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地震预警管理办法》(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133号)
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133号
《青海省地震预警管理办法》已经2023年1月6日省人民政府第12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吴晓军
2023年1月9日
青海省地震预警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震预警管理,发挥地震预警作用,减轻地震灾害损失,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地震监测管理条例》《青海省防震减灾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地震预警系统建设、地震预警信息发布以及相关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震预警,是指地震发生后,在破坏性地震波到达可能遭受破坏的区域前,利用地震预警系统自动快速获取地震信息,并向该区域提前发出地震警报的行为。
地震预警系统包括地震预警监测系统、数据传输和处理系统以及信息接收播发系统。
第四条 地震预警工作坚持政府主导、部门协同、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震预警工作的领导,将地震预警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地震预警工作协调机制,统筹解决地震预警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地震预警投入增长机制。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简称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震预警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震预警相关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开展地震预警知识宣传普及活动和地震应急演练,提高公众的地震风险防范意识和避险救助能力。
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督促、协助有关单位开展地震预警知识宣传教育和地震应急演练。
第八条 企业、事业、社会团体等单位应当结合各自实际,开展地震预警知识宣传教育和地震应急演练。
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地震预警知识的公益宣传活动。
第九条 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全省地震预警系统建设方案,组织建设地震预警监测系统、数据传输和处理系统。地震预警监测系统建设应当充分利用已有的地震监测台站,避免重复建设。
第十条 地震预警信息由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统一发布,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社会发布地震预警信息。
地震预警信息发布的条件、范围、方式应当符合有关标准和要求,信息内容包括地震震中、震级、发震时间、地震波到达时间、预估地震烈度等。
第十一条 因技术等原因误发地震预警信息或者信息内容偏差较大的,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修正,并采取措施消除影响。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地震预警信息接收播发机制。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和通信运营企业应当在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指导下,建立地震预警信息接收播发系统,及时、准确、无偿地向社会公众播发地震预警信息。
第十三条 铁路、特大桥梁、长隧道、大型水库、矿山、石油化工、输油输气管线(站)、危险物品厂库、枢纽变电站等重大建设工程和其他可能由地震引发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或者运营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地震预警信息接收播发系统,完善地震预警应急处置机制。
前款规定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或者运营管理单位可以根据需要建立专用地震预警系统,建设情况应当报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省地震预警监测系统实时传送监测数据。
第十四条 学校、幼儿园、医院、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影剧院、商业中心、图书馆、博物馆等人员密集场所应当建立地震预警信息接收播发系统,完善地震预警应急处置机制。
第十五条 对地震预警信息有特殊需求的单位,可以向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提出信息服务申请,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和标准提供地震预警信息服务。
第十六条 接收到地震预警信息后,地震发生地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地震应急预案,依法及时做好地震应急处置工作。
第十七条 地震预警系统运行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地震预警系统及其设施的维护和管理,保障地震预警系统的正常运行。
第十八条 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地震预警系统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遭受破坏或者未正常运行的地震预警设施,应当及时组织修复。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地震预警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权进行举报。接到举报的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及时处理。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向社会发布地震预警信息,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建立地震预警信息接收播发系统或者未将专用地震预警系统建设情况向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未将地震预警监测数据实时传送到省地震预警监测系统的,由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三条 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地震预警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