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13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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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139号








《青海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已于2023年11月30日经省人民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吴晓军

2023年12月6日








青海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资源管理和保护,促进水资源节约集约高效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除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外,都应当依法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财政、价格主管部门依照管理权限,负责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需要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和缴纳水资源费: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库、水塘中的水的;

(二)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年取水总量不超过1000立方米的;

(三)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的;

(四)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

(五)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

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取水,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危险排除或者事后10日内,将取水情况报取水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备案。前款第(五)项规定的取水,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取水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同意后方可取水;涉及到跨行政区域的,应当经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临时应急取水情形消除后,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立即停止取水。

第五条  实施取水许可应当坚持地表水和地下水统筹考虑,优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保障基本生态用水,兼顾农业、工业等用水,实行总量控制与定额管理相结合。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电视、广播、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取水许可与水资源费征收制度的宣传,增强全社会依法取水、缴纳水资源费和保护水资源的意识。

第七条  取水许可实行分级审批。除流域管理机构依法审批的取水外,其他取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分级审批。

第八条  下列取水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

(一)流域管理机构负责审批的金沙江、大通河、黑河、澜沧江等指定河段限额以下的取水;

(二)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取用地下水;

(三)跨市(州)的取水;

(四)在市(州)边界河流、湖泊的取水;

(五)由省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的取水。

第九条  除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的取水外,下列取水由市(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

(一)日取地表水2万立方米以上的取水;

(二)日取地下水1万立方米以上的取水;

(三)跨县(市、区)的取水;

(四)在县(市、区)边界河流、湖泊的取水;

(五)由市(州)人民政府或者市(州)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的取水。

除省、市(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的取水外,其他取水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

第十条  取水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查、决定程序,依照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经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和用水定额是取水许可审批的主要依据。市(州)、县(市、区)取水许可总量控制指标,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省取水许可总量控制指标,结合各地取水现状及供需情况制定,并报流域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需要取水的,应当依法提交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取水量较少且对周边环境影响较小的建设项目,可不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但应当填写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进行审查,重点审查建设项目取用水与区域用水总量控制指标、江河流域水量分配指标、河湖生态流量保障目标、地下水取水总量和水位控制指标、本省行业用水定额等水资源约束指标的符合性。

第十三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缴纳水资源费。

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应当依据水资源的用途、紧缺程度和本省经济社会发展状况适时调整。

第十四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照国家技术标准安装计量设施,保证计量设施正常运行。

第十五条  农业生产取水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范围和起征时间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六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下达的年度取水计划或者定额取水。除城乡居民生活用水、水力发电外,对超计划或者超定额取水的,按照下列方式累进收取水资源费:

(一)超计划或者超定额不足30%的部分,加价1倍征收;

(二)超计划或者超定额30%以上、不足50%的部分,加价2倍征收;

(三)超计划或者超定额50%以上的部分,加价3倍征收。

第十七条  水资源费可按月或按季征收。取水许可审批机关确定水资源费缴纳数额后,应当向取水单位或者个人送达水资源费缴纳通知单,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收到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办理缴纳手续。

第十八条  连续停止取水满2年的,由原审批机关注销取水许可证。由于不可抗力或者进行重大技术改造等原因造成停止取水满2年的,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可以保留取水许可证。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水资源费全额上缴同级财政,并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由同级财政部门按照批准的部门预算统筹安排。

第二十条  水资源费主要用于下列事项:

(一)水资源的考察、调查评价、规划编制水的供求计划等水资源管理的基础工作;

(二)水资源保护、水源涵养及水质监测;

(三)节水技术研究、示范推广,节水型社会建设项目的补助;

(四)调水、水源等重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补助或贷款贴息;

(五)小型水利工程维修、改造的补助;

(六)水利规划及前期工作的补助;

(七)水资源法规政策研究、业务培训、宣传教育、奖励先进。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对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相关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作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的生产场所进行调查;

(四)责令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五)查阅、复制有关水资源费征收所需的单据、票据、账簿、记账凭证和报表等。

监督检查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合法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监督检查工作应当给予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二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向市(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本行政区域内本年度取水许可证发放情况;市(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的1月31日前向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本行政区域内上一年度取水许可证发放情况。

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发现越权审批、取水许可证核准的总取水量超过水量分配方案或者水量分配协议规定的数量、年度实际取水总量超过下达的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取水计划的,应当及时要求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纠正。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和《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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