投诉举报,配合调查处理违法违规行为。

第五十一条 建立由市场主体及第三方参与的社会评价机制,对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提供公共服务情况进行考核评价,强化社会监督。

第五十二条 公共资源交易领域的行业协会应当发挥行业组织作用,加强自律管理和服务。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公共资源交易执行机构未按照本细则规定公开服务内容、服务流程、工作规范、收费标准和监督渠道,由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予以通报批评。

第五十四条 公共资源交易执行机构未按照本细则规定在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公开、交换、共享信息的,由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对直接责任人和有关领导依法给予处分,并予以通报。

第五十五条 公共资源交易执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法收取费用的,由同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给予处罚,并将处罚结果予以公示。

第五十六条 公共资源交易执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七条禁止性规定的,由相关行业行政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领导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公共资源交易执行机构限制市场主体依法建设的公共资源电子交易系统对接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的,由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对直接责任人和有关领导依法给予处分,并予以通报。

第五十八条 公共资源交易执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依法应当保密的公共资源交易信息的,由相关行业行政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领导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公共资源交易执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组织现场交易活动时,未按规定履行有关职责,影响交易活动正常进行并造成严重后果的,由相关行业行政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领导责任。

第六十条 公共资源交易项目未按规定进场交易的,相关行业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应暂停项目执行,不得办理相关手续。应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领导的责任。

第六十一条 公共资源交易相关行业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机构和执行机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未依法履行职责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公共资源交易活动违反本细则规定,对交易结果造成实质性影响,且不能采取补救措施予以纠正的,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处罚,并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领导的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本细则所列招标人,包括采购人、出让转让方、拍卖人,及其委托的招标(采购、出让转让)代理机构等;所列投标人,包括供应商、意向受让方、竞买人等。

法律法规对参与公共资源交易的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等的职责和义务有明确界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四条 公共资源电子交易系统是根据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政府采购、国有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出让转让、国有产权交易等各类公共资源交易的特点,按照有关规定建设、对接和运行,以数据电文形式完成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信息系统。

公共资源交易电子监管系统是指政府有关部门在线监督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信息系统。

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是指联通公共资源电子交易系统、监管系统和其他电子系统,实现公共资源交易信息数据交换共享,并提供公共服务的枢纽。

第六十五条 各盟市要严格执行本细则,不再制定本地区的实施细则。

第六十六条  各盟市、各有关部门已经出台的公共资源交易管理的相关规定,如与本细则不一致的,应统一按本细则执行。

第六十七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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