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水务保〔2023〕17号《北京市水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北京市水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京水务保〔2023〕17号
各区水务局,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行政审批局、城市运行局,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报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北京市水土保持条例》有关规定,落实《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管理办法》(水利部令第53号)要求,在总结本市水土保持营商环境创新试点成果基础上,市水务局研究制定了《北京市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管理规定(试行)》,并经2023年第21次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区、各有关单位要高度重视,准确把握本规定精神,做好相关工作衔接,依法依规履职尽责,加强事中事后监管,不断提高业务水平和服务意识,确保生产建设项目人为水土流失得到有效防治,为美丽北京建设提供更加坚实的水土保持支撑保障。
执行过程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反馈市水务局(电子邮箱:shuibaoshengtai@126.com)。咨询电话:56695575、86627247。
北京市水务局
2023年11月1日
北京市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本市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管理,预防和治理生产建设项目可能造成的水土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北京市水土保持条例》等法律法规及《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管理办法》(水利部令第53号)等有关要求,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报和审批、方案实施、设施验收和监督检查,适用本规定,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生产建设项目除外。
第三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监督管理工作。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生产建设单位是生产建设项目水土流失防治的责任主体,应当加强全过程水土保持管理,优化施工工艺和时序,提高水土资源利用效率,减少地表扰动和植被损坏,及时采取水土保持措施,有效控制可能造成的水土流失。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土资源、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二章 编报和审批
第五条 根据水土保持法律法规规定,开办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报水土保持方案。
本规定所称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是指在生产建设过程中进行地表扰动、土石方挖填,并依法需要办理审批、核准、备案手续的项目。
第六条 水土保持方案由生产建设单位自行或者委托具备相应技术条件和能力的单位编制。
开展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技术评审、监督检查的部门和单位不得为生产建设单位推荐或者指定水土保持方案编制单位。
第七条 综合区域内自然地理条件和生产建设项目水土流失敏感性分析,将全市划分为低风险区域、一般风险区域、较高风险区域、高风险区域,即ABCD四级水土流失风险区,实行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分级分类编报和差异化管理。跨区域的生产建设项目,按照风险等级高的区域执行。
水土保持方案分为报告书和报告表。
(一)有以下情形的,应当编制报告书:
位于水土流失一般风险区B区、较高风险区C区或高风险区D区,征占地面积5公顷以上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5万立方米以上的生产建设项目;
(二)有以下情形的,应当编制报告表:
位于水土流失一般风险区B区、较高风险区C区或高风险区D区,征占地面积0.5公顷以上、不足5公顷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1000立方米以上、不足5万立方米的生产建设项目;
(三)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需要编报水土保持方案,但生产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水土保持有关技术标准做好水土流失防治工作:
1.位于水土流失低风险区A区的生产建设项目;
2.位于水土流失一般风险区B区、较高风险区C区或高风险区D区,征占地面积小于0.5公顷且土石方挖填总量小于1000立方米的生产建设项目;
3.符合水土保持规划要求的以水土流失防治为主要目标的小流域治理、库滨带建设、造林绿化、高标准农田建设等项目。
第八条 水土保持方案应当包括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范围、目标、措施和投资等内容。
水土保持方案编制指南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水利部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
第九条 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在生产建设项目开工建设前取得水土保持方案批准手续。生产建设单位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条 水土保持方案实行分级审批。
(一)以下水土保持方案,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1.市政府或者市政府有关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生产建设项目,需编报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的;
2.市政府或者市政府有关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跨区的生产建设项目,需编报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的。
(二)以下水土保持方案,由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1.市政府或者市政府有关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不跨区的生产建设项目,需编报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的;
2.区政府或者区政府有关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生产建设项目,需编报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或报告表的。
第十一条 生产建设单位申请审批水土保持方案的,应当向有审批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提供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
第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依法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
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1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审批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技术评审机构对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进行技术评审。技术评审费用由审批部门承担并按照有关规定纳入部门预算。技术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但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
对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实行承诺制管理,申请人依法履行承诺手续,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后即时办结。
第十四条 技术评审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开展技术评审,并对技术评审意见负责。
技术评审机构不得向生产建设单位、从事水土保持方案编制工作的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五条 水土保持方案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的要求。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一)水土流失防治目标、防治责任范围不合理的;
