渝府办发〔2022〕121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小水电站生态流量监管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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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重庆市小水电站生态流量监管办法的通知


渝府办发〔2022〕121号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重庆市小水电站生态流量监管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2年11月12日??????????




(此件公开发布)




重庆市小水电站生态流量监管办法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加强生态文明建设,保护河流生态环境,规范小水电站生态流量监督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及《水利部生态环境部关于加强长江经济带小水电站生态流量监管的通知》(水电〔2019〕241号)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小水电站(单站装机容量5万千瓦及以下)的生态流量监管工作。


小水电站生态流量,是指满足小水电站坝(闸)下游河道生态保护要求、维持生态系统结构和功能所需要的流量(水量、水位)及其过程。


第三条 ?小水电站生态流量监管按照属地负责原则,由各区县(自治县)和两江新区、西部科学城重庆高新区、万盛经开区(以下统称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牵头,同级生态环境、发展改革、财政、经济信息、能源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关工作。市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指导、督促区县开展小水电站生态流量监管工作。


(一)水行政主管部门职责。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督促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开展小水电站生态流量日常监管工作;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开展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开展小水电站下泄生态流量监督检查,切实加强小水电站下泄生态流量日常监管。


(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职责。市、区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权限严格开展建设项目环评审批和环境保护设施监督检查,将小水电站按要求泄放生态流量作为项目环评审批的重要条件和流域水环境保护监管的重要内容。


(三)发展改革主管部门职责。市发展改革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反映生态保护和修复治理成本的小水电站上网电价机制,更好地运用经济杠杆,推动小水电站修复、治理和保护水生态等有关工作;区县发展改革主管部门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四)财政主管部门职责。市、区县财政主管部门分级负责落实生态流量监管工作经费、监管平台建设与运营维护经费。


(五)经济信息主管部门职责。市级经济信息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督促区县经济信息主管部门配合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生态环境部门对生态问题突出、社会反映强烈、整改措施不力的小水电站进行挂牌督办。


(六)能源主管部门职责。市、区县能源主管部门按权限督促小水电站业主将生态流量泄放设施和监测装置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第四条 ?小水电站生态流量的计算应当依据《水利水电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导则SL525》《水利水电建设项目河道生态用水、低温水和过鱼设施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指南(试行)》(环评函〔2006〕4号)《河湖生态环境需水计算规范SL/T712—2021》《水电工程生态流量计算规范NB/T35091》等技术规范,以小水电站取水拦河坝(闸)处的河流断面作为计算控制断面,确保所有受影响的河段均满足要求;同一小水电站有多个取水水源的,应分别计算。


小水电站的生态流量,按照流域综合规划及规划环评、水能资源开发规划及规划环评、项目取水许可、项目环评等文件规定执行;上述文件均未作规定或规定不一致的,由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商同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确定。其中以综合利用功能为主或位于自然保护区的小水电站生态流量,应组织专题论证,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确定。


第五条 ?小水电站上游新建或拆除水利水电工程、实施跨流域调水等造成来水发生明显变化或下游生活、生产、生态用水需求发生重大变化时,应当及时调整并重新合理确定生态流量。


第六条 ?小水电站生态流量泄放设施,是指用于满足规定的生态流量值的工程措施,包括水闸限位、闸坝开孔、坝顶开槽、埋设管道、渠首开孔、生态机组泄放等多种方式。小水电站生态流量监测装置,是指用于实时监测监控小水电站下泄生态流量的装置,包括视频监控装置、流量监测设施和数据传输等设备。小水电站生态流量泄放设施和监测装置是小水电项目环境保护设施,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设计、施工、运行管理相关规程规范及标准。


第七条 ?新建、在建、改扩建小水电站,其生态流量泄放设施、监测装置等设施设备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步验收、同时投产使用。下泄生态流量方案应包含下泄生态流量标准、泄放设施、监测装置及接入监管平台方式等内容。


第八条 ?对生态流量泄放设施和监测装置不符合要求的已运行小水电站,其业主应根据确定的生态流量,结合工程实际制定生态流量泄放方案并组织实施、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运行。泄放设施的建设与运行不得对主体工程造成不利影响。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可采取改造引水系统或增设生态机组等措施,确保小水电站稳定足额泄放生态流量。


第九条 ?小水电站应当连续稳定足额泄放生态流量,并保障生态流量监测装置正常运行,真实、完整、连续地监测小水电站生态流量泄放情况。生态流量泄放设施、监测装置因故损坏的,应及时采取修复措施,确保河道生态流量达标、监测数据正常上报。


