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人社规〔2023〕3号《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等5部门关于印发山东省被征地农民参加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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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等5部门关于印发山东省被征地农民参加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办法的通知






鲁人社规〔2023〕3号








各市人民政府: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山东省被征地农民参加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山东省财政厅

山东省自然资资源厅

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

2023年 9月 11日





 



山东省被征地农民参加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我省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工作,切实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山东省土地征收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文件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纳入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以下简称“居民养老保险”),建立同一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以下简称“个人账户”),利用同一制度平台,不作为单独的社会保障制度管理。

第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根据民主管理、群众认可的原则,拟定被征地农民参加居民养老保险方案(以下简称“养老保险方案”)。养老保险方案的具体拟定办法由市、县(市、区)(以下简称“市、县”)政府制定。

第四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资金由政府补贴资金、个人缴费、集体缴费组成,纳入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管理体系。

第五条  征收土地坚持“先保后征”原则,即先落实政府补贴资金、后申请土地征收。政府补贴资金不到位的,一律不得实施征收土地。土地报批前,市、县政府应组织相关部门测算政府补贴资金,并足额拨付至市、县政府确定的征地费用专用预存账户,专户存储、专款专用。预存账户的管理办法由市、县政府制定。

第六条  市、县政府是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工作的责任主体,实行政府主要领导负责制。有关职能部门通力协作、密切配合,共同做好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工作。市、县自然资源部门负责测算政府补贴资金,及时提供征地相关数据、文件等资料。市、县财政部门负责做好政府补贴资金的筹集等工作。市、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参保登记、个人账户管理及养老保险待遇计发等工作,具体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相关费款的具体征缴流程,由市、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税务等部门根据各地实际情况共同商定,并报市、县政府批准后实施。

乡镇政府负责指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拟定养老保险方案,落实属地管理职责,做好政策解释、矛盾化解、信访维稳和舆情处置等工作。市、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及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自然资源部门给予必要的政策指导。


 


第二章  办理程序
 




第七条  在土地现状调查完成后15个工作日内,乡镇政府指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召开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拟定养老保险方案。

第八条  养老保险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本次征地的详细情况,政府补贴资金数额及分配方式,被征地农民个人基本信息、政府补贴资金具体数额、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居民养老保险,下同)情况等。

第九条  养老保险方案拟定后,按规定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30日。公示有异议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条  养老保险方案由所属乡镇政府核准后,报县级自然资源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第十一条  土地报批前,市、县政府应将政府补贴资金足额拨付至征地费用专用预存账户存储。资金到位票据项目名称应规范清晰,与政府申请用地文件名称一致,并将征地补偿有关预存费用和政府补贴资金预存数额分别标注清楚,同时附银行凭证。

第十二条  市、县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在收到征地批准文件5个工作日内,将征地批准文件送同级财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同时提供相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面积、区片综合地价标准、政府补贴资金数额等。

第十三条  市、县政府应组织相关部门在征地批准文件下达之日起60日内,将政府补贴资金足额拨付至当地社会保障资金专户。资金拨付时应注明征地项目、批次,并同时附银行凭证。

第十四条  土地批准面积与报批面积不一致的,乡镇政府指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收到征地批准文件后60日内调整形成养老保险最终方案并报送县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第十五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在政府补贴资金到位,并收到征地批准文件及养老保险最终方案后,按照有关规定在60日内完成被征地农民参保等工作。

第十六条  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被征收后,由乡镇政府拟定养老保险方案,无法拟定养老保险方案或没有农民养老保障需要的,乡镇政府应向县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自然资源等部门报送相关资料,相应的政府补贴资金原渠道退回。


 


第三章  保障办法





第十七条  被征地养老保险资金记入被征地农民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增设被征地政府补贴资金、个人缴费、集体缴费栏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以下被征地农民建立居民养老保险个人预存款账户(以下简称“个人预存款账户”),用于预存政府补贴资金:

(一)未满16周岁的;

(二)16周岁以上的在校学生;

(三)其他未参加居民养老保险的。

第十八条  政府补贴资金用于补贴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符合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条件但未参保缴费的,办理注销登记时,其个人预存款账户资金纳入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统筹使用。

第十九条  政府补贴资金落实到个人账户时处在居民养老保险正常缴费年龄段的,个人和集体当年可缴纳被征地养老保险费,个人和集体缴费之和不得超过居民养老保险最高缴费档次,不得事后补缴。被征地养老保险资金不计算缴费年限。

如需通过税务机关征收被征地养老保险费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推送缴费数据,税务部门及时征收入库。

第二十条  被征地农民参加居民养老保险的,符合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时,将其被征地养老保险资金与居民养老保险资金合并计算发放待遇。政府补贴资金落实到个人账户时,已领取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调整后的待遇次月起领取;政府补贴资金落实到个人账户或个人预存款账户时已死亡的,其政府补贴资金可以依法继承。

第二十一条  被征地农民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符合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以下简称“城乡衔接”)条件时,按照相关规定予以衔接。城乡衔接时,被征地政府补贴资金不作为重复缴费。

被征地农民已领取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不再办理城乡衔接手续,将其被征地政府补贴资金全部发放给本人。

重复领取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终止并解除居民养老保险关系时,个人账户中被征地养老保险资金余额退还本人。

第二十二条  政府补贴资金在落实到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之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计息。利息每年年底前结算,转入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统筹使用。政府补贴资金在落实到个人账户或个人预存款账户后,自次月起计息。


 


第四章  建立长效机制





第二十三条  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各级自然资源、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税务等部门及乡镇政府共同建立常态化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工作信息共享机制。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共享拟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制定、征地申请、批准等情况;财政等部门负责共享资金预存、拨付等情况;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共享参保、待遇领取情况;税务部门负责共享养老保险缴纳情况(仅限通过税务部门征收的市、县);乡镇政府负责共享养老保险方案拟定等情况。

第二十四条  建立定期调度机制。各市政府每半年向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报送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工作落实情况,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适时向全省通报。工作落实不到位的,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会同省财政厅、省自然资源厅提请省政府,暂停其办理征地报批手续直至遗留问题全部整改落实到位。

第二十五条  建立责任追究制度。对养老保险方案制定不力、政府补贴资金落实不及时、政策执行不到位等问题比较严重的市、县,由省政府对负有领导责任的市、县政府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对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市、县政府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指导意见。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依据本办法制定被征地农民参加居民养老保险的具体经办流程。

涉农街道被征地农民参加居民养老保险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省自然资源厅、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3年1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8年10月31日。我省已有规定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国家出台新规定的,从其规定。《关于印发山东省被征地农民参加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办法的通知》(鲁人社发〔2013〕35号)、《关于对〈山东省被征地农民参加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办法〉有关条款进行修改的通知》(鲁人社发〔2014〕3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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