藏政办发〔2017〕28号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地方级自然保护区调整管理规定》的通知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地方级自然保护区调整管理规定》的通知
藏政办发〔2017〕28号
各地(市)行署(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
《西藏自治区地方级自然保护区调整管理规定》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7年3月7日
西藏自治区地方级自然保护区调整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西藏自治区地方级(含自治区级、地(市)级、县(区)级)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办法》《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调整管理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地方级自然保护区,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十二条、《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办法》第十三条之规定,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自治区级、地(市)级、县(区)级自然保护区。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地方级自然保护区的范围调整、功能区调整和更改名称。
范围调整,是指地方级自然保护区外部界限的扩大、缩小或内外部区域间的调换。
功能区调整,是指地方级自然保护区内部的核心区、缓冲区、实验区范围的调整。
更改名称,是指地方级自然保护区原名称中的地名更改或保护对象的改变。
第四条 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地方级自然保护区范围调整、功能区调整和更改名称的监督管理工作。自治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对地方级自然保护区范围调整、功能区调整、更改名称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存在下列情况的地方级自然保护区,可以申请进行调整:
(一)自然条件变化导致主要保护对象生存环境发生重大改变;
(二)在批准建立之前保护区内存在建制镇、城市主城区、重要口岸等人口密集区,且不具备保护价值;
(三)国家、自治区重大工程建设需要。国家重大工程包括国务院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列入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批准的规划且近期将开工建设的建设项目;自治区重大工程包括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列入自治区人民政府或自治区人民政府授权有关部门批准的规划且近期将开工的建设项目;
(四)确因所在地地名、主要保护对象发生重大变化的,可以申请更改名称。
第六条 地方级自然保护区的范围、功能区和名称不得随意调整和更改。
严格控制地方级自然保护区范围和核心区、缓冲区范围。对地方级自然保护区面积偏小,不能满足保护需要的,应当扩大有效保护的范围。
地方级自然保护区范围调整和功能区调整应当确保重点保护对象得到有效保护,不得破坏自然生态系统和生物多样性;不得对保护区内及周围公众的生产生活造成严重影响;不得改变保护区性质和主要保护对象。
自批准建立或调整地方级自然保护区之日起,原则上五年内不得进行调整。
地方级自然保护区单次调整范围不得超过调整前自然保护区面积的三分之一。
调整地方级自然保护区应当避免与各级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等在范围上产生新的重叠。
第七条 对地方级自然保护区范围、功能区进行调整和更改名称,由地方级自然保护区所在地的地(市)行署(人民政府)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第八条 主要保护对象属于下列情况的,调整时不得缩小保护区核心区面积或对保护区核心区内区域进行调换:
(一)世界上同类型中的典型自然生态系统,且为世界性珍稀濒危类型;
(二)世界上唯一或极特殊的自然遗迹,且遗迹的类型、内容、规模等具有国际对比意义;
(三)国家一级重点保护物种。
第九条 申请地方级自然保护区范围调整,必须提交下列材料:
(一)地方级自然保护区范围调整申报书(包括申请理由、项目批准文件、调整前后对比图);
(二)地方级自然保护区调整范围的科学考察报告;
(三)地方级自然保护区调整后的总体规划;
(四)由地方级自然保护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出具自然保护区拟调整部分的土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域)所有(使用)权属证明及有关资料;
(五)调整后的保护区地形图、动植物资源分布图、水文地质图、功能区划图、规划图等图件资料;
(六)自然保护区的自然景观及主要保护对象的多媒体视频资料,多媒体材料应重点反映拟调整部分。
第十条 申请地方级自然保护区功能区调整,必须提供下列材料:
(一)地方级自然保护区功能区调整的申报书;
(二)地方级自然保护区功能区调整可行性报告及其论证意见;
(三)地方级自然保护区功能区调整后的总体规划、评审意见及其图件。
第十一条 因国家或自治区重大工程建设需要调整地方级自然保护区范围或功能区的,除按本规定第九、十条要求提供材料外,还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有关工程建设的批准文件;
(二)国家、自治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
(三)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和自然保护区所在地及其周边公众意见;
(四)工程建设对自然保护区影响的专题论证报告;
(五)涉及人员的生产、生活情况及安置去向报告;
(六)生态保护与补偿措施方案及相关协议。
上述材料可作为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及项目审批的依据。
第十二条 申请地方级自然保护区更改名称,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地方级自然保护区更改名称申报书;
(二)涉及保护对象增减名称的专题报告。
第十三条 调整地方级自然保护区范围、功能区和更改名称申报材料的相关要求,由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自治区级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负责地方级自然保护区范围调整、功能区调整和更改名称的评审工作。
地方级自然保护区范围调整、功能区调整和更改名称的评审,按照地方级自然保护区评审标准和评审程序进行。
第十五条 地方级自然保护区范围调整、功能区调整和更改名称的申请,经自治区级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论证通过后,由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批建议,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自治区级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在组织评审过程中,发现申报程序不完备、申报材料内容不全面不真实、自然保护区内存在环境违法行为等情况的,不予评审,并及时通知申报单位。
第十七条 地方级自然保护区范围调整经批准后,由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公告,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公告发布之日起3个月内组织完成勘界立标。
第十八条 对地方级自然保护区或其核心区、缓冲区,因面积缩小,致使保护对象受到严重威胁和破坏的,经调查核实,由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自然保护区管护机构及有关部门采取措施恢复原貌,并依法查处相关责任人。
对破坏特别严重、失去保护价值的地方级自然保护区,由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取消其地方级自然保护区资格,并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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