第十条 ?小水电站生态流量监管平台,是指由多通道动态监测装置、多线程接收系统、后台小水电站管理与预警系统等构成的现代化信息集成应用平台。小水电站应按照要求向区县监管平台传输监控监测数据,暂不具备通信网络传输条件的小水电站,需每月拷贝视频监控(或截图)和流量监测数据至区县监管平台。上传的图像、视频应包含电站名称、生态流量确定值、实时生态流量泄放值、采样时间等信息。监管平台的建设和运行应按照《水利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小水电站生态流量监管平台技术指导意见的通知》(办水电函〔2019〕1378号)执行。


第十一条 ?小水电站业主是生态流量泄放设施和监测装置设计、施工、运行、管理及维护的责任主体。主要职责包括:


(一)强化运行维护。制定下泄生态流量运行管理巡查制度,落实运营维护单位和资金,保证泄放设施和监测装置正常运行。安排专人定时进行巡视检查,发现故障和异常及时修复;不能及时修复的要采取临时性措施,确保按要求下泄生态流量,并在24小时内书面向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备,特殊情况可以申请延期,但延期时间最长不超过48小时。


(二)加强数据管理。安排专人负责管理上传监管平台的下泄流量数据、图像、视频,确保上传数据真实,能如实反映小水电站瞬时下泄流量,同时要定期将流量监测数据导出保存。鼓励已获水利部命名的绿色小水电示范电站保存5年内生态流量监测数据。


(三)建立调度机制。将生态用水调度纳入日常运行调度规程,建立常规生态调度机制,保证河湖生态流量。当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等突发事件时,按照区县政府制定的应急预案统一调度。


(四)制定保障方案。因工程检修、自然灾害、电网特殊运行工况等情况影响下泄生态流量时,应当制定保障生态流量工作方案,向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报备后实施。


(五)主动接受监督。在小水电站生态流量泄放设施处设立醒目的公示牌,公示内容包括小水电站名称、泄放设施类型、生态流量确定值、监管单位及监督电话等,接受社会监督。


(六)回应社会关切。对监管部门提出的问题进行限期整改,对社会监督等渠道提出的问题作出回应。


第十二条 ?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牵头对辖区内小水电站泄放设施、监测装置运行情况和下泄生态流量执行情况实施现场检查和日常监管。


(一)开展日常监管。采取定期和不定期、暗访与明查相结合的方式开展生态流量泄放专项检查。主要检查有无人为损坏、堵塞泄放设施,是否足额泄放生态流量。不能判断生态流量是否足额下泄时,应当委托有检测资质的第三方机构现场确认。对检查发现的问题要建立问题整改台账,加强技术指导,确保问题整改到位。


(二)强化重点监管。将下游存在敏感保护对象、电站大坝与发电厂房间减水河段较长、历次监督检查中发现问题较多和已确定为生态流量目标河流控制断面的小水电站纳入重点监管名录,提出重点监管要求,定期开展线上抽查,每年枯水期至少开展1次实地检查。


(三)加强平台管理。安排专人登录监管平台对在线监测和就地存储数据进行抽查,检查历史视频是否能正常回放,抽查后要形成工作台账备查。


(四)严格认定核实。通过上传或拷贝至监管平台的下泄流量监测数据、图像、视频,对小水电站是否满足生态流量泄放要求进行初步认定。对初步认定不满足生态流量泄放要求的,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相关单位进一步核实。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可认定为小水电站满足生态流量泄放要求:


1.径流式或日调节小水电站坝址上游来水量小于确定的生态流量且已按上游来水量泄放的;


2.因防汛抗旱需要或饮用水水源地取水等原因需停止下泄生态流量的;


3.因工程修复、施工等原因导致小水电站确实无法执行下泄生态流量相关要求的;


4.因不可抗力原因,小水电站无法下泄生态流量的。


第十三条 ?对不满足生态流量泄放要求的小水电站,由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下发整改通知,督促整改到位;对生态问题突出、社会反映强烈、整改措施不力的小水电站,由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经济信息主管部门挂牌督办,限期整改;涉及违法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监管信息公开机制,及时公开生态流量监测信息、先进典型和违法违规行为,鼓励社会公众监督小水电站生态流量泄放情况。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有权向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或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举报生态流量泄放问题线索;发现有关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有权向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举报。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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