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政办发〔2017〕38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边民互市贸易区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浏览量:          时间:2017-07-27 05:06:09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边民互市贸易区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内政办发〔2017〕38号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内蒙古自治区边民互市贸易区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7年3月8日
 

 

 


内蒙古自治区边民互市贸易区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家有关边民互市贸易政策,促进自治区边民互市贸易健康、规范发展,营造低成本、高效率、服务好、环境优的互市贸易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依法批准设立的边民互市贸易区(以下简称互贸区),自治区边民(边境地区所在地盟市居民)和对方国家边民进入互贸区按照规定的品种、数量、金额等进行互市贸易活动。边境地区的商店、供销社等企业在互贸区与边民进行商品交易活动,按照边境贸易进行管理。

第三条  各职能部门在对边民互市贸易履行监管职责中,应坚持依法监管、高效便民、文明服务、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二章  互贸区设立
 


第四条  互贸区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设立。

第五条  设立互贸区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互贸区应设在陆路、界河边境线20公里以内(对气候恶劣、自然条件差、情况确实特殊的边境地区,互贸区可就近设在边境口岸或其附近地区,具体地点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商直属海关决定并报海关总署、商务部备案);

(二)互贸区应有明确的界线;

(三)互贸区的海关监管设施符合海关要求;

(四)互贸区的检验检疫监管设施符合检验检疫部门要求;

(五)互贸区出入境边防检查场地、查验设施及现场标志标识符合边检部门要求;

(六)互贸区应具备封闭管理条件和相应管理设施。

第六条  拟开放互贸区的地方政府应开展可行性调研,形成建设方案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互贸区建成开放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验收,验收工作由自治区商务厅牵头,组织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公安边防等联检部门及自治区相关单位参加。互贸区验收合格后,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下发对外开放和正式运营的批准文件,有关单位按职责开展互贸区管理工作。
 


第三章 互贸区管理
 


第七条  互贸区管理委员会是互贸区的管理协调机构,协同相关部门制定和调整相关管理制度,加强对互市贸易和市场业主的管理、指导,并逐步建立规范的符合互贸区管理实际的信息化管理平台。

第八条  商务部门负责互贸区设立、管理办法制(修)订、运营管理过程中的业务指导和综合协调。互贸区所在地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公安边防、外汇管理、工商、国税、地税等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进驻互贸区履行法定职责。

海关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其他法律法规,负责对进出互贸区的商品、运输工具、人员所携带的物品等进行监管,对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走私行为进行查处。

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负责对进出互贸区的商品、运输工具、人员及其携带的物品进行检验检疫监管,对互贸区内的食品经营单位、饮食服务行业及从业人员、出入互贸区货物储存场所进行卫生监督。

公安边防部门负责对出入互贸区的人员和交通运输工具进行边防检查,对互贸区限定区域实施警戒和治安管理。

外汇管理部门依据贸易真实性原则和边民互市差异化特征,对设在互贸区的边民互市贸易结算中心的外汇结算业务进行监管。

工商部门负责对在互贸区内经营的俄、蒙籍公民及其企业依法进行核准并办理相应经营执照。

国税、地税部门负责对经由互贸区进入国内市场进行二次交易的商品按照有关规定征税并开具相应凭证。
 


第四章 互市商品管理
 


第九条  边民互市贸易进口商品分为限额和限量两类。限额商品,是指按国家规定按每人每日人民币8000元的额度享受互市免税政策的商品;限量商品,是指《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边民互市进出口商品不予免税清单的通知》(财关税〔2010〕18号)中列明按重量带进并享受免税政策的商品。

第十条  按照财关税〔2010〕18号文件精神,不予免税进口商品不得以边民互市贸易方式进口,应征收出口关税的商品不得以边民互市贸易方式出口。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自治区边民互市贸易进口商品实行备案管理。某项商品首次进口时,向互贸区现场监管海关及检验检疫部门报备,由海关及检验检疫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互贸区实际审核确定其HS编码,并按规范的商品名称予以备案,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备案。

第十一条  边民互市贸易进出口商品备案情况每半年由互贸区管理委员会向现场监管海关和检验检疫部门收集后,报送自治区商务厅,由自治区商务厅会同呼和浩特海关、满洲里海关、内蒙古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进行审核。对不符合有关规定要求的商品取消备案,对符合要求的可按期发布边民互市贸易商品备案参考目录。

第十二条  边民通过互市贸易进口的商品,应限于自治区毗邻国家生产的边民所需商品,每人每日价值在人民币8000元以下的,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每人每日价值超过人民币8000元的,对超出部分按照规定征收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

第十三条  国家禁止进出口和侵犯知识产权的商品不得以边民互市贸易进出口;国家限制进出口和实行许可证管理的商品以边民互市贸易进出口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限量商品在限量范围进口可免于提交许可证件。
 


第五章 互市人员管理

 


第十四条  自治区毗邻国家边民持本人有效出入境证件,经依法登记后,即可自行在互贸区内经营,也可委托毗邻国家公民或中国公民在互贸区内经营。中国籍边民进入互贸区进行互市贸易准入方式由互贸区管理委员会根据实际自行确定。

第十五条  双方边民和企业携带或运输商品进出互贸区时,应向互贸区现场监管海关及检验检疫部门如实申报商品的品名、规格、数量、重量和金额,并接受海关及检验检疫部门监管和检查。

第十六条  边民可成立边民互助组,与精准扶贫相结合,通过互助形式开展互市贸易。边民互助组的管理由互贸区管理委员会负责,互助形式由互贸区管理委员会商属地海关和检验检疫部门确定。
 


第六章 市场物业管理
 


第十七条  互贸区管理委员会可委托有关机构,在互贸区管理委员会和各进驻互贸区有关部门的指导下,负责做好互贸区内的物业管理,制定完善管理制度,并承担相应管理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自治区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操作实施细则,确保本办法顺利施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7年4月15日起施行。《内蒙古自治区边民互市暂行管理办法》(内政发〔1992〕147号)、《内蒙古自治区商务厅关于印发〈二连浩特市边民互市贸易区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内商贸字〔2016〕219号)和《呼和浩特海关 内蒙古自治区商务厅关于下发二连浩特边民互市贸易进出口商品范围的通知》(呼关监〔2016〕21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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