(二)弃土弃渣未开展综合利用调查或者综合利用方案不可行,取土场、弃渣场位置不明确、选址不合理的;
(三)表土资源保护利用措施不明确,水土保持措施配置不合理、体系不完整、等级标准不明确的;
(四)生产建设项目选址选线涉及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重点治理区,但未按照水土保持标准、规范等要求优化建设方案、提高水土保持措施等级的;
(五)水土保持方案基础资料数据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陷、遗漏的;
(六)存在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规定不得通过水土保持方案审批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六条 水土保持方案经批准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生产建设单位应当补充或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报原审批部门审批:
(一)工程扰动新涉及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或者重点治理区的;
(二)水土流失防治责任范围或者开挖填筑土石方总量增加30%以上的;
(三)线型工程山区、丘陵区部分线路横向位移超过300米的长度累计达到该部分线路长度30%以上的;
(四)表土剥离量或者植物措施总面积减少30%以上的;
(五)水土保持重要单位工程措施发生变化,可能导致水土保持功能显著降低或者丧失的。
因工程扰动范围减少,相应表土剥离和植物措施数量减少的,不需要补充或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
第十七条 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弃渣场以外新设弃渣场的,或者因弃渣量增加导致弃渣场等级提高的,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开展弃渣减量化、资源化论证,并在弃渣前编制水土保持方案补充报告,报原审批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 水土保持方案自批准之日起满3年,生产建设项目方开工建设的,其水土保持方案应当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原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审核意见书面通知生产建设单位。
第三章 方案实施
第十九条 生产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
需要编制初步设计的生产建设项目,其初步设计应当包括水土保持篇章,明确水土流失防治措施、标准和水土保持投资,其施工图设计应当细化水土保持措施设计。
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将水土保持工作任务和内容纳入施工合同,落实施工单位水土保持责任,在建设过程中同步实施水土保持方案提出的水土保持措施,保证水土保持措施的质量、实施进度和资金投入。
第二十条 对可能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大中型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对生产建设活动造成的水土流失进行监测,重点做好暴雨后水土流失监测和成果报送工作,及时定量掌握水土流失及防治状况,科学评价防治成效。土石方月报纳入监测季报、第四季度监测季报纳入监测年报,按有关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
第二十一条 生产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监理,应当按照水利工程建设监理的规定和水土保持监理规范执行。
第四章 设施验收
第二十二条 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前,生产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标准和要求,开展水土保持设施自主验收,验收结果向社会公开并报审批水土保持方案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出具备案回执。
其中,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的,生产建设单位组织第三方机构编制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报告。承担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技术评审、水土保持监测、水土保持监理工作的单位不得作为该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报告编制的第三方机构。
第二十三条 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结论应当为不合格:
(一)未依法依规履行水土保持方案编报审批程序或者开展水土保持监测、监理的;
(二)弃土弃渣未堆放在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的;
(三)水土保持措施体系、等级和标准或者水土流失防治指标未按照水土保持方案批复要求落实的;
(四)存在水土流失风险隐患的;
(五)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材料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项、遗漏的;
(六)存在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规定不得通过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四条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合格后,生产建设单位或者运行管理单位应当依法防治生产运行过程中发生的水土流失,加强对水土保持设施的管理维护,确保水土保持设施长期发挥效益。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市和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实行水土保持方案审批事项清单管理,依法公开审批范围、程序、结果,推进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标准化、规范化、便利化,提高审批效率。
第二十六条 市和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对生产建设项目实行分类分级差异化监管,加强水土保持方案全链条全过程监管,充分运用卫星遥感、无人机、大数据、“互联网+监管”等手段,对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实施、水土保持监测、水土保持监理、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依法依规处理。
水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自主验收存在弄虚作假或者不满足验收标准和条件而通过验收的,视同为水土保持设施验收不合格。
市和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监管信息共享、违法线索互联、案件通报移送等协同监管和联动执法制度,健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与检察公益诉讼协作机制,做好水土保持方案监管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七条 市和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加强对生产建设单位以及水土保持方案编制、技术评审、监测、监理、施工、验收等单位的信用监管;相关单位及其人员未按照规定开展工作或者在工作中弄虚作假、隐瞒问题、编造篡改数据的,依法纳入信用记录。
第二十八条 生产建设单位应当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需要依法改正的,应当按照要求制定改正计划和措施,在规定期限内改正。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水土保持方案审批和监督检查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政务处分。
第三十条 生产建设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北京市水土保持条例》等有关规定的,依法进行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重点功能区内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管理工作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2023年11月15日起施行。此前本市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管理相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附图:北京市生产建设项目水土流失风险分级图
附表:北京市生产建设项目水土流失风险分级表