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实施〈幼儿园管理条例〉办法》(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42号)【2024年修订版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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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陕西省实施〈幼儿园管理条例〉办法》的决定





(2024年2月7日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42号公布 自2024年2月7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政府2024年第5次常务会议决定,对《陕西省实施〈幼儿园管理条例〉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的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幼儿园管理工作。”

二、将第四条修改为:“各级卫生健康、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幼儿园卫生健康、食品安全和传染病防控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发展改革、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应急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幼儿园管理工作。”

三、将第七条第一款和第八条合并作为第七条,修改为:“举办公办幼儿园应当依法办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

“举办民办幼儿园应当依法办理办学许可证。”

四、将第七条的第二款作为第八条,修改为:“幼儿园因故停办或变更名称、类别、隶属关系,应当依法办理注销或变更登记手续。”

五、将第十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居住的适龄少年儿童的数量和分布状况等因素,科学确定幼儿园的布局、办学性质、服务半径、数量和规模。”

六、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幼儿园收费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财政、市场监管等部门制定的收费管理办法执行。

“公办幼儿园收取保教费、住宿费,应当使用省级财政部门监(印)制的财政票据。

“民办幼儿园收取保教费、住宿费,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使用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税务发票。

“幼儿园应当加强财务管理,规范合理使用各项经费。幼儿园的经费主要用于幼儿保育、教育活动和改善办园条件。

“禁止克扣、挪用幼儿园经费。”

七、将第十三条修改为:“公办幼儿园园长与工作人员的聘用,按照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的相关规定执行。

“民办幼儿园园长与工作人员实行聘任制。”

八、将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合并作为第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具有下列情形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处理;造成损失、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登记注册,擅自招生办园的;

“(二)园舍设施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安全标准,妨害幼儿身体健康或者威胁幼儿生命安全的;

“(三)教育内容和方法违背幼儿教育规律、损害幼儿身心健康,保育、教育质量低劣的;

“(四)不执行收费标准,擅自增加收费项目和扩大收费的;

“(五)造成幼儿触电、烫伤、冻伤、摔伤和走失等事故的;

“(六)侵占、破坏幼儿园园舍、设施的。”

九、删去第二十二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陕西省实施〈幼儿园管理条例〉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陕西省实施《幼儿园管理条例》办法







(1995年2月6日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2号公布,根据2011年2月25日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48号第一次修改,根据2012年2月22日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55号第二次修改,根据2014年3月18日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76号第三次修改,根据2024年2月7日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42号第四次修改)







第一条 为加强幼儿园管理,提高幼儿保育、教育质量,根据国家《幼儿园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招收3周岁以上(含3周岁)学龄前幼儿,对其进行保育和教育的各类幼儿园。

第三条 幼儿园的管理实行地方负责、分级管理和各有关部门分工负责的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的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幼儿园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卫生健康、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幼儿园卫生健康、食品安全和传染病防控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发展改革、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应急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幼儿园管理工作。

第五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制订幼儿园的发展规划,加强对幼儿教育工作的领导。

第六条 举办幼儿园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幼儿园管理条例》规定条件的工作人员;

(二)办园经费有可靠来源;

(三)有符合国家卫生、安全标准和适应儿童保育、教育要求的园舍和设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举办公办幼儿园应当依法办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

举办民办幼儿园应当依法办理办学许可证。

第八条 幼儿园因故停办或变更名称、类别、隶属关系,应当依法办理注销或变更登记手续。

第九条 幼儿园在举办期间,应当定期向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规定报送统计表。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居住的适龄少年儿童的数量和分布状况等因素,科学确定幼儿园的布局、办学性质、服务半径、数量和规模。

第十一条 鼓励单位举办的幼儿园面向社会开放,吸收非本单位子女入园。

第十二条 幼儿园收费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财政、市场监管等部门制定的收费管理办法执行。

公办幼儿园收取保教费、住宿费,应当使用省级财政部门监(印)制的财政票据。

民办幼儿园收取保教费、住宿费,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使用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税务发票。

幼儿园应当加强财务管理,规范合理使用各项经费。幼儿园的经费主要用于幼儿保育、教育活动和改善办园条件。

禁止克扣、挪用幼儿园经费。

第十三条 公办幼儿园园长与工作人员的聘用,按照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的相关规定执行。

民办幼儿园园长与工作人员实行聘任制。

第十四条 幼儿园实行园长负责制。园长在举办单位和当地教育行政部门的领导和业务指导下,负责全园的工作。园长在受聘期间,应当接受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组织的岗位培训。

第十五条 幼儿园教师的培训工作,实行分级培训。省小学(幼儿)教师培训中心及设区市、县(市、区)教师进修学校,负责幼儿教育管理干部、园长和幼儿园教师的培训工作。

第十六条 幼儿园应当以游戏为基本活动形式,寓教育于各项活动之中。严禁使用全日制小学教材对幼儿施教。

第十七条 幼儿园应当建立卫生保健、安全防护、保教人员交接班制度,采取切实措施防止幼儿食物、药物中毒,患传染病交叉感染以及触电、烫伤、冻伤、摔伤和走失等事故的发生。

第十八条 幼儿园的园舍和设施每年应当全面检修1次,及时排除险情,确保幼儿安全。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具有下列情形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处理;造成损失、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登记注册,擅自招生办园的;

(二)园舍设施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安全标准,妨害幼儿身体健康或者威胁幼儿生命安全的;

(三)教育内容和方法违背幼儿教育规律、损害幼儿身心健康,保育、教育质量低劣的;

(四)不执行收费标准,擅自增加收费项目和扩大收费的;

(五)造成幼儿触电、烫伤、冻伤、摔伤和走失等事故的;

(六)侵占、破坏幼儿园园舍、设施的。

第二十条 附设在普通小学的学前幼儿班的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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