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自然资规发〔2023〕4号《江苏省自然资源厅关于深化矿产资源管理改革若干事项的通知》

浏览量:          时间:2024-03-31 00:0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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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自然资源厅关于深化矿产资源管理改革若干事项的通知






苏自然资规发〔2023〕4号








各设区市、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为认真贯彻落实《自然资源部关于深化矿产资源管理改革若干事项的意见》(自然资规〔2023〕6号)等文件精神,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更好发挥政府作用,结合江苏实际,现就深化矿产资源管理改革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全面推进竞争性出让,严格控制协议出让

(一)全面推进矿业权竞争性出让。除协议出让等特殊情形外,其他矿业权一律按照《矿业权出让交易规则》(自然资规〔2023〕1号)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公开竞争出让。在矿业权交易中推广使用保函或保证金,确保矿业权交易顺利进行。

(二)规范矿业权出让公告。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公开竞争出让矿业权的,交易平台或者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下列平台同时发布出让公告:

1.自然资源部门户网站;

2.同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人民政府)门户网站;

3.交易平台网站、交易大厅;

4.有必要采取的其他方式。

矿业权交易过程中,不得设置不合理或排他性条件。出让公告、竞买须知等出让文件中不得设置要求中标人、竞得人承担矿业权权益范围以外的资产、补偿费用等影响公平竞争的限制性条件,确保矿业权出让公平、公正、公开。

(三)严格规范矿业权协议出让范围。稀土、放射性矿产勘查开采项目或国务院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协议方式向特定主体出让矿业权。省、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发证权限的矿种协议出让的,须报同级地方人民政府同意。

基于矿山安全生产和矿业权设置合理性等要求,需利用原有生产系统进一步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普通建筑用砂石土类矿产除外)的已设采矿权深部或上部、周边、零星分散资源,以及属同一主体相邻矿业权之间距离300米左右的夹缝区域,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直接以协议方式出让探矿权或采矿权。

(四)合理确定协议出让的矿业权出让收益。按矿业权出让收益率形式征收的,矿业权出让收益由协议成交价和逐年征收的采矿权出让收益组成,协议成交价根据矿业权出让收益起始价标准确定。按矿业权出让金额形式征收的,矿业权出让收益按照评估值、矿业权出让收益市场基准价测算值就高确定。

二、进一步加强“净矿”出让工作

(五)建立矿业权出让项目库。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据矿产资源规划、地质工作成果和市场需求,建立矿业权出让项目库。属于省级出让权限的,矿业权所在地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做好前期准备工作,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将出让区块建议报设区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汇总,由设区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向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出让区块建议内容包括区块名称、地理位置、拐点坐标、勘查开采主矿种、面积、已有工作基础、已开展的主要工作、找矿信息等。

(六)健全“净矿”出让工作机制。实行普通建筑用砂石土类矿产采矿权“净矿”出让,积极推进其他矿种的“净矿”出让。构建“政府负责、部门协同、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净矿”出让工作机制。“净矿”出让应具备以下条件:

1.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省、市、县矿产资源规划等;

2.拟出让范围与已设矿业权无重叠或有重叠无争议;

3.依法依规避让国家生态保护红线等禁止限制勘查开采区域,合理确定出让范围;

4.做好与用地用海用林等审批事项和管理政策的衔接;

5.确保矿业权人能够无阻碍、无争议、无纠纷进场施工;

6.普通建筑用砂石土类露天矿山确定矿区范围时不得以山脊划界;

7.可集中开发的同一矿体不得设立2个以上采矿权。

(七)建立矿业权出让收益退还机制。因不可抗力原因导致无法开展勘查开采工作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撤回矿业权,并按有关规定退还已征收的矿业权出让收益。

三、调整矿业权出让登记权限

(八)按矿种划分出让登记权限,实行同一矿种矿业权出让登记同级管理。省、市、县按照调整后的权限开展矿业权出让登记,省内跨行政区域的矿业权出让登记由上一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指定。江苏省矿业权出让登记权限划分表见附件。

省级及以下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照矿业权出让登记权限开展矿业权出让收益评估。市、县矿业权出让收益评估报告在评估结束后30日内上报省厅。

(九)明确共伴生矿种出让登记管理权限。共伴生矿种按主矿种的出让登记权限管理,变更主矿种或增列后主矿种发生变化的,按照变更或增列变化后主矿种权限管理。

四、调整探矿权期限和扣减面积

(十)调整探矿权期限和扣减面积。探矿权新立、延续及保留登记期限为5年。申请探矿权延续登记时应当扣减勘查许可证载面积的20%,非油气已提交资源量的范围不计入扣减基数,已设采矿权深部或上部勘查不扣减面积。探矿权出让合同有明确约定的,按合同执行。

五、进一步加强矿产资源储量管理

(十一)执行新的矿产资源储量分类。在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和管理各相关领域执行《固体矿产资源储量分类》(GB/T17766-2020)、《油气矿产资源储量分类》(GB/T19492-2020)和地热、矿泉水等现行国家颁布的标准规范。

(十二)强化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落实矿产资源国家所有的法律要求,依申请对矿业权人或项目建设单位申报的矿产资源储量进行评审备案,出具评审备案文件。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根据评审备案范围和权限组织开展评审备案工作,相关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十三)明确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范围和权限。探矿权转采矿权,采矿权变更矿种,采矿权变更(扩大或缩小)范围涉及矿产资源储量变化,非油气矿产在采矿期间累计查明矿产资源量发生重大变化的(变化量超过30%或达到中型规模以上的),以及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应当编制符合相关标准规范的矿产资源储量报告,申请评审备案。不对探矿权保留、变更矿种,探矿权和采矿权延续、转让、出让,矿山闭坑,以及上市融资等其他情形进行评审备案。

省自然资源厅负责本级已发证矿业权的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省自然资源厅委托设区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市级和县级已发证矿业权的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涉及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资源的,由省自然资源厅负责评审备案,石油、烃类天然气、页岩气、天然气水合物和放射性矿产资源除外。

六、规范财政出资地质勘查工作

(十四)规范财政出资地质勘查项目。财政出资地质勘查项目,不再新设置探矿权,凭项目任务书开展地质勘查工作。2019年12月31日前,财政出资已设探矿权到期未完成规定勘查工作的可办理延续登记,项目完成后由矿业权人申请注销探矿权,形成的矿产地按登记权限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出让或储备。

财政出资勘查项目新增资源量由项目主管单位委托评审机构审查,出具审查意见。其他勘查项目新增资源量由矿业权人委托相关机构审查。审查后的新增资源量由项目承担单位或矿业权人报项目所在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更新到矿产资源储量数据库中。

本《通知》自2024年2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至2029年1月31日。《江苏省自然资源厅关于推进矿产资源管理改革若干事项的通知》(苏自然资规发〔2020〕4号)同时废止,本《通知》实施前已印发的其他文件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通知》执行。





附件:江苏省矿业权出让登记权限划分表






 

江苏省自然资源厅

2023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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