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办法》(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13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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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134号








《青海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办法》已经2023年8月16日省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吴晓军

2023年8月22日




 


青海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处罚听证程序,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实施行政处罚,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开展行政处罚听证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处罚听证的指导和监督。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按照法定职责和权限负责听证的具体工作,并加强对下级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开展行政处罚听证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听证程序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正、高效、便民的原则。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依法予以保密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五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一)对公民处以三千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三万元以上罚款;

(二)对公民没收违法所得数额、没收非法财物价值三千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没收违法所得数额、没收非法财物价值三万元以上;

(三)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

(四)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

(五)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部门规章对前款规定的数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  听证组织机关、组成人员和听证参加人





第六条  听证由拟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组织。

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拟作出行政处罚需要听证的,由委托的行政机关组织听证。

第七条  听证组成人员由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三人以上单数组成。

听证主持人由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负责人指定,应当持有效行政执法证件。

听证员由持有效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或者公职律师、法律顾问担任。

听证设记录员一名,由听证主持人指定,承担听证记录等工作。

第八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

(一)当事人及其代理人;

(二)第三人及其代理人;

(三)案件调查人员;

(四)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

(五)其他有关的人员。

听证参加人应当按时到达指定地点参加听证,遵守听证纪律,如实回答听证组成人员的询问。

第九条  当事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或者放弃听证;

(二)申请回避;

(三)参加听证或者委托一至两名代理人参加听证;

(四)依法查阅、复制与听证有关的案卷材料;

(五)进行陈述、申辩、举证和质证;

(六)核对听证笔录;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条  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听证,或者由听证主持人通知其参加听证。第三人未参加听证的,不影响听证进行。

第三人享有发表意见、提供证据、质证等权利。

第十一条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或者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向组织听证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提交授权委托书以及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

当事人委托的代理人撤回听证要求或者明确放弃听证权利的,应当有当事人的特别授权。

第十二条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

(一)是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是案件调查人员或者案件调查人员近亲属的;

(三)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听证公正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未自行回避的,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有权申请回避。

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负责人决定。听证员、记录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等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三章  听证的告知、提出和准备





第十三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对于适用听证条件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听证告知书。听证告知书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事实、理由和依据;

(三)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权利和期限;

(四)听证组织机关及其联系方式;

(五)其他应当载明的事项。

第十四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自收到告知书之日起五日内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提出,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当事人以口头形式提出的,案件调查人员应当记入笔录,并由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以邮寄方式提出听证要求的,以寄出日期为准。当事人以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的,以传真、电子邮件等到达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日期为准。

第十五条  当事人明确放弃听证权利或者撤回听证要求后,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前,在法定期限内又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未在法定期限内要求听证,但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要求听证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核实无误后应当组织听证。

第十六条  同一行政处罚案件中两名以上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的,可以合并组织听证。

第十七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自收到当事人听证要求之日起三日内确定听证组成人员。

案件调查人员应当自确定听证组成人员之日起三日内,将案件材料移交听证主持人。

听证主持人应当自接到材料之日起三日内确定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第十八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在举行听证七日前将听证通知书送达听证参加人,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听证案由;

(二)听证参加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三)听证组成人员、记录员的姓名及其基本情况;

(四)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方式;

(五)当事人享有申请回避和延期听证的权利;

(六)告知当事人准备证据材料;

(七)其他应当载明的事项。

第十九条  听证告知书和听证通知书应当加盖行政处罚实施机关的印章,并载明日期。

听证告知书和听证通知书的送达可以采取直接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电子送达等方式。

第二十条  公开举行听证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三日前公告案件名称以及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并设置旁听席。


 


第四章  听证的举行





第二十一条  听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记录员宣布听证会场纪律、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

(二)听证主持人介绍听证组成人员和记录员,询问核实听证参加人的身份,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宣布听证开始;

(三)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处罚依据以及行政处罚建议;

(四)当事人就案件的事实进行陈述和申辩,第三人可以发表意见;

(五)听证组成人员就案件有关情况进行询问;

(六)当事人、案件调查人员、第三人进行举证、质证、辩论,最后陈述;

(七)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二十二条  听证的证据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听证过程中未经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证人不得旁听听证。询问证人时,其他证人不得在场。

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依法予以保密,不得在公开听证时出示。

第二十三条  听证应当全过程音像记录,并制作听证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听证案由;

(二)听证参加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三)听证组成人员、记录员的姓名及其基本情况;

(四)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五)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处罚依据以及行政处罚建议;

(六)询问、陈述、申辩、质证等内容;

(七)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听证笔录应当由听证组成人员、听证参加人核对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听证参加人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在听证笔录中注明。

第二十四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组织听证员根据听证笔录制作听证报告,说明听证的基本情况以及处理意见和建议,连同听证笔录报送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负责人。

听证组成人员对案件处理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在听证报告中如实记录。

第二十五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确认的事实和证据,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听证:

(一)当事人在听证时提出回避申请,听证组成人员和其他听证参加人存在回避情形的;

(二)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申请延期的;

(三)需要对有关证据重新调查或者鉴定的;

(四)其他需要延期听证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听证:

(一)当事人或者案件调查人员因不可抗力无法参加听证的;

(二)当事人丧失行为能力、死亡或者终止,需要确定相关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三)其他需要中止听证的情形。

中止听证的情形消除后,应当恢复听证。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听证:

(一)当事人撤回听证申请或者明确放弃听证权利的;

(二)当事人丧失行为能力、死亡或者终止,无权利义务承受人或者满三个月后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三)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听证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出听证的;

(四)其他需要终止听证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  听证期限自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收到当事人听证要求至听证结束,不得超过三十日,不计入行政处罚案件办理期限。

延期听证、中止听证的时间不计入听证期限。

第三十条  经当事人同意,听证可以通过信息网络平台在线进行。在线进行的,与线下听证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中“三日”“五日”“七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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