藏政办发〔2017〕30号《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消防工作考核办法的通知》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消防工作考核办法的通知
藏政办发〔2017〕30号
各地(市)行署(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
《西藏自治区消防工作考核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7年3月9日
西藏自治区消防工作考核办法
第一条 为严格落实消防工作责任,有效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进一步提高公共消防安全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和改进消防工作的意见》(国发〔2011〕46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消防工作考核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13〕16号)和《西藏自治区消防条例》《西藏自治区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03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消防工作考核是指对各地(市)行署(人民政府)和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及相关中央(内地)驻藏单位年度消防工作完成情况进行考核。
各地(市)行署(人民政府)和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及相关中央(内地)驻藏单位主要负责人为本地(市)、本单位消防工作第一责任人,分管负责人为主要责任人。
第三条 考核工作由政府办公厅牵头,每年会同自治区综治办、发展改革委、监察厅、民政厅、财政厅、住房城乡建设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公安厅、文化厅、工商局、质监局、文物局、安全监管局等部门组成考核工作组,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条 考核工作坚持客观公正、科学合理、公开透明、求真务实的原则。
第五条 考核内容包括消防安全责任落实、火灾预防、公共消防安全基础建设、基层消防组织建设等方面的工作情况。
第六条 考核工作按照以下步骤进行:
(一)公安厅根据上一年度国务院消防工作年度考核整改落实方案和自治区人民政府与各地(市)、各部门签订的《消防安全目标管理责任书》及年内重要消防工作任务,于每年9月底前拟定本年度消防工作考核方案、细则及评分标准,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审定后印发各地(市)行署(人民政府)和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及相关中央(内地)驻藏单位。
(二)被考核的各地(市)行署(人民政府)和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及相关中央(内地)驻藏单位对照考核细则,于当年10月底前将包括自查自评情况在内的年度消防工作情况报自治区人民政府。
(三)考核工作组结合各地(市)行署(人民政府)和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及相关中央(内地)驻藏单位年度消防工作及自查自评情况,于当年12月底前对各地(市)行署(人民政府)和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及相关中央(内地)驻藏单位进行考核,考核结果由公安厅汇总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
(四)考核结果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审定后,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在次年的消防工作会议上进行通报。
第七条 各地(市)行署(人民政府)和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及相关中央(内地)驻藏单位应当配合考核工作组开展工作,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年度消防工作自查自评报告。
(二)各项工作自评结果及其依据。
(三)年度消防工作情况的会议记录、情况统计报表、执法案卷等证明材料。
(四)考核工作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考核采取听取汇报、查阅资料、座谈走访、暗访调查等方式,按照考核细则及评分标准逐项细化并进行量化评分。
第九条 考核采用评分排名法,满分为100分。考核结果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四个等级。考核得分90分以上为优秀,80分以上90分以下为良好,60分以上80分以下为合格,60分以下为不合格。(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
考评结果为优秀且排名前三的地(市)行署(人民政府)和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及相关中央(内地)驻藏单位分别为年度消防工作先进地(市)、年度消防工作先进单位。
表彰奖励事项经国务院审批同意后,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印发表彰决定,并发放奖牌及奖励经费;奖励经费严格按照《西藏自治区本级表彰奖励经费管理办法》(藏财行字〔2013〕18号)执行。
第十条 考核结果为不合格的地(市)行署(人民政府)和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及相关中央(内地)驻藏单位,应在次年消防工作会后一个月内,提出整改措施,向自治区人民政府作出书面报告。
第十一条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审定后的考核结果,由公安厅向区党委组织部报告,作为对各地(市)行署(人民政府)和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及相关中央(内地)驻藏单位领导班子和主要负责人综合考评的依据之一。
第十二条 对在考核工作中弄虚作假、瞒报虚报情况的,予以通报批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十三条 各地(市)行署(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各级政府实施消防工作考核。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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