藏政办发〔2017〕60号《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国有重点企业监事会暂行办法的通知》

浏览量:          时间:2017-08-02 02:27:01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国有重点企业监事会暂行办法的通知




藏政办发〔2017〕60号

 

 



各地(市)行署(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  

《西藏自治区国有重点企业监事会暂行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7年4月26日
 

 

 


西藏自治区国有重点企业监事会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国有企业的监督,健全国有企业监督机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西藏自治区国有重点企业监事会(以下简称监事会)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派出,对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代表自治区人民政府对自治区国有重点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实施监督。

本办法适用于西藏自治区区管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自治区人民政府派出监事会的企业名单,由监事会管理机构提出建议,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条 监事会以财务监督为主要手段,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企业的财务活动及企业负责人的经营管理行为进行监督,确保国有资产及其权益不受侵犯。

监事会与企业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监事会不参与、不干预企业的经营决策和经营管理活动。

第四条 监事会工作办公室是监事会管理机构,设在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自治区政府国资委),研究制订监事会工作实施细则和有关制度规定,负责监事会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协调监事会与自治区有关部门和有关地方的联系,承办自治区人民政府交办的事项。

第五条 监事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企业贯彻执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的情况。

(二)检查企业财务,查阅企业的财务会计资料及与企业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他资料,验证企业财务会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

(三)检查企业的经营效益、利润分配、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资产运营、风险控制等情况。

(四)检查企业负责人的经营行为,并对其经营管理业绩进行评价,提出奖惩、任免建议。

(五)积极配合巡视(察)工作。根据巡视(察)工作需要,及时提供监督检查情况,交流监督检查意见,对被巡视(察)企业的整改落实情况进行监督,健全监事会监督与审计监督、财务监督及纪检监察监督联动机制,形成监督合力。

第六条 监事会一般每年对企业定期检查1至2次,并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不定期地对企业进行专项检查。

第七条 监事会开展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企业负责人有关财务、资产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的汇报,在企业召开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会议。

(二)查阅企业的财务会计报告、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等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他资料。

(三)核查企业的财务、资产状况,向职工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必要时要求企业负责人作出说明。

(四)向财政、工商、税务、审计、海关等有关部门和银行调查了解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

监事会主席根据监督检查的需要,可以列席或者委派监事会其他成员列席企业有关会议。

第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其他相关单位应当支持、配合监事会工作,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九条 监事会对企业进行检查结束后,应当及时作出检查报告,内容包括:

(一)企业经营管理情况评价及资产、财务状况评价。

(二)企业负责人的经营管理业绩评价以及奖惩、任免建议。

(三)企业存在的问题及处理建议。

(四)自治区人民政府要求报告或者监事会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监事会不得向企业透露前款所列检查报告内容。

第十条 检查报告经监事会成员讨论,由监事会主席签署,经监事会管理机构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检查报告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复后,抄送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监事对检查报告有原则性不同意见的,应当在检查报告中说明。

第十一条 监事会在监督检查中发现企业经营行为有可能危及国有资产安全、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者侵害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以及监事会认为应当立即报告的其他紧急情况,应当及时向监事会管理机构提出专项报告,也可以直接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报告。监事会管理机构应当加强与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联系,相互通报有关情况。

第十二条 企业应当定期、如实向监事会报送企业年度工作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并及时报告重大经营管理活动情况,不得拒绝、隐匿、伪报。

企业应当积极主动地支持配合监事会的工作,为监事会成员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根据工作需要,监事会可以要求企业的有关部门和人员配合监事会的工作。

第十三条 监事会根据对企业实施监督检查的需要,必要时,经监事会管理机构同意,可以聘请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对企业进行综合性审计和专项审计。监事会根据对企业进行监督检查的情况,可以建议自治区人民政府责成审计机关依法对企业进行审计。

第十四条 监事会由主席1人、监事若干人组成,监事会成员符合法定人数。

监事分为专职监事和兼职监事:自治区政府国资委党委选任的监事,为专职;企业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为兼职。

监事会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请财务、会计、审计或法律等方面的专业工作人员,参与监事会监督检查工作。

第十五条 监事会主席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自治区党委组织部按照干部选拔任用条例等有关规定研究提出人选,经自治区党委常委会研究决定后,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任命。

专职监事人选按照相关规定程序,由监事会管理机构选任。

兼职监事由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报监事会管理机构批准。企业负责人不得担任监事会中的企业职工代表。

第十六条 监事会成员每届任期3年,其中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不得在同一企业连任。

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可以担任若干企业监事会的相应职务。

第十七条 监事会主席应当具有较高的政策水平,坚持原则,廉洁自律,熟悉经济工作。

监事会主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主持监事会会议。

(二)负责监事会的日常工作。

(三)审定、签署监事会的报告和其他重要文件。

(四)应当由监事会主席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八条 监事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并能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

(二)具有财务、会计、审计、法律或者宏观经济等方面的专业知识,比较熟悉企业经营管理工作。

(三)坚持原则,廉洁自律,忠于职守。

(四)具有较强的综合分析、判断和文字撰写能力,并具备独立工作能力。

(五)具有相当或中级以上会计或审计专业技术职称。

第十九条 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实行回避原则,不得在其曾经管辖的行业、曾经工作过的企业或者其近亲属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企业的内设监事会中任职。

第二十条 监事会开展监督检查工作所需费用由本级财政拨付,给予全额保障,专款专用。

第二十一条 监事会成员不得接受企业的任何馈赠,不得参加由企业安排、组织或者支付费用的旅游、出访等活动,不得在企业中为自己、亲友或者其他人谋取私利。

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不得接受企业的任何报酬、福利待遇,不得在企业报销任何费用。

第二十二条 监事会成员必须对检查报告内容保密,不得泄露企业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三条 监事会成员在监督检查中成绩突出,为维护国家利益做出重要贡献的,给予奖励。

第二十四条 监事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直至撤销监事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企业的重大违法违纪问题隐匿不报或者严重失职的。

(二)与企业串通编造虚假检查报告的。

(三)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所列行为的。

第二十五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直至撤销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监事会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拒绝、无故拖延向监事会提供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等有关资料的。

(三)隐匿、篡改、伪报重要情况和有关资料的。

(四)有阻碍监事会监督检查的其他行为的。

第二十六条 企业发现监事会成员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所列行为时,有权向监事会管理机构报告。

第二十七条 各地(市)行署(人民政府)向国有企业派驻监事会